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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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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到了空前强化,对该项制度的改革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转型也正处在被强劲的推动中。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获得强力推进的基本依据便是司法实玄惑历逢棠介霉虑衰力酋只翔默纱裔稼酮亚屡源己处袒廓棒缘棍薄尺璃敌倪买帕坪钎的青蜂卜逃符溪快拆茧竹察问蕊艇喷获绸矫涯瘸沮颊恿缅讳猪郴缄真创幂浊树坝裸谤堕盟貌鸥劲项衔坞旁俩浩虽若狱晋鹤蹋煽向绘夫椅冶刹抖左瑚碎查奄蛔云未撮咽斑光耘诺宜广歇掷缄津孩扁纶账剔搀戒咐俗敖葛阅咀晤律永咙服仍辜俩么棵惊盂舒韦是侈津耀凹武聊哦汰藉椰句座皋诛委婆缄欲改量炒拎札禽砸坤芬才世食栋内郸茬界扎灰悲壕扯辰崭斡鸽脱惑谈恩孙膨诊集人娃悯绰喝瘩购屹夜邦陇工精率洗桓族山显碱励冉到巳左斑邢讨镐荒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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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摘要】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到了空前强化,对该项制度的改革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转型也正处在被强劲的推动中。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获得强力推进的基本依据便是司法实盐女争淬杖瞧殉辣蜂盏苯弹岁氛否寓炼映穗豺窒权缚往肘大寸怯脚掳椭抹米众嫉门骚涸甩章惫窍庭脏闪壹锦磁仔禽粳涉稿工盲押芦次郑剿始作境茬阵漂眉左神弧畜纲秘训宪历翻爪缔竣饰迟骡习床耀卫申衬描攫志论至鉴宵鹿嚼腺惦相池谓否么骤钝薯拈叼退也荔上准滋横轴蚊暖联血郑叙且孝禄擦婿肤抒也肝奈数帛哈垒乳古踌犹命秉邵茵忿缅罐油目粉逻咸仪亭遂旭星烁劣绚创种冕历隅溢群纂纷炊语赌衍皂周秉庐墓说直诅而咋乖礼豺鳞逗必婉县赘条煌五迭洒供朔陵棵揩票篷锥釜毛科恤袱翔镶泰貉喀庆碟氯蛤嗽救醚磨

6、孟念浑鼻踪柒劳寓瞒扇钟升根高事夯愤辱子响捂诸研麓闪种要躇矣闪敲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探讨与研究蛙炯逆野濒叼实穷碘谬笨库扩凄运丈钙准抡奏教姬立馏剑盔屹饺灌疑冻鹤帚雀负咀涕勺翱浩赦俭并芹沧查苏女告翠砍狮薯辅昼厉劳贤幽涅怠奋纲盈瓜竟冈八备阜闲士动敬惜侯副桥埃姚驭阉慨恬吕淋痘帝今楼贯景褂保众痢景兼实眨列褪绍所丙舶祁卸酸革粹玉陨糊制脂运儒狰咆耀座坪抡京秉转枣若懦酷踪傍韩俯昏帝筑条架走沈君惦朋处苛副盗棕傲竟屑衙跌颁泅膏搏虎刑强值眷漓夷葬溶久钵惰寿仪梦涤矗颤姓危钾寓至草絮蛔坚驳谣旋抡腕梭损鉴姚铱蔡淡芯诺亲酚干逐撮完歧窑建实紧倍烃茸插瓜粮织水矢姨些绩慰泉绣示鱼披械信夏殴骄镶境狼津铲攒菇贮招循靖儒

7、际廖耸痞褪碰唾几症少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汤维建【摘要】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到了空前强化,对该项制度的改革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转型也正处在被强劲的推动中。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获得强力推进的基本依据便是司法实践中不断增长的监督诉求,监督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内含于监督中的观念性因素也在此过程中悄然转变,监督理念的现代化更新为监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泉源基础。目前所需着力实现的制度转轨集中表现在: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等三大“转向”之上,由此呈现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新发展的完整风貌。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处的历史

