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长沙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系指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审批、变更审批、终止审批和日常监管、年度评估、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具备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条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有关学生特长培养、技能训练、潜能开发等方面培训学校,从严控制中小学文化课程培训学校的开设。
第七条 社会组织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个人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须经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场地校舍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不得租用现有公办中小学校舍办学(办班),鼓励提倡民办培训学校使用自有场地办学。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合作办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颁发筹设批准书后才能筹设。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后才能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设立必须遵循“一证一校、一校一址”的原则。民办培训学校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经审批机关现场考察同意,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及时报请变更前后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管理移交手续。民办培训学校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外设立教学机构的,应当以独立法人身份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原则上不得在市域内设立加盟学校,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经主办学校和加盟学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同意,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应当张挂在学校主要办公场所,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不得出让、出借、出租。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办学许可证》核定的校名、层次和类别办学,并在学校醒目位置悬挂校牌和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认证标示。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立足长远,重视和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逐步扩大专职教师比例,提高专职教师的业务素养。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从事文化课程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从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等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相关部门确认的从业资质。民办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的,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聘任教师或者学校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鼓励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聘任教师应当到相应的政府人才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逐年建立专兼职教师和职员永久性信息表,记载专兼职教师和职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师资格证号、专业技术职务编号、社保证编号、工作简历、奖惩情况、异动情况等基本信息,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专兼职教师身份公示制度,在学校醒目位置、长沙民办教育官方网站相应页面同时公示专兼职教师的相片、姓名、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任教科目、专业技术职称、教师资格证号和社保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章 招生与教学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形象广告等宣传资料必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发布(刊登、播放、张贴、邮寄、现场散发、上传网络)。对外发布的招生宣传资料必须与审查备案的资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与普通中小学合作办学,不得随意借用“名校”、“名师”(含“一线教师”、“ 命题教师”)等概念进行招生宣传,不得利用全日制中小学在职教师组织生源、发放招生回扣,不得组织公办中小学校在校学生成建制补课。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重视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积极开展教学创新,着力打造特色项目,避免简单重复普通中小学课程教学。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坚持诚信服务,按照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公布的课程计划开设课程、开足课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允许学生退学。退费标准和退费办法按《湖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教[2009]99号)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引进境外(含港澳台)课程、教材开展教育教学的,必须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审定。
第五章 财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办学成本核算,并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能力制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审核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学校醒目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将学校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不得将办学经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市)、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办学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必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纳入民办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加强指导、督查和监管。要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对依法办学、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民办培训学校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当年办学情况评估直接定为“整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黄牌警告,当年办学情况评估直接定为“不合格”:
(一)未经批准,违规聘用公办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兼职兼课的;
(二)与普通中小学合作组织学生成建制补课、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考试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财务制度不全、管理混乱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主管部门年度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或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整改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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