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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纠纷案例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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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审判名称】:李永刚等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相邻权纠纷案【裁判文书字号】:(2003)甘民初字第2031号【裁判时间】: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原告李永刚,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系张掖市政法委干部。原告崔广业,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68307部队军人。原告辛丽红,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系甘州区企业工委干部。原告宋金锁,男,1956年

2、6月14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系核工业部昆仑公司职工。原告马秀明,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张掖地区肉联厂退休职工。原告崔淑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日照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系张掖师范附校教师。原告吕斌,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张掖农药厂职工。原告曹万寿,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系张掖市建

3、材总厂退休工人。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系甘州区东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职工。原告杨汝彬,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系张掖体校退休干部。诉讼代表人李永刚、吕斌(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男,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唐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志云,系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李红梅、杨汝彬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

4、区国家税务局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刚等原告共同诉称,2003年被告在我们住宅楼西侧修建与我们相邻的两栋住宅楼,造成我们采光受损,通风不畅。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文明施工,污染环境,我们先后十八次到被告处及相关部门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均未解决,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采光权、通风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88.28元,要求及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费2880元。被告辩称,首先我单位修建住宅楼,是规划部门规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严格履行了

5、审批手续才修建的,是合法建筑物;其次原告居住的楼房因楼距太近,本身采光就受影响,并非是我们的住宅楼给他们造成的影响,故造成原告遮光,我们没有过错,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修建住宅楼施工方不是我单位,在施工中的不文明行为原告应该投诉施工单位。原告作为相邻方,如果相邻权发生纠纷,双方解决不了,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到信访部门上访解决,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十原告均系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9号楼西单元住户,分别于2001年入住该楼。2003年春,被告根据城区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告住宅楼西侧修建与原告相邻的两栋住宅楼,即国税局1号、2号家属楼,影响了

6、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采光、通风。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文明施工,乱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及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解决问题,2003年7月23日,甘州区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方反映的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影响住户采光问题多次协调后做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在十五日内解决,给住户造成的采光影响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解决影响原告采光的问题。原告诉讼后,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0元,法院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住宅采光权影响程度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认为:“原告李红梅、杨汝彬两户的住房在日照标准日(大

7、寒日),其日照时数大于3小时,不存在遮光影响。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的住房造成遮光影响,其损失补偿值分别为李永刚9555.83元、崔广业11853.04元、辛丽红13825.05元、宋金锁9156.24元、马秀明22345.57元、崔淑玲13650.51元、吕斌20622.91元、曹万寿13579.13元”,评估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告针对评估报告中采光受损采用的依据,房屋装修费用、贷款利息应计入赔偿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书面答复。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在法院通知开庭前对评估报告提出

8、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出庭口头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当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被告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现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采光权、通风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88.28元,要求及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费2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双方,如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另一方应但给予合理补偿。本案被告修建的楼房虽然

9、行政批件齐全,但这些批件只能证明建设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没有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遮光影响。故被告修建住宅楼给原告房屋造成遮光影响应当给予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虽然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既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对于原告要求为及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先后十八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这只是原告为解决相邻权问题而采取的方式方法,并不是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况且原告也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10、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补偿原告李永刚损失9555.83元、崔广业损失11853.04元、辛丽红损失13825.05元、宋金锁损失9156.24元、马秀明损失22345.57元、崔淑玲损失13650.51元、吕斌损失20622.91元、曹万寿损失13579.1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红梅、杨汝彬要求被告赔偿遮光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2880元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859元,其

11、他诉讼费3087元,合计6146元,原告共同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为 光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阿左民一初字第 32号原告:李世荣,男, 1946年 7月 4日生,汉族,系阿盟太西煤集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阿拉善电业局后侧。原告:张世韬,男, 1963年 3月 19日生,汉族,系阿盟太西煤集团安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温馨