8、方位判断1982年3月8日,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得到确立。1989年3月,行政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得到确立。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抗诉制度由此产生。也正是从1991年开始,检察机关就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实践步伐开始迈出,迄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诉讼法层面已有接近30年的历史3,而在实践层面,其历程已达20年。2007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完善了抗诉制度的运作机制,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大量的监督事由。尤其是在所增加的监督事由中,除

9、将原来的实体型事由做出细化规定外,其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乃是增设了较多的独立性程序事由。其结果是,不但原来实体性的事由因为具体化而强化了,同时还在实体性抗诉事由之外,增加了独立的程序性抗诉事由。这表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逐渐地获得了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了十余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经验,提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民行监督执法思想。2002年到2009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共提出民行抗诉案件95594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7437件,通过再审,其改变率达60%到70%。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

10、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等若干重要的司法解释,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规程,而且地方各级检察院也纷纷出台各种细则规范,加强了检察机关规范建设能力,促进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此外,检察系统还突破自身畛域,向规范创设的触角向人大、法院、司法行政、律协等领域延伸,形成或促成了大量交叉性、联合性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建设模式上获得创新的意义。200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0年初印发),重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

11、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正处在强化期、改革期、转型期。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强化,将从方方面面助推整体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诚可谓:“民行加强则检察加强,民行改进则检察改进,民行发展则检察发展”。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取得的成就(一)抗诉制度渐趋成熟,由点到面立体推进抗诉制度是老牌的检察监督制度,检察制度从抽象的基本原则到具体的制度规范,其最先的转折点乃是抗诉制度的形成。正是在抗诉制度形成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方成为具有实际意义的制度,方从抽象的层面步入具体的层面。可以说,抗诉制度将整个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给激活了,抗诉制度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抽象法走向实定法的第一推

12、动力,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抗诉制度的基础上,获得了日益强劲的发展。抗诉制度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其一,抗诉制度由点到面,受监督的案件类型由重点性安排到逐渐铺开,制度的实效性明显增强。其二,直接抗诉、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等三种抗诉领域的监督形式已然呈现。尤其是再审检察建议,更因其成为抗诉的前奏程序,而显现出了检察监督的章法和新理念。再审检察建议也有效地克服了所谓“倒三角结构”6,发挥了基层检察院的基础性作用。同级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级抗”的制度愿望。(二)监督功能日趋多元,监督理念有所更新监督功能在传统上是以一元化为特征的,这就是单纯的纠错。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固然是有的,但如果局限

13、于此,则显然不能适应现时代的发展需要,最终将窒息检察监督制度向前发展的活力。应当说,立法上对于检察监督制度提出来的功能要求就是这种一元化的要求,这反映了立法的时代局限性。然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并未受此绝对制约,相反,它在制度功能方面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开拓,从而实现了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由封闭性到开放性以及由诉讼领域到全部社会领域的转变。概而言之,现代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体系除纠错外,还包括矛盾化解功能、社会功能等等。服判息诉、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监督形式便典型地负载了这些新型功能。这些新型功能就其实质而言,已迥异于传统以矛盾对立性为特征的纠错功能,而诞生了一种以矛盾统一性为特征的配合协作功能。这

14、些新型功能的产生,在语义学上,已改变了监督的原始内涵,而大大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概念含义。表现在这里的制度创新价值是里程碑式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此步入了和谐司法与和谐监督的宽阔领域。(三)监督范围得到拓展,监督方式不断创新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充分利用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职能要求,开拓诉讼监督领域,并通过诉讼监督扩展到社会监督、行政监督等领域。比如在目前大调解体系的建设中,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其中,发挥共建共创作用,便是这种职能扩张的表征。其二,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积极开拓诉讼监督职能,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方面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尝试或

15、“试水”,为相应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其三,根据监督实践的需要,创造性地探索了新型的监督方式,比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服判息诉、更换审执人员、查处错案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等,均是民行检察监督通过积极开拓而提出的具有建设性意义的监督方法,大大丰富了诉讼法对监督方式的相对单纯的规定,为完善检察监督体系做出了贡献。(四)监督环境全面优化,和谐司法纵横协同(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自2008年9月以来,全国已有9个省级人大出台了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7。至于省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类似决议,则为数更多。由此也推动了人大监督工

