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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敘部批准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
送審者,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月起算。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於年終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
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由本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
借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
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干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
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
識及才干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
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
┌─────┬─────────┬──┬────────┬
│ │ │ │ │
│姓 名│ │到職│民國 年 月 日│
├─────┼┬┬┬┬┬┬┬┬┬┼──┼────────┤
│國民身分證│││││││││││ │ │
│ │││││││││││送審│民國 年 月 日│
│統一編號 │││││││││││ │ │
├─────┼┴┴┴┴┴┴┴┴┴┼──┼────────┤
︵ │ │ │官等│ │
機 機│職 務│ │ │ │
關 關│ │ │ │ 任第 職等│
名 代├─────┼─────────┤職等│ │
稱 號│ │ │ │ │
: :│職務編號 │ ├──┼────────┤
├─────┼─────────┤俸級│本 │
│職 務│ │ │ 俸 級 俸點│
│(職系代號)│ │ │年功 │
│ │ │俸點│ │
├─────┼─────────┴──┴────────┴
│ 規 │
│ 定 │
│ 工 │
│ 作 │
│ 項 │
│ 目 │
├──┬──┼────────────┬─────────
│項目│ 細 │ │直屬上級長官評分
︶ │ │ │標 準├─┬─┬─┬─┬─
│ │ 目 │ │5│4│3│2│1
公 ├──┼──┼────────────┼─┼─┼─┼─┼─
務 │ │ 質 │處理業務是否精確妥善暨數│ │ │ │ │
人 │ 工 │ 量 │量之多寡。 │ │ │ │ │
員 │ ├──┼────────────┼─┼─┼─┼─┼─
考 │ │ 時 │能否依限完毕應辦之工作。│ │ │ │ │
績 │ │ 效 │ │ │ │ │ │
表 │ ├──┼────────────┼─┼─┼─┼─┼─
│ │ 方 │能否運用科學方法辦事執簡│ │ │ │ │
│ │ 法 │馭繁有條不紊。 │ │ │ │ │
│ ├──┼────────────┼─┼─┼─┼─┼─
│ │ 主 │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 │ │ │ │
│ │ 動 │辦理。 │ │ │ │ │
│ ├──┼────────────┼─┼─┼─┼─┼─
│ │ 負 │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 │ │ │ │ │
│ │ 責 │ │ │ │ │ │
│ 作 ├──┼────────────┼─┼─┼─┼─┼─
│ │ 勤 │能否認真勤慎熱誠任事不遲│ │ │ │ │
│ ︵ │ 勉 │到早退。 │ │ │ │ │
│ 50 ├──┼────────────┼─┼─┼─┼─┼─
│ │ 協 │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 │ │ │ │
│ 分 │ 調 │連繫和衷共濟。 │ │ │ │ │
│ ︶ ├──┼────────────┼─┼─┼─┼─┼─
│ │ 研 │對應辦業務能否不斷檢討悉│ │ │ │ │
│ │ 究 │心研究力求改進。 │ │ │ │ │
│ ├──┼────────────┼─┼─┼─┼─┼─
│ │ 創 │對應辦業務有無創造及創見│ │ │ │ │
│ │ 造 │ │ │ │ │ │
│ ├──┼────────────┼─┼─┼─┼─┼─
│ │ 便 │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能否隨到│ │ │ │ │
│ │ 民 │隨辦利民便民。 │ │ │ │ │
├──┴──┼───┬────────┴─┴─┴┬┴─┴─
│ 總 │ 評 │機 關 首 長│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語 │ │
│ ├───┼─────────────┼────
│ 評 │ 考評 │ 分│
├─────┴───┼─────────────┴────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
│款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條第
├─────────┼──────────────────
│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
│款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條第 項第
├─────────┼──────────────────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
├─┬───────┴──────────────────
│附│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製訂。
│ │二 本表工作項目中之「協調」「研究」「創造」三細目,
│ │ 否密切配合。 (2)檢討:對自身工作能否不斷檢討悉心
│ │三 總評係綜合工作、操行、學識、才干等項目加以描述,
│ │ 力,加以考評。
│ │四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分欄,應參考評分標準於適當小格子
│ │五 總評欄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分,應依據各項目之評分相
│ │ 績委員會之評分評定。
│ │六 請假及曠職欄中「事假」、「病假」二項目之次數與日
│註│ 及生理假之次數與日數。
└─┴──────────────────────────
─┬──┬───┬───┬─┬───┬──┬─────────┐
請│項目│次 數│日 數│平│項 目│次數│增減分數 │
├──┼───┼───┤時├───┼──┼─┬───────┤
│事假│ │ │考│嘉 獎│ │增│ │
假├──┼───┼───┤核│ │ │ │ │
│病假│ │ │及├───┼──┤ │ │
├──┼───┼───┤專│記 功│ │ │ │
及│婚假│ │ │案│ │ │ │ │
├──┼───┼───┤考├───┼──┤ │ │
│喪假│ │ │績│記大功│ │ │ │
曠├──┼───┼───┤獎│ │ │分│ │
│娩假│ │ │懲├───┼──┼─┼───────┤
├──┼───┼───┤ │申 誡│ │減│ │
職│遲到│ │ │ │ │ │ │ │
├──┼───┼───┤ ├───┼──┤ │ │
│早退│ │ │ │記 過│ │ │ │
├──┼───┼───┤ ├───┼──┤ │ │
│曠職│ │ │ │記大過│ │分│ │
─┴──┴───┴───┴─┴───┴──┴─┴───────┤
│
│
│
│
│
│
┬─┬─┬─┬────────────┬─────────┬─┤
│項│項│細│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分│項│
┤ │ │ │標 準├─┬─┬─┬─┬─┤ │
│分│目│目│ │5│4│3│2│1│分│
┼─┼─┼─┼────────────┼─┼─┼─┼─┼─┼─┤
│ │操│忠│是否忠於國家及職守言行一│ │ │ │ │ │ │
