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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来云鹏诉案例3--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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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案例3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来云鹏因与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利方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1年4月22日,我通过互联网在四通利方公司所属的新浪网上注册为会员,并根据该网站的承诺,使用网站提供的50兆容量的“免费邮箱”服务。该免费邮箱并没有真正的免费,用户发送和接受的电子邮件,均带有网站的商业广告。2001年8月2日,新浪网通知所有用户,于9月16日零时将“免费邮箱”的容量从50兆缩减至5兆。新浪网不顾其承诺和信誉,在未经会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电子邮箱服务,压缩“免费邮箱”的容量

2、,构成了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诺提供50兆容量“免费邮箱”的服务。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网址为http:scgiolduser.fcg的会员资料网页页面;2、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3、收件人为的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确认邮件;4、收件人为,主题为“恭喜您申请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正式开通”的电子邮件;5、网址为http:的网页页面。被告辩称:我公司所属新浪网是根据服务条款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用户在新浪网注册会员身份时,新浪网全面展示了网站信息服务条款的内容。用户只有点击了“同意”键,表明接受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后,方能完成会员的注册,并使用“免费邮箱”服务。“免费邮箱”的电子邮件信息服务是完全

3、免费的,不需要用户承担其他义务。由于网站的服务条款明确规定,新浪网站有权在必要时调整服务合同条款,并随时更改和中断服务。所以,我公司调整“免费邮箱”容量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新浪网会员注册步骤第三步页面;2、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3、新浪网免费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判决结果2001年4月22日,原告来云鹏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申请会员注册登记,并选择了新浪网向会员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新浪网在提供这项服务时承诺“免费邮箱”的容量为50兆,不收取信息服务费。原告来云鹏在注册的当天,即收到新浪网关于会员注册成功和50兆“免费邮箱”开通确认的邮

4、件,在使用“免费邮箱”的过程中,新浪网也从没有收取过电子邮件信息服务的费用。新浪网的日常信息服务还包括大量的商业信息,用户在浏览网站各类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时,有关页面中经常附加有商业广告信息的提示,但是否阅读广告的具体内容由用户自己选择。同年8月2日和9月13日,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所有“免费邮箱”用户发出通知,声明将从9月16日起对“免费邮箱”的容量进行调整,只提供5兆容量的“免费邮箱”服务,仍不收取电子邮件信息服务的费用。9月16日,新浪网统一将会员用户的“免费邮箱”的容量从50兆压缩为5兆。 另查,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上接纳会员用户申请注册程序中,专门设立了一个向申请人展示网

5、站的服务条款并要求申请人确认的步骤,申请人必须点击“我同意”的标识,表示同意网站的服务条款内容后,方可继续进行会员的注册登记。被告四通利方公司的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共计十五条,内容包括电子服务的所有权人和运作者身份、服务内容的介绍、服务条款的变动与修订、用户应遵循的守责、网站的通告提示、告知义务等。其中“确认和接纳”一项中规定:“新浪网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章程、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的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新浪网的正式用户”。“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一项中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

6、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所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此外,会员用户使用“免费邮箱”时,还要在网上确认新浪网的免费电子邮箱服务使用协议,该协议与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新浪网是以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为承诺,向会员

7、提供信息服务的。该服务条款确定了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文本形式的信息服务合同。根据网站的程序设计,服务条款的具体内容在网站的页面中已经向用户作了全面展示。会员申请注册时,对条款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可以表示同意,并继续进行申请注册的下一个步骤;也可以表示不同意,并放弃申请注册的操作。按照会员申请注册步骤,申请人只有在点击“我同意”即表示确认服务条款的内容后,方可能最终完成会员的注册登记。原告来云鹏是按照这样的程序完成会员注册的,应认定他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注意到了网站的特别提示,并对网站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有所了解。他在注册登记时自愿点击了“我同意”的标识,是表示确认

8、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的行为,即对遵守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新浪网服务条款的要约表示同意。双方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来云鹏完成注册申请后即告成立。对于新浪网的免费电子邮箱服务使用协议,原告虽然表示在注册时没有见过,但由于免费电子邮箱服务使用协议与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影响双方有关信息服务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原告来云鹏是自愿选择使用“免费邮箱”信息服务的。这项服务是新浪网无偿向用户提供的个人网络邮件信息服务项目,用户除承诺遵守网站的服务条款外,不需要支付费用就可以利用这项服务发送或者接收电子邮件,也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以“免费邮箱”的形式向用户提供无偿信息服务,

9、是网站经营网络信息服务的权利。由于“免费信箱”服务是网站单方面向用户无偿提供的,网站在提供该项服务时,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有权对如何提供这项服务予以说明或者保留,并要求使用“免费邮箱”的用户遵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约定或者声明,对这项服务进行合理的变更。在原告注册使用新浪网的“免费邮箱”后,被告履行了承诺,提供了无偿电子邮箱信息服务,但是没有根据以此认为,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电子邮件信息服务,是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作为被告的权利,这项服务是可以进行变更的,只要被告对这项服务的变更是合理的,不违反与用户的事先约定,不损害用户的有偿服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0、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是合法的。至于新浪网的商业信息服务,是与其他信息服务一并向用户提供的。用户进入网站后,是否注册使用“免费邮箱”处理个人信息,都会浏览到附加在页面中的商业广告信息。在向用户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同时,一并提供其他商业信息服务,甚至在每个页面上都附加一定数量的商业信息,这是商业网站的主要特点之一。这些广告信息只是提示用户注意浏览,并不是要求用户必须阅读其内容或者参与其活动。新浪网作为商业性网站,如何在网页中展示商业信息,是由其自身的经营方式决定的;是否认可新浪网提供的商业信息服务的方式,用户也有权自由选择。新浪网承诺向用户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是指不收取电子邮箱的信息服务费用,

11、其他方面的信息服务,是网站按其经营惯例进行的,与“免费邮箱”服务项目本身无关。根据新浪网和原告来云鹏依照服务条款约定的信息服务内容,网站是否在用户个人信息网页中附加商业广告信息服务,与用户使用“免费邮箱”服务不构成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提供电子邮件免费服务时,没有对原告来云鹏进行欺骗或者隐瞒,也没有加重原告来云鹏的义务和责任,不影响双方有关信息服务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的效力。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根据服务条款的规定,变更免费信息服务的内容,并履行了提示义务,不构成违约。原告来云鹏如果认为新浪网“免费邮箱”容量被压缩后难于满足其当初注册申请使用时

12、的初衷,可自行决定停止使用。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来云鹏要求四通利方公司继续履行提供50兆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来云鹏负担。 一审宣判后,来云鹏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应属无效。要求撤销原判,由四通利方公司恢复原有的50兆容量的电子邮箱。四通利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

13、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

14、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

15、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免费邮箱”电子邮件服务是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自愿单方面无偿提供的一项服务,应认定四通利方公司有权根据服务条款对此进行合理的变更。新浪网在将“免费信箱”由原50兆容量调整为5兆前,已事先在网站的重要页面上作出声明,履行了服务条款中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其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违约。来云鹏要求撤销原判,由四通利方公司恢复原有的50兆容量的电子邮箱服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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