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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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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摘要】:公民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宪法保护。本文从对财产权、私有财产权的概念进行阐述及对财产权在宪法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体系中存在着的不同的分析。通过对法美德日韩等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规定分析,来进一步了解发达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模式。在了解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意义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公民财产权保护的现状的剖析,对完善私有财产保护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宪法保护 完善 财产权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的重大课题。而公民财产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在任何一国的法律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财产权、私有财产权 “财产”(property)在英语中

2、是指能够被拥有的任何东西。这些东西既包括动产,又包括不动产;不仅包括有形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的东西。作为一个法学概念,“财产”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绝对的和相对的,也包括完全的和不完全的。即在法学上,财产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一个利益或者利益的集合体,不仅指主体拥有对某个东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还有处分权。如西方经济学中的“财产”(国内称之为产权)是指一系列权利的总称,而非一般的物质实体。大陆法系的法学中,“财产”也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权利总和,只有权利属于财产,而且这些权利是具有金钱价值的,在这种意义上,纯粹的人格权和具有人身性质的家庭权利不属于财产。另外,财

3、产只是指一个人的权利而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 总之,财产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和,所有人身具有的特长与才能皆不属于财产,但一个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特长与才能去取得财产。 私有财产权是与公共财产权相对称的一种财产权类型。公共财产权在我国是指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和集体所拥有的财产权。与国家、集体相对称的词是个人,因此,除了国家和集体所拥有的财产权,就是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权。从这个角度理解,私有财产权往往就是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权。但严格来讲,这两者并不同意。在法学中,私人包括了个人和法人。私人的意思一般是指主体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具有自己特有的不允许别人干涉的私人生活领域,在这个私

4、人生活领域内,每个主体有权处理自己的事情。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在相互独立的使用者之间将共享的资源分割开,在明确分配的各个部分中以私人的和独立的财产权替代对资源的共同使用。这意味着在资源的利用上明显地以独立的私人使用为取向,排除了所有的公共性和共同性。这实质上就是说私有财产权是指某一个主体对特定的东西拥有自己的权利,别人包括国家既不能侵犯这些权利,也不能干涉主体对这些权利的行使。 二、财产权在宪法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体系中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一)宪法财产权是为防范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是为防范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不是调整主体和客体关系的法律,不调整人和财产的关系,而是由于财产的

5、使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关系。调整谁与谁的关系?这是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第一道分工。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外边界限,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财产权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展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程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

6、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民法财产权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目的是通过界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防止民事主体互相越界,从而使资源配置低效,财产的流动失范。 (二)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力而对个人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借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

7、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有作出行为的可能。” 民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界定财产归属的同时,鼓励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在财富流动的过程中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借用路易斯菲利普的名言,就是让交易的各方“富起来吧”。 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构造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形塑的。民法对各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是放任的。而宪法总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就财产问题的交流和沟通小心翼翼,唯恐国家跨进私域。 国家对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最经常、最严厉的方式是财产征用。因此,对国家财产征用行为的约束是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最重要的方法。政府取得私人财产的方式与市场上发生的一般交易最

8、重要的区别是:公民个人不能拒绝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国家,即使国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公民财产,公民也不能拒绝出售,也不能任意要价。因此,宪法财产权首先是针对国家的征用行为而为公民设定的基本自由。 民事主体侵犯财产权最经常的方式是侵权和违约。侵权和违约都有可能使财产的流动低效,从而抑制社会财富总量增加的可能。因此,民法财产权是为防范民事主体的侵权和违约而为民事主体设定的基本民事权利。 (三)宪法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而民法财产权以债权为核心 宪法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即保护公民个人对自己所有财产的绝对支配性。 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当然,这个所有权

9、即包括现实的所有权,也包括将来的所有权,即期得的所有权。宪法财产权不包括民法财产权中的债权是与宪法财产权的第一个特征是紧密相联的。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是处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关系的基本范畴,但国家和公民个人不可能发生债的关系。国家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征用,而不是契约。如果国家和公民个人发生债的关系(如国库券的买卖),这时公民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就不再是宪法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国家已自行“降格”为民事主体,公民受民法财产权的保护。 民法财产权是和非财产权对应的概念,所以,只要不属于人身非财产权的民事权利,几乎都可以归结在财产权的麾下。围绕财产,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发生各种性质的民事关系,因此,民

