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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姚老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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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9案情评析1. 在“卢记”与“扎拜”之间的FCA合同中,货物10%的损失(脏包)应该由谁承担?依照FCA术语: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卖方负责装货;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卖方不负责装卸;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失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照规定交货为止。2. 保函效力及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的责任在国际贸易中,当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时,卖方(或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关于保函的效力,依照汉堡规则,包含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家有效力,而对于第三人不发生下来里,即包涵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扎拜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后,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因为交货地在

2、“扎拜”所在地,“扎拜”应该负责装货。“扎拜”拒绝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在其所在地,是违约行为,只意味着货物并未被置于买方指定代理人的处置下,因而风险也就未被转移给卢记。台风造成货物10%损失,”扎拜“应该承担全部风险,并向卢记做出相应的补偿。案例15国际运输与国际贸易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关联密切的法律关系,随着国际贸易日益频繁,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等问题屡见不鲜。本案系一起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即凭海运单的记载是否可认定金澳货源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下的适格收货人。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随着商事交易类型的日趋增多

3、与合同法基本理论不断发展,合同效力及于第三方已为交易实践所需,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在必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为一个典型的代表。依中国海商法41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收货人虽然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但亦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不可或缺的一方,其利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相关。中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引入了“收货人”概念,该法42条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中国海商法对“收货人”一词的解释,体现了收货人最重要的权力。同时,收货人也应履行相应义务。中国海商法78条:“承

4、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承运人与收货人等之间的合同)具体而言,收货人依提单对承运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如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据时,托运人和收货人约定由收货人作为货物控制人)、提货请求权、对货损货差的索赔权(即当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灭世、损坏或延迟交付时,收货人可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及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等;同时也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中国海商法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中国

5、海商法78条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记载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以及及时向承运人提货的义务等。关于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中国海事法虽然未明确规定,但其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外,中国海事法309条对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

6、货人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这也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所在。二、运输单证所记载的“收货人”的效力认定若运输单据上记载的“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享受前述收货人的权利、承担其义务;若运输单证所记载的“收货人”不是海上运输的适格收货人,则应免除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与收货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运输单证上所记载的“收货人”的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合同关系相对性的一个重要特点,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依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

7、另一方提出请求,而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无权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的义务。权力会给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给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是其蒙受不利益。若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应可推定此种设定符合第三人的意愿。但若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后方可生效;第三人不同意承担义务的,该设定行为应属无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征得收货人的同意,仅凭托运人与承运人擅自在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记载,该运输合同对所谓的“收货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收货人并非承运人的唯一索赔对象,承运人还可依

8、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托运人赔偿无人图货的责任以弥补其损失。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订立涉案运输合同过程中取得了被告金澳货源的用意,被告事前未得到退运通知,事后对其在涉案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身份不予认可,因此托运人与原告擅自将被告列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运人仅凭运输单证的记载要求被告承担收货人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案例16】货代加盖承运人印章是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争议案本案涉及以下问题:1) 承运人的识别2) 托运人的识别3) 承运人应该如何放货4) 无单放货的损失计算一、承运人的识别本案4套提单由旭辉达货代签发。虽然该货代在提单承运人签发

9、处加盖“旭辉物流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印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单样式与旭辉达货代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且旭辉达货代称,其与旭辉物流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提单为旭辉达货代以旭辉物流的名义签发的情况下,签发提单的旭辉达货代应该被识别为承运人(未经授权)。因此,旭辉达货代提出承运人应为旭辉物流,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二、托运人的识别汇成实业是本案货物的卖方,将货物交给徐辉达货代运输,虽然美的代汇成实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和运输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邮表明,旭辉达货代清楚汇成实业与美的之间的代理关系,依中国合同

10、法在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由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汇成实业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汇成实业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房和托运人,持有4单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以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旭辉达货代提出的原告不能依据其与美的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汇成实业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三、承运人如何放货依中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

11、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和第2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作为承运人的旭辉达货代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走了提单下的货物,构成了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也构成了对汇成实业的违约。旭辉达货代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汇成实业因此遭受的损失。四、无单

