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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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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案由分类】合同诈骗罪【案件字号】(2014)甬东刑初字第394号【审理法官】姚虎仕,陈武昌,胡根世【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14.11.13【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代理律师】葛湖海、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刑事罪行情节】缴纳,并处,罚金,有期徒刑,其他,悔罪表现,立功,可以从轻,主管人员,直接负责,明知【判决结果】【判定罪名】合同诈骗罪【刑罚】一、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潘萌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37

2、97926 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逸芬,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股东。被告人潘萌芽。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湖海、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潘萌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

3、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逸芬、被告人潘萌芽及其辩护人葛湖海、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因连续亏损,已无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潘萌芽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履

4、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44617元。其中骗得余姚某贸易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55340元;骗得南通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35000元;骗得上海某甲贸易公司合同订金人民币250000元;骗得上海某甲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3876元;骗得上海某乙贸易公司和上海某乙公司合同款人民币801817元;骗得苏州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985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控告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协议、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付款书、银行结算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销售单、欠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回单、增资验资材料、公司变更情况单、公司基本

5、情况单、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冯某、汪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毛某、王某丙、胡某、宋某、金某、姚某、袁某、赵某、侯某、董某、孙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潘萌芽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萌芽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及被告人潘萌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

6、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辩称108万是第一次做生意的款项。起诉书指控的都是生意上的往来,后面做生意的欠款,是正常的合同欠款。被告人潘萌芽提出其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与余姚某公司、南通某公司、上海某甲贸易公司第一次做生意的各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于上海某甲公司等老客户,并无非法占有的企图,是正常生意的延续。另外,被告人潘萌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萌芽在被追诉期间,积极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现虽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表明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因连续亏损,已无实际履行能

7、力;被告人潘萌芽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44617元。其中骗得余姚某贸易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55340元;骗得南通某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35000元;骗得上海某甲贸易公司人民币250000元;骗得上海某甲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3876元;骗得上海某乙贸易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00440元;骗得上海某乙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01377元;骗得苏州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98584元。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晚,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宁波市公安局首南派出所民警称潘萌芽在其派出所接受调解,该

8、大队赶到该派出所核实后,将被告人潘萌芽传唤至该大队。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甲公司的员工,2012年6、7月份开始,其所在的公司就和某公司互有买卖往来,其中2012年9月7日、12日、21日和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公司分别支付了311850元、386100元、101186.25元的钱款,合同总额分别为1039500元、1287000元、337287.5元。2012年9月26日,其公司支付了第三份合同的余款后去提货,发现提不到货物,跟被告人潘萌芽联系后,他就让其公司等等,但是等了好几天都没有货,2012年10月8日,潘萌芽打电话过来说一份合同上的

9、货可以提了,让其公司付清余款,其公司付清余款后去提货,只提到了24.75吨,其认为折算人民币为259875元,剩余的货潘萌芽解释说正在路上,但是其公司等了一两天都没有到,其打电话问潘萌芽,潘萌芽表示其会当面解释。2012年10月中旬,其和公司部门经理王春华一起在宁波找到了潘萌芽,潘萌芽表示其买货的钱被骗了,并表示会退钱给其公司,其就在宁波呆了半个月时间,期间在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打给其公司10万元钱,之后在2012年10月24日,潘萌芽给其公司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上写明潘萌芽退还其公司1143137.5元,但写完还款协议后,其就找不到潘萌芽了。另外,在签订、履行该三份合同前后,在

10、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单位打给其公司的多笔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其公司支付给被告单位货款购买货物除了涉及以上的三份合同外,其余的货物均已结清。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乙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系上海某乙公司的股东,也是该二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大约在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该二家公司开始与被告单位有生意往来,前期的贸易是比较正常的,2012年8月16日、24日,上海某乙贸易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020000元、690200元,并分别支付了505000元、207060元;2012年8月30日、9月21日,上海某乙公司与被告公

11、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111400元、1059300元,并分别支付了528000元、317790元的钱款。2012年9月26日,潘萌芽通知其公司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上海某乙公司的货已经到了,可以提货,于是其公司根据约定,将该笔合同余款161140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第二天其公司就派车去提货,但是货并没有全部到位,在9月27日至29日陆续提到了0209aa货物77吨,7420d货物28吨,后又在10月9日提到了0209aa货物22吨,一共提到货物127吨,折算成人民币1295400元,合同约定的余货就没有提到了。10月9日,潘萌芽又通知其公司8月24日上海某乙贸易公司的货也