12、花园 10号楼 3单元 202室。委托代理人:辛丽宏,系阿拉善左旗 123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拉善左旗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王乐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开国,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振华,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闫克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图雅,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世荣、张世韬诉被告阿拉善电业局、阿拉善盟建设局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7年 1月 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13、王月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在第一被告阿盟电业局后侧, 2003年因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批准规划在其办公大楼后侧即原告家房屋前建筑一二层商服大楼,第一被告的承包建筑工队在开始施工时就因为整日不分白天黑夜的施工,机器巨大的噪杂声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令人更气愤的是被告的建筑工队在施工建楼时常有大块的水泥渣、木块、工具等杂物掉入原告家院中。 2004年 8月被告的建筑工队在盖第二层楼的时候,原告便发现该楼遮挡了原告家房屋的采光,原告即找到被告工程的负责人交涉此问题,但第一被告却推诿不管,至被告的大楼

14、全部竣工后因该大楼严重遮挡了原告家房屋的采光,整日屋内照射不进来阳光,阴暗无比。尤其在冬季,原告要靠电暖气采暖。原告认为阳光是万物生长的根源,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更是息息相关,而原告却整日生活在暗无天日的环境下。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遮挡房屋采光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户 3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阿拉善电业局辩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建设阿拉善电力公司生产调度楼时,申请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发证机关均为阿拉善盟建设局,通过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答辩人建设的

15、阿拉善电力公司生产调度楼手续齐备、合法,不属违章建筑。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遮挡房屋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更无相关的计算依据。两原告的房屋虽然同在生产调度楼北侧,但经过大寒日采光实验,东侧一家与西侧一家相比,西侧房屋阳光照射明显较东侧为好,大半窗照射超过三小时,在经济补偿问题上应充分予以考虑。被告阿拉善盟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2003年 7月,阿拉善电业局向答辩人递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项目名称为生产调度楼。答辩人受理

16、了申请书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其办理了建筑设计审批手续。但本案第一被告因工期紧,未按规划部门要求的基建程序履行手续,未履行工程测量定位放线、验线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从而导致建设过程中未按审批进行。答辩人在为第一被告办理规划手续时,其中建设工程要求里也强调要严格按基建、设计程序进行,但第一被告擅自开工建设,未向答辩人规划部门申请定位放线或验灰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人的房屋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煤联公司家属房,系砖木结构平房。原告李世荣的房屋建筑面积 125.36平米,

17、原告张世韬的房屋建筑面积 125.36平米。 2003年,被告阿拉善电业局的生产调度楼在经被告阿拉善盟建设局的审批后动工建设,在大楼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构成了对二原告房屋采光的影响,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对构成采光影响均无异议,但就赔偿款的标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 1月 6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拉善电业局赔偿相应损失 60000元及公证费,并由被告阿拉善盟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于 2007年 1月 15日委托阿左旗公证处对二原告房屋在大寒日的采光情况进行现场公证,阿左旗公

18、证处作出( 2007)阿证字第 0408号公证书、( 2007)阿证字第 0409号公证书,现场公证原告李世荣的住宅在 2007年 1月 20日(大寒日)上午 8: 00至下午 16: 00的采光情况为:西卧室在下午 13: 05至 14: 16分能达到半窗日照,中间卧室与东边卧室只有一束阳光照入,均未达到半窗日照。现场公证原告张世韬的住宅在 2007年 1月 20日(大寒日)上午 8: 00至下午 16: 00的采光情况为:东边、西边、中间三个卧室最好的光照只能达到半窗日照。原告李世荣、张世韬房屋的采光情况因被告方阿拉善电业局生产调度楼的遮挡均未达到我国城市居民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被告阿拉善电

19、业局对二原告房屋的住宅采光构成侵权。对以上公证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被告阿拉善电业局的生产调度楼未建成时,原告方的住宅并未受到采光的影响,因被告建设生产调度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采光侵权,被告方阿拉善电业局对此存在过错。因为被告阿拉善电业局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房屋因不能正常采光,屋内温度受到影响,原告因此在每年冬季要多支出取暖费用及电费;屋内居住人的身体健康受到影响,

