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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xx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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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xx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xx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石民四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河北xx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上诉人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xx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授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西民三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7月18日,河北省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通过河北省政府采购中心面向社会采购正版软件,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参加投标的相关软件企业必须在河北省设立分支机构或有长期合作伙伴,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保证软件服务能够得到长期有效的保证。在投标前,被告于20XX年10月对原告的技术人员王xx、王xx进行了培训。20XX年1月26日,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证明,授权区域为河北省政府省直单位,授权时间自20XX年1月26日起至该授权区域正版化项目结束之日止,授权xx公司以xx软件正版化项目代理商身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被告参加投标并中标后,于20XX年与河北省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签订了河北省政府软件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河北省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提供红旗系列软件产品,合同的总价款为498408元,合同中注明的当地代理商的电话为xxxxxxxx,此电话为和信公司的电话。被告中科公司也曾授权和信公司为红旗软件正版化项目代理商,并于20XX年9月20日为该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证明内容同给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20XX年12月9日,被告与和信公司签订服务授权合同,被告授权和信公司为河北省省直单位正版软件采购项目的服务方,服务内容包括现场支持服务和培训服务,服务费用为2074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河北省政府采购中心调取了被告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在服务体系中注明,当地红旗软件的2个合作伙伴,负责人分别为和信公司员工李xx和原告单位员工王xx,联系电话号码为和信公司的xxxxxxxxx及原告单位的xxxxxxxx,在招标文件中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和王xx、王xx的培训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证明,授权原告为红旗软件正版化项目代理商,授权区域为河北省省政府省直单位,授权原告以红旗软件正版化项目代理商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在投标文件中,原告与和信公司一起作为当地合作伙伴列在服务体系中。上述事实说明为了做好省直机关正版软件采购项目的投标工作,原告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但被告中标后,仅与和信公司       签订服务授权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服务授权合同,使原告为项目中标所做的工作没有得到任何回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考虑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及被告与和信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以由被告赔偿原告3       万元损失为宜。原告基于合同纠纷起诉,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与河北省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要求取得50       %的利益,但,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服务授权合同,未参与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并无利润分配的约定,其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河北xx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       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8 元,原告负担4827       元,被告负担661元。       判决后,上诉人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其在河北省直单位正版软件采购中的所得及利息共计279200元,而不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二、一审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没有做任何工作,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授权证明,并对被上诉人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在投标文件中,把被上诉人与和信公司一起作为当地合作伙伴列在服务体系中。因只有上诉人顺利中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服务合同才能签订,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订立服务合同的意向,同时也能说明为使双方合同能够达到签订条件,被上诉人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没有做过任何工作,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在项目中标后,上诉人与河北省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中所留的当地代理商的电话是和信公司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说明上诉人没有选择被上诉人作为其合作伙伴,不再与其签订授权服务合同,但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已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在其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其在河北省直单位正版软件采购中的所得及利息中当然包括为促成合同订立而付出的代价,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生                                审判员  赵智勇                                审判员  赵宗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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