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docx

上传人:胜**** 文档编号:3338890 上传时间:2024-07-02 格式:DOCX 页数:4 大小:31.4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 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原文链接: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5期出版)特别提示:1、本案审判时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已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由于新公司法并未取消禁售期,本案仍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股份公司发起人在禁售期内(1年/3年)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禁售期满后股权过户,过户前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禁售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发起人的股东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3、本案的一个要点是原公司法中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

2、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此条的出现是防止股东利用发起公司后通过股权转让以摆脱公司损害他人或社会公众的责任。所以本条的立法理由,或者说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责任的转移,而不是禁止股东约定转移自己的股权。这也是本案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一个原因。裁判摘要:一、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

3、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情简介:案号:(2006)苏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张桂平和被告王华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南京浦发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原告以8300万元受让被告的股份,被告承诺在过渡期内,即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授权原告代行其一切权

4、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4.15亿元的特别违约金。按照约定,原告应该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的4000万,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支付给被告3800万元,尚有200万元没有支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通知原告,由于原告付款违约,为根本性违约,故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公司法第174条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该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由于原告不能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举证,要求4.15亿特别违约金不予支持,法

5、院按照8100万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息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6、。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公司

7、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过渡

8、期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和“如遇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依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规定等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过渡期”届满即浦东公司成立三年之后再实际转让。同时,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即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综上,双方当事

9、人的上述约定显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3、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行为。本案中,王华所持有的是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王华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王华

10、所有。4、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华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桂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华,而实际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该过

11、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5、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过渡期内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代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股权,这一目的并不违法。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王华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使张桂平实际取得王华在浦东公司的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王华不再承担其作为股东的风险和义务,双方已实质性转让股份,故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和浦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