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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643经济法学历年考研真题汇编(含部分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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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2012年北京大学644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11年北京大学645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10年北京大学645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09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03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2002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1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0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1999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1998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1997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1996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1995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1994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1993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1988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2012年北京大学644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11年北京大学645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10年北京大学645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09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试题(回忆版)2003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2002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北京大学2002年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一、经济法的特征及其研究价值。答: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具有以下主要特征,正是这些特征使其与其他法学领域相区别,并表现出自身的独特魅力。(一)经济法具有经济性或专业性的特征。经济法从产生和宗旨来看,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要求,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调整不足而产生的。是法律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进行规制的产物。其调整的直接对象就是社会经济。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法定为法律。与传统私法注重权利的形式化和抽象性,力求设计好权利义务的框架不同,经济法更加注重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经济法的专业性则表现在其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目标,以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为其价值定位。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的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以使经济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正、经济民主与集中达到统一。经济法关注的主要是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其价值是社会本位。经济法首先也重视机会的公平,要顾及各主体的不同情况和不同起点,要区别对待;不顾情况和要点的机会公平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经济法还重视分配公平,但也兼顾各种具体情况,为了社会总体公平,允许某些分配不公平先存在。总之,经济法所关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注重的是社会公平、实质正义。(三)经济法具有政府主导性,在调整手段方面具有政策性和综合性。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自觉调控和参与的产物,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现方面均体现着政府主导性特征,亦可称之为行政主导性。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和参与经济活动,必须适应内在经济规律和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实际需要,因此经济法更多地通过授予政府以法规制定权、自由裁量权和准司法决定权等,来体现行政主导的客观要求。这种政府主导性决定了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其次,政策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法受其影响也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最后,政策性的另一重要方面,是经济法的执法或司法力度受经济政策的影响很大。经济法具有综合性的特点。首先,综合性是指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其次,综合性又指经济法调整是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之综合调整,经济法对其关注的经济关系,采用所需的任何手段进行调整,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最后,综合性还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在其调整中处处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经济法学具有自身独特的研究价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经济法涉及到社会发展中最核心的问题,政府、市场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时刻体现于经济法的立法与研究中。其二,中国的经济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理论和实务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国外经验的借鉴,更需要中国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努力,经济法的研究是这种努力的途径。其三,经济法的研究可以为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理论依据,这将直接有利于中国的法治化。【参考资料】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二、简论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实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答:(1)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重要阻碍中国现阶段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在这一阶段,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十分突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内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行业垄断表现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公司。地区垄断则是指横向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成了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中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当前还典型地表现为企业合并中政府强迫企业加入某个企业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接受某些经济效益不好的企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限制经营者只能从事或者不得从事某项经济活动,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这些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市场竞争力,使资源不能按照效率的原则进行合理配置,是对市场机制的严重破坏。同时,行政性限制竞争又往往与腐败相伴而生。(2)反对行政限制竞争是经济法特别是市场管理法的任务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政府行政限制竞争行为正是这两种现象的结合,理所应当的成为经济法规制的对象。市场管理法建立在防止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调整基础上,一方面以有效克服市场失灵,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为己任。另一方面,防止政府的官僚主义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市场上的有效竞争至少需要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市场是竞争的和开放的;第二,市场上的经济主体是独立的,即它们能够自主决定投资方向。市场管理法通过对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3)行政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行政限制竞争行为应通过反垄断立法进行规制,以创造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为了有效限制和预防行政垄断,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律应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各种表现和特征。