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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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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 录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二章 受理案件 第一节 咨询 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 接受委托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第七节 其他工作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2、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 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

3、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条 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第七条 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第二章 收案第一节 咨询第八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

4、法律法规规定。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七)所咨询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的结果;(八)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第十条 被害方来咨询的,应着重向其讲明:(一)被害人方的权利及其实现权利的途径;(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及其诉讼限期的规定;(三)刑事法律服务方案;(四)案件

5、的发展趋势和可能取得的结果;(五)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第十一条 咨询可以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所用时间,协商收费。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

6、,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第十四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阶段单独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合并办理委托手续;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具体委托手续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7、每个阶段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呈交办案机关。在公函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指定的人的委托。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法律援助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

8、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告知委托人,记录在卷,并报律师协会备案。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第三章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

9、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应当报侦查机关批准。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结果,告知侦查阶段律师所获悉的案情不可以向委托人泄漏,请委托人理解。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成笔录备案。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递交手续后,方可进行会见活动。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实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况。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进行会见,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

10、体规定操作。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等待安排;如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则可直接赴羁押场所进行会见。侦查人员提出陪同的,可以同意其陪同。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11、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

12、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二)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

13、得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五)进行串供;(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

14、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确需侦查机关配合的,商请侦查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律师经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家属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直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

15、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第三十三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诉要求,且根据工作认为案件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控告要求,且律师根据工作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

16、可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无关人员,律师可不予接待。第三十七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询:(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缓刑等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亲属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 (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七)本案可能的结

17、果;(八)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案。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二)将犯罪嫌疑人陈述案情告知当事人;(三)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找证人串供;(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五)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证据;(六)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七)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八)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第七节 其他工作第四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从事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第四十二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

18、方式进行。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可以抄送有关监督部门。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提交申诉意见。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涉及案情的,不得提供给当事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 接受委托第四十三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按照事务所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其他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证,并在委托书上捺手指

19、印。办理委托手续,具体参照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承办案件的检察院递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第四十六条 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遵照检察院的安排,遵从其制度。第四十七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复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委托人。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私下复制。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后,即可持起诉意见书、委托书、律师事

20、务所会见介绍信、律师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到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未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或通知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第五十一条 会见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共同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必须遵守羁押场所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其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所获悉的证人证言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对需要了解和核实的情况,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事先获知他人证言内容而作出虚假供述和辩解。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询问以下问题: (一)涉嫌犯罪的

21、相关事实; (二)有何辩解;(三)辩解有何证据;(四)如何归案(有无自首情节);(五)有无检举揭发;(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意谁提出、目标谁确定、工具谁选择、人员谁组织、主要行为谁实施、危害后果谁造成);(七) 有无控告和申诉;(八) 生活上有无需要;(九) 对家人有何嘱托。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范围,并根据其所涉嫌的事实,提出其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分析意见。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待犯罪嫌疑人亲友(委托人)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不得将案卷材料以复印或其他方式复制给委托人;(二)不得将证人名单透露给委托人;(三)不得指使、建议委托人毁灭证据;(四)

22、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串供、制作伪证;(五)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到检察机关疏通人情关系;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视工作需要安排,无次数限制。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告知其辩护工作的进展情况等,但其内容不得有碍案件审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及地址等。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第四节 调查取证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认为有重要证据材料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的,可决定自行调查。自行调查的,可以书面向检察院备案。第六十一条

23、律师调查的,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名以上律师人员进行,可以由一名执业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进行。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先申请检察院调查,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辩护律师应当书面申请经检察院同意后,方可自行调查。第六十三条 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向证人或证据持有人讲明律师的职责及其如实作证的义务。第六十四条 律师调查人证,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律师人员进行,其中可以是一名律师助理。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

24、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证人对被调查事项的详细陈述。笔录制作完毕后,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自行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下“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在每页末端签名。在签名及涂改处捺手指印。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的,在制作笔录时,必须进行同步录像或录音。笔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律师向期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律师在笔录结尾处注明“问:以上笔录向你宣读过,是否与你所说一致?答:听清了,与我说的一致。”由被调查人签名,无书写能力的,由被调查人在每页末端及涂改处捺手指印确认。第六十五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一人进行。应当制作提取清