12、到仓库了,其公司考虑到之前8月30日那份合同的情况,与潘萌芽表示余款不先全打过去,先付50吨左右货的余款,潘萌芽也同意了,于是其公司向被告公司打入365400元的货款,但当天只提到了18吨货,单价为10150元吨,潘萌芽则表示明天就可以全部提货了,让其公司明天将余下钱款打过来,其公司在10月10日将余款人民币11774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在提货处等了二天都没有货,潘萌芽解释说货还没有入库,让其公司等着。2012年10月11日,潘萌芽又通知其公司9月12日签订的上海某乙公司的货物也到仓库了,当时潘萌芽通知能提货的数量是24.75吨,于是其公司就打了185377.5元到被告单位的账户,但又没有

13、提到货,当时潘萌芽解释说没货了。之后,其公司员工和其先后赶到了被告公司找到了潘萌芽,潘萌芽要其先回去再分期退钱,其公司不同意。到了10月19日,就找不到潘萌芽了。其表示,已提货物145吨,折算人民币价值为1478100元。另外,在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与其二个公司发生过多次其他的业务往来,被告单位向其二个公司也购买过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其公司多次发货给被告公司,其中也有退款的情况出现。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苏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其公司就和被告公司做塑料原料生意。2012年8月17日、9月14日、9月24日、9月26日,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

14、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198880元、1069200元、1077120元、2247060元、1079100元、530640元,并分别支付了439776元、200000元、350000元、328676元、215820元、106128元的钱款。2012年9月25日,潘萌芽打电话过来说8月17日合同的货到了,其公司就在9月27日合计打款给被告公司人民币1759104元,但当天赶到仓库的时候没有货,等了一天后在28日晚上提到了70多吨货,在2012年10月8日提到了44吨左右的货,但剩下的货就没有了,其感到不对,在2012年10月11日赶到了宁波,与潘萌芽取消了其他五份合同,又退还了20万元钱,其表示其公

15、司提到的货有114吨,折合人民币为1160520元,10月16日,其又到了宁波,找到了潘萌芽,并让其写了还款协议,之后,其就再也联系不到潘萌芽本人了。另外,其表示在2012年8月10日至9月20日期间,其公司和被告公司发生过多笔其他的业务往来,都是其公司向被告公司购货,也都已经履行。4.证人汪某、冯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二人系余姚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10日,其所在的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单位购买塑料原料99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055340元,签订后其公司付了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其公司接到被告人潘萌芽的通知可以去提货,并要求付清余款,其公司付清余款后去提货三次

16、,均没有拿到货,后与潘萌芽电话联系,潘萌芽表示其资金出了问题,没有这个货了,其公司要求退款,但是潘萌芽只退了50万元,之后说没有钱退了,最后就失去了联系。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甲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9月27日的时候,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单位开始做塑料生意,向被告单位购买总价为1059300元的货物,并支付了25万元的钱款,到了10月20日去提货的时候没有提到货,打电话给潘萌芽,潘萌芽以各种借口拖延,后来打他电话也不接。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南通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26日,其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公司向被告单位购买货物,并支付了16050

17、0元钱款。2012年10月12日,其打电话给潘萌芽,问能否提货,潘萌芽表示可以提了,其询问是否能先提5吨左右的货,潘萌芽表示必须余款打清才能提,于是其公司就在10月15日,将余款打入被告单位账户。但去提货的时候发现没有货,于是打电话给潘萌芽,潘萌芽对其说货还没有到。第二天,潘萌芽又让其去提货,但到了提货点又没货。到了17、18日,其就赶到宁波找到了潘萌芽,潘萌芽写了份还款协议。并退了10万元人民币,但之后再去找潘萌芽的时候就找不到了。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潘萌芽在2012年结婚,在2012年陆陆续续有几次,潘萌芽说公司资金有点紧张,想问其娘家借点钱周转一下,其娘家就陆陆续续借给了一百来

18、万元的事实。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做会计,从其接手工作开始,公司就一直在亏损,当时7月份亏了48万元左右,8月份亏了52万元左右,9月份亏了150万元左右,10月份亏了60万元左右,9月20日之后公司基本上是没有钱经营下去了,从11月份开始就没有业务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和潘萌芽系小学同学,和潘萌芽的关系一直比较好,其和潘萌芽一起开了宁波某乙进出口公司,其自己又经营了一家宁波某甲公司。2010年的时候,其和潘萌芽又成立一家名叫宁波江东某公司,但是在2012年4月份其就撤出了宁波江东某公司。至于宁波某乙进出口公司,由于一直亏钱,其早在2010