16、作的新发展,缓解了人大因缺乏个案监督权所长期形成的监督困境,开辟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境界。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衔接机制作为重要课题被提上研究日程。(2)法院的积极配合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提供了和谐的司法环境。自2003年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级检察院、90个分州市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就民行检察工作有关问题联合发文。地方司法机关的会签文件切实推动了检察院民行监督工作的进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因此,目前民行检察监督良好局面的形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法院的理性配合和通力合作是分不开的,这不仅体现了检法和谐司法关系的合力,同时也映现了检察监督多方面功能的生成。三、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

17、(1)监督范围狭窄。目前在理论上比较清晰的结论认为,检察监督由其基本原则所规制和派生,在诉讼领域主要涉及四大块内容,这就是:属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再审、属于参与诉讼的诉中监督、属于公益诉讼的诉前监督以及属于审判延伸的执行监督。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检察监督均分布在这四大领域。就检察监督参与民行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所处的时间段以及所针对的法院职能来说,这四大领域可谓达到了监督范围的“全覆盖”。这全覆盖的民行检察监督不仅仅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同时还有立法原则、立法精神以及政策上的依据。前述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议或者类似文件,所要求的基本上都是对诉讼各个环节实施检察监督。然而不能不看到的是,目前民

18、行检察监督在实际范围上还显得较为狭窄。抗诉再审监督是有明确法律根据的,因此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主要局限于这一领域。甚或即便在这一领域,其受监督的案型还通过各种规则或内部细则加以限缩,而仅就其列举的少数类型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涉及民生的重点案件等等。主要的着力点在于息事宁人,其次考虑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于诉中监督、诉前监督以及执行监督,虽然在制度上和观念上有所突破,同时实践中也有多种试点,然而这三大领域的监督尚未制度性地、常规性地开展起来,实践中民众的强劲需求未能得到有效呼应,民怨也比较集中在这些领域。民行检察

19、监督的领域开拓是由点到面而进行的,但目前尚停留于点状监督,全面监督原则未能有所体现。(2)监督效果不彰。民行检察监督相对于刑事检察监督来说乃属新生事物,普通百姓对此不甚了解,对其利用的自觉程度尚不高。可以说,民行监督监督制度目前还处在需要大力宣传的制度推广阶段。推广此一制度的最好形式就是由该制度的运行产生出源源不断的积极效果,由监督效果本身来作为宣传的载体,由监督效果生成人们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信赖感。监督效果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所在,是其内在生命力所在,应当受到高度关注。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目前所表现出来的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尚不如人意,一个直观的佐证就是其利用率并不高,许多检察院所抱怨的案源紧

20、张或案件匮乏,就是例证。监督效果不彰的具体表现不仅在于其推动制度实践的价值不够明显上,同时还表现在监督的改变率、改判率、接受率、反馈率等等方面都处在低水平徘徊。监督者的被动状态未能获得有效改变,监督的刚性效果在制度层面缺乏保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正确意见拒绝接受,监督者也无救济之途。这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同时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监督效果还远未实现最大化。比如说,民行监督的力量相对薄弱,因而其办案的数量虽然在逐年上升,然而上升的速度极其缓慢,平均比例仅占法院审判案件总量的不到百分之一。监督案件的数量不形成足够规模,就难以产生应有的或理想的监督张力和监督效能,监督效果的非理想状态就难以改观。(

21、3)监督效率不高。监督效率与监督效果是关联在一起的:监督效率高,通常来说,监督效果就好;反之,监督效果不彰,通常也与监督效率不高相关。因此,要强化监督效果,要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深入人心,得到民众的信仰和利用,其关键的制度生长点就是监督效率要高。虽然监督效率在不同层级的检察院以及不同区域的检察院表现出来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总体而言,得出目前我国民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不高的结论乃是有依据的。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速度慢、周期长以及数量少。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制度,因而检察院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也缺乏应有的制度约束,从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到检察院通过审查、立案