20、精神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失,影响屋内居住人的生存质量及生活水平;房屋因不能正常采光而贬值,房屋价值变低。被告方阿拉善电业局应就其侵权行为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阿拉善盟建设局在审批手续上有过错,因此被告阿拉善建设局对原告因遮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出发,如拆除影响遮光的建筑,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采光受到影响的房屋并非完全不能使用,因此对采光纠纷,通常采取侵权一方给予采光受到影响的一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目前我国对采光侵权的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本院综和考虑以上二原告受到损失的表现因素,以及二原告受到采光侵权的严重程度,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电业局因采光侵权给付原告李世荣一次性经济赔偿 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阿拉善电业局因采光侵权给付原告张世韬一次性经济赔偿 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公证费 2000元,由被告阿拉善电业局负担。案件受理费 1290元,其他诉讼费 387元,共计 1677 元,由被告方阿拉善电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月 芹二 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海 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

22、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隆民初字第92号原告姬自应,女, 1947年11月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兰城路234号1幢402号。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坤,男, 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市中级法院宿舍隔壁。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云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金鑫,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公司职工,住保岫西路181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自应与被告何坤、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23、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普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自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潇、被告何坤、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鑫、兰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公司通过拍卖将我402号住房楼北面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何坤,何坤在此新建四层商住楼,其高度超出我所住楼房总层数五层以上。何坤建房办证未与我等住户协商,私下与公司签订一份“四邻协议”,双方商定南北间距1米建房。该商住楼建盖后,对我户住宅的通风、采光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通风、采光基本挡住,白天无法视物,犹如黑夜,室内阴暗潮

24、湿,日用品均会发霉。我及相邻住户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经多次调处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何坤赔偿我相邻通风、采光权受损损失费30000元,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住宅相邻1米的面积不得由被告单方面作道路使用。被告何坤辩称:1、我建房使用的土地是通过竟买,并通过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建房屋是通过建设部门对房屋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后建设的,所以该房屋不存在任何违章性质。2、土地四至无任何争议与纠纷,我在建房前与保山市土产公司签订的四邻协议证明了该事实,房屋施工中和建成后无一四邻住户反映过任何情况及提出过任何要求,说明对四邻住户利益没有任何损

25、害。房屋间距我还多留了20公分,现房屋间距为1米。3、我没有理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拍卖给被告何坤,我方无权规定何坤如何建房;2、四邻协议是关于四至界线,与相邻权无关;3、公司仍是该幢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有四套房屋产权权属还是公司的,不是越权处理签订协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坤建盖的房屋是否对原告402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二被告对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加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要证实402号房屋的坐落位置及面积,李加智是原告

26、姬自应的丈夫,已去世,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的事实。2、被告何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被被告何坤当庭撕毁)。要证实被告何坤所建盖的商住楼与原告的402号住房是南北相邻,何坤的在北面,原告的在南面。3、公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证编号复印件各一份。要证实被告何坤通过竟买得到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5月22日取得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取得的房产证号为00034265号,以上材料都是到隆阳区房管所复印得来,加盖了该所的印章。4、关于原市土产公司职工反映吴绍洋、何坤两户居民在兰城路新建商住楼对其造成影响的情况说明及意见一份

27、,四邻协议二份。该情况说明及意见系保山市建设局出具。(1)要证实建设局要求何坤在建房前必须向四邻征求意见。(2)确实存在与相邻户间距不够,对相邻户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的问题。(3)证实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坤建房时擅自许可何坤相邻1米建房,形成共同侵权,才将其诉为被告。(4)证实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擅自签订四邻协议,在市建设局的要求下并没有真正与四邻签订,导致今天的损害结果的发生。5、申请调解书、关于单保到保山市信访局反映住宅区没有通道、采光差一事的答复。要证实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但没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6、照片8张。要证实原告402号房屋的位置

28、,用专业的照相器材才可以勉强拍摄,白天室内的光线黑暗程度及通风、采光差的问题。经质证,被告何坤、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站不住脚,市建设局无权对相邻纠纷的案件事实进行认证,故所有对事实的认定都是非法认定,“多次经审查,据反映”都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材料来证实。这是市建设局为推卸责任而炮制出来的,为何他们发规划许可证时不审核,没有其它相邻权人的签字,而允许何坤建房,材料用了大量歪曲事实的语言。本案争议的重要问题是我方签字的四邻协议是否违反本案事实,从四

