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浅析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 摘要:本文以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指出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就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关键词:隐名代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一、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构造我国合同法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分别主要的规定在了,第403条第1款和第2款。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法理依据首先源于经济学的理论:人们维护某种利益的主动程度是和自己与该利益的关联程度成正比的。因此,最积极的利益捍卫者就是利益享有者自身。相反,受托人在处理与自己的利益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事务
2、时,有可能产生懈怠,甚至会为一己私利而侵犯委托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受托人直接从事交易,其掌握的信息明显比不直接介入交易的委托人为多,由此产生相当程度的信息不对称,这就使得委托人难以有效地监督受托人,从而为受托人的懈怠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在隐名代理的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人人与受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为另外一个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而委托人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出现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设计便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把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都集合在了隐名代理关系中。合同法第402条最为直接的体现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
3、突破: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那么402、403条中委托人介入到合同中是委托人直接代替受托人进入到原本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吗?我们认为当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出现第402条情况被动的介入到合同关系中,并非顶替受托人的当事人地位出现在合同中,而应当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存在,部分的转移到委托人或第三人身上。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部分转移其实质是请求
4、权的转移,但并不会产生受托人跳出该法律关系的后果,受托人还处在该关系中,还是委托合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获得了受托人基于代理关系而对第三人所有的部分权利;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则获得了受托人基于代理关系对委托人所有的部分权利。那么受托人的披露行为呢?我们认为披露行为是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观点认为披露有类似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当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生效,但披露行为却并非如此,当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也可以不行使,披露行为并不会给隐名代理法律行为带来法律效果变化,其只是受托人应当忠实履行的义务。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
5、要件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对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此处债务也应当是非因受托人人身性因素而产生的契约义务。同理,我们认为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也不以受托人必须披露委托人为限制,当第三人通过自己能力知晓委托人后,可以行使选择权。403条在赋予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同时也相应的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当委托人在行使介入权的时候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该委托人的,则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对于此条但书的规定,我国学者均认为过于苛刻,因为合同法乃私法,最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第三人一旦选择了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则不得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二、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委托人
6、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向英美代理法有所借鉴所产生的成果。与英美代理法的相对自由的比起来,我国合同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显得过于严格,且在其制度设计中还存在着几个不足之处。其实是关于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抗辩权能设计,在403条第3款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从该款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赋予了委托人双重抗辩权,其即可以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也可以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而第三人只享有其对受托人的单重抗辩权。学者们认为这样的规
7、定违反了抗辩权的基本原理,也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冒犯。抗辩权的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允许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则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表现,我们以为这种突破虽然有违基本法理,却未见得必然是对公平原则的侵犯,当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时,往往都是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失,双重抗辩权的设计可以更好的维护处于劣势地位的委托人的利益,调节好失衡的利益关系。与此同时,双重抗辩权也可能因为委托人的滥用而损害到第三人利益,因此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时,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最后是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有次数限制的问题,在403条第2款中限制了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只有一次,一旦选定了相对人则不能再次做出变更。一个理智的第三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会选择于己实现债权最方便的一房作为相对人,是不得变更相对人限制的理由吗?还是说反复的选择对于迅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不利,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呢?我们以为立法者可能做出了上诉因素的考量,但此种限制却并不合理。民法上有句法彦:契约创造德行。倘若第三人与委托人、受托人三方达成协议可以自由变更,我们应当充分尊重三方当事人意的思自治。应在第二款之后再加上,三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