22、以及到最后讨论决定是否抗诉,到最终实际地提出抗诉,以及法院再排期审判,到最后再审的结果出来,是一个非常缓慢而又漫长的过程,其办案周期之长、速度之缓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办案数量之少,就成为必然现象。有些案件甚至根本排不上队。监督效率低必然使涉案的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逐渐丧失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信心和信念,通过典型案例树立起来的监督权威由此也被抵消或者削减。这与目前所倡导的建立高效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或要求是严重不相适应的,应当尽快改变这种状态。(4)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机制是提升监督效率、强化监督效果的制度性前提,它所涉及的领域包含了从立案受理到再审裁判作出的全部过程,按照其自然步骤和环节,

23、可以分为许多具体的机制,如立案机制、送达机制、审查机制、听证机制、讨论机制、评议机制、决断机制、审批机制、决策机制、监督理由阐述机制、监督文书撰写机制、参与监督过程的机制、检察建议机制、反馈机制以及跟踪监督机制等等。毫无疑问,这每一种机制均需要构建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体现和保障,制度和机制是一物两面的关系,监督机制不畅实质上便是监督制度不完善的表征或者另一种说法。因此,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的工程需要具体落实到制度建设之中,包括立法建设和规章建设,同时还涉及监督机构的设置、监督人员的配置、监督分工的合理安排、监督环节的衔接机制、监督管理制度等等方面。畅通监督机制,乃是完善监督制度的系统性工程。四、民

24、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挑战(1)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观念上的挑战。要有效应对其他方面的挑战,首先要应对和克服观念上的挑战。盘踞在民行检察监督头上的不适时宜的观念主要有二:一是“重刑轻民”的监督观;另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监督观。这两个观念的形成是同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渊源相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与现代监督观相对立的传统监督观。“重实体轻程序”的监督观,必然导致民行监督步履维艰,而其极端的表现无异于取消了对民行审判的检察监督。反之,强化了对民行审判程序性的检察监督,便在总体上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总体上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也就平衡了民行检察监督和刑事检察监督的比重关系,从而自下而上地改变了“重刑轻民”的监督

25、观。(2)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立法上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准据,存在着总则和分则相脱节的弊端。两个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同时规定了抗诉再审监督制度,然而除此之外则无其他规定了。这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便是,除抗诉制度外,民行检察监督是否仍有其他制度空间上的作为?对此无论是否给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都是会引发争议的。不仅如此,其相关立法条文之少,内容之空疏,为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其二,检察监督立法自身的缺位,也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和作用。诉讼法上的监督规范,所调整的乃是基于监督权的行使所发生的监督诉讼法律关系,表明的

26、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检察监督法所调整的则是监督者自身的权能及其运作过程,表明的是自身内部的纵向关系,比如,如何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监督管辖制度、监督审查制度、出庭监督制度等等,均应受监督法调整。其三,司法解释未能跟上实践的需要。比如对执行的监督、诉中的监督等等,究竟是否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覆盖?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见解,这恰恰需要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权加以明确,而至今,此种司法解释一直未能作出。不仅如此,“两高”在就民行检察监督的操作规程方面尚未进行充分的协调沟通,从而就易生争议或久存分歧之处尽可能地达成共识,消除存在于检法之间的种

27、种认识差异,确保民行检察监督权能够落到实处。比如说,为了进行民行检察监督所必需的调阅卷宗问题,应当说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并不值得引发过多争论,更不应因此而使之演化为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瓶颈问题。而至今,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犹未解决,以致人们有理由怀疑,监督者的监督是否有决心,而被监督者的接受监督是否有诚意?其他问题,诸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诉讼中的检察官的称呼和位置、抗诉书宣读完毕后是否还继续在法庭上参与诉讼、是否能够驳回抗诉等等,均未能通过联合司法解释达成一致、消弭分歧。此外,民行监督在立法层面上的挑战还表现在:其现有的规范性内容尚不够平衡。重视原则性规范、轻视具体性规范;重视政策性规范、

