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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诉某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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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楚某诉某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 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保管合同亦或是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取决于停车场是否具有场地使用权,同时参考交易习惯来确定。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5日楚某将其轿车停放于某停车场,之后该车被盗。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楚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载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车管理费300元”的小票一张。 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订立了车辆有偿保管合同,由于被告方停车场保管不利致使车辆被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第37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被盗赔偿金八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有偿保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停车位租赁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的丢失是由原告保管不利造成的,因为车辆停放于露天停车位,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停车场,被告无权检查驾车人是否为楚某。 【法院判决】 确认原被告之间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判决该停车场支付楚某车辆丢失赔偿金八万元。 【律师评析】 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针对被告方的答辩,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停车位租赁关系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因为停车场设立在公共场所,那么该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停车场无权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他人,所以双方不可能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而按照交易习惯,停车场附近有其他公用道路可以停车,原告之所以去停车场停车是出于对车辆安全的考虑。所以双方的关系应为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车辆的丢失确是由于被告方保管不利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停车场停放期间丢失的,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告方以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此事是被告方保管不利造成的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方负有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将该举证责任推脱给原告。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第374条的规定,被告该停车场应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并据此作出了如上判决。 注: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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