19、年就将公司全权交与潘萌芽管理了。被告公司和宁波某乙进出口公司在2012年8月至10月之间的几笔资金往来其是不清楚的,被告单位和宁波某甲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基于转贷、房租和被告公司归还欠款等原因。另外,其还陈述了潘萌芽欠其20万元的事实。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还是宁波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法人代表,其原和潘萌芽是高中同学,关系比较密切,潘萌芽所开的公司原先名叫宁波江东某公司,之后在2012年2月份变更为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了,据其所知,潘萌芽的公司没有实际增资过的事实。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2月2日其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90万元,该笔款项其曾经借给一个名叫

20、“汪某”的女子,应该是“汪某”还其钱的事实。1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担任宁波江东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2012年2月份,王某丙对其说,因宁波江东某公司要将其的股份撤出来,问其要了身份证原件,其就将该身份证交给了王某丙,至于做什么去其就不知道的事实。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公司于2010年开始搬至上海市宝山区浏翔公路xx号,并在该地块上租了一个仓库,某公司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在该仓库放置货物,一直到2012年9月24日,之后就没有货在其仓库了,其知道在2012年9月底到10月期间,有几家公司来其仓库拉某公司的货,但都没有拉到

21、的事实。1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上海某理货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的地址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宝路xx号,公司主要业务是货物存储,其对某公司没有印象的事实。1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丙贸易公司员工,其公司和某公司在2012年5月至9月3日共计签订了七份合同,由其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货物,其记得最后一批货物延误了很久,最后换了一个仓库才提到货,目前,其公司与某公司的业务均已结清的事实。1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丙进出口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公司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8日,与某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双方互有买卖,其作为供货一方曾有延迟交货的情况,2012年9月29日

22、和10月8日某公司拉走的货按照合同约定本应该是在2012年9月中旬提货,现其公司和某公司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浙江某石化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9月28日,其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某公司支付了购货款人民币358050元,并提走了相关货物的事实。1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宁波某贸易公司的法人,2012年9月28日,其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其公司支付货款后,提到了部分货物,之后,经其公司不断催促,某公司退还余款人民币43200元的事实。19.余姚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报案材料、销售合同、网上交易凭证、还款协议,

23、证实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55340元及报案情况。20.南通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报案材料、销售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协议,证实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及报案情况。21.上海某甲贸易公司的税务登记证、销售合同、电汇凭证,证实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25万元的情况。22.上海某乙贸易公司、上海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甲、李某丙的身份证明、控告书、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银行转账凭证、销售单,证实了该二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付款、履行及控

24、告某公司的相关情况。23.苏州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报案材料、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情况说明,证实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付款、履行及报案的相关情况。24.上海某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销售合同、销售订单、提货单、银行交易凭证、欠款明细、还款协议,证实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付款、履行的相关情况。25.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凭证,证实了某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变更、增资情况及2012年8月至12月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目情况。26

25、.宁波某乙进出口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基本材料,证实了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潘萌芽和王某丙成立了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27.宁波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了(一)根据某公司的账目反映,某公司2012年6月30日止累计亏损158097.98元;2012年7月至10月亏损2642659.62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累计亏损2800757.60元;(二)证实了某公司向六家公司的16份合同收取的款项主要去向情况,基本为一些公司和期货公司,其中余姚某贸易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12日支付的30万、南通某公司2012年9月26日支

26、付的160500元、上海某甲贸易公司2012年9月28日支付的25万元流向均为期货公司。28.被告人潘萌芽的身份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潘萌芽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29.被告人潘萌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由于潘萌芽的名字别人听了会笑,其有时候对外就用潘远洋这个名字,其系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管理和业务经营。某公司是在2010年11月由其和王某丙一起投资成立的,最早公司的名称叫宁波江东某公司,注册资金是人民币50万元,当时其以其母亲杨逸芬为法人代表,王某丙则让金某做股东,但杨逸芬和金某从没有管理经营过该公司,公司是以做塑料为主,到了2011年11月份,王某丙不再管理该公司,而是其

27、个人负责管理了。2012年2月,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某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亏损严重,其在2012年8月开始还与上海某乙贸易公司、苏州某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余姚某公司和南通某公司签订塑料买卖合同。其中(一)上海某乙贸易公司、上海某乙公司,该二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第一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供方是某公司,需方是上海某乙贸易公司,数量是200吨,单价是10100元吨,总金额是2020000元,地点在上海宝山,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505000元;第二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供方是某公司,需方是上海某乙贸易公司,数量是68

