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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业工地主任回训.ppt

上传人:haoh****by8 文档编号:32308 上传时间:2020-11-24 格式:PPT 页数:123 大小:3.20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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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營造業工地主任回訓,電業法75條自來水法6093條冷凍空調條例其他工程法,建築師法60122建築技術規則技師法361027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920207,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630326(廢止),採購法870527,營造業法920207,營造業施行細則930227建築管理規則電器承裝業940407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設備維護業管理規則930728自來水管承裝商93122地下水鑿井業921203冷凍空調業930414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880623,工程財務,工程財務勞務,規劃設計,採購發包,履約,依據法源,執行人員或內容,營造業管理規則621017,工程營造過程法規,建築法2

2、71226採購法電業法自來水法冷凍空調條例其他工程及一般法,建築法271226,930120版共修正8次建築法(共9章105條271226內政部),附則96-105,罰責85-95.3,拆除管理78-84,使用管理70-77.4,施工管理53-69,建築界線48-52,建築基地42-47,建築許可21-41,總則1-20,立法目的1主管機關2適用3所謂建築456雜項工作物7建造定義89設備10基地11建築行為人12至15免簽證1618業務管理20,一般規定說明24至27建照種類28建照申請要件29至32建照管理33至41,建築線42基地地面騎樓連接高程43畸零地444546禁建地區47,建築線

3、指示退讓4849交通安全退讓50突出物51,施工期限5354變更行為人55勘驗勒令拆除停5662工施工注意工安墬落噪音防護63至69,使照申請消防接水電特殊情形70至73變更使用74至77之1室內裝修77之2遊樂設施電梯機械停車77之3之4,拆除申請787980特殊情形81至83防護84,未依規定執行85至89未合法使用91相關人員違失懲處91之1之2罰鍰額度92至95之3,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使用、招牌廣告、特種建築、不適用情形、建築管理辦法、防火避難、停車、爭議處理,建築法,建築法法規體系表,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管理規則等(自治條例),中央,地方,法律授權,法定職權,中央,舊有建築

4、物處理辦法等,建築物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建築法第3.4章建築基地及界線,台北市,高雄市,巷道最小寬度3未面臨建築線4巷道寬度計算12巷道疑義之評議組織14不得面臨現有巷道之組織15建築線申請指示5建築線指定11道路截角16騎樓構造10,用語定義、出入通道、共同壁、現有巷道2建築線申請34道路截角6騎樓人行道7,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照申請17竣工申請18,建照申請圖書文件8其他執照併案處理9建照免簽章10共同壁施工11建築物主要設備13商業區建築主要設備14,建築法第2章建築許可,台北市,高雄市,建築法第5章施工管理,台北市,高雄市,施工之工期2021免監造之建築22施工計畫管理2

5、32425施工勘驗262728公設臨時移除29建築設備30施工損壞調處31,施工計畫書15開工規定16施工管理改善方案17施工勘驗19202變更設計21工程告示牌22道路借用24公設移除2526臨處理28,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第6章使用管理,台北市,高雄市,使用執照及變更規定2930公共安全檢查31免簽章申請之使照32舊有建築物之管理333435,竣工規定3233公共安全檢查34資料管理35臨時建築申請36因公共設施之改建37383940免簽章之使照41424344,建築法第9章附則,台北市,高雄市,基地內有線電視45地下抽水46共同天線47,特種建築申請3

6、6空第綠化37都市設計審議39,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相關法令目錄,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1章節總則1.2立法目的1.3主管建築機關1.4建築法體系1.5發展沿革1.6立法說明1.7法規案例分析,建築法相關法令目錄,第二章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概要2.1章節總則2.2主管建築機關2.3立法目的2.4法規體系2.5發展沿革2.6立法概要說明2.7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法相關法令目錄,第三章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概要3.1章節總則3.2主管建築機關3.3立法目的3.4法規體系3.5發展沿革3.6立法概要說明3.7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1