│ │行│誠│致誠實不欺。 │ │ │ │ │ │ │
┼─┤︵├─┼────────────┼─┼─┼─┼─┼─┼─┤
│ │20│廉│是否廉潔自持予取不苟大公│ │ │ │ │ │ │
│ │︶│正│無私正直不阿。 │ │ │ │ │ │ │
┼─┤分├─┼────────────┼─┼─┼─┼─┼─┼─┤
│ │ │性│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 │ │ │ │ │ │ │
│ │ │情│ │ │ │ │ │ │ │
┼─┤ ├─┼────────────┼─┼─┼─┼─┼─┼─┤
│ │ │好│是否好學勤奮及有無特殊嗜│ │ │ │ │ │ │
│ │ │尚│好。 │ │ │ │ │ │ │
┼─┼─┼─┼────────────┼─┼─┼─┼─┼─┼─┤
│ │學│學│對本職學識是否富余經驗及│ │ │ │ │ │ │
│ │識│驗│常識是否豐富。 │ │ │ │ │ │ │
┼─┤︵├─┼────────────┼─┼─┼─┼─┼─┼─┤
│ │20│見│見解是否正確能否運用科學│ │ │ │ │ │ │
│ │︶│解│頭腦判別是非分析因果。 │ │ │ │ │ │ │
┼─┤分├─┼────────────┼─┼─┼─┼─┼─┼─┤
│ │ │進│能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 │ │ │ │ │ │
│ │ │修│。 │ │ │ │ │ │ │
┼─┼─┼─┼────────────┼─┼─┼─┼─┼─┼─┤
│ │才│表│敘述是否簡要中肯言詞是否│ │ │ │ │ │ │
│ │能│達│詳實清楚。 │ │ │ │ │ │ │
┼─┤︵├─┼────────────┼─┼─┼─┼─┼─┼─┤
│ │15│實│作事能否貫澈始終力行不懈│ │ │ │ │ │ │
│ │︶│踐│。 │ │ │ │ │ │ │
┼─┤分├─┼────────────┼─┼─┼─┼─┼─┼─┤
│ │ │體│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 │ │ │ │ │ │
│ │ │能│工作。 │ │ │ │ │ │ │
┴─┴─┴─┴──────┬─────┴─┴─┴─┴─┴─┴─┤
績 委 員 會│直 屬 或 上 級 長 官│
─────────────┼─────────────────┤
│ │
│ │
│ │
│ │
│ │
─────────────┼─────────────────┤
分│ 分│
─────────────┴─────────────────┤
│
項第 款第 目。 │
───────────────────────────────┤
│
款。 │
───────────────────────────────┤
│
───────────────────────────────┤
│
如考核非主管人員時,改為左列三細目: (1)合作:與其他有關人員能│
研究。 (3)改進:對自身工作能否隨時注意改進。 │
指明優點缺點必須具體肯定。如係主管人員應在總評內對其領導管理能│
│
內加劃ˇ記號。 │
加,考績委員會應依據直屬或上級長官之評分評定,機關首長應依據考│
│
數欄,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分別扣除家庭照顧假│
│
───────────────────────────────┘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
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一) 因完毕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 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專業或楷模獎章者。
(三) 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天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者。
(五)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 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 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 依考試院所頒激勵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二 一般條件:
(一) 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
(二)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 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 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毕,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六) 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 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四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平
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八) 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 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一○) 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
關獎勵者。
(一一) 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一二)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
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 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 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 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 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
員會從嚴審核。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
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
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互相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計分比
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先後任兩個不同官等職務,分別各達六個月者,除合於
本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年終考績者外,應僅以高官等職務辦理另予考績一次
為限。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
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已達
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
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 8 條
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敘部依其所具任用資格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服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第 9 條
