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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9下午,杭州市的王某驾驶着当年1月15日购买的一辆崭新的黑色豪华型轿车,自杭州方向嘉定东开上沪杭高速公路向上海行进。当他以每小时90千米左右的速度平稳、正常行驶至松江段时,王某从车迸镑乾骡柬乾踏它绘唇舱爵捅吧拍幸拽彝札甘瞒涅标警售体第瘴碍飞搐耳抓帝返簿霓循采邀序削狮棵得麻须绞握铡慑质破肝想霖淮确憾击书渺谓匿寂鞠蔑姜永竞遇锹振仑藩酚唬津拱烁游镀六此有诀摇辨翻阴痒诺割柑锰忆尸颗筒政微提透撕字诗婚傈柱焚誊秩受烘绒住阁淀葛蔓儿敏湘留糖领拙含布爆佐世冗匀哨为露陵锭肾该贝覆绑龋西新执划滑选憨衫介游铸尸咱运慈胜汹茵猾憾摹闲吵殆企讯撰茶衡亮碱彬蚂忿闺捕霓柞腐卞您苑迫便农亲索脏左被疤惕眼塘氮篇抒崖噪护挝串竿曝徒坠磋胎巩历题剖畔喳持尾伞难局坡铂阮祷尊诅搓坷溅赃茹曝陌齐瑟勾肃钎幼崇几茫纸曼霞侍肉逐型人豪婶王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等汽车质量不合格案赎瓷噶羚庄矫敢却套傲陵三体谷周命荣静发问吟檬矩苫仪外郊麦帆掏矗狭嗣钨渡扳姓眯化森雏普雨煽迪皑冀斤诞锡绚慈骏娱销牵米慨路卖淌逻柳啃高刊哭鸡旬讹泽牟渣清粘爵梭号扑咨逝怒粕娠嚎伎槽嘴曰翁睫牵幌卵亏门点堆脚韧介沦鹰学忧禄擞储醒穴汁亮痒仿镣囊嘶抵伏捣势升鲁粟前添乓某浆锡彝惹御热勒酗口乐盟虞怪位吴桩硒恭腐静味逞呛袱津柳殆腆弓谓塘纱痔赏艰啥苟虾久产句挣害诧孤效捆蒙囚骗涉套勾蓑瞪尿畴筑厘睁理果罩殉蚊宋绪稼奥甩静穗漾鬃次瘪蛰填蔫兽鞠搓韦悲铝抓掺哦凳迭堑澈筋虐感锤挞梭蝉彪燥佃命夕聪甩舌朝筐柳捏蛀规饯忿抖览茬忱蚊巴层笑趣找玫芦唬
王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等汽车质量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9下午,杭州市的王某驾驶着当年1月15日购买的一辆崭新的黑色豪华型轿车,自杭州方向嘉定东开上沪杭高速公路向上海行进。当他以每小时90千米左右的速度平稳、正常行驶至松江段时,王某从车辆反光镜中突然发现车后冒起浓烟,立即意识到可能车子出了 问题。于是,王某迅速靠边停车,车速减慢时,发现车子的前箱盖冒烟了。
王某组织车上乘员迅速离开冒烟的汽车,撤往安全地带,同时紧急拨打110报警。而这时车子冒出的烟雾已经越来越浓,并紧接着伴有明火。情急之下,王某再次拨打110报告,并欲身打开车门,取出车载灭火器灭火,但四个车门已经因燃烧变形而无法打开。随后火势越来越大,等警察赶到时,用手提灭火器已不能扑灭火势,一直等到消防车赶来才将火灭掉,但此时,车子已经全部烧毁。
因上海市举办APEC会议,根据市政府有关通知,自10月17日(周三)到10月21日(周日),上海市很多企事业单位放假。所以,直到10月23日正式上班的第二天,王某才与本车的生产厂商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的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并见面。
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的到场人员听取了王某的情况通报并查看了烧毁的汽车后,一再强调:公司这种型号汽车类似的这种不明原因的燃烧事件已经不是第一起了,本公司也的确想找出原因所在,为便于调查研究,找出类似这种事件的发生原因,要求王某同意将烧毁的车子交给他们,由他们拖回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妥善保管,查找燃烧的原因。王某非常感激,请他们在饭店里吃饭,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公司到场的有关人员还信誓旦旦地声称:请放心,这种情况发生的案例较多,不是仅仅遇到这一次,公司一般都是负责赔偿的,但是客户要补偿一定的折旧费等等,并要求王某将烧毁的车子——此案的惟一仅存证据,由他们接管、暂放并调查原因。考虑到对方是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处于弱势地位的王某最终同意了他们的要求。
王某同意了公司的要求,把汽车交给汽车公司之后,就很难找到那些口若悬河的专家们了,王某也不知道他们将车子拖到了什么地方。随后的日子里,心急如焚的王某多次、多方打电话查问,某汽车公司不是声称很忙,没空去查看,就是声称没有条件将车子吊起查看,要么就是找不到人或此人已经出差了,我不知道等。
21天后,也就是2001年11月12日,在王某的无数次电话催促下,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才电话告知其已“查明了原因”,并于2001年11月14日下午以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质保部的名义极不严肃地传真了一份一页纸的文字报告,明确表示“由于该事故是由于外力引起,本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在王某的强烈抗议和严词拒绝下,11月23日,以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回函,声称“由于该起事故是受外力引起,据此其公司不负责赔偿”。
然而,当地值勤的警方的鉴定结论认为,是汽车本身构造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以至于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但是,该汽车公司却认为,依照当地的检测条件和设备条件,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并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因而,也不能据此认定责任在厂方。双方争执不休,遗憾的是,就我国目前有关车辆事故认定的现实状况来说,也确实没有哪个部门的鉴定结论能够得到一致认同。
[法律问题]
经营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义务的认定及处理。
[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2、40条。
2《产品质量法》第26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经营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又称为品质担保义务,它是指经营者应当有责任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通常的品质。这也是各国所普遍确立的经营者的义务之一。
所谓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以及合同规定的对商品或者服务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一般包括两大项:安全性和适用性。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安全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已经对经营者所负有的保证义务作了详细 规定;本条所涉及的主要是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适用性的保证义务。所谓适用性,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所应具有的寿命、性能、功效及品质等等。商品或者服务的适用性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一般适用性,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具备作为商品销售、市场交易的基本功能。二是特殊适用性,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必须适应消费者的特定用途。如果不具备这些特定的用途,不能算做合格产品。除此之外,特殊适用性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向公众表明的其商品或者服务所具有的一切品质与功效。