10、法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民法“财产权是一个复数名词,为一个权利束的组合。”物权界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占有,债权规定了财产的流动。 尽管民法财产权的体系排列顺序是物权、债权,但物权的债权化是物权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关注财产的利用胜过关注财产的“归属”,对债权的关注胜过对物权的关注。 三、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宪法学者普遍认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在人权范畴中,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财产权则是实现生命权的保障和工具。在宪政之下,侵犯个人的财产即是侵犯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孟德斯鸠曾经说,财产权是道德之神。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下的道德品

11、质,绝不再是一种单纯建立在义务之上的道德,而只能是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道德。道德与法律的与时俱进,也只能紧跟在财产权及其他个人权利的确立之上。孟子也说, 无恒产而有恒心者, 惟士为能。就是说对一般人而言, 没有财产的人就没有自由,进一步说,是不会有人格的。可见,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想象的。2002 年初由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央视中国财经报道节目共同进行的几项调查表明,有93 的城市居民希望通过修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有67. 5 的居民认为只有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补偿标的的情况下,国家才能有偿征用私产,15 的居民明确表示不同意任何条件的征用私有财产。因此,通过修宪和立法保护公民

12、的私有财产权不仅是顺应民心之举,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更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有利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是激发个人创造财富的最大动力 20多年来,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已经使中国社会形成了大量的私人财产和私人财富,其主要体现为个体和私营经济有了不寻常的发展。1978 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中, 国有经济占56 ,集体所有制经济占43 , 非公有制经济只占1 ; 在工业总产值中,国有工业占77. 6 ,集体经济占22. 4 , 个体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工业产值为零。而截止到2000 年底,据统计,在国民经济比重中, 私有经济占33 , 工业增加值每年60 由私有经济提供, 居民

13、的储蓄存款达7 万多亿元。可见,我国的私有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私有财产的法律保障问题是民营企业家们迫切关注的问题,因为不安全因素影响了私人积累财富的积极性,还可能造成资产的外流和挥霍。正如一些民营企业家所说:“国家立法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 这无疑给他们吃了一颗定心丸,必将极大地调动民营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许多民营企业家能够安心地投资创业。” (三)有利于实现对市场经济的承诺 市场经济实行的最基本前提是参与的主体一律平等。而平等首先应该是财产权利的平等,财产权是一切市场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基础,没有平等的财产权,就谈不上任何意义上的平等交易和公平竞

14、争,而缺少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是不可想象的。没有市场经济,就不会有对私有财产的承认和保护,连绵不断的“平均”的结果更是淡化了基本的产权观念和法制观念。”一切正如英国金融时报报道所说,把保护私有财产写入中国宪法,将给予私有产权和公有产权同等地位,它的象征意义重大,表明了中国对市场经济作法的承诺。 (四)有利于建立公正而有效的国家税制 在私有财产没有应有的法律地位之前,私有财产不能登大雅之堂。私有财产的数额常常为人们所隐瞒,许多人对自己的财产藏而不露,其他人亦为尊者避讳。这样,许多该缴的税款也被逃税或漏税了。一旦私有财产权为宪法和法律所明确确认, 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相分别而并存,对于私有财

15、产的依法征税更为容易,逃税漏税将大大减少,由此将为社会公共与公益事业提供更多的财政支持。而另一种情况是,现行税法重复课税问题比较突出。税后收益在股东间分配,个人股东还要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则不利于私人投资办企业。为了规避这一规定,投资后个人的消费全部放在了企业,将大大弱化投资积极性,同时也抵制了消费,土地增殖税过高,房屋土地流转中的大量收益给了国家, 不利于二级市场的发展等等。而宪法对私营企业主等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并且有合理的、规范的、一视同仁的税收和严格的税收纪律,将更有利于调动私企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五)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程 宪法至上乃是法治之根本,法治必须首先体现为宪治。

16、法律至上, 有限政府, 保护人权等基本的法治概念莫不以宪法为基础。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部完善的宪法,这就要求我们在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的同时也应与时俱进地不断完善宪法。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完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的要求, 而2004 年宪法的修改明确地将之作为内容之一,从而使党的政策性语言落实固定为宪法语言,使“应然权利”变为“法定权利”,再通过法律的遵守使“法定权利”得到切实保护,约束党的执政方式与政府的公共权力行使,才真正符合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私有财产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也使公民有条件、有能力运用自己的

17、权利制约和监督公共权力,进而推进依法治国。 四、法美等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 是否应当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国宪法,这是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和工商界近年来特别关心和讨论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冷静地、客观地看待,并且比较分析其他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的规定,这对于我们解决问题是有很大启示意义的。对于私有财产,各国宪法大都有所规定,但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宪法正文中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二是在宪法正文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对财产权的规定或是在序言中,或是在宪法修正案中。各国宪法在涉及财产权的表述上虽然各不相同,但除法国在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简称人