25、单,列明所提取证据的名称、数量及系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确认,一式两份。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以说明证据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原因和过程。提取原件系物证的,可以提取的,应当当场拍照,将照片作为提取清单附件。如物证无法提取的,应当当场录像提取过程,并将物证拍照,将由证据持有人对物证照片进行签字捺手指印进行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提取原件系书证的,在原件上由证据持有人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人提供给某律师,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捺手指印。证据持有人要求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当场复印,将复印件交给证据持有人保存。提取原件系视听资料的,应当当场封存,由证据持有人在封口处签名捺手指印。对提取过程,

26、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像。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第六十七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第六十九条 辩护意见的内容包括:(一)对本案的定性的意见和建议(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此罪和彼罪);(二)对本案是否具备自首、立功、从犯等罪轻情节;(三)对本案是否具备需要调查的事项;(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不起诉);(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第七十条 代

27、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二)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三)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针对案件发展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第七十二条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予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如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应当另行与辩护律师办理委托手续,辩护律师重新接受委托后,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检察院代为申诉。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

28、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疑罪不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第七十三条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代理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定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进行。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辩护的,应当由法院或法律援

29、助中心开具指定辩护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并向法院开具公函。第二节 审查管辖第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收案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向受理的法院递交委托或指定手续。委托手续包括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指定手续包括指定辩护的函、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完毕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材料。第七十八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复制,以备审查。对证

30、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予以摘录或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不予复制。在阅卷时,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并复制相关材料:(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这些证据是否充分;(二)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三)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收集是否构成其它轻罪的依据;是否具备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四)被告人不认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有矛盾、漏洞。需要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备分析。(五)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及作证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

31、述是否客观。第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第八十条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如下:(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二)被控罪名及刑罚;(三)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四)被告人有何辩解;(五)被告人辩解有何依据;(六)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驳斥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七)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八)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

32、析;(九)量刑预测;(十)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法院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形成何种辩护观点和意见等。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第四节 会见和通信第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应当携带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介绍信、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第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将需要向被告人核实的问题制作成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

33、到起诉书的时间;(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三) 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五) 被告人有无相关辩解(无罪或罪轻)并要求其陈述辩解的理由;(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七) 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和通信的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第五节 调查取证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证明被

34、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或通知其出庭作证。对侦查阶段曾作过笔录的主要证人,律师需要重新调查的,应当慎重。一般应先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如果法院不进行调查,律师则可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如果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律师可以自行向该证人调查,或请求法院庭后向该证人进行核实。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第八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待证事实、页数、来源,一式两份,于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证据材料

35、原件在开庭举证时提交法院。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三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第六节 出庭准备第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提交法院。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证据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将复印件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页数等。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一) 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

36、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二) 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三) 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第九十六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

37、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一)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二)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三)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四)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第七节 法庭调查第九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第一百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第一百零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该认真聆听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并作

38、好相应记录,随时调整发问提纲。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应当避免问已发问过且被告人已明确回答的问题。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且在公诉人讯问过程中已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人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第一百零五条 被告人有辩解的,辩护人应当详细发问其辩解的内容,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第一百零六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对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该问题虽采取威逼、诱导方式讯问,但不影响被告人正确的供述和辩解的,辩护律师不必提出反对

39、意见。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第一百零七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相应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第一百零八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当庭证词或宣读的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

40、盾。第一百零九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 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 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三)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四) 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观;(五) 鉴定的设备、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学要求;(六) 鉴定结论是否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第一百一十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 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二) 物证来源是否合理;(三) 物证是案发当时即已生成还是案发后伪造;(四) 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五) 物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41、:(一) 书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二) 书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三) 书证来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四) 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五) 书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一)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二)视听资料是否为伪造;(三)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四)视听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的,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如果该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

42、刑的,律师需要时间准备质证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如果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法庭安排,辩护律师可以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三) 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四) 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控诉方的对辩护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征得法庭同意,进行答辩,与控诉方展开辩论。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

43、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第八节 法庭辩论第一百二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

44、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情况需要照顾;(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情况;(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宜处死刑立即执行;(八)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二)

45、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一)围绕与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核对无误;(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五)有理、有利、有节,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如果公诉人存在讽剌、挖苦、谩骂、嘲笑辩护律师的情况,律师要体现出宏大的气度,一方面明确指出其人身攻击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并明确表态我们不会与之互相人身攻击,另一方面就事实与法律再进一步地阐述。不与公诉人斗气,不互相人身攻击。2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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