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迅速对行政干预市场的行为作出判断,从而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时间,更重要的是,这样可以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明确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对其后果有预见性。第二,应建立具有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却“由上级机关处理”,因此便出现了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分别由不同部门处理的情况。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应具有较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参考资料】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三、从宏观调控的视角评析国有股减持的法律问题。答:国有股减持是我国经济中的核心与热点问题,从宏观调控的法律视角来看,国有股减持包括以下法律问题。(1)国有股减持的必要性客观实践表明,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发达的股权转让。我国的股权转让是近年来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有股权的减持具有如下意义。首先,国有股权的减持是优化宏观资源配置、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股份的可转让性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条件。股权转让可以使生产要素从深度和广度上自由流动,存量经营资源通过股权转让向优势企业集中,从而促进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并对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其次,国有股权减持也是解决国有资产投资增量有限和国有资产存量部分闲置的矛盾的要求。(2)不允许国有股上市流通的经济后果国有股转让限制是我国股市潜伏着的大起大落的危险的主要原因。首先,限制国有股权减持实际上使国有资产沦为“死资产”,成为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主渠道之一。一方面,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不能充分享受股东的权益,却要承于H比其他股东更火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国有权的限制转让而使其无法从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行业撤出并投入到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和行业中去,造成一部分国有资产运营率低下,其实就是国有资产的损失。此外,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处于成长发育期,需要不断扩股增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国有股持股企业必须筹措资金,需要投入为数甚大的扩股资金。如果新扩股份不能转手卖出去,自然就缺乏筹资购股的动力,致使国有股股东往往放弃或转让其认购权,每扩一次股,国有股的比值就被动下降,这同样也是因有资产的流失。第二,限制国有股权减持不利于公司产权独立化。第三,限制国有股权减持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和产业结构的重组。第四,限制国有股权减持不利于股票市场的正常发育。其一,它不利于股市真实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从而不能正确引导要素的流向。其二,它不利于企业通过证券市场筹资。其三,国有股不上市是制约我国股市规范、健康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3)国有股减持包括经济条件、市场条件和制度条件其一、国有股权的减持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这就需要科学地确定国家在不同行业中的最低持股比例,规定位于最低持股比例以下的国有股权一般不允许上市转让。其二,国有股权的减持与国有股的上市还须具备健全、成熟的市场条件。这是国有股权转让的基本环境条件。股权转让的各种形式需要不同的金融工具和融资渠道,这尤其需要有完善的金融市场。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还不是成熟的市场。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股民不成熟,投机猖獗、投资意识淡漠。二是法制不健全,以权谋私、扰乱股市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证券交易网络还不发达,股市信息系统也不够灵敏,要承受较大规模的证券交易还有一定的困难。其三,国有股权的减持还须具备一定的制度条件。立法先行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经验。这几年,由于我国证券立法没有跟上,在管理上经常处于被动状态,必须坚决改进。具体地,一是要有统一的强有力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是要有完备而规范的国有股运作的操作机构制度;三是要有健全的监督机构和监督制度。这三者职责明确、分工合作,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4)国有股权减持的立法构想股权减持是一种法律性很强的市场行为。用法律规范股权转让是通行的国际惯例。具体地,国有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应该包括两类:一类是保障国有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法律(规);一类是防范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变异的法律(规),如反垄断法等。其中,第二类法律(规)的制定是属于配套改革的问题。国有股权减持需要法制化,但目前我国对国有股权的法律规范上,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缺乏全国性的统一立法。有关股权减持的立法和政策存在不少矛盾之处。有的规定与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之间矛盾或者不衔接。有些规定由于制定较早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显得过时;而有的问题目前在法律规定上还是空白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国有股权转让找不到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国有股减持立法中,首先要明确国有股权减持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有条件转让原则。鉴于国有股权的社会性目的,在进行国有股权的减持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计;尤其是要防止把不需要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股权硬性转让。二是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为主要目的。其次,应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方式。目前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大体概括为以下七种:(1)法人协议进行股权相互转让的方式。(2)向社会公众转让的方式。(3)拍卖或质押的方法。(4)发行可转换股权的债券。(5)通过现金回购的方式。(6)资产回购的方法。(7)资产转换的方法。上述七种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将国家股直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二类是通过将国家股转化为其他法人股,间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三类是国有股权不通过上市而转让。我们认为,国有股减持应该采取两种思路并行的办法:一是上市公司通过增发新股,降低国有股的比例;二是拿一部分国有股转让流通。根据这两种思路,目前,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除了前述的七种方式外,还有下列方式可供选择:其一,将国有股向老股东配售。其二,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管理层转让。其三,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职工或集体转让。其四,可以建立一个国有资产流通转让基金。上述的方式各有利弊,选择哪种方式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弃取。具体地,选择转让模式时应考虑下面一些主要因素:第一,应考虑政府的政策安排。第二,应考虑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第三,应考虑国有企业所处的产业部门。第四,应考虑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及其经营实绩。第五,应考虑国内资本市场。第六,应考虑社会政治因素。第七,应考虑尽量避免引起股市的剧烈动荡。最后,法律应规定国有股权减持的程序。国有股权减持的程序是指从最初的股权转让准备到最终成交并实施股权交接的基本过程和步骤。为保障国有股权减持活动不被扭曲和切实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实行一套完整的国有股权减持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参考资料】程合红、刘智慧、王洪亮著:国有股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四、简述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与联系。答: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是两种特殊的企业形式。一人公司是指单个投资主体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联系在于他们都是由单一的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投资者不同。尽管都是由单一的投资主体出资,但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而一人公司的出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其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同。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和商事活动是以独资企业主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一人公司则具有法人资格。再次,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则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参考资料】甘培忠著企业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杨紫垣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五、简评课税要素的法律意义。