7、章節總計:本法共分為九章、一百零五條法條其細分如下:總則#1-#20建築許可#21-#41建築基地#42-#47建築界線#48-#52施工管理#53-#69使用管理#70-#77-2拆除管理#78-#84罰則#85-#95-1附則#96-#105,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2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1.3主管建築機關1.中央為內政部2.省為建設廳3.直轄市為工務局4.地方縣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4建築法體系: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營造業管理規則中央建照執照預審辦法法律授權建築技術規則地方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高雄

8、市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中央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法定職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地方高雄市舊有違章管理辦法,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5發展沿革建築法最早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另外,政府為針對時勢需要,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管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增定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特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並增列三條,其條文特別強調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對象及其罰則。,1.6立法說明探討重點:建照種類、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及建築行為人的分類第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本法所

9、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特別注意不含地下室)【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的支撐、抗震構件的元素,而其定義功能可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對主要構造的不同構件規定其防火時效。,第一節總則(第一條至第二十條),第一節建築法總則,第九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均應請領建照)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10、、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拆除算不算建造?-不算、雜項)【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在申請建照執造時,釐定清楚其建造行為種類,在建築安全考量下,此四種不同建造行為,皆需委託專業建築師申請之。,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建。【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在防災逃生安全考量下,建築基地應留設一定比例的法定空地包括騎樓用

11、地,亦即所謂的建蔽率,建築基地在不同使用分區其建蔽率亦有不同規定。,第十二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行為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第十三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12、,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十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行為人的種類及其權責關係物。,第二節建築許可(第二十一條至第四十一

13、條)探討重點:建築執照的種類、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書圖文件及其審查期限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二十六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二節建築許可,第二十八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14、: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過廊與原建築連接時稱新建)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新建建築物需取得主管機關的建築許可,才可施工,若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未經許可擅自動工興建皆需接受處罰。,第三十一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

15、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第三十二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工程圖樣內容及說明書內容。,第三節建築基地,第三章建築基地(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探討重點:基地面積與高程、建

16、築線、畸零地第四十二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基地需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相連接,方可申請建照。建築線需經建築主管機關指示或指定。,中心樁,建築線,騎樓(停仔脚)寬度、坡度,退縮距離,地面高,第四十三條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

17、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基地、騎樓與道路.高程之關係及與公共排水溝之問題整合。第四十四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面臨道路,最小寬度,最小長度,第四十五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

18、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基地若屬於畸零地、則

19、此基地不能建築,必須與鄰近土地地主整溝通協調,方能申請建照,探討重點:建築線指定與退讓第四十八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四十九條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主管建築機關需指定建築線,讓營造廠在放樣施工時能有所依據、以避免造成施工錯誤。,第四節建築界限(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節施工管理

20、(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探討重點:工程期限、工程勘驗、施工注意事項第五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五節施工管理,第五十四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

21、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主管建築機關明定開工的認定及工程期限的展延標準,讓營造廠在施工時能有所依據、並避免營造廠施工拖延曠廢怠時。,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

22、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規定之。,第五十八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主管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需得隨時加以勘驗,並明定鋼筋混凝土及鋼構造建築物的勘驗項目。,第六十四條

23、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第六十五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第六十六條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第六十七條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第六十八條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

24、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第六十九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深度之危險性)【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在施工現場施工時應考慮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的注意事項。,第六節使用管理(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七條之二)探討重點:部份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使用規定、室內裝修注意事項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

25、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六節使用管理,第七十條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26、關定之第七十二條公共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訂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27、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條文說明】:在建築工程完工後,需申請使用執照,若新建築物為高層建築時,可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第七十四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第七十五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

28、辦理。第七十七條之一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七十七條之二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

29、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強化建築物使用安全,尤其近年來,發生幾次重大建築物火災造成人員及財產重大損失,而其原因主要是業者與承租者隨意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未採用防火材料所致。因此,內政部營建署特別著重於使用管理的修法。(另頒辦法),第七節拆除管理(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探討重點:拆除執照之請領及申請文件第七十八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

30、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為避免業者隨意拆除舊有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因此,規定拆除舊有建築物需請領拆除執照並繳費。,第七節拆除管理,第九十一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31、期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電封閉或命其餘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32、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內政部營建署為阻止業者隨意變更建築物使用導致,尤其近年來,發生幾次重大建築物火災造成人員及財產重大

