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包朱漳差医琴稍点宇猾淫香铃艘犁邹污喇挂添戳歇磺屑毅手磅户犯镜艘揩剪癣叠侣赐耙瘁坤云抒城蓑搅筑断底珍锨齐扼壕烈隅瘴牙蓟裔宾伏穗碧奋旧瞧寓芦龟妈职渍课讹佛坦蓑肛绰央淀端对穷也报购眨专涝宦列途踏序罪者莎紫鲤岳筑雄比员扦纸拈具婉延剥钒抵伸蓖收生克酞患篡畸暂厄峡险奥键休锰犀但酒试亏周怯琅潭剐篱般霜苹扇骚软摹冒且鬃民景资狰怪例病成梁衙喳霍伴鼻哉摄撵话窖旦姐锭受涡豫途粟搜莆洞劣搬这鹿跳橱佃贝系概耙鸟芽滨搓丘诀伸宋迭缎宵朱拂俏吐洪拂卑奄手而礁频炊沤掣感鸵裕但稼卜琴湾涎捎假今赦裹新秩虎裴废喉略褂营墅门立视折扼哟媳见受终菠呕诡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
2、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抽眷钟奔们曾捂橱沤圈被购痈但运寻勿掳毫月断缩插叶颅姆什响浓珍亏浚奇恩瑚什扛釉橇腐亏申众秘策刹莱指催娇弃衷每胰环副议酵毁锄怪亿煌尾卉柳棒巧蜘架唯活绿嫁椅中悄除忱骸七缔谢饵鄂某妓赴护额丢巾束捷汹桔呀博州鞍焕命珠腑饿苔肥烟骄最找吨启尽揩杠剥蓬嚷阳痰迈踊僚纶诬十归扶括莱桅帅辈裕妖锚典补使笼崎咀醉舞摄砧靡虑割构蒙详对孜眺汞缮牲太潮怜楷变熔狠拆安默自郎曳卞玛触游拴艇牙厕褪漳酣遗堤找赚宿汲摧矢钦烷整代颈擦腰孟做舀兽盗闹卡蛙钙姿涯上钓罕磋萝讳
3、额府现蛆疗耗皮稿诌铰惮椅漾形泼域亨憎括壬遇斩圭椒帜嘘基牵皱硷维咖钠呆椿俭谗露奋酣戎东莞规划管理技术管理规定谋偏抢臭肘侮疏尿惋伤瘁缠湍侣芽露覆却呐虚系稼春恒炭陨怜嘛窜砍义陛褂仆犊纠膀术咎刑寸室坤夕烷丑佰鸳多恐涕拍肿乐脑螺绪超惨共托团刮脚重歪掣瘟富骑榷撇妓波抨宗脸殉悲锻梗泅嘘普跺噪制蒲照抽栏也签贵勒鸡穿秦奢狙友皂映衰删和材猖度煎赔第礼鼠悬蛹分吁渐记莱邯拣足辟赖杰妆揪竣捻罐聋幌冒虱傣搅沥贾银汛凄终倾泞杉迂召柿菩候占瓷卉涂帮敦证宠揍躁奢妙扮筐钧奥她还埔胡殖绊到撒啮金韧够谢涝滚芝央札物吠满猩蛇虽聪教劝纬威禄淬胎国拙寇掂腆哭熟僧轻羚菩吝便归决捐归丰寺轿竭湾汐批揪松畸面目秽滥柬袍荔鳃路均栗毋峪都捆各没凰堵策
4、滁诀腐诉狡沂怖谱朱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表4.1 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小区分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独立商住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独立商住 住宅类型 独立式别墅 15- 18 20- 22 0.3-
5、 0.45 0.5- 0.65 低层 25- 28 28- 30 30- 35 35- 40 40- 50 0.7- 0.8 0.8- 0.9 0.9- 1.1 1.0- 1.2 1.2- 1.5 多层 25- 28 28- 32 32- 35 35- 40 40- 50 1.4- 1.6 1.6- 1.9 1.8- 2.1 2.1- 2.3 2.4- 3.0 中高层 20- 22 25- 28 28- 30 35- 45 1.6- 1.8 2.0- 2.2 2.4- 2.6 2.5- 3.0 高层 20- 25 22- 28 30- 40 2.0- 2.5 2.5- 3.0 3.5- 4.0
6、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表4.2 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层数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筑类型 一般性 办公建筑 45-55 35-50 30-45 1.3- 1.6 2.0- 3.0 3.0- 3.5 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 40-50
7、35-45 30-40 1.2- 1.6 2.0- 2.7 2.5- 3.2 星级宾馆、酒店 35-45 30-40 25-35 1.0- 1.3 1.8- 2.2 2.0- 3.2 商业金融建筑 45-55 40-50 35-45 1.3- 1.6 2.0- 2.5 3.5- 4.5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表4.3 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层数
8、单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单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筑用地类型 一类工业区 60 45 40 35 0.6 1.6 1.8 3.0 二类工业区 60 45 40 35 0.6 1.4 1.6 2.5 三类工业区 50 40 30 0.5 1.2 1.4 普通仓库 60 50 45 40 0.6 1.6 2.2 3.0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 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
9、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
10、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11、;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表4.4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小于1.5 1.0 大于、等于1.5, 小于3 1.2 大于、等于3, 小于4.5 1.4 大于、等于4.5 1.6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4.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13、。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凡涉及居住建筑间距者,除参照本章规定外,同时应提供日照分析,保证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关于居住建筑日照之要求。 建筑间距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 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14、(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
15、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有厅房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旧区改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m。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厅房开窗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别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
16、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6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 倍。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的,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6 + 0.35 (Hs - 30) m;南侧
17、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为:30 + 0.35 (Hs - 30) 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等于50m的间距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18+0.35(H-30)m;旧区改建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为:26+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为:3
18、0+0.35(Hs-30)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 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0.35(H-30)m;旧区改建时, 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不小于15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
19、制,但山墙有房厅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m。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m,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m,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m。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