答:税法要素,又称课税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种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构成要素的总称。主要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首先,就总体而言,课税要素的法律意义表现在课税要素是所有完善的税种法都同时具备的要素。税法通过课税要素不同内容的规定,体现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效益等原则。其次,不同的课税要素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以下分述之。(1)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一个税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国家到底对谁征税的问题。不同的税种,规定的纳税人也不尽相同,但往往存在重复、交叉现象。(2)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是各个税种间相互区别的根本标志。征税对象决定了各税种法不同的特点和作用。同时,在税率既定的情况下,征税的多少又直接取决于征税对象数量的多少。(3)税率: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或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反映了征税的深度。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国家税收政策的要求。因此,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是衡量税收负担是否适当的标志。税率主要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基本形式。(4)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纳税环节就是指在商品整个流转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阶段。它关系到税收由谁负担、税款能否足额及时入库以及纳税人是否便利纳税等问题。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严格规定和执行纳税期限,对于国家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纳税地点指缴纳税款的场所,即指纳税人应向何地征税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纳税地点关系到征税管辖权和是否便利纳税等问题。在税法中明确纳税地点有利于防止漏征或重复征税。(5)减免税减免税,是减税和免税的统称,指国家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者征税对象给予的一种税收优惠、照顾措施。其中,减税是对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税款;免税是对应纳税额的全部免征。由于经济活动在空间上是复杂多样的,在时间上又是经常变化的,造成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各不相同,只依据统一的征税对象和税率征税就很难适应复杂多样的经济情况和体现实质的税收公平。另外,减免税是税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正确运用减免税可以促进生产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培养税源。(6)税务争议税务争议是指征税机关与相对人(包括纳税主体和非纳税主体)之间因确认或实施税收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税务争议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相对人对征税机关的征税决定或事项不服而引起的争议;二是相对人对征税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措施等不服而引起的争议。(7)税收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困违反税收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纳税主体(纳税人和代缴义务人)因违反税法而应承担的法擅责任;二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实际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税务机关等,因违反税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参考资料】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六、加入WTO对我国商业银行经营分业限制的影响。答:目前,我业商业银行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为适应以分业经营体制,我国构建起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的分业监管模式。加入WTO将肘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限制产生影响,主要表现在:根据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各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的要求。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在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在加入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在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等等任经过短短5年的保护期后(到2005年1月1日),外资银行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银行业全面较量。在华外资银行将取得国民待遇,其在业务范围、机构设置,经营地域和服务对象上都将全面放开。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和规制解除已成为全球金融业自由化,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各国放松对银行业分业体制的法律管制,商业银行业务涵盖存贷款、投资和保险等各个领域。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分业经营的限制下,面时实行混业经营、服务品种齐全、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创新能力强的外资银行的竞争,将处于不利地位。同时,分业监管格局会造成各监管机构自成系统,缺乏有机的配合,使某些外资金融机构有机可乘,从而出现分业监管与跨业违规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具体表现为:(1)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必将提出和应用那些中国尚未开展的新的金融业务。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对这些不熟悉的业务监管没有任何经验可供借鉴。(2)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以后,将会加强人民币与外币的流通、国际资本的流入和流出,这将会加大我国对资本项目下严格管理的技术难度。(3)我国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远远不能适应对外资银行监管的需要。目前,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适应这一趋势要求,对混业经济开了一个口子。【参考资料】吴志攀金融法概论,法律出版社;杨紫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北京大学2001年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一、论经济法的主体及其权利结构。答: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它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在经济法基本理论建设上,研究和探讨主体问题对于加强经济立法、守法、执法及司法,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经济法主体是一种社会实体,是社会实体的一部分。社会实体是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直接参与者,能以自身的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对其行为的社会后果承担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社会实体是构成整个社会的基本单位。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社会实体。而经济法主体则是社会实体的一部分。经济法主体必须是依照经济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1经济法主体是整个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的社会活动的性质是决定它成为哪个部门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依据。因此,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进行的国民经济管理活动和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是使其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先决条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确定经济法主体的范畴有着直接意义。就经济法的主体而言,它们不仅是经济法的主体,而且也可以成为其他部门法的主体,但这绝不是说经济法没有自己基本的、特定的主体。2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主体的法律形态和组织形式具有多样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这些社会经济关系既有宏观上的经济关系,又有微观上的经济关系:从内容上看,它涉及了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各个环节,在各个环节中又有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等各类经济关系的内容。在各个环节和层次中还有一系列实体内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决定了它形成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也就是说,凡依法有权参加上述管理活动、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各类主体的性质不同,权能有别,法律地位各异,它们的法律形态和具体组织形式也大相径庭,作为经济法重要主体的国家机关来讲。既有国家权力机关,又有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来讲,既有中央管理主体,又有地方各级管理主体。3经济法主体行为具有特定性,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济法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的国民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管理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而被管理者应依法接受管理者的单方面意志,接受并服从管理。