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
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主管機關核定當月之俸給總額為準。但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
數,按比例計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其考績獎金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或借調機關 (構) 按其考績
結果,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俸 (薪) 給總額為準發給。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敘者
,年終考績列甲等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給與一個半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
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
晉之俸級不予晉敘而言。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左列
規定: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 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 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 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 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欺侮同事,有
確實證據者。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
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依本條規定記一大功、一大過者,於送銓敘部備查時,應詳述具體事實。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限:
一 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 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 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
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 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
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依本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
、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
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記一大功或一
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干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
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 18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
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
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 19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故意見時,應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批准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
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
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而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第 2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主管
機關核定;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中考列丁等
者,應檢附其考績表。統計表亦得由主管機關彙總編送,年終之另予考績
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各機關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清冊附入該機關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核。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附表-「考績人數統計表」
┌──────────────────────────────┐
│ 機關名稱 │
│ (機關代號) 公務人員 年考績人數統計表 │
├───┬──┬──────────────┬───┬────┤
│人數 │現有│參 加 考 績 人 數 │未參加│備 註│
│ / │ ├──┬──┬──┬──┬──┤ │ (雇員考│
│ 官等│員額│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小計│人 數│成人數) │
├───┼──┼──┼──┼──┼──┼──┼───┼────┤
│ │ │ │ │ │ │ │ │ │
│簡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薦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委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 │ │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附表-「考績清冊」
┌───┬─────┬───┬───┬───┬───┬───┐
│ │ 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 機│ 名 │ │ │ │ │ │
│關 關├─────┼───┼───┼───┼───┼───┤
│名 代│身分證編號│ │ │ │ │ │
│稱 號├─────┼───┼───┼───┼───┼───┤
│ ︶ │職 稱│ │ │ │ │ │
│ ├─────┼───┼───┼───┼───┼───┤
│ │代 號│ │ │ │ │ │
│ ├─────┼───┼───┼───┼───┼───┤
│ │職 系│ │ │ │ │ │
│ ├─────┼───┼───┼───┼───┼───┤
│ │代 號│ │ │ │ │ │
│ ├─────┼───┼───┼───┼───┼───┤
│ │職務編號 │ │ │ │ │ │
│ ├─────┼───┼───┼───┼───┼───┤
│ │官 職 等│ │ │ │ │ │
│ ├─────┼───┼───┼───┼───┼───┤
│ 任 │代 號│ │ │ │ │ │
│ 人 ├─────┼───┼───┼───┼───┼───┤
│ 員 │本 俸│ │ │ │ │ │
│ ├─────┼───┼───┼───┼───┼───┤
│ 年 │年 功 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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