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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根据《保险法》、《会计法》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系统的实际,总公司对原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公司反馈。
2001年8月13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高效运转,提高资金运用收益,降低资金管理风险,增强公司偿付能力,根据《保险法》、《会计法》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公司。
第三条 采取高度集中的资金管理体制。实行周转金限额管理,除必要的周转金外,资金全部集中到总公司。
第四条 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开立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五条 资金运用坚持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按照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经营市场化的要求进行运用。
第六条 各级公司负责人对本单位资金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资金管理职责。
(一)总公司资金管理职责:
1.根据《保险法》、《会计法》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办法的执行。
2.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制定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
3.负责系统资金管理,编制资金管理报表,进行资金运营情况分析。
4.负责系统资金调度,保证资金运用和现金支付需要。
5.负责组织建立系统资金清算中心,进行系统资金清算。
6.进行现金流量分析和预测,制定中长期资金计划和年度资金运用计划。
7.负责系统资金管理情况的考核。
(二)分公司资金管理职责:
1.根据总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其所辖分支机构的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2.根据总公司下达的周转金限额指标,及时将超过周转金限额资金归集上划总公司。
3.负责辖内资金调度,对其所辖分支机构的资金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4.负责建立辖内资金清算中心,保证资金清算安全、高效。
5.进行现金流量分析和预测,编制年度资金计划。
6.根据总公司要求,定期传送有关资金数据和报送有关资金管理报表。
第二章 周转金管理 第八条 周转金是指用于备付各项业务给付和费用开支的流动资金。周转金的存在形式包括银行活期存款和现金。
第九条 周转金实行限额管理,由上级公司核定下级公司的周转金限额,超限额资金全部集中到总公司。上缴资金按年计息,计息标准由总公司决定。
第十条 周转金限额实行定期考核,纳入公司预算制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公司财会部门是周转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周转金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十二条 现金管理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公司必须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公司应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保证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不得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
第十五条 各级公司应对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经常性的复查和核对,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银行存款、现金的收支情况要做到日清月结。对账过程中发现的未达账项,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三章 资金清算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清算以安全、高效为目标,各级公司要不断改进资金清算方式,加快资金周转,减少在途资金,降低管理成本,防范资金风险。
第十七条 建立内部银行模式的系统资金清算中心,负责系统内所有资金清算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分公司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开立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1.收入账户仅用于归集和上划收取的保费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除按照约定向上级公司收入账户上划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任何支付行为。
2.支出账户仅用于费用支出、业务给付支出等各类支出的结算,除上级公司拨人资金外,不得有其他资金来源。
第 十 九 条 账户设置:
1.各省级分公司全辖只能在总公司指定银行之中选择1—2家银行,按照总公司规定开立支出账户。
2.在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范围内,或经总公司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各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立收入账户。收入账户资金要按照总公司要求及时集中上划。
3.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和总公司规定开立的其他账户。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合作银行等地方性商业银行,信用社、基金会、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邮政局、商会等单位开立账户。
当地没有全国性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区,经省级分公司批准,并在资信调查的基础上,可以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所有账户应报总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充分利用银行结算技术,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降低资金管理及汇划成本。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成本核算原则,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同一银行间资金调拨一般应采取实时汇划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账户查询系统,及时查询本级及下级公司所有账户的余额、交易明细等情况,加强资金监控,防范资金风险。
第四章 现金流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省两级公司应定期进行现金流量分析,重点是未来业务发展及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给付的预测,编制现金流量表及现金流量预测表。
第二十六条 总、省两级公司应根据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情况,制定短期和中、长期资金计划,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能力,努力降低再投资成本和筹资机会成本,提高资金运用收益。
第二十七条 分公司周转金不足,可以向总公司申请临时调剂资金。申请可以是发文、函、传真等形式,说明申请的主要原因,并加盖公司公章。涉及有关经济合同的,应同时提供合同复印件。
周转金申请时间: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2个工作日;3000万~10000万元,3个工作日;1亿元以上,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司计财部门应建立大额支出审批制度,制定资金支出计划,增强资金支出的计划性。
第五章 资金运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金运用仅限于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资金运用范围严格执行《保险法》及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采取内部单独核算和考核,费用实行预算制管理,投资人员实行绩效挂钩的收入分配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投资评估、决策、监督机制,加强资金运用风险评估和控制,降低资金运用风险。
第三十三条 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
第三十四条 按照资产负债配比原则,根据未来现金流量的分析预测,制定资金运用计划。
第三十五条 各分公司应加强有价证券的管理,有价证券统一在省级分公司和财务中心保管。大额协议存款存单在总公司保管。
第三十六条 各分公司应加强对资金运用存量的管理,资金运用到期要及时收回资金并集中上划总公司。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司应加快消化不良资产,组织专业人员负责不良资产清收工作。制定考核奖惩措施,奖励清收有功人员。