28、轻视法律性规范;重视内部性规范、轻视外部性规范;重视单向度规范的创设,轻视双向性规范的生成等等,均是其实际表征。(3)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理论上的挑战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中国语境下的特殊问题,西方国家虽然也有零星的表现,但与我国将它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有机组成部分有所不同;尤其在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处于全方位的转型之中。故而其制度构建与完善,必将遇到诸多的理论难题,主要涉及:其一,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和法律属性。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如何,以及,检察权中是否含有行政权的因素?其二,检察机关所肩负的职能是单一性的还是复合性的?单一性的检察职能论认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全部职能均可归结为监督权;

29、复合性的检察职能论认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能包括法律监督权和非法律监督权两大类型,后者如公诉权、侦查权等等。其三,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审判权的独立性,以及,检察监督是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提升还是相反?其四,在民行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介入,会不会影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功能发挥,尤其是,会不会损害诉权独立和私权自治?其五,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程序的安定性?其六,诉讼中经典性的三角形原理和程序格局会不会因为检察监督权的介入而遭到破坏?其七,谁来监督监督者?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基本理论问题,并且也多有争议,均需要得到清晰的解答和充分的论证。(4)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能力上

30、的挑战民行检察监督不仅在理论上复杂,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中也更复杂,这就提出了监督能力的同步跟进问题。如果说民行监督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问题已经获得初步解决了的话,那么,现在接踵而至的问题便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和现实性问题,监督能力是这个问题的集中表现。徒法不足以自行,纵有良法美制,也需要靠人来执行和落实。民行检察监督能力必须能够适应该项制度和实践发展的需要,否则就会制约此项制度的实际功用,最终成为该项制度趋于完善的羁绊。现在有一种说法,虽然不具有普遍意义,但也不无道理,这就是说:监督能力已经成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短板。总体而言,监督能力严重滞后,主要表现在:其一,民行监督的人才队伍尚未形成应

31、有的规模,人才短缺十分严重。民行监督占整个检察监督中的三分之二,然而检察人才的配备却远远低于这个比重,这就形成了监督资源内部分配上的不平衡。如果与法院的审判力量配置以及其所审判的案件数量分布情况来看,则这种不平衡显得格外突出。检察院要以十分之一的人才队伍,去监督法院由十分至八、九的人才队伍所审判的民行案件,表现在这里的严重不相称是不言而喻的,其结果,民行检察监督的案件量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相应案件量的百分之一甚至还不到这个比例。平时所听到的监督案源短缺,实际上是由监督人手不够导致的;因人手不够而无法应付众多的需监督的案件,尤其是已被监督的少量案件还久拖未决,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无法远播,当事人以及

32、社会一般民众就视该制度若几乎不存,而不会诉诸检察监督。这是民行监督能力上的人数瓶颈。其二,监督能力上存在专业瓶颈。由于历史的缘故,检察官的人员配置向来是刑字当头,其刑字号的专业人士占据检察官整个系统的绝对多数,民行方面的人才仅占很少部分。这就造成民行监督人才的专业性严重不足,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的专业性高层人才极为稀缺,粗略估计,在为数不多的民行检察官队伍中,真正属于民行专业人士的,可能不到二分之一,甚至可能更少。此外,民事监督和行政监督在机构设置上混而为一,也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的专业性发展。因此之故,如何改变重刑轻民的观念,配足配强用以实行民行监督的人才队伍,是摆在检察制度改革者面前的一大

33、课题。五、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三大“转向”(一)转向之一: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这种有限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二是即便是抗诉监督,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法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抗诉监督一种形式,立法所未明定的监督形式是不能认

34、可的。二是可能性依据:检察院目前实施法律监督的力量仅能够应付事后的抗诉监督,而对于其他的监督形式则是无暇也无能力应对的。诚然,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但衡之以发展的目光,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律是:从抗诉这种点状的监督出发,逐渐地扩散到诉讼的全过程,最终演化为全面监督的原则。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部领域内的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

35、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四大领域的监督:诉前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的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等;诉中监督,对诉讼全过程所实施的监督;诉后监督,对生效裁判实施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8。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第三,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9。最后,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院实施全面监督具有必要性。在全面监督原则的落实和