18、权宣言) 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外,在美、德、日、韩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者“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字样,恰恰相反,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在一定条件可以将私有财产“征用”、“征收”或者“收为公用”、“充作公用”。 (一)法国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 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 年颁布的。宪法序言第一段写道:“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一七八九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一九四六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民主权的原则。”所以, 人权宣言一般被认为是法国宪法的组成部分。对于财产权,法国宪法正文并没有规定,只是在人权宣言中有规定。人权宣言

19、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从历史的发展可得知,从根本上讲人权宣言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另外,为了维护资产阶级整体利益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但同时规定“除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也就是说,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服从公共需要,并非绝对“神圣不可侵犯”。 (二)美国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 美国宪法是1787 年颁布的,至今已有26 条宪法修正案。美国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只是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

20、十四条修正案中有一部分涉及财产权,即所谓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充公条款”。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不论何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条规定是针对美国各州的。美国革命的领袖们相信洛克及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学说,但在财产权问题上存在以杰斐逊为代表的“共和主义”的财产观和以麦迪逊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的财产观。关于财产权问题的分歧在美国制宪中仍然存在,但“共和主义”财产观占了上风。所以,在1787 年颁布的美国宪法和第一批各州的宪法中,没有独立

21、的财产权条款。但随着要求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呼声的高涨,以及“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斗争的发展,就产生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以及针对美国各州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可以说,美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的“充公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是“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财产观相妥协的结果。美国法律固然保护私有财产,但它从未否定公共权利。用美国一位专门从事公共权利问题研究的法学院教授的话说,美国的法官长期以来非常清楚地意识到,如果要有真正的法治,那就不只是私人方面,公共方面也有“权利”一定要得到承认和尊重。这正如1964 年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所称,基于所有权的社会功能, “所有权要服从于共同体利益,宪法对财产

22、权保护要以权利符合共同体的需要的程度为条件”。可见,美国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并不等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恰恰相反,为了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为了公共目的的实现,美国法律并不畏惧限制私有财产。美国宪法规定的“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并不排斥私人财产可以充公,只是要求“给予公平赔偿”。 (三)德国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 年颁布,实为德国的宪法。关于财产权,德国的基本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该法第十四条对“财产、继承权和征收”进行了规定,第十五条对“社会化”进行了规定,但没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者“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表述。德国基本法第

23、十四条规定:“(一) 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二) 财产应负有义务。财产权的使用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三) 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允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序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当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为社会化的目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形式的公控经济。对于补偿,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句和第四句相应适用。” (四)日本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 日本现行宪法于1946 年颁布。关于财产权,日本

24、宪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共福祉,由法律予以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从日本宪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财产权内容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其内容由法律予以规定,可见私有财产权并非自然权利。在这点上,它与德国宪法的规定是相同的。第二,私有财产并非神圣不可侵犯,相反,在正当补偿下可以被收为公有。并且,征用私有财产并不必须是出于公共需要或者公共利益。在这点上,它与美国宪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五、我国公民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的种类和保障的客体范围的限定 首先, 有关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更多地侧重于公民的

25、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对能否拥有生产资料在文字意义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行宪法第13条第1 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没有可能也没有太多的必要,这样规定能够基本适应计划经济体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除国家之外个人已是经济活动的非常重要的主体的时候, 这种保障对象的限定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 其次, 现行宪法偏重于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

26、屋等的保护,而轻视对生产资料的保护,保障对象范围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按现行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障的种类和保障的客体范围的规定,物权中的限制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将得不到宪法的有力保障。这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 主要表现在私有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缺乏损害补偿条款。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关于公民财产因国家原因造成损害须给予补偿的规定。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公民的

27、财产权仍然面临着被强大的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使得公民对其财产权缺少安全感。 (三)私有财产权仍然属于经济制度范畴,不属于基本权利体系。 我国现有的公民权利体系是现行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确立的,然而这一体系并没有包含财产权。 我国长期以来轻视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法保护的诸多缺陷,无不与为建立完善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以及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法律属性认识不清晰有密切的关系。宪法修正案第22条虽然发展了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但仍未解决宪法财产权的法律属性问题。该修正案并没有解决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在宪法结构上存在的问题,即把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放在“