12、放货的损失计算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第6条还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运费+保险费计算“。收货人CE公司在银行付款指示中,确认了本案4单货物价值合集135636.78美元,银行付款指示已得到旭辉达货代确认,本案货物的成交方式为FOB,汇成实业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运费和保费,因此,法院认定本案的4单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135636.78美元,汇成实业主张货物价值为135630.78美元,未超过实际货物价值,应予认定。汇成实业的货物损失赔偿额应为135630.78美元,再扣除其已收到的款项。因此汇成实业实际遭受的货物损失为100277.86美元

13、。汇成实业以旭辉达货代确认无正本提单交货之日的2012年8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将上述损失的美元折合人民币金额的请求合理,但其主张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421,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421折合人民币,即100277.86美元应折合人民币635972.22元。汇成实业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该费用是因其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启示多年来,在中国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其中,常见的情况是国内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而承运人提出的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出口商已

14、收回了货款,并未遭受损失。首先,在确定侵权或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无单放货的事实及其遭受的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承运人以已收回货款抗辩,则由承运人承担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回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次,鉴于无单放货的纠纷涉及到国际贸易,货款一般以外币支付,而中国又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为确定货款是否已收回,法院通常依申请或自行调取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相关资金账户。具体到本案,本案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因汇成实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保费和运费,故汇成实业的货物损失赔偿额应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扣除其已受到款项。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能

15、够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实际)托运人(shipper);有可能仅为贸易合同的实际交货人(deliverer)。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地位,须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如买房指定的货代公司),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最好将卖方记载为shipper)行为,来获得海上运输法律关系项下(shipper)的权利。【案例18】FOB条件下买方破产时无船承运人对卖方承担何种责任纠纷案本案纠纷因无船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而货物却被其目的港代理所控制而引起。FOB条件下,中国托运人向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交货十分常见,大多数情况下,该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后,能够约束其目的港代理的

16、行为。但当该承运人的代理与国外收货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扣押原收货人尚未付款赎单的货物时,则会殃及中国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利益,以致该承运人对自己与中国托运人之间时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疑问。一、FOB条件下无船承运人应对其签发的提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建航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凯迪贸易,之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其目的港的代理Uniserve实际控制。宁波建航货代的接收货物、订舱出运,并代理签发深圳建航货代的提单,应由深圳建航货代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深圳建航货代作为承运人,当确定托运人仍持有提单,原收货人已破产不会提货时,而目的港法律并不限制更改收货人的情况下,应依托人的

17、要求更改收货人,从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另外,其与目的港代理Uniserve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必须明确责权,作为委托人,其有权要求Uniserve在目的港按其指示放货给新的收货人。即使涉案货物处于Uniserve的实际控制之下,深圳建航货代明知Uniserve提出的要求不合理,仍然应先以海运托运人的身份要求Uniserve交付货物,而不能以货物运输系由收货人指定(实际)承运人为由主张免除其应承担的承运人责任。虽然中国海商法对托运人更改收货人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对中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获人之前,托运人可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的收获人,但应

18、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合同法的约束。因此,更改提单的收获人是托运人的权利,也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承运人不能以其失去货物的控制权而主张免除其法律责任。签发自己的提单,指定Uniserve为目的港代理是深圳建航自己的选择,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FOB条件下,无船承运人选择目的港代理时应慎重,尽量选择信誉好、知名度高的代理,且签订书面的代理协议,这样才能保证货物到港后,产生纠纷时双方能有效沟通,依法律程序及时处理好纠纷,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提单持有人应及时行使其权利本案货物在到达卸港后一直处于承运人的代理的控制