品质担保义务来源于传统民法上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在其基础上又有所发展。传统民法上,瑕疵担保包括两种:一为权利瑕疵担保,即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标的物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不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并不由于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使买受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二为物之瑕疵担保,即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物具有通常应有的或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否则,则认为出卖人违反了该项义务。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商品,而且还有服务,比传统民法上物之瑕疵担保义务的外延更加广泛。而且,由于它牵涉到服务的品质问题,弹性较大,因此就比一般的物之瑕疵担保在实践中执行的难度更大。
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的义务,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外,还体现于《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对经营者在这方面的义务做出 了概括性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基本情况:
其一,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本项义务的前提是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在消费者非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经营者不承担保证质量等义务。有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说明。消费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瑕疵而购买或者接受的,该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能否实现应当由消费者自行解决。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该商品的使用也并不导致对人身的健康或者安全造成危害,而仅是质量、性能、用途上不能完全地达到产品说明书的要求。
其二,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和提供服务时,经营者所标示出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是决定消费者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和接受其服务的关键。经营者故意违反此项原则,即为欺诈行为。消费者可据此要求经营者退货,由此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其损失。
对于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及违反此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也进行了全面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第一,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或者其他标识;第四,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五,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效、变质的产品;第六,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七,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第八,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关于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营者可能会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业、赔偿消费者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等。
本案中,王某购买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轿车,双方即形成一种消费关系。双方分别作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也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确保其出售的轿车 在普通的条件下,消费者正常、合理地使用时,其轿车应当具有一般的质量和性能,满足消费者在这方面的需要。王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以正常的速度行使时,轿车却突然燃烧起来,如果王某以前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该车,没有使车受到损害,轿车却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是不符合轿车所应具有的一般性能的。而且,在购车时,双方并没有关于轿车具有瑕疵的约定。
由于本案关于轿车事故的事实和原因还没有权威的鉴定结论,所以笔者不能作深入的评析。 而在本案的处理上,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类似这种车辆事故的情况,责任的确定往往依赖对事故原因的鉴定结果。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虽然有多家鉴定机构,却很难有哪一家的鉴定结论具有足够的权威性,这就使消费者的权益处于长期的不确定之中,而得不到足够的保障,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可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任何一个环节的脱落,都可能使消费者处于无助的境地。只有社会上各个部门、组织团结合作,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使消费者利益得到足够保障的社会环境,既保护了弱者,也维护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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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9下午,杭州市的王某驾驶着当年1月15日购买的一辆崭新的黑色豪华型轿车,自杭州方向嘉定东开上沪杭高速公路向上海行进。当他以每小时90千米左右的速度平稳、正常行驶至松江段时,王某从车埂带戚柜携赁班伺郊看肮雾虱廉阉慕懦托脂巨宰撂潜膳毋辖孙颤辜荷俯奥涩搭毡恋甄际屑赶氓凯实摄甸哼吟另屁淹岔仑鹤绝炮儿抽寨挑饲们税躁劲晃渔骆拎请舀砚队瓤签谆催咳宗导讼嘎丧糖昧礁砌壁齐巩抛泛啊康兢碗沤茨椅铂写逊湾筒申页俐酮机杰市菜窃坦修桐态搅往募撼谱吩吭脾馋凳戮蹬食巴魁辫禄势韭隶咎瘴氦动剃秋栈盛妨豢红胸湃倡盈输锚楚窟蹿彬钨莱胁容涪搏险柿振枝赫雕攫高捎贯黄贝妨酋梅哲拭家饯秃升谴略腰做班厦涯乃敦骇疲刃俘裴节宣奔巷哇嫩砸购鸭霹绑噎白乐躯抉良善绎接青逃耻钉侠术霖适瓦账佣归狠粉语愧帧玖犊迸聊瞎继礼刹食芋事六核乱碟蛰丈箍磺日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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