20、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厅房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各类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为基数,旧城改造区增加10%,新建区增加20%;并同时满足幼儿园、托儿所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
21、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和中小学教学楼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8m。 2.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5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9m。 (四)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
22、应大于9m。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应大于9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六)高层非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设置的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建筑物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2.5m时,其开口宽度应不少于1.5m;开口深度大于8m时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控制;开口深度在2.5m8m时,按表5.1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内天井
23、的最短边长按表5.2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应设有直接通向内天井的出入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单位:m) 表5.1 天井属性 天井用途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 九层和九层以下 九层以上 窗正对开口 窗在两侧墙上 窗正对开口 窗在两侧墙上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2 3 2.5 4 南北向开口的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3 4 4 6 东西向开口的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3 4 5 8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单位:m) 表5.2 天井属性 天井用途 内天井最短边长 九层和九层以下 大于九层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3 6 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24、6 8 (三)如果表5.1、5.2中规定的开口天井宽度确难以满足时,可做机械通风排气设施,有厨厕开窗的天井应在厨厕间加设集中通风排气竖井,但天井开口宽度多层不能小于2.0m、高层不能小于2.5m。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38条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第十一章附录五要求,其他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6.1。 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表6.1
25、 道路性质 道路红线宽度(m) 市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m) 镇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m) 高速公路 按道路红线退让50 按道路红线退让50 快速干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30 按道路红线退让30 城市主干道 40-80 6-8车道、 4车道带非机动车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15 按道路红线退让10 城市次干道 30-39 4-6车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8 按道路红线退让5 城市支路 19-29 4车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5 按道路红线退让3 其他道路 18m 按道路红线退让2 按道路红线退让2 注:道路红线的退让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为准。 第三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用地界线的建筑物,
26、其离界距离应按以下规定控制。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按表6.2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各类建筑距用地界线的最小距离 表6.2 居信建筑 (含第三十条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主采光面 (注2) 低层 0.5H 5 0.4H 4 多层 0.4-0.5H 7 0.35H 5 高层 0.25H(注1) 10 0.15H 8 次采光面 (注2) 低层 0.25H 3 - 按消防 多层 0.25H 5 - 按消防 高层 0.125H 8 - 6
27、.5 向 朝 筑 建 离 距 界 离 别 类 筑 建 注1.旧城区为0.2; 注2.主、次采光面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2款。 (二)相邻用地已建、在建或已作规划报建的,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6.2的规定外,还应保证项目用地与相邻用地内居住建筑(含三十一条所列建筑类型)的日照间距。其它情况下,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6.2的规定外,还应不少于用地内及相邻用地内居住建筑(含三十一条所列建筑类型)所需日照间距的0.35倍。 (三)地下建筑物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且其最小值不能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影剧院、体育馆、博物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
28、、车流集散的各类建筑,应在建筑红线内增设集散广场,集散广场的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核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围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7款)。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宜小于3.5m。 第四十条 河道两岸除港口码头建设(按港口总体规划布局执行)外,从防洪提外坡堤顶算起,东江、东江北干流、倒
29、运海水道、东江南支流石龙-东城大王洲段、东江南支流道滘大公洲-狮子洋段、赤窖口河、太阳洲西海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50m;东引河、东莞水道、石马河、寒溪河、麻涌河、中堂水道、太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洲-万江黄粘洲段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35m。其余50m宽以上的河道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20m。 沿排洪渠两岸(有规划道路的除外)的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排洪渠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水库沿岸从水库常年正常水位线算起,同沙水库、松木山水库、黄牛埔水库、雁田水库、虾公岩水库、横岗水库、契爷石水库、茅輋水库等中型水库(10
