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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黄贤云、侯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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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黄贤云。被告:侯贵娟。被告:叶黄平。被告:郑彬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

2、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黄贤云、侯贵娟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黄贤云、侯贵娟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2013年1月4日,被告黄贤云、侯贵娟、叶黄平、郑彬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4日,被告黄贤云、侯贵娟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301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贤云

3、、侯贵娟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黄贤云、侯贵娟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五个月无需偿还本金和利息,于第六个月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960元;被告叶黄平、郑彬彬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黄贤云、侯贵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黄贤云、侯贵娟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

4、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黄贤云、侯贵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3年1月4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黄贤云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黄贤云、侯贵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黄贤云、侯贵娟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贤云、侯贵娟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被告黄贤云、侯贵娟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黄贤云、侯贵娟为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

5、告叶黄平、郑彬彬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贤云、侯贵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758.28元,合计168758.2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叶黄平对被告黄贤云、侯贵娟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彬彬对被告黄贤云、侯贵娟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2

6、012年12月30日,被告黄贤云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申请贷款15万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彬彬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贤云、候贵娟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黄贤云发放了15万元小额贷款;5、身份证及结婚证及其他,证明以上被告皆俱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黄贤云与候贵娟为合法夫妻。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

7、彬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贤云与候贵娟是夫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叶黄平、郑彬彬、黄贤云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15万元。同日,被告黄贤云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

8、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5万元。2013年1月4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黄贤云、叶黄平、郑彬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候贵娟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3012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郑彬彬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

9、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

10、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黄贤云、叶黄平、郑彬彬及配偶候贵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月4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黄贤云、候贵娟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3012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7月4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

11、6192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黄贤云、候贵娟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黄贤云、候贵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黄贤云、候贵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758.28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彬彬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黄贤云、候贵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

12、黄贤云、候贵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彬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

13、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黄贤云、候贵娟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郑彬彬、叶黄平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二、关于郑彬彬、叶黄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二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

14、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被告郑彬彬、叶黄平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黄贤云、候贵娟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黄贤云、候贵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彬彬、叶黄平对黄贤云、候贵娟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郑彬彬、叶黄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贤云、候贵娟追偿。郑彬彬、叶黄平向黄贤云、候贵娟不能追偿的部分,由

15、郑彬彬、叶黄平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16、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18758.28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叶黄平、郑彬彬对上述黄贤云、候贵娟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

17、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黄贤云、候贵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黄贤云、候贵娟、叶黄平、郑彬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8、,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艳人民陪审员何贞人民陪审员卢采频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19、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

20、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

21、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

22、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

23、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

24、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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