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建筑工程设计院资质
一、甲级
1、 从事建筑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特级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 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3、 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中建筑、结构和其他专业人员各不少于8人、8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3人。
4、 获得过近四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优及以上级别评优的优秀建筑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3项,参与过国家或地方建筑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5、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6、 达成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7、 在固定的工作场合,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二、乙级
1、 从事建筑设计业务4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 单位有社会信誉以及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3、 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中建筑、结构和其他专业人员各不少于6人、6人、8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1人。
4、 曾获得过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优及以上级别评优的优秀建筑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2项。
5、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6、 达成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7、 有固定的工作场合,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丙级
1、 从事建筑设计业务3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 单位有社会信誉以及必要的经营资本,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3、 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数不少于10人;其中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3人(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4、 有必要的技术、质量、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5、 计算机数量达成专职技术骨干人均0.8台,计算机施工图出图率不低于75%。
6、 有固定的工作场合,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有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成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合,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有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合,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具体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有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合,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具体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5)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一,总 则
(一)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
(二)本标准所称园林景观设计是指:风景资源的评价,保护和风景区的设计;城市绿地系统,园林绿地,景园景点,城市景观环境,景观照明的设计;园林植物,园林建筑,园林工程,园林种植的设计.
二, 标 准
(一)甲级
1, 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
(2)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3)近二年内完毕Ⅰ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5项,或Ⅱ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3项.
2,技术条件
(1)公司重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不少于8年从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经历,并主持过Ⅰ级及以上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3项,其中Ⅱ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重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和数量,应符合"配备表"中的规定.其中,非注册人员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Ⅰ级及以上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其中Ⅱ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1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合;
(2)公司管理组织,标准体系,质量体系健全,宜通过ISO900-1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乙级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
(2)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2,技术条件
(1)公司的重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不少于6年从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经历,并主持过Ⅰ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重要专业的技术人员的数量,应符合"重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其中,非注册人员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Ⅰ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合;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三,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
可承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其设计范围和规模不受限制.
(二)乙级
可承担Ⅰ级或投资额在2023万元以下的Ⅱ级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设计.
四, 附 则
(一)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二)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园林景观专项设计重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
附件2:园林景观工程专项设计项目规模划分表
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5)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一,总 则
(一)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
(二)本标准所称园林景观设计是指:风景资源的评价,保护和风景区的设计;城市绿地系统,园林绿地,景园景点,城市景观环境,景观照明的设计;园林植物,园林建筑,园林工程,园林种植的设计.
二, 标 准
(一)甲级
1, 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
(2)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3)近二年内完毕Ⅰ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5项,或Ⅱ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3项.
2,技术条件
(1)公司重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不少于8年从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经历,并主持过Ⅰ级及以上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3项,其中Ⅱ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重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和数量,应符合"配备表"中的规定.其中,非注册人员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Ⅰ级及以上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其中Ⅱ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1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合;
(2)公司管理组织,标准体系,质量体系健全,宜通过ISO900-1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乙级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
(2)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2,技术条件
(1)公司的重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不少于6年从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经历,并主持过Ⅰ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重要专业的技术人员的数量,应符合"重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其中,非注册人员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Ⅰ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合;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三,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
可承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项目,其设计范围和规模不受限制.
(二)乙级
可承担Ⅰ级或投资额在2023万元以下的Ⅱ级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设计.
四, 附 则
(一)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二)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园林景观专项设计重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
附件2:园林景观工程专项设计项目规模划分表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信息发布时间: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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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23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规定,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性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献、施工图设计文献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规定。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送、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公司,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征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严禁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征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严禁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严禁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记录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记录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严禁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估。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批准,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公司。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公司,并选择其中一个公司为主体勘察、设计公司,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公司,经建设单位书面批准,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公司;分包公司不得将业务再分包。分包公司对总承包公司负责,总承包公司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所有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公司,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议。
承包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公司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 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文献编制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献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献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减少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规定。
具有太阳能运用条件的城乡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运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献的编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具体勘察两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朴的,可以适当合并。
初步勘察文献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献编制的规定;具体勘察文献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献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献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献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献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设计文献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献、重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献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献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公司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献。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协议约定;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献编制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献送具有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献依据、勘察文献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公司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献编制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文献;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献;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献;
(四)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送、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献编制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献编制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所称超限建筑工程,是指超过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合用高度和合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 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重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重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设工程勘察文献;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重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献编制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献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献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送、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献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献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承担;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批准,发包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献的公司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献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献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献负责。
第四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毕建设工程勘察文献、施工图设计文献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的文献负责。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节能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或者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项,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向施工公司和监理公司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参与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八条 施工、监理公司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献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献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公司提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公司应当及时解决。
第四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建筑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献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记录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议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具有太阳能运用条件的城乡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设计公司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协议约定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资格认定:
(一)超过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作废,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资格认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别人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献的;
(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公司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献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
(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公司设立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合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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