33、損失,因此內政部營建署特針對加重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刑法及罰金。,1.7法規案例分析透天店鋪住宅法規探討重點:1.住宅區建蔽率計算2.建築線3.法定空地面積4.騎樓地面積5.一樓室內面積6.樓梯寬度附則,第二章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概要,2.1章節總計本條例共有四十八條法條。2.2主管建築機關主管建築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2.3立法目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根據地方職權需要制定本法。2.4法規體系中央建築法規建築法建築法規本市(地方)法規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2.5發展沿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是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七日高市府建字第16533號令發步實施,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高雄市政府公告建築

34、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有關機械停車設備問題,以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本條例第三條有關現有巷道之最小寬度等問題。2.6立法概要說明本條例共有四十八條法條,主要分成六大部份:一、第一部份:探討現有巷道問題1.最小寬度(第三條)2.不得建築情形(第四條)3.現有巷道寬度(第十二條)4.現有巷道疑義之評議委員組成(第十四條)5.不得面臨現有巷道(第十五條),二、第二部份:探討基地建築線指示及騎樓問題1.建築線申請指示(第五及六條)2.指定建築線(第十一條)3.截角退讓(第十六條)4.法定騎樓構造(第十條)三、第三部份:探討書圖文件如何申請問題1.申請建照執照(第十七條)2.權利關係人或公寓大廈管委

35、會申請竣工圖(第十八條)四、第四部份:探討有關工程期限及施工處理等問題1.施工之工程期限(第二十及二十一條)2.建築師免監造(第二十二條)3.施工計畫管理(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條)4.施工勘驗(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5.施工損壞鄰房調處(第三十一條)6.公共設施臨時移除(第二十九條)7.建築設備(第三十條),五、第五部份:探討有關工程竣工及使用管理等問題1.竣工規定(第三十二至三十三條)2.定期公共安全檢查(第三十四條)3.資料列管(第三十五條)六、第六部份:探討有關基地雜項問題1.公共設施興闢,拆除剩餘基地改建(第三十六至四十條)2.都市計畫發布前,基地已完成建築物免簽章(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條)3.基

36、地內有線電視系統設置(第四十五條)4.建築物有地下層設置抽水孔規定(第四十六條)5.集中式共同天線(第四十七條),2.7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本市主管建築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第三條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為二五公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建築基地

37、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年者。(高雄獨有)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資料,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第四條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基地臨接永久性之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二、山間基地住屋無從臨接建築線者。,第五條申請建築時應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經公告免指示(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者,免予申請指示(定)。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38、附地盤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送由主管建築機關核辦。但依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申請者,免檢附地籍圖謄本。前項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七日內為之,並收取手續費,其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第二部份:探討基地建築線指示及騎樓問題,第六條建築線指示(定)文件上應註明下列事項:一、樁位。二、土地使用分區。三、牆面線、退縮線。四、道路寬度與截角之規定。五、騎樓邊緣高程、道路高程。六、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及其他有關事項。七、現有巷道境界線、地界線與建築線之關係位置及尺寸。,第八條下列地區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申請建築時應留

39、設三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其無遮簷之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一、商業區。二、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住宅區。前項退縮部分地面層不得設置圍牆或障礙物。第二層以上設置陽台、雨遮等遮蓋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第九條前條以外地區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者,除住宅區或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申請建築時,均應退縮三九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為空地計算。前項退縮部分地面層不得設置圍牆或障礙物。第二層以上設置陽台、雨遮等遮蓋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第十條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構造規定如下:一、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地面,應作成坡高十公分之瀉水

40、坡度,其外緣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但因地勢關係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騎樓高度自騎樓地面外緣處至正面過樑底,不得小於三五公尺。三、騎樓柱正面除局部造型裝飾需要外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三十公分。,第十一條面臨或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於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正面或側面臨接現有巷道不足四公尺者,兩旁建築應均等退讓。如對側因地形障礙無法退讓時,另一側應自行退讓,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但現有巷道過分曲折者,經高雄市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組)審定後,得重新選定適當中心線,兩旁建築依該中心線均等退讓。二、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背