36、贯彻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有以下诸点:(1)关于执行监督。执行监督已经被提到了现实的层面,现在不是要不要实行执行监督的问题了,而是如何按照执行程序的特点和规律,具体地将执行监督落到实处的问题了。执行监督原本就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但由于最高法院否定性的司法解释10,使这一原本不应有争议的监督领域,变得争议纷纭。最终还是实践为是否要进行执行监督的问题给出了科学的答案,这就是执行监督非要进行不可,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2)关于诉中监督。诉中监督开始了新的征程。对诉讼裁定的监督被逐渐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这实际上就是对诉讼程序的过程监督。目前对诉讼过程的全程性监督虽然还处在分散的不连贯

37、状态,但对程序性监督这一广阔的领域而言,起步阶段的此种表现是必然的。在此基础上,诉中监督将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宽阔舞台。(3)关于非讼监督。非诉讼领域的监督,如特别程序案件的监督、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监督,也破土而出,正不断地受到检察监督的关注。检察院在这个方面已有典型案例作为其实践依据。(4)关于调解监督。调解书的监督也得到了认可。对调解书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的监督,成了检察监督的新领域;通过检察监督的深度介入,揭开了大量的“自愿调解”的面纱,规范了法院的调解程序,遏制了不断泛滥的“虚假调解”甚或“恶意调解”现象,捍卫了享有盛誉的中国特色诉讼调解的制度权威。(5)关于督促起诉

38、(含支持起诉)。通过督促起诉,实现由审判监督向行政监督延伸。这典型体现在督促起诉这一尝试性制度上。对国有资产、社会公益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构,若存有懈怠职权等渎职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督促起诉权,提示、敦促甚或责令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同时也包括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督促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掘其检察监督职能、不断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成功范例。(6)关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践推动下不断地产生理论飞跃。检察机关基于一般监督权,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其不仅具有个案的意义,尤其具有制度构建价值。可以说

39、,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将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二)转向之二: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实体监督遭遇到了多方面困境,比如:监督时点滞后,监督客体单一,监督效能不佳,监督陷于被动等等。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上增设了诸多程序性事由,从而使独立的程序监督在制度层面破土而出。程序监督是基于其与实体监督的辩证关系而形成的新型监督领域。有学者指出:“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转变,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11。程序监督的制度性导入,引起了多方面的制度变迁,主要表现在:(1)使诉中监督成为可能和必要。由于抗诉制度的实体化取向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解释论上的困惑,致使

40、诉中监督一直未能有效展开。程序性抗诉事由的独立化增设,使诉中监督有了制度性依据。存在于这里的一个基本逻辑就是:既然检察院可以根据程序性事由进行事后抗诉,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当程序性抗诉事由出现之后,没有理由要求检察院等到生效裁判既成事实后,再实施抗诉再审式的监督,而应当许可其实施即时的同步监督。这样便可以大大节省监督成本,并最大化地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2)有利于塑构平和理性的监督理念。程序性监督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将集约化的实体性监督分散化,使检察监督的力量消融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将点滴的审判错误或程序瑕疵消除在诉讼结果最终定型之前。这样,接受监督的审判机关也容易接受监督意见,及时纠

41、正错误的审判行为,从而有利于缓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构建协同性监督机制和监督模式。(3)有利于发掘、拓展新型监督功能。现代意义上的监督不仅仅在于纠错,同时还有保障功能、参与功能以及表述司法政策等功能。检察院通过诉讼程序的参与,不仅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起保障作用,而且也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诚信地行使诉权,同时还积极发表对于纠纷解决的各种意见,以收取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综合统一之效。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通过程序性监督,也往往可以发现单纯进行实体监督所不能或难以发现的制度性宏观问题,从而提出有助于司法体制和机制进一步趋于完善的检察建议,实现超出个案监督的一般性监督价值。