第三十八条 对于可能收回的不良资产,要借助法律诉讼、以物抵债等手段,加快清收,减少损失;对于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要尽快核销,减少不良资产余额,将不良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降到1.5%以下。
第六章 独立账户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独立账户资金是指除普通账套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要求单独建立保费收入账户并独立进行运用和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 条 独立账户资金实行垂直管理,专款专用,净保费资金全部集中到总公司相应的独立账户进行运用。
第四十一条 独立账户业务占用其他业务资金,按照独立账户业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利率标准收取占用费。其他业务不得占用独立账户业务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分公司独立账户资金运用收益,按照独立账产业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总公司根据独立账户资金运用的净收益进行拨付。
第七章 资金业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金业务是指发生货币资金流动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第四十四条 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资金业务,并定期进行岗位轮换。办理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第四十五条 加强办理资金业务人员之间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加强对资金收付的稽核,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会计、出纳分离制度,严禁一人办理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四十七条 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必须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可以支付款项的所有印章。
第四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查询资金余额和使用电子凭证办理资金业务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IC卡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有价票证保管制度。定期存款证实书等重要票证必须存入保险柜(箱),其钥匙和密码应由二人分别保管。
第五十条 建立严格的资金业务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相应责任,明确规定经办人办理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规范。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办理资金业务。
第五十一条 除系统内部上划和下拨资金外,对于重大的资金支付业务,必须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制度。具体办理时还应实行会计负责人、公司领导双签制度,除加盖个人印鉴外,应予以手签。
第五十二条 资金支付业务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支付申请。公司有关部门和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人应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会计人员应对批准后的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主要是复核审批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是否合适等。复核无误后交出纳人员办理。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根据复核无误的资金支付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并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五十三条 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严禁收款不入账,严禁公款私存,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五十四条 计财部门及经办人员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业务指令,有权拒绝办理并根据职责予以纠正。
第八章 资金检查 第五十五条 建立资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五十六条 资金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管理制度建设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了资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周转金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周转金限额的控制办法和完成情况,是否存在为完成考核而人为调整报表的现象。
(三)现金及银行存款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现金管理是否符合《现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否存在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的情况。检查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的记账情况,是否存在长期未达账项的情况。
(四)账户管理情况。重点检查账户设置是否符合总公司有关规定,是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有在总公司禁止开户单位开户以及在同一银行多头开户等现象。
(五)资金运用管理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规定范围以外的新的任何形式的资金运用,以前年度有价证券管理是否符合总公司有关规定,有价证券到期是否及时支取等。
(六)独立账户资金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独立账户资金调拨是否符合总公司有关规定。
(七)资金业务岗位及人员设置情况。重点检查资金业务岗位及人员之间的相互制约、监督情况,是否存在不兼容岗位混岗情况以及一人办理资金业务的情况。
(八)资金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情况,以及重大资金支付业务的授权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九)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印鉴由一人管理的现象。
第五十七条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尽快纠正完善。
第九章 处罚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的;
2.未对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经常性核对并做到日清月结的;
3.挪用现金或者白条抵库的;
4.保费收入资金未及时入账或者收入现金未及时存入银行的;
5.未按规定对有价证券进行集中存放管理的;
6.未按规定开立、设置账户的;
7.有价证券逾期未支取10天(含10天)以上的(无法支取的除外);
8.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的;
9.其他适合本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国家及总公司有关规定违规进行资金运用的;
2.以有价证券做抵押或以公司名义为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的;
3.收人资金不入账或者私自设立“小金库”的;
4.利用职权挪用公款或者公款私存的;
5.有价证券逾期未支取1个月(含1个月)以上的(无法支取的除外);
6.其他适合本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制度对上述两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同一人的同一违规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上述两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发生重大资金案件,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除追究本级公司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和检查不力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公司领导的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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