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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4500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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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_(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恒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

2、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2月19日签订购货合同书(号码:mse20081201)及补充协议书(号码:chyy20090206)后,于2009年3月13日、3月16日交付了相应货物,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付款,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 021元应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但被告直至2009年4月8日才支付;购货合同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6 977元应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但被告直至2009年6月9日才支付。根据合

3、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天货款总金额3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逾期付款部分的每天3予以赔偿,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 396.25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行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书及购货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作服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3月13日、3月16日将工作服交付被告的事实;3、货款支付凭证四张,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二张,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2010年2月22日原告出具的一份关于发票作废的情况说明

4、以及传真记录,证明被告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了原告的上述说明,但该说明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确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6月9日才支付原告上述货款14 021元、质量保证金16 977元,但主要是由于原告延误了出货时间以及延期开具发票,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已另案诉讼。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系先付款后交货的,原告在被告付款后交付了货物,认可了被告的付款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即使被告逾期付款,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真函三份,证明原告出货后,被告按约履行

5、了付款义务,但原告延期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退税的事实;2、被告致函闸北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延期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受损的事实;3、被告跟单员邹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货迟延,于2009年3月18日才出货以及工作服存在潮湿等质量问题的事实;4、关于发票作废的情况说明一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已确认收到全部货款,同时原告延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一组邮件,证明最终客户(新加坡)投诉工作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延期支付尾款10质保金存在抗辩理由的事实;6、返修协议及交涉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最终客户(新加坡)因工作服质量问题达成的返修协议以及原告拒绝承担质量责任

6、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按约付款,而原告则是延期开具发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过上述传真函;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系被告的单方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不予确认,系被告员工出具的单方证明;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系被告欺诈所得;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

7、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书(号码:mse20081201)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品名为阻燃工作服(ms)3410件、阻燃工作服(ohm)96件、普通棉质工作服(ohm)500件,总价款为339 540元。其中付款方式为:先付50的定金169 770元;被告在样衣验收合格后,再付余款152 793元后,即日发货;余额16 977元为质量保证金,发货后两周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相应的赔偿,被告同意接受每天总金额3的赔偿规定。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货补充协议书(号码:chy

8、y20090206)一份,约定因增加裤子的左腿袋,被告再增加费用14 021元,该款同原购货合同书支付余款(质量保证金除外)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又约定: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后,原告保证于2009年3月10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生产,并将其中的至少40于2009年3月10日前送到被告指定送货地点,同时将其余60送到被告指定的合格仓库;待最终客户检验产品合格,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除质量保证金),原告收到余款后必须即日发货,送到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签约后,原告将上述工作服交付了被告,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因货款问题于2009年3月13日才提货,原告后于

9、2009年3月13日、3月16日全部交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实际出货是在2009年3月18日。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6月9日支付原告169 770元、152 793元、14 021元、16 977元。原告于2009年6月开具了上述货款的32张增值税发票,后又作废了其中的18张发票,并于2009年9月重新开具了18张发票。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并承担了迟延开票的损失。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76号,以本案原告迟延开具增值税

10、发票导致经济损失以及工作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本案原告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因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的经济损失79 216.05元及利息;对于本案被告主张的工作服质量问题,未予支持。上述事实由购货合同书、购货补充协议书、货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

11、成立后,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3月16日交货完毕,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自认于2009年3月18日交货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被告自认的交货时间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样衣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66 814元、在原告发货后两周内结清货款(质量保证金)。现被告于2009年4月8日才支付货款14 021元、于2009年6月9日才支付其余货款(质量保证金)16 977元,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误出货时间、延期开具发票,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

12、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合同中也并无付款与开票必须同时履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另案判决,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成立,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根据合同约定,系先付款后交货,原告在被告付款后交付了货物,故认可了被告的付款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发货,并不据此当然得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相应的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

13、赔偿标准为逾期付款部分每天3%,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据此要求予以调低,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83.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14 021元自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7日止、本金人民币16 977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9日止);二、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91元,由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93.84元,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健审 判 员 樊杰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书 记 员 陈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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