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 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 陈庆林 建筑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工程后,往往以内部承包名义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具体的施工活动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又称实际施工人。如果建设单位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必然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拿不到工程款,势必找建筑公司要款,一旦实际施工人起诉建筑公司,就会产生这样的结局:一方面建筑公司从建设单位拿不到一分工程款,另一方面还要一分不少的付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建筑公司是两头受气。由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承办的衢州市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衢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
2、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很好地破解了上述的僵局,法院判令建设单位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 案情:原告:衢州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衢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第二被告:衢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 第二被告开发的衢州市某别墅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包,2004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将其中的桩基基础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单价39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按图纸设计尺寸,护壁外尺寸孔深,及业主工程量签证认可为准。2005年4月30日,原告完成
3、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第一被告。2006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出具桩基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已完成的237根桩基的工程量为1839.64立方米,工程款为726657.80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30962.45元,合计757620.2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余款60762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均以第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将建设单位(发包人)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 诉辩:原告诉称,原告已为第一被告完成237根桩,并经被告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二被告作为别墅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
4、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第一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从桩基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07620.25元及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原告15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是第二被告未足额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造成的。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欠款不清楚,对签证部分应当进行结算确认。3、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第一被告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院认为,第二被告是衢州市某
5、别墅区工程发包人,第一被告是承包人,在未经得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承建的衢州市某别墅桩基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即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提出其已向第一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
6、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7620.25元及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价款内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责任。 点评:一、直接列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被告,可以减轻建筑公司负担,也有利于工程款执行。据合同的相根对性原则,原告应先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建设单位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造成的,如果不列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势必要由建筑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再起诉建设单位主张尚
7、欠的工程款,这样无疑增加了建筑公司的负担,也不利于工程款的最终执行。直接列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被告,可以破解这个难题。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本案提供了法律依据。二、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是本案能够直接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权利,而所谓“实施施工人”是指因违法转包、违法分包、非法挂靠等实际承包工程的违法承包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本案原告作为桩基工程公司,从第一被告处承接桩基工程,因其是独立法人,不符合内部承包的主体要件,因其分包工程未经建设单位认可,也不符合法定的分包的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是本案的实施施工人,可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赋予的直接起诉第二被告的权利。三、建设单位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已付清施工企业工程款,则无需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