29、邻协议内容上看,标题是四邻协议,内容是四至纠纷,但土地无四至纠纷,且四至问题与本案的相邻权纠纷无关,同样不能证明我方有任何过错,该组证据不可采信。被告何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何坤则认为,市建设局是解决过一次,我说过隔壁邻舍的象征性赔一点无所谓的话,另一案的原告单保也找过我,要我适当的赔偿他一点,赔偿后他又去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何坤认为照片夸张多了,没有那么黑暗;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公司不是原告的相邻权人,对照片不予质证。被告何坤针对答辩理由未向本院

30、提交证据。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四份。要证实原告所居住的这幢楼房还有公司的四套房屋,是公司的产权,故公司作为相邻权人在四邻协议上签字并无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与被告何坤签订的四邻协议是合法”的主张有异议。被告何坤对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除了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几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几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居住的402号房屋的位置,被告何坤所建盖房屋的位置,二幢房屋

31、的间距为1米及被告何坤建盖的房屋影响原告房屋室内的通风、采光等情况,该几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原市土产公司职工反映吴绍洋、何坤两户居民在兰城路新建商住楼对其造成影响的情况说明及意见,对其中与其它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四邻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四邻协议上的盖章,原告认为对此行为中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四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这幢楼

32、房内还有四套房屋的产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市土产公司),于1983年在兰城路234号建盖座西朝东三层办公楼一幢,并于1986年在该办公楼的南面建盖座北朝南五层职工住宅楼一幢(原告现居住的楼房),与办公楼成“丁”字型,两楼间距2米左右。2003年10月公司将三层办公楼拆除,准备建盖商住楼一幢,后因企业改制,公司决定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向社会公开拍卖;2006年4月3日,被告何坤以竟价方式买到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5月18日被告何坤与原保山市土产公司(现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洋签订了四邻协议,2006年5月22保山市建

33、设局向被告何坤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的67月被告何坤在该宗土地上建盖了局部五层的商铺楼一幢,并于2007年5月2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意交付使用,2007年6月22日被告何坤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号为00034265。被告何坤建盖的该幢楼与原告居住的住宅楼同样成“丁”字型,“一”表示原告15米左右高楼,“1”表示被告何坤17米多高楼,两楼之间间距1米。原、被告的房屋均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原告的402室北面开窗,为唯一的通风、采光源。20012002年房改期间,原告之夫李加智(已去世)按规定缴纳了购房款,取得了402号住房的100%产权。该幢房屋中还有四套住房产权属于公司。原告及

34、相邻住户在今年多次到政府信访部门、保山市供销社、市公司上访反映,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坤赔偿原告通风、采光权受损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根据建设部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按建设部制定的标准,各楼栋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楼房高度乘以070的系数,如果小于

35、这个距离,就会影响室内的采光、通风和居民之间的生活等。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楼房与被告何坤的楼房之间的间距只有1米,远远达不到要求,确实影响原告房屋室内的通风、采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何坤赔偿因通风、采光权受损的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通风、采光权的损失费没有办法鉴定评估,实践中只能采取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既考虑本案原告的利益,又考虑未起诉而有损失的公民的利益保护,由本

36、院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坤签订的四邻协议,只行使该公司在此幢楼的四套房屋的代表权,证明的是与被告何坤所要建盖房屋之间不存在四至争议的问题,并不能代表原告等住户的意见,没有与原告等住户签订四邻协议的责任不在被告保山市欣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相邻1米的面积不得由被告单方面作道路使用的问题,没有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来加以说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本院亦无从查证,所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坤赔偿影响原告姬自应通风、采光权的经济损失50

