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第一章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吉安市财政局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4、《江西省契税实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7、《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9、《江西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四条
10、《会计从业管理办法》第三条
1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1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1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第六条
14、《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第六条
1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二、受委托的组织
吉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
法律依据:
《江西省契税实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也可以直接组织征收。”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权汇总表
一、行政处罚(共17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行为
2、投标人、供应商、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3、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4、违反会计法规行为的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
6、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
7、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
8、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9、隐瞒预算外收入、乱收费的
10、违反财政收支管理规定的
11、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
12、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
13、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
14、擅自提供担保的
15、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的
16、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1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收入上缴
2、票据使用
三、行政征收(含行政征用)(共3项)
1、契税征收
2、耕地占用税征收
3、政府调剂
四、行政确认(含行政登记)(共3项)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开设账户审批
3、临时一次性行政事业收费立项
五、行政监督(共1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会计人员奖励
2、行政奖励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
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共同执法部门和协助执行部门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
2023、1、1
执法部门:市监察局,协助部门:市审计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大
2023、7、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
1995、1、1
人大、政府、审计
行政
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契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4、1
土地管理部门
耕地占用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行条例
国务院
1995、11、2
人大、政府、审计
4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1996、7、6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
5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23、2、1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
地方性法规
1
江西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省人大
2023、3、1
部委
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1997、10、1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2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1997、6、25
土地管理部门
耕地占用税
3
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9、11
4
会计从业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3、1
5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3、1
6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财政部
1998、7、1
7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
财政部
1996、11、18
财政、计划(物价)金额、审计、监察
省政府规章
1
江西省契税实行办法
省政府
1997、10、1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契税
2
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
省政府
1997、5、28
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
第四章 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17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行为
行政处罚: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补偿责任、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也许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解决。
(一)未拟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拟定但采购协议尚未履行的,撤消协议,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拟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协议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导致损失的,由负责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相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献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献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相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分。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别人导致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别人导致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也许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解决:
(一)未拟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拟定但采购协议尚未履行的,撤消协议,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拟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协议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导致损失的,由负责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献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投标人、供应商、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处罚种类:严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严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严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严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3、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追究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行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解决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与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行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端逾期未作解决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4、不依法设立会计帐簿的、私设会计帐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解决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行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追究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江西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会计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6、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
处罚种类:追究行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7、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8、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9、隐瞒预算外收入、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追究责任、处分、撤消职务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所有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消其职务。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消其职务。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10、违反财政收支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公司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公司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2、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导致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导致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5、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消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6、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收入上缴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五、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票据使用
法律依据:《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单位按财务从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到上级财政部门统一领购收费票据。”
三、行政征收(含行政征用)(共3项)
1、契税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至十二条):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契税。
2、耕地占用税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力暂行条例》(第一至十四条):向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
3、政府调剂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从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第十八条: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从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四、行政确认(含行政登记)(共3项)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
法律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开设账户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确有必要的,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性账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第十六条: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
《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第三十条: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持有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开户证,方可到银行办理开户。”
3、临时一次性行政事业收费立项
法律依据:《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队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告知》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队等非公司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从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行政监督(共1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立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会计人员奖励
法律依据:《会计法》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2、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奖励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对于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擅自设立账户,私设‘小金库’等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预算外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
第五章 行政行为工作规范、流程及岗位责任
第一节 行政检查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检查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现场实行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且不得滥用检查权。
2、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3、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礼品等。
4、检查结果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执行。
(二)外部行政程序
A、检查人员出示检查证(行政执法证或专业检查证)
B、说明理由,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凭证等
C、提取证据
D、制作《检查记录》
E、检查人和被检查人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F1、送达整改告知书,收受人签收
F2、按处罚程序送达听证或罚前告知书;送达处罚决定书,收受人签收。
A、检查人员制订检查计划,印发检查告知,拟定检查人员。
B、汇总检查情况,拟写检查情况报告,提出解决建议。
D1、制作整改意见书
D2、构成处罚条件的,按处罚岗位的内部程序执行
E、领导批准并签字,加盖公章。
F、整理检查记录案卷,及时归档。
(三)内部工作流程
二、行政检查岗位责任
行政检查岗位执法人员在实行行政监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3、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4、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后,不及时解决的;
5、在行政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导致损害、给别人或者其他组织导致损失的;
7、其他违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行政检查项目
详见《第四章 行政执法职权》。
第二节 行政处罚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处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合用法律对的。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具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救济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4、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二)外部行政程序
1、一般程序(普通程序)
A、执法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B、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C1、送达处罚预先告知书,签收。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申辩权
D、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
E、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字
C2、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签收。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规定听证权利
2、听证程序
A、当事人规定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B、书记员核对听证参与人,宣读听证纪律
C、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D、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
E、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F、当事人、调查人员进行辩论
G、当事人、调查人员最后陈述
I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处罚决定
I2、没有违法事实、证据局限性或者有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不予处罚
H、制作听证会笔录、当事人署名或者盖章
3、简易程序
A、表白身份
B、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的权利
C1、无异议
C2、听取陈述申辩
D、复核
E1、理由不成立
E2、理由成立
F1、决定
F2、不予处罚
G、送达
(三)内部工作流程
1、一般程序
A、机关相关内设机构(被委托执法部门)备案,分管领导签字
B、拟定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收集证据,提出建议
C、内设机构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D、起草《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E、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
F、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行政处罚、强制决定,加盖公章
A、机关相关内设机构(被委托执法部门)备案,分管领导签字G、内设机构整理行政处罚案卷,归档
H、对外公布行政处罚决定
I、准时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上级部门备案
2、简易程序
A、领取编有号码的空白行政决定书
B、填写预先格式的决定书
C、备案
二、行政处罚岗位责任
行政处罚岗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或采用强制措施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执法人员运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别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9、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
10、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导致损害、给别人或者其他组织导致损失的;
11、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相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相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行政处罚职权(详见行政处罚类职权目录)
四、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标准
详见《关于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告知》(吉府法办字〔2023〕26号)评查标准附件2。
第三节 行政强制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强制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督促财政收入、资金及时、足额定上缴。
2、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做好财政票据的领购、审验、核销、缴销等各项管理监督工作。
(二)行政强制程序
1、平常执法巡查或者专项执法检查、群众举报、领导交办。
2、调查取证: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取得相关证据。
3、提出解决意见:承办人根据初步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依据提出是否备案的建议。
4、科室负责人对承办人的建议进行审核,并报主管领导决定是否备案。
5、对不予备案的,不采用强制措施;对予以备案的采用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6、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7、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接受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解除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接受且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自行强制执行。
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制作现场笔录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出示行政执法证,口头告知违法事实、拟采用的强制措施种类及法律依据,同时赋予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告知
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进行复查并制作《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审批:填写《强制措施审批表》
(三)内部工作流程
(参见行政处罚内部工作流程)
二、行政强制岗位责任
行政强制岗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没有法定依据,采用强制措施的;
2、对当事人采用强制措施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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