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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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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协议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广州市   【颁布日期】 19980301   【实行日期】 19980301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9日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协议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协议的行为 ,维护劳动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协议,合用本规定。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与劳动者订立和 履行劳动协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协议。   第四条 劳动协议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的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协议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 行劳动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协议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 的组织实行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权限在本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行。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章名】 第二章 劳动协议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协议;未订 立劳动协议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订立劳动协议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 的能力;订立劳动协议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 和劳动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协议,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 在劳动协议上署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协议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协议的责任;   (九)劳动协议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协议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 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作为增长条款或劳动协议附件的,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毕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协议的条件;订立以 完毕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协议,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毕的指标。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双方可在劳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 得超过半年,试用期涉及在劳动协议期内。劳动协议期限在一年以内的 ,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协议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 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   第十四条 劳动协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 订劳动协议。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批准续订劳动协议的,假如劳动 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当批准订立;距法定退休 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当 与其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规定续订协议的,用人单位 应当优先与其续订。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别人利益的;   (三)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违反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协议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协议部 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协议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劳动协议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协议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 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 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协议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协议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章名】 第三章 劳动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协议:   (一)经双方协商批准的;   (二)订立劳动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协议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协议的;   (四)劳动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协议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协议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当事人变更劳动协议,应当书面告知对方。被告知方接到告知之日起 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告知方进行协商;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变更 劳动协议。   第十九条 劳动协议没有依法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 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的;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内部部门或岗位之间作临时性, 有拟定期限的调动或外派工作,劳动者又能胜任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协议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 、除名、辞退条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 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协议,但必 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协议手续:   (一)劳动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协议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四)符合劳动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 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 淘汰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 工意见,共同协商淘汰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淘汰人员并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淘汰人员,从淘汰人员之日起半年内需招聘 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 劳动协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 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协议,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 疗补贴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限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逼迫劳动的 。   劳动者依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协议的,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导致劳动者 经济损失的,还应补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 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 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协议手续。   劳动者依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协议,给予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照劳动协议的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劳动者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涉及: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而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协议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可以 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协议即告终止:   (一)劳动协议期限届满;   (二)以完毕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毕;   (三)劳动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劳动者死亡;   (五)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或宣告破产;   (六)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使劳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没 有提前三十日告知对方或者提前告知时间局限性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 解除劳动协议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补偿金给予对方 。   第三十一条 劳动协议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协议的,应当按劳 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为协议制职工的 ,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不低于一个月工资的 生活补贴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 给半个月。生活补贴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协议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 资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协议终止前 的标准情况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 活补贴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为劳动 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协议手续。   【章名】 第四章 集体协议   第三十三条 公司职工一方与公司可以依照《广东省公司集体协议条 例》的规定,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协议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 举的代表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议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公司一方将集体协议 书连同有关附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协议文 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集体协议的附件涉及签订集体协议过程和依据的说明、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记录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委托首席代 表的授权委托书等。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议审查获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区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其职权负责集体协议的审查工作。   国有公司、集体公司、股份制公司、外商投资公司集体协议的审查, 由其所属的市或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私营公司、乡镇集体所有 制公司集体协议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区或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广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司签订的集体协议的审查,由广州经济技术开 发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各区、县级市不能拟定管辖权限的,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拟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和职工因签订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 解决不成的,由负责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公司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 有关方面协调解决。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协议,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给予对方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补偿金的数额 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协议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 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损失补偿除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 ,不免去其继续履行劳动协议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公司依法 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还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补偿责任 :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渎职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导致直接经 济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违反劳动协议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减轻 或免去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因素订立的无效协议,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导致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补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协议的;   (二)劳动协议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仍不续订劳动协议 的;   (三)劳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超过十天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 止劳动协议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物)或保证 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抵押金(物值)或 保证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用不合法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协议的 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 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决;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 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履行劳动协议或者集体协议发生 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与外来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 协议,不合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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