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厦门金潮工贸公司与刘福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自认的认定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泰,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潮工贸公司(下称金潮公司)。
原审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
原审被告:黄冲盛(又名黄昌盛),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荣灿,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
1999年6月至7月间,刘福泰所聘用的员工曾向金潮公司购买铸铁井盖,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金潮公司仅持有四份商品调拨单及一份发票签发单(均为复印件)。四份商品调拨单的客户栏上均写明市政公司,并注明枋湖路段工地。其中,1999年7月6日的调拨单由许木土签收,货款金额为5500元;1999年7月9日及7月26日的三份调拨单由李荣灿签收,合计货款金额为19500元。 2000年1月27日的发票由黄冲盛代为签收,该发票签发单上明确货款金额为25000元,并注明结算方式为转账。在一审审理中,刘福泰承认李荣灿系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对李荣灿签收的单据予以确认,而黄冲盛系其聘用的另一工地施工员,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刘福泰表示本案与其他三被告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因双方未对账结算才造成其对金潮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未能确认。
金潮公司在二审提交一份由黄昌盛签收的发票签发单原件,在该签发单的第一、二行备注:“兹有贵单位向本公司购买铸井盖货物一批,现将已结好账款发票及验收单交给贵单位,请贵单位及时办理货款,理清账务。”对此,刘福泰认为黄昌盛系其聘用的另一工地施工员,其只签收一张发票,并没有收到验收单。而黄昌盛认为发票签发单上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但系金潮公司的人员以欺诈手段让其签名,签收后其将发票放在办公桌上,忘记有无交给财务。刘福泰确认本案讼争的井盖用于枋湖工地,该工地由其承建,工地施工员为李荣灿。李荣灿表示其签收了1999年7月26日的两份商品调拨单,但没有签收同年7月9日的商品调拨单。对1999年7月6日由许木土签收的商品调拨单,刘福泰、黄昌盛、李荣灿不予认可,均表示不认识许木土。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金潮公司仅能提供相关单据的复印件,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证明刘福泰与金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铸铁井盖的事实。对刘福泰提出的因金潮公司从未与其对账结算,从而未能确认金潮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刘福泰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刘福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潮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驳回金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元,由刘福泰负担。
刘福泰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金潮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等。金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二审法院认为:刘福泰与金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刘福泰聘用的施工员黄昌盛签收了金潮公司出具的发票,应认定该行为代表刘福泰。黄昌盛在明知该签发单上有“将已结好账款发票及验收单交给贵单位”条款的情况下仍予以签收,应认定刘福泰已收到发票及验收单,故金潮公司提出的刘福泰持有商品调拨单原件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刘福泰拒不提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二审中,刘福泰的施工人员李荣灿对1999年7月26日两张商品调拨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其签收时没有价格;对于其余两张商品调拨单,刘福泰虽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刘福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在发票签发单上明确记载了货款金额,黄昌盛在签收时有权对商品调拨单进行核对并提出异议,但刘福泰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综上,本案只能依据金潮公司的证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推定金潮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福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福泰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福泰与金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有所不同。一审判决认为,刘福泰在庭审中承认李荣灿、黄昌盛是其雇用人员,并对他们签收的单据予以确认。因此,虽然金潮公司仅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主张欠款事实,但由于刘福泰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确认了金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的效力和证明力。二审判决主要从刘福泰持有商品调拨单原件拒不提供角度出发,结合刘福泰的庭审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刘福泰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自认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都有明文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并将其发生效力限制在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将自认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辞辩论中。大陆法系的一些学者认为,自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只是与证据存在密切的关系。但对其效力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如出一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未使用“自认”的概念,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中第一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民诉证据规定》发布以前,我国有些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有与“自认”相类似的条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定其证明力。以上两个条款是否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承认了自认制度,在学者间争议很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操作不一。
(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审审理时报诉证据规定》还没有开始施行,原审法院实际上是依据《意见》与《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法条认可了金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此前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适用“自认”制度存在争议,刘福泰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时,刘福泰否认了其在一审已认可的部分证据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福泰在一审已对李荣灿所签收的三份商品调拨单予以认可,虽然刘福泰在二审对此予以否认,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对其余事实均没有争议,故对李荣灿所签收的三份商品调拨单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另外,金潮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由黄昌盛签收的发票签发单原件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刘福泰对其在金潮公司处购得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货款金额为25000元(发票签发单上注明金额),而此金额正好为李荣灿所购买的三批货物金额及许木土所签收的商品调拨单所反映的金额之和;(2)刘福泰共收到了整批货物的四份商品调拨单原件。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虽然金潮公司对许木土所签收的商品调拨单只能提供复印件,但该商品调拨单原件在刘福泰处,只是刘福泰拒不提供而已。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二审确认了该商品调拨单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从而进一步确认金潮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根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金潮公司所提供的五份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从而形成了强有力的证据锁链,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刘福泰的上诉请求。
作者单位: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林月蓉
点评:
在大陆法系,因传统的审判模式使然,法官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而依职权在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因此,倾向于从狭义上来认识和界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于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大陆法系学说上历来就存在争议。有的主张为意思表示说,亦称为效果意思说,即认为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因此,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一经自认,法律即赋予自认的效果,而不问自认的事实是否果真属于事实;依此学说,自认是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效果起见而有此意思表示,至于真实事实究竟如何,概可不问,由自认当事人以自由意志予以处分。还有的主张为观念通知说,亦称为事实陈述说或事实表示说,即认为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
关于自认是否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使用,长期以来在两大法系中就存在分歧,这也是对自认的属性的一种界定方式,只是采用的角度不同而已。一般而言,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看待和使用,在英美法系属于一种通说。在大陆法系则大都不倾向于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而是作为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果,或无须其他证据对系争事实加以证明。
在民事诉讼建构下,凡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事实主张视为不能成立。事实主张的常态表现形式,往往是作为一种对当事人有利的陈述,这种陈述具有诉讼上的事实主张的属性。但是,就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属性而言,虽然从通常的表现形态来看,当事人的自认办采用一种陈述的形式,但是当事人的这种陈述与通常的陈述所不同的是,他所作陈述事实是对其在诉讼上发生不利的事实,即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的事实,因此,这种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特殊的陈述形式。其特殊性就在于,一旦这种对其不利的陈述实际发生,法官在审判上将会把这种陈述作为一种事实来看待,无须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提交当事人进行辩论,因为这种诉讼上的自认既约束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约束法官的裁判。即,在当事人已作出自认的情况下,法官自应依职权将当事人作出的这种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除非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有违日常经验。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而言,当事人作出自认涉及的事实所产生的效果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对约束法官的裁判而言,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效果。
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而言,一方当事人一旦就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自认,自可就有关自认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免除对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使与此有关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不予启用的情况下,便可使法官对有关事实加以认定。就法官的职能而言,法官应视这种自认为真实,也就是产生一定法律推定的诉讼效果。
点评人: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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