28、吨,单价是10150元吨,总金额是680200元,地点上海宝山,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207060元,10月9、10日,该公司将合同余款付清,但仅提到了18吨货,折算人民币182700元;第三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供方是某公司,需方是上海某乙公司,货物是0209aa,数量99吨,单价10200元吨,7420d,数量是108吨,单价是10200元吨,总金额为2111400元,地点在上海宝山,之后各付了264000元,9月26日支付了1611400元,截止10月9日,合计提到了0209aa货物99吨,7420d货物28吨,折算人民币1295400元;第四份,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9月1

29、2日,供方是某公司,需方是宁宁波某乙公司,数量是99吨,单价是10700元吨,总金额是10593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317790元,之后在2012年10月11日,又支付了185377.5元。以上四份合同,该二公司合计打款3837767.5元,提了价值1478100元的货。除了以上四份合同外,与该二公司的其余业务都已经结清了。(二)与苏州某公司,合计未履行的合同有六份:第一份,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单价10180元吨,数量216吨,总金额2198880元,交货地点上海市宝山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439776元,并且在2012年9月27日二次支付余款合计1759104元,苏州

30、某公司提到了114吨货物;第二、三、四份,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总金额分别为1077120元、1069200元、2247060元,9月17日合计支付了878676元;第五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数量99吨,单价10900元吨,总金额1079100元,交货地点在上海,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215820元;第六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单价10720元吨,总金额530640元,交货地点上海,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106128元。以上六份合同,苏州某公司合计打款3399504元,提货114吨折合人民币1160520元,另外还退款20万元。除了以上六份合同,与该公司的其余

31、业务都已经结清了。(三)与上海某甲公司,合计未履行的合同有三份:第一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7日,单价10500元吨,数量99吨,总金额1039500元,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并于当日支付311850元,10月8日支付了余款727650元;第二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单价10400元吨,数量是123.75吨,总金额1287000元,并合计支付了386100元;第三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单价11150元吨,数量30.25吨,总金额337287.5元,并于当日支付了101186.25元,9月26日支付了236101.25元。以上三份合同,上海某甲公司合计打款176288

32、7.5元,提走了多少吨货其记不清了,2012年10月15日退款10万元,后来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上写明还欠1143137.5元。除了以上三份合同,与该公司的其余业务都已经结清了。(四)与余姚某公司,其和该公司系第一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9月10日、12日、10月11日,该公司一共支付1055340元,并没有提到货,但收到了部分退款。(五)与南通某公司,其和该公司系第一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5日,该公司一共支付了535000元,并没有提到货,但收到了退款10万元。(六)与上海某甲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合同总价为1059300元,该公

33、司支付了25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中未履行的业务均由其本人经办,其在履行过程中明白当时其的公司基本没有能力经营下去了,但是其还想当然地认为还是能弄到钱的,所以就考虑有进账先用着,补补其他地方的漏洞,就没有想着去买货物,而是先用于还款了,其还考虑到公司没有在赚钱,在2012年8月公司开了期货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但是在期货上亏了60万元左右,事情发生后,其考虑到欠款比较多,被追债追怕了,其就将其的手机号码也换掉了,而且没有告诉上述几家公司。另外,某公司的前身宁波江东某公司没有实际增资过,当时将33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后,通过验资报告再抽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34、、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萌芽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辩称是正常的生意往来,被告人潘萌芽辩称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对于上海某乙贸易公司、上海某乙公司、苏州某公司、上海某甲公司等老客户,并无非法占有的企图,是正常生意延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虽载明注册资本为380万元,但增资330万元时并无实际出资,公司履约能力本就薄弱,且该公司在2012年8月份开始严重亏损,在与余姚某公司、南通某公司、上海某甲贸易公司第一次做生意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还签订、履行合同收受货款

35、,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与上海某乙贸易公司、上海某乙公司、苏州某公司、上海某甲公司等老客户,当时虽有其他合同在履行,但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明知该些合同约定的标的无货或者货源不足,却向对方收取余款,最终造成了无法提货或无法足额提货的结果,造成了该四家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亦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潘萌芽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萌芽的辩护人在庭前提出的立功情况,未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萌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36、,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潘萌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三、责令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虎仕人民陪审员陈武昌人民陪审员胡根世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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