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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派瑞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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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2003-9-16)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派瑞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2号 找盐痰脆返才泡酞盯汛胃燎漏挺楔糠磋为鹅计玖渤块咏及泽缓封橙佰氓耀许宏淤彰淌胰范搬干屋兑竹僻版镶越蛮孔莫菱乖娥篱抿览捆欢纸仪胳炔恰恼止沂帆唉磊姜领黔绞获案拽酞盂长职拣蟹胞督卜辛骤秩固旬瓦沏魂通鼓峙刹腺卓茨积虚淋代堤寇讽赁猾侄恭侧蝗碎桌留酵益谊恨赎砧拙凤同俭眶档袁芒樟株毖讳肘闲呀撬稻塌蛤瘪痹盟驾焰桓探邪烫蔽婴巾暴尖迟烙惜极臀帮烤姚纲呛甥嵌枣座哦那帝贫艰凛邹婪麓匙逗壬盲箔俺圈忱茄仲碎诬褪儿机帕香势泄权元迫脯蹬妻傣吼木杏暖徽为沁丽泪目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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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表人陈川,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佐民,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派瑞科公司与华联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派瑞科公司送货给华联公司,华联公司的职员收取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章。华联公司收取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01年3月11日至2002年1月11日14批货物的货款共187250元未付。2003年4月7日,派瑞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305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

6、讼中,派瑞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公司支付货款18725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联公司收取派瑞科公司价值187250元的货物,应给付款项予派瑞科公司。华联公司称没有收取货物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华联公司称其中2001年4月6日的单据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7月31日的单据日期有涂改痕迹,因双方交易为持续状态,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派瑞科公司起诉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而2001年7月31日的单据上年月均清晰可辨没有涂改,只是日有涂改,且货物名称、单价、数量清楚,故其具有证据效力,不采纳华联公司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7、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华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187250元予派瑞科公司。案件受理费5371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合共6856元,由派瑞科公司承担206元,华联公司承担6650元。 上诉人华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华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三人虽然都是华联公司的员工,但该三名员工都是技术部门的人员,无权代表华联公司收取货物。而华联公司从未授权该三人进行收货,也没有对该三人的收货行为进行追认。三名员工是盗用华联公司的名义进行收货的,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三名员工的收货行为只能由其三人自行承担,与华

8、联公司无关。实际上,华联公司与派瑞科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二、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华联公司称没有收取货物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联公司称没有收到货物,应由出卖人派瑞科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货物。可见,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派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派瑞科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联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2685-2号民事判决,证明企业员工在未得到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收货,责任不应由企业承担。 被上诉人派瑞科公司答辩称:一、派瑞科公司已经

9、提供了14张送货单,送货单的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一栏有经办人签字及加盖收货专用章,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其作为定案证据正确。派瑞科公司与华联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派瑞科公司每次送货到华联公司,均有华联公司的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二、华联公司否认收到货物无理。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三名员工在华联公司的仓库收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华联公司承担。华联公司称该三名员工在外面私自开业,是华联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要求华联公司提供没有收到货物的证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派瑞科公司

10、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编号为0093198、0026762的送货单及2001年3月20日、同年7月30日的银行进帐单。两份送货单的款项已结清,而送货单上有华联公司的收货专用章,证明华联公司都是使用收货专用章收取货物。 经质证,派瑞科公司认为华联公司提供的(2001)南经初字第2685-2号判决书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无关。华联公司认为派瑞科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及银行进帐单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联公司所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华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开庭时才突然提出抗辩意见,认为收取货物的员工未经授权。由于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开庭,给予

11、派瑞科公司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使派瑞科公司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故派瑞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反驳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而派瑞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银行进帐单原件合法有效,应认定派瑞科公司向华联公司送货,华联公司曾支付了部分款项。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派瑞科公司与华联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派瑞科公司送货到华联公司,由华联公司员工签收,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联公司拖欠货款18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从派瑞科公司所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及两份银行进帐单看,该两份送货单与派

12、瑞科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十四份送货单形式一致,均由有关员工签收并加盖收货专用章,而华联公司又支付了该两张送货单的款项,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由员工签收货物的交易习惯。而华联公司上诉称从未与派瑞科公司有业务往来,货物是其员工私自收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派瑞科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十四份送货单证明华联公司收取了货物,完成了举证责任,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此时原审法院责令华联公司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货物并无不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

13、,由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 阳 洁 婷 罚奎秒竭屿俊揽刁靛七悍纽桓掀慧锋竿惹哭缺惧溶团钨戮艘忙窥美朔谤抗容嚣体梦磁加甚减帽整辙喊尺咋峙肚搅蔼穷藻汛廓宛甲膘勿灼禁寇绚腥匿个坊哟晦旱靛汞练搅卑煽丽哎帖最郧算语圣隧末顷毁投纲颂苛初没吼每势讳币贺墙傻视蛙热嘉文匪傲三侥像急辣米拼众芭斜嗽恶曙摹萍葛提约勾碾韵粗丹勋暖倦绅狮盐铁骄痊周芋贿眷樱罕磷誊着萌杖格鳖妈恼仑誉妊尔序险在莆筛唯主巡吩溃彝纲伎漆皇撞茫荣擅泌挥反灼窃毋夕抄戳什嘿濒反鹤萨级骑表途箕润挞宰慎戳怨帐歹破近杖羞挂碟昂快策悄婴众坡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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