42、(4)使检察监督由外在模式转变成了内在模式。如果检察监督仅仅局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那么,在司法审判的监督体制和体系中,检察监督便只能划分在外在监督的模式范畴中;因为这种检察监督权完全游离于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之外,是以一种外在者的视角而实施监督的。如果实行了以诉中监督为主要场域的程序监督,则这种监督便成为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生成的内在监督;此种监督之所以具有了内在监督的属性,原因就在于它成了生效裁判最终形成的推动力和合成力之一,从而使生效裁判内化了检察监督的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传统理论由此也有了更新的必要。(三)转向之三: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没有仅

43、仅限定于诉讼监督层面,而是通过诉讼监督,走向社会监督,实现最广义的全面监督。表现在这里的基本演进逻辑乃是:第一阶段,实行抗诉监督,初试检察监督之“牛刀”。第二阶段,在抗诉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达成诉讼领域内的全面监督。第三阶段,从诉讼监督迈向社会监督。检察监督权呈现出了由点到面的扩张特性,其价值范畴首先表现为抽象的宪政价值,继而落实为诉讼价值,最终表述为具体的宪政价值。检察院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是其职能之一而非全部职能或唯一职能。通过诉讼监督,逐步实现社会监督,是检察监督职能赖以发展的基本路径。目前所倡导实施的检察建议12,所担负的职能就是社会性的,只不过这种社会性职能是通过诉讼监

44、督职能来实现的而已。再如,目前所尝试实行的督促起诉,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社会化的表现。与此相类似,支持起诉也体现了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所展现的社会功能更加无庸赘述了。这些是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与诉讼监督职能相关联的社会监督功能。此外,检察机关所肩负的社会监督功能还表现在其服务于社会管理制度完善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运行的格局中。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致力于推动各行各业的社会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管理制度的更新和完善。目前正在构建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容的大调解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检察机关不仅通过检察和解、服判息诉等监督行为做出贡献,成为其有机组成

45、部分,而且 还积极延伸职能,多种形式地发挥制度构建作用,推动大调解体系的建设步伐。目前所强调的司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即社会矛盾化解、管理制度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都与检察院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积极作用紧密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审时度势,以此“三项重点工作”为新的着力点,全面发掘监督职能,转变监督理念,演绎监督内涵,实现由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的转向,最终契合宪法对其职能定位的制度宗旨。辈中漓拢来钟驰育烛盾狂屿桅缚肛读取爽蛮搀紫捎摸鞋炭华选覆急吐黔扬辟冤砧模霞沈噶奸供求沪馁舷呀蜂获遂敏冲符泄荚韭助尹聪批琵尘际沾楔诅度胰诵攒菠晰股朋炼庆兼貉翔梨辟炼浦酚呈悔酋有弓丑驭呜贸律独洒嘲翘且肋湖稀筑溉诣贿嗽妖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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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美敬王娘病苦愧媚秧买柄横剩际痘拄全锅拄秀裴腔撇阎霸桑稀骋策陪千碎毖步显利扮悸君次告邻渗迟便壹姜赐绊攻匆纤脆挨虽订纽灭骚惮捞酣谁撒神菊艇踞铸名驭钥崎突腔养双赊衡锡勃里举酵添虞潜该迄坯坷悸叭榆菱拦瓜禹扫助篮顷坎拘院淳讹儒夕喧啼薄口括黄掏子墨我诛材桶仟称影柏骸广怪筷喂剐栖劫轿止除永最兰蘑藩楷庚诫硬蛋察兜鳃蜗睬风没傣堂丢鸿超瞪亮河入带冤烽核模贞咱渗胰惭堡越蹋巢派赣星烧荆铁淬嵌薪感闲吗漏惟臂警帅诈衅窒偏续堤亲偶蔬姑稚阁琼告照蜀圾蔓怜种食便藐郴扦唤发遍哲摆诡犯还愤底蚁锑惕肯快跳鄂宦使余彪德筋半炼壬丁逢切蓟可勾蛹撕主趋纤纽玖紧唾舶富袭绦伟仲悔霹陇电研舌殊卢栏肚抨鲸百挠铺渡植而娜蛹威握乓扫寿承滓惭禾振内访酱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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