特别是在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经济法主体的地位尤其是如此。例如,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生产许可证制度。(二)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不是任何社会实体都能够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只有以自身的行为直接参加了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和制约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享有权利(包括职权)和承担义务(包括责任)的社会实体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由于各类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职能、作用及其各自的法律地位的差别,因而在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上也是不同的,大体有如下几种:1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特别授权而取得。2企业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通过核准登记注册的方式而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3进行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的公民个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进行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才能取得经济法主体的地位。4企业的内部组织或者分支机构因主机构的设立而派生取得经济法主体地位。(三)经济法主体的构成经济法主体体系主要由以下主体构成。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企业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基础地位,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的内部机构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例如,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公民个人也能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上述主体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功能和作用,形成了自己的结构体系。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包括以下内容:1经济法的决策主体。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决策权的社会试题,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前者进行的是宏观决策,后者对自己的生产经营决策享有完全的自主权。2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国家经济职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的社会实体。3经济法的生产经营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性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实体。4经济法的消费主体。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受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实体,主要是包括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和个体社会成员。5经济法的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社会经济活动和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享有监督权的社会实体。包括权力监督主体、行政监督主体、社会经济监督主体等。(四)经济法主体的权利结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主体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一种可能性或者资格。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和经营管理权。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指国家机构依法行使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时所享有的经济管理权力和经济管理责任。经济职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为各级国家机构独有,是一种专属的职务权限。经济职权以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为中心内容,其行使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包括宏观调控权、市场管理权、经济监督权和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权。其中,宏观调控权包括宏观决策权和经济调节权。市场管理权包括命令和禁止权、批准确认与撤销权和人事任免权。经济监督权包括计划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银行监督、会计监督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包括两个层面:企业的一般性权利和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基本权利包括: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主权和企业获取盈利权。国有企业经营权是指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参考资料】杨紫炬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二、论经济法理论研究与经济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答:经济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是经济立法,应该明确的是经济立法并非经济法的立法,在经济法制建设中,既包括经济法的立法,也包括其他经济法律的制定,但由于经济法直接调整国家调控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因此在整个经济法制建设中居于核心地位。经济法理论研究也因此对经济法制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经济法理论研究与经济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经济法理论研究与经济法制建设具有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两者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国家依照法律,综合运用各种调控手段,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在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制建设的社会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的经济体制是与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相结合的,这决定了中国的经济立法应当以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融合为己任,进行制度设计,这为中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提出许多全新的课题,如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形式等。同时,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过程是从计划高度集中到权力下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放活微观经济已形成受价值规律支配的市场调节机制;二是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以形成间接控制为主的国家干预机制。因此,中国经济法理论要研究许多新问题,中国的经济立法要明确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范围以及措施,从而维护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维护已经确立起来的新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二)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能为经济法制建设提供法学理论支持,从而保障经济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经济法理论研究对经济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理论研究能够确定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从而有利于编制立法工作规划,促进经济立法的系统化和科学化。一般而言,在确定立法项目时,要深入调查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和现状,了解立法的需求和条件,进行立法预测,这正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任务。其次,经济法理论研究可以借鉴国外经济立法的成果和经验,作为我国经济立法的参考。再次,经济法理论研究有利于科学设计法律条款,确保立法质量。经济法理论研究又可以分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和经济法基本制度研究两个方面,这两个层面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制建设均有重要的意义。经济法基础理论着重探讨经济法的地位、作用、体系、原则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利于建设完善的经济法制体系,也有利于在立法时对具体规范条文的选择。如果说基础理论研究起一个提纲挈领作用的话,那么具体理论研究则直接作用于具体的经济立法,保障经济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三)经济法制建设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作用中国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促进了中国经济法制的发展。中国经济法制的发展又为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1979年以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开始了新的进程,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围绕活跃的经济立法活动,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开始起步。