19、之下,Uniserve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其与托运人凯迪贸易并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深圳建航与凯迪贸易是运输合同关系,其为凯迪贸易的合同相对方。在代理Uniserve迟迟不放货的情况下,凯迪贸易并未及时与无船承运人(深圳建航)积极交涉,相反其选择与代理宁波建航和承运人的卸港代理交涉。而代理Uniserve却以收货人Focus拖欠其大量运费为由,拒绝归还货物,并要求凯迪贸易支付高于市场价4-5倍的运费及其他无关的费用,双方僵持不下,造成货物在目的港长时间积压。凯迪与Uniserve交涉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使其持提单在卸港法院起诉也无济于事,目的港法院也无法对提单的真实性做出鉴定,因为该提单上的无船承

20、运人并不在目的港登记。正确做法是,凯迪贸易积极与深圳建航进行交涉,依运输合同关系,行使托运人权利,要求深圳建航立即与Uniserve联系,更改提单的收货人。此情况下,若Uniserve仍拒绝放货,则凯迪贸易可依据运输合同追究深圳建航的承运人责任,二深圳建航则可依委托代理合同追究Uniserve的代理责任。三、承运人留置运输中的货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委托关系复杂,运输距离、时间长,情况变化多。当原收货人未能出现,对承运人而言,收不到本应在目的港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很常见。当承运人未能收取运费时,其首先的救济途径无疑是留置承运的货物。中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

21、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中国海商法第87条也规定: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本案中,深圳建航货代虽然在凯迪贸易未付清运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时可行使留置权,但凯迪贸易所欠的仅仅是涉案货物的运费,并不是Uniserve说要求的畸高运费和其他与凯迪贸易不相关的费用。那么,其留置全部货物不许凯迪贸易提取,实质是权利滥用,违背了留置权设置的宗旨。故深圳建航货代行使留置权明显不当,现凯迪贸易为其货物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担保,更应当

22、无条件地允许让凯迪贸易提货。深圳建航货代称,凯迪贸易提单向Uniserve主张提货时,即与其形成了货物报关单合同关系。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始终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中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的“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其并不是否认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而是将费用与风险的承担责任划归到了收货人身上。但本案中,涉案货物不存在无人提取,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货的情况。造成货物迟迟未被提取的原因是Uniserve代表承运人在掌控货物,

23、拒绝更改提单,滥用承运人滞留权。故凯迪贸易与Uniserve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仅是货物积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运人承担,而且还应赔偿凯迪贸易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事实上,即使收货人主张提货而又不支付运费,承运人也只能留置与所欠费用价值相当的货物,而不能拒交全部货物。【案例23】预借提单纠纷案-2预借提单,指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或未装船完毕时签发已装船提单,或者尚未收受货物时签发收货待运提单的一种行为。毫无疑问,预借提单是违法行为,危害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秩序,侵害收货人的权利,承运人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关于预借提单的责任属性,理论上存在分歧,概括有以下观点:1)预借提单是违约行

24、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观点认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承运人具有在货物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的默示义务,承运人预借提单,违反的就是该合同义务,而且承运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收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2)预借提单是侵权行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观点同样是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预借提单行为的责任属性,但强调预借提单违反的是法律规定承运人真实签发提单的义务。3)预借提单责任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预借提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应允许收获人选

25、择诉权,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4)预借提单的属性是缔约过失责任。承运人预借提单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律规定承运人在缔结运输合同时应当遵守的如实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不是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本身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预借提单行为是侵权行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持这种观点,一致认为,承运人土耳其船舶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的行为已构成预借提单,属侵权行为,应对提单持有人重庆外贸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预借提单行为侵犯的是收货人的什么权利,理论上和实践中还有争议。本案中的一、二审法院对此认识也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承

26、运人侵犯的是收货人(货物买方)解除买卖合同、拒付信用证下货款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侵犯的是收货人对信用证货款的所有权。这还不是两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导致两审法院不同判决结果的主要分歧在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本原因在于对预借提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侵犯的是收货人接触合同,拒付货款的权利,并与“娅菲丝”延迟到达造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应按照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侵权的赔偿应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到的利益,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使受害方的损失全部得到赔偿。因此,土耳其船舶不但要赔偿提单项下的货款及其利息和罚息,还要支付收货人的可得利润和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侵犯了收货人信用证货款的所有权,因此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提单项下的货款和相应银行利息和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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