41、面或側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依前款規定辦理。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巷道之寬度。四、現有巷道與計晝道路之交角,免受截角之限制。,第十二條現有巷道寬度之計算標準如下:一、以水溝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水溝內緣不包括水溝寬度。但水溝加蓋後可供人、車通行者得依照第二款規定辦理。二、無排水溝者以兩旁建築物之外牆或現有圍牆間之最小淨距離為準。第十三條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核准建築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但同條款但書規定因評審後重新選定中心線而再退讓之土地及同條第二款之現有巷道(含退讓部分)土地得以空地計算。第十五條細部計畫未完成地區除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外,不得面臨現有巷道

42、建築。,第十六條於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建築者,應依規定截角退讓。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與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均不必截角退讓。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建築線截角長度規定如附表,未列入表中之道路寬度,以表中最接近之寬度為寬度,表中空白者不須截角。截角退讓及法定空地之計算規定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書圖及本自治條例均不須截角。但地籍已分割且截角部分地目為道,或己徵收完竣者,仍應截角,截角部分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二、都市計畫書圖未標示截角而依本自治條例截角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三、都市計畫書圖規定四公尺道路兩邊各退縮一公尺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比照六公尺計畫

43、道路截角,其截角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第十七條申請建築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圖說:(高雄識之建築執照包括:建照、雜項、拆除、使用、變更使用)一、建造執照:(一)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載明基地位置、鄰地、附近道路情況、名稱及建築情況。(二)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境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積率、工程造價及各樓層面積計算。(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大小,並標示新舊溝渠、擋土牆之位置及出入口之方向。(四)建築物各面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表示之。,第三部份:探討書圖文件如何申

44、請問題,(五)總剖面圖:自基地地面至建築物各部高度、層高、建築物總高、屋頂突出物高度、各項退縮建築線、相關地形斷面圖。(六)基礎及各層結構平面圖。(七)各部結構及設計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細部。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合併變更者,得免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定)圖等,或其他必要文件。(九)結構計算書:二樓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構架,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及三樓以上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應附結構計算書。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

45、築機關備查。,(十)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十一)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十二)設計變更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文件圖說未變更部分,得免重新檢附。(十三)昇降設備圖(含汽車昇降設備):平面圖、剖面圖、機房設置圖。(十四)機械停車設備圖:平面圖、立面圖、設備圖。(十五)依法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應檢附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十六)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二、雜項執照:(一)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詳細圖及特殊必要者檢附構造計算書,其應載明事項同前款各目之

46、規定。(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合併變更者,得免再檢附)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定)圖等。(三)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無建築物者免附。(四)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三、拆除執照:(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三)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四、使用執照:(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片(與原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附原核准平、立面圖)。(三)門牌證明書。(四)依法應設置避雷設備及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或六

47、層以上設置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檢附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有關專業技師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五)防空避難設備移送列管通知單及圖說照片。(六)停車空間移送列管通知表、列管通知單及圖說(含機械停車設備)。(七)設置有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建築物檢附經內政部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八)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九)經審查合格之雨污水分流管線及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十)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十一)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十二)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五、變更使用執照:(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二)原建

48、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三)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面圖。(四)委託書。(五)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六)結構有影響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七)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八)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九)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前項應檢附文件圖說之份數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為建立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主管建築機關得命申請人檢附電子化之申請書圖文件,其格式由主管建築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第十八條建築物利害關係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

49、建築物竣工圖影本或補發建築執照謄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文件乙份,主管建築機關應於七日內為之,並收取工本費,其數額由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本府核定之;調整時亦同。有關建築物竣工平面圖說、室內配水管、電力、電信、自來瓦斯、消防設備竣工圖說,起造人應於依法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六個月內,點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必要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向各目的事業機構或機關申請補發。如有爭議,主管建築機關應予協調處理。,第十九條建築時申請使用道路應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並檢具申請書、切結書、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及道路平面圖,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方得使用;核准使用道路寬度規定如下:一、道路寬度在4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道路。二、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6公尺者,使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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