随着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经济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化。在经济法律体系形成的过程中,经济法理论体系也逐步形成。,【参考资料】杨紫炬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徐杰主编经济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三、试述经济全球化与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答:经济全球化浪潮已席卷全球,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金融市场的全球化是一个重要方面。一般认为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包括以下几点: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与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要求各国金融市场全面开放;国际资本自由流动的要求希望各国资本市场开放;国际贸易、资本流动以及旅行人口的增加要求各国支付系统国际化;再加上当今计算机和信息科技产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极大降低了国际金融信息的交换成本,成倍扩大了金融业经营规模和交易速度。国际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市场的交换额大大超过各国金融产品的交易额。经济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金融市场的开放,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金融市场的平等和有序竞争。(一)金融市场开放中国加入WTO按照其基本规定,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中,应遵循两大原则: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开放领域及开放进程为:(1)银行业:人世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从事中国企业的人民币业务,入世后五年全面开放。(2)保险业:两年取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城市控制,五年后取消许可证限制。(3)证券业:外国金融公司允许在基金管理企业中持股33%,三年后增至49%,外国股票包销商可以在合资承销公司中占3股份。这要求我国要加强金融市场开放方面的立法。(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金融开放与金融监管应并重,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要加强对国际金融资本流动的监管,遏制国际游资的过度投机,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防范和救助能力。当前特别重要的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我国刚刚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依法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工监管体制。央行保留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职能,以及对交易支付的监管职能。与之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都进行了修改,制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央行的地位与职能、具体职责、组织机构、金融监管对象与范围等作出修改,进而明确央行与银监会之间的职能划分。(三)金融市场的平等和有序竞争确保金融市场的平等有序竞争,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给商业银行较广阔的经营空间,促进其金融创新能力。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中外金融机构的有序竞争。【参考资料】杨紫炬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四、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答: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立法者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亦即立法者通过这种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所要达到的目的。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一种类型的法律,亦有其明确的价值取向,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交易安全和消费者福利。(一)安全价值安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身体健康状况不会因经营者或其提供的商品、服务受到不良的影响。基本内容包括: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不受不卫生因素的侵害;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消费者安全是消费者的最基本利益形态,现代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一不是从消费者安全保护这一原点发展起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这一基本价值的:第一,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出发,对各种消费品的生产、销售、保管及消费服务的提供方式等提出基本的安全要求,促使经营者严格按这些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通过各种市场管理制度,防止不安全、不卫生的商品流人市场,及时清除消费市场中的不安全商品和隐患,使消费者的安全能获得充分的保障。第三,通过各种消费教育和消费信息提供制度,促进消费信息的传播,提高消费者的素质,保证消费者掌握使用、消费商品、服务的方法,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通过产品责任制度及其他消费者救济制度,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充分考虑消费者安全,并为消费者提供获得充分补偿的机会。(二)交易公平价值交易公平是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平、平等的对待,消费者获得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由于市场的垄断、信息的不适当分布、现代消费交易形式的变化,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往往得不到公平的对待,因而,必须通过法律对消费交易关系进行适度矫正。正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现实差异,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来实现公平,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价值所在。交易公平首先要求在消费交易中消费者能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第一,消费交易关系的建立与否,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地作出决定,不得进行强迫交易。第二,消费者进行交易是在其对交易条件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第三,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意志应当得到充分的体现,即便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亦应当给予消费者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交易公平还要求交易的结果对消费者公平。它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消费者支付的代价与其获得的商品的服务价值相当。是否相当,应根据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一般价格水平来进行判断。第二,对消费者不得施加交易之外的其他附加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公平交易价值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第一,通过各种市场竞争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消费者能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交易环境。第二,通过消费合同等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交易条件,使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第三,通过各种市场管理制度,取缔各种不诚实的交易行为和交易习惯,使经营者依法诚实地进行各种经营活动。(三)福利价值增进消费者福利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从广义上说,消费者安全和消费者交易的公平属于消费者福利的重要内容。消费者福利是人类公共福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便意味着它应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通过对消费关系的法律调整,使社会生产活动能够不断提高消费者的生活质量,提高消费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消费者福利的基本内容是消费需求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满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一,从量的角度来看,应当有能够满足消费者某种需求的消费品或服务的存在。第二,从质的角度来看,各种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应能最大程度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经营者要获得自身利益的实现,首先必须获得顾客,而要获得顾客,就必须不断地提高商品、服务质量。但这种机制的作用都可能受阻。市场垄断状态下,垄断经营者可以坐收垄断利润而消费者由于缺乏选择,只能接受其经营的劣质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福利的促进主要侧重于保障消费者上述第二个方面需求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促进消费者福利价值:第一,通过直接规定消费品和服务要求,迫使经营者生产的消费品和提供的服务符合这些要求;第二,通过各种市场管理制度,遏制影响市场促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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