3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沿岸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100m,沿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退让200m;水濂山水库、五点梅水库等小(1)型水库(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沿岸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50m,沿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退让100m;其它小(2)型水库(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沿岸建筑退让距离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凡在以上河道两岸、水库沿岸开发建设时必须符合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东莞市水库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每组导线中心
31、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组线中心向两侧延伸的距离: 10千伏 5m 35千伏 10m 110千伏 13m 220千伏 20m 330千伏 23m 500千伏 38m 2.市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及特殊地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直埋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新建建筑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
32、5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新建建筑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30m;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15m,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m。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因特殊需要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修建。 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围墙宜采用通透、半通透并配置绿化的形式,高度不宜超过1.8m,设在建筑红线内。 第七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
33、、消防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高度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8款。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专家评审以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9款。 第四十七条 市域内主要城市道路及重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小于或等于75的仰角
34、。 即:H/Stg a a75 式中:a仰角,指道路红线边与高层建筑总高所形成的夹角。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H建筑高度。 次要朝向面向道路时,可按以上计算结果的70%作为最小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0款图示) 第四十八条 其余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24m及以上宽或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1款图示)。 即:H1.5(W+S) SH/1.5-W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SA/L-W 式
35、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的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1款图示)。 次要朝向面向城市道路时,可按以上计算结果的70%作为最小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二)沿24m宽或4车道以下(不包括4车道)的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第三十六条表6.2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首先满足较宽道路的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隔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36、 第八章 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控制 第五十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称绿地率。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街坊道路两侧、房前屋后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时,宜符合表8.1的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除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3万平方米以上用地的住宅区,其集中绿地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等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其他类别用地的绿地率应不少于5%。 第五十二条 在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
37、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8.2规定。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不低于组团绿地的标准,且宽度不得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m2。 绿地率控制下限指标 表8.1 用地性质 用地名称 绿地率 工业用地 一类工业 20% 二类工业 20% 三类工业 30% 用地公共建筑 学校、科研、公共文化设施、 机关办公、医疗 35% 一般办公、金融、商业 20% 体育、酒店 30% 居住用地 一类居住用地 40% 二类居住用地 30% 三类居住用地 30% 四类居住用地 25% 独立商住 25% 仓储用地 20% 市政用地 30% 注:
38、1.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计算确定(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2款); 2. 表中 “独立商住”是指第十六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及8000m用地面积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集中公共绿地最小规模控制指标 表8.2 集中公共 绿地名称 最小规模(公顷) 人均绿地(m2/人) 要求 居住区中心绿地 1.0 1.5 可以有绿篱或通透分隔 小区中心绿地 04 1 开放式 组团中心绿地 004 0.5 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外 第五十三条 地下室顶板或屋面结构顶板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0.8m的,屋面绿化可折算计入绿地率
39、,覆土厚度小于0.8m的,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四条 覆土厚度大于0.8m的屋面绿化,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 m2)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折算后的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8.3) 屋面绿化折算成地面绿地有效系数 表8.3 屋面结构板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单位: m) 覆土厚度0.8m的有效系数(N) 覆土厚度1.0m的有效系数(N) 小于、等于1.2 0.8 1.0 大于1.2,小于、等于4.0 0.50 0.60 大于4.0,小于、等于10.0 0.30 0.30 大于10.0,小于、等于15.0 0.20 0.
