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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公淦等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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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公淦等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陕民再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赵公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俞雷。      委托代理人:王洪,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公淦、俞雷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汉中法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3)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公淦、俞雷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陕检民行抗字[2005]26号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函转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汉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3)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赵公淦、俞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陕民监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公淦、俞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阳,汉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宁、简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台区人民法院(2003)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0月9日,赵公淦、俞雷之子赵捷乘坐汉运司快客公司从西安发往汉中的陕F-04642号客运车由西安返回汉中,下午18时20分该车行驶至洋县境内周城公路173公里+250米处,驾驶员薛永安因超速会车避让行人处置不当,驶出路外翻入金水河中,造成赵捷等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处,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薛永安因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赵捷及其他乘客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因双方经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在处理赵捷丧事中汉运司共计支出12972元。汉运司经另案判决已向赵公淦、俞雷返还了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保险金10000元。      赵公淦、俞雷起诉称:汉运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严重违约,请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令汉运司赔偿:1、赵捷乘车的随身衣物及携带物品价值6193元;2、赵捷乘车车票款55元的双倍即110元;3、处理赵捷事故中丧葬实际支出费用103029元;4、汉运司未按保险金额20000元投保,其少投的保险金损失利益10000元并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每日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5、按“余命计算法”计算赵捷死亡丧失的工资收益可期待利益款1064396.30元;6、赵公淦、俞雷的老年人生活扶助费72600元;7、因诉讼发生的文印费、交通费976.60元;8、因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三次共9600元;九、赵公淦、俞雷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1366904.90元。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公淦、俞雷之子赵捷购票后以旅客身份乘坐汉运司经营的公路客运车辆自西安返回汉中途中,因汉运司驾驶人员的重大过错,导致赵捷在乘车中死亡,事实清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赵捷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同时又直接导致相关的旅客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终了并给当事人造成死亡重大后果,构成合同违约。本案诉讼中,赵公淦、俞雷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赵公淦、俞雷在起诉时已选择了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汉运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处理本案原则上不能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侵权法规。      本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造成赵公淦、俞雷重大损失系由汉运司的单方违约所致,汉运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赵公淦、俞雷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赵公淦、俞雷主张的直接损失中,对衣物和随身物品损失除提供清单外,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汉运司予以认可,无异议。汉运司因违约致使客运合同未能履行,应双倍承担原告车票价款。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法定强制性保险,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能按有关规定足额为乘客投保,对由此而造成的原告利益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公淦、俞雷请求因汉运司违约导致赵捷预期收入利益损失之主张,属合同法所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范畴,依法可在合理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老年人生活扶助费,属间接损失范围内同一项目以不同方式的重复计算,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赵公淦、俞雷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害,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因该项损害后果现实存在,且系因被告违约行为间接导致,故应酌情予以支持。赵公淦、俞雷主张的文印资料等费用,系在诉讼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汉运司予以赔偿。赵公淦、俞雷主张的丧葬费用等赔偿请求,因在起诉之前汉运司为处理善后已实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费用,对此部分提出的有关赔偿请求中,其合理部分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汉运司除已支付5000元丧葬费开支外,再赔偿给付赵公淦、俞雷衣物折价款6193元,车票双倍价款110元,外地亲属七人交通费、误工费8756.40元,骨灰公墓安葬费8800元,诉讼文印资料费970.60元,车费60元,合计24890元;二、汉运司赔偿给付赵公淦、俞雷其减少投保险金额的旅客人身伤害保险金损失10000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三、汉运司赔偿给付赵公淦、俞雷可期待利益损失137400元;四、汉运司赔偿给付原告赵公淦、俞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五、诉讼律师代理费3200元由汉运司赔偿;六、驳回赵公淦、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项赔偿合计225490元连同判决第二项确定汉运司向赵公淦、俞雷计付的利息,限汉运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公淦、俞雷给付清结。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承付赔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均由汉运司负担。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汉运司驾驶人员的过错,致赵公淦、俞雷之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赵公淦、俞雷在起诉时选择了以公路交通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汉运司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汉运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赵捷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实际上是在承运人汉运司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对于因履行客运合同的不能而引起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亦无约定,按照无明确规定,参照最相类似规定的民事审判理念,本案只能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一审认定的赔偿衣物折价款、车票双倍价款、外地亲属7人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材料文印费及交通费等五项共1609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汉运司自愿同意赔偿,应予准许。汉运司已开支的丧葬费(含支付现金5000元),减去有争议的部分其余12972元,汉运司自愿同意负担,亦予准许。一审判处的骨灰公墓安葬费取证程序不合法,且判决无法律依据,丧葬费的开支除当事人自愿负担的外应依照有关规定判处。根据1997年2月20日银保险(1997)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第一、二条和1998年10月25日银发(1998)5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属法定强制性保险,一审判决汉运司赔付少投保险金额的旅客人身损害保险损失一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赵公淦、俞雷上诉的要求按“余命计算法”计算可获得利益和赔偿老年人生活扶助费问题,一审判决赔付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法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老年人生活扶助费”赔偿问题,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方能给予支持。故对赵公淦、俞雷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案因赵公淦、俞雷是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违约之诉,一审判处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赵公淦、俞雷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3)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二、汉运司除处理赵捷丧事时已支付丧葬费12972元外,另赔偿给付赵公淦、俞雷衣物折价款6193元,车票双倍价款110元,外地亲属七人交通费、误工费8756.40元,诉讼文印资料费970.60元,交通费60元,以上五项共计16090元;三、汉运司赔偿给赵公淦、俞雷死亡补偿费35385.60元;四、驳回赵公淦、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赔偿51475.60元限汉运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均由汉运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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