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兑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原告姬自应负担225元,被告何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普 艳 芬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38、员 杨 碧 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汉族,1946年10月份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72号14号楼-。委托代理人:尹宝强、邵志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兴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景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胡-与原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局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赔偿判决送达后,胡-和洛阳市规划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39、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强、邵志强,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滨江公司经被告规划审批,在原告居住的金谷园72号院14号楼正南方建设了金谷翠庭5号住宅楼。2005年3月,原告等52人以采光权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两幢楼之间的距离是24.04米,违反了洛阳市城市建筑与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南北向布置南侧高层不超过60米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25米”之规定,本院以(2005)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

40、认洛阳市城市规划局2004年6月8日为洛阳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洛规04-255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违法。该判决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规划审批的金谷翠庭5号住宅楼,与原告居住楼栋之间间距不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依照被告的规划审批进行建设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购买房屋的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根据原告居住的楼层、门栋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洛阳市规划局赔偿原告胡-85

41、00元。胡-上诉称,一审法院虽然判决洛阳市规划局赔偿上诉人损失8500元,但这个赔偿额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因采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在地段的房屋均价是2000元每平方米,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这个赔偿额还不到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明显偏低。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因采光权缺失而因此增加的采暖费用和耗电费用,更不用说弥补给上诉人带来的终生身心伤害了。上诉人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和理解到上诉人终生享受不到明媚阳光的悲惨处境,依法改判赔偿30000元。洛阳市规划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予赔偿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

42、上诉人洛阳市滨江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内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胡-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洛阳市气象局于2005年1月10日制作的洛阳市制冷机械厂家属院14号楼2004年12月31日各户光照时间长推算表,胡-所居住的房屋,由于滨江公司所建金谷翠庭5号小高层住宅楼的遮挡,采光受到了影响。本院认为,洛阳市规划局2004年6月8日为洛阳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洛规04-255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因楼栋间距不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滨江公司依据该批准书所建的金谷翠庭5号小高层住宅楼

43、对胡芬莲的住房采光造成了影响,致使胡-在照明、取暖等方面增加了开支,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洛阳市规划局的规划批准行为与胡芬莲的财产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洛阳市规划局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胡芬莲居住的楼层、门栋等因素酌定胡芬莲的损失为8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郝亚丽审判员:张艳红代审判员:赵留华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冬萍采光权受到侵害,开发商超出规划建设,规划局行政不作为,造成事实损害,应予赔偿引言判例在中国的作用首先这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这个

44、判例对于今后的审判工作有何意义?这就不能不提到判例在中国审判工作中的实践意义。大家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判例对以后的审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我国既非英美法系,也非大陆法系,历史上咱们曾经有过中华法系,但现在我们官方称之为社会主义法系。尽管名称不同,我国与大陆法系更具渊源、特征更为相近。总之,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而成文法国家中判例在审判中不具有指导意义。那么在中国,判例对于以后的审判工作究竟有何意义?答曰:参考意义!诸位看官,可别小看“参考意义”这四个普通的字哦。引伸一点说,在中国的诉讼当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试问哪一级法院在审判时

45、不依据司法解释的?以上数语,似有玩笑嫌疑,但若从理论上分析也是站得住脚的。因为,咱们是成文法国家,责任法定原则是其最根本原则,即追究法律责任必以成文法律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层级之最高层其对成文法律的理解理应最符合立法愿意。因此,推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典型判例对于全国的审判工作当然具有重要价值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发布时间:( 2003-12-22 15:54:40)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二三年第二期(总第82期)原告:尹琛琰,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

46、:河南省卢氏县城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刘永章,该局局长。原告尹琛琰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琛琰认为,卢氏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夜,我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折价455元,共计250015元。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

47、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原告尹琛琰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前曾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卢氏县公安局一直不予赔偿。2证人吴古栾、程新发、任春风书面证言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字(2002)68号文件,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行为的存在。3“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进货数、销货数、存货数、修复门等发票3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未出警是事实,但对原告尹琛琰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划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卢氏县公

48、安局未提供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尹琛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接警不出警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尹琛琰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对证据3证明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辆摩托车无法装运这些东西。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尹琛琰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琛琰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琛琰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案发后,尹琛琰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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