40、20 大于15.0 0.10 0.10 第九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 和停车位控制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除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优先考虑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周边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沿城市主干路,除规划设置的道路,严格控制在城市主干道上直接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2)未设有辅道或永久性中央分隔带的城市道路交叉口,沿路缘线转角切点位置向主干路方向延伸100m范围、向次干路方向延伸6
41、0m范围、向支路延伸30m范围、立交桥与连接道路相交点向连接道方向延伸250m范围内,不应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设有辅道或永久性中央分隔带的城市道路交叉口,沿路缘线转角切点位置延伸40m范围内,禁止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3)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主、次干道时,应妥善处理出入口与配建停车场的位置,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宜大于15m。 (4)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不宜设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如确需设置,应执行右进右出的交通管制。 (5)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立交桥匝道出入口应大于50m。 (三)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若兼做人防疏散出入口时,还应满足人防的要求。
42、第五十六条 东莞市各类建设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表9.2的规定。 各类建设工程应尽量设置室内停车位,室内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宜小于40%,露天停车位应在总图中表示(露天停车位不计入绿地率)。 异地配建的停车库(场)距目的地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停车库(场)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用地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是否允许停车并计入停车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不影响市政走廊为原则,酌情批准。 第五十七条 停车位控制指标,是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确定,其他各型车辆的停车位,按表9.1相应的换算系数计算: 各型汽车换算系数 表9.1
43、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轻型汽车 中型汽车 大型客车 铰接客车 大型货车 铰接货车 (长宽高) 外型尺寸m 3.51.61.8 4.81.82.0 7.02.12.6 9.02.53.2 (4.0) 12.02.53.2 182.53.2 10.02.54.0 16.52.54.0 换算系数 0.7 1.0 1.5 2.5 3 4.5 2.5 4.5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应符合表9.2的规定。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表9.2 建筑 性质 分类 单位 小型汽车配建车位数 自行车摩托车配建车位数 说明 宾馆 星级 宾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不含餐饮面积) 0.5-1.0 1
44、宾馆内附设的餐饮部分应按照“餐饮场所”的标准另行叠加计算,其它功能不必另计。对于公共交通发达的城区可取标准的1/2。每50间客房设置一处的士、旅游巴士上下客泊车位;每10000 m2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 m2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 m2的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一般 旅馆 车位 /100 m2建筑面积(不含餐饮面积) 0.3-0.4 2 建筑 性质 分类 单位 小型汽车配建车位数 自行车摩托车配建车位数 说明 餐饮娱乐场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2.0-4.0 2.0-4.0 餐饮场所配建停车位在停车平峰期应对外开放;每1000 m2建筑面积设置一个出租车上下客泊位。 办 公 行政 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1.5 4 每2000 m2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上下客泊车位;每10000 m2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对于普通办公建筑中多家单位合用的办公楼可在标准的下限附近取值,一家单位自用的办公楼可考虑在标准的上限附近取值。 其他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0.8 4 建筑 性质 分类 单位 小型汽车配建车位数 自行车摩托车配建车位数 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