28、总纲”中,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换言之,从宪法规范上,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整性是有残缺的。 在我国的宪法学著作当中,私有财产权一般也没有被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列举和阐释。而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 笔者认为: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存的特定的宪法涵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入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期望在不久将来的立法上弥补这种缺憾,从而使公民私有财 产权宪法保护呈现出宪法规范体系上的完整性。 (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 现行宪法既存在公民个人财产所

29、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制度保障的条款,其第12条第1 款就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可见,这两种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平等地保护不同性质的合法财产) ,也不符合中国加入WTO 时已经承诺遵守的非歧视原则。 六、完善私有财产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将财产权写入公民基本的权利之中在我国现行宪法中规定了很多的权利,但却未将公民财产权这一重要权利写入宪法的基本权利中。公民自由权,平等权固然重要

30、,但与财产权比起来,又是那么微不足道。物质资料是一个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基础,是其生存与发展的第一要件,因此我认为应将公民的财产权写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去。 但有些学者认为应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在笔者看来,大可不必,理由如下:纵观西方各国宪法。除法国之外很少有国家的宪法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说法。即使是法国也只是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7条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法国当时将财产权提高到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具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产物,它已经落后于当今的时代。而现代国家为了公益上的需要,可以对个人财产权作出适当的限

31、制。且中国目前并不存在国家或其他组织、个人对私有财产任意大范围,大规模的征收、征用、侵占或破坏的情况。我国没有必要接受这样一个过时的口号。关于这一点,很多学者也提出自己的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不能套用维护资本主义的财产制度和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但他们也同时认为,还应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对国有资产和公民私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其实前一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一词没太多必要提及。另一方面从法理学层面来讲,法律规范的用语是不应该用内涵不清,带有感*彩的字眼。另外一方面,从宪法层面来讲,应给予公民私人财产权和国家资产以

32、同等保护。从而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构筑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制度平台 如前面所述,西方美、法、德、日等国,他们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财产权不可侵犯或财产权受到保障。并没有公私之分,而且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条款大多由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构成。 而我国经过前3次的宪法修改,较明显地提高了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但是最根本的一点公私财产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却没明确写入宪法。为此,我们应进一步提高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使之受到与公共财产同等的保护。 (三)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和宪法定位的具体设想 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和宪法定位,具体来讲,就

33、是扩大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增加征用补偿条款、重新定位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设想和建议。 如林来梵教授在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一文中提出的建议案11和童之伟教授在与时俱进 完善宪法一文中所提出的设想 12就很具有代表性。 笔者在借鉴了学者们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几点粗浅看法。我国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中。根据“法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形式,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又服务于经济基础”这一经典命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平等、公平竞争的经济,再加上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

34、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可把宪法第11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依法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第一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二款)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鼓励、支持和引导。(第三款)” 对于宪法第12条可作技术性修改,去掉第1款中的“神圣”二个字,是为了体现我国宪法平等地保护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与笔者后文对第13条修改的表述保持一致。 对于宪法第13条,根据前面的分析,笔者主张修改第13条的内容,并把

35、修改的内容移到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修改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不可侵犯。(与上面宪法第12条的方案一、方案二搭配)或者财产权和继承权不可侵犯。(与上面宪法第12条的方案三搭配)(第一款即不可侵犯条款)除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内容、界限和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公民的私有财产。(第二款即制约条款)国家只有为了社会主义公共利益,根据法律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给予公平补偿条件下才可征用私有财产。”(第三款即征用补偿条款)对于有的学者提出的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财产权利作更多明确

36、具体的规定的这种观点。虽然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也不甚赞同。理由如下: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的最高法典。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根本性等特点,因此宪法规定的主要是最根本性的问题,并且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事先巨细都加以规定。其次,法律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那么,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经济、政治、教育、文化等各个方面。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文字表述方面,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洁明了,简明概括。最后,并不是宪法

37、没有规定的,国家就不保护,国家通过制定各部门法律、法规对宪法已经规定和没有作规定的内容加以具体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四)改进和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救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我们仅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财产权不可侵犯”等内容,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建立起完善的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救济体系,使宪法中规定的公民财产权得到真正的实现。当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否则就会使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现代社会“公民财产权主要受到来自三种力量的侵犯,一是刑事犯罪,二是民事侵权,三是被滥用的政府权力。而第三种力量恰恰是威胁私有财产的最深刻最隐藏最强大的

38、力量。”13那么我们究竟如何对受到侵犯的公民财产权进行有效的救济呢?当前理论界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是公民财产权的部门法保障和救济论。就是通过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对受到侵犯的公民财产权进行救济。二是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和部门法共同保障和救济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同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救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已是世界宪法监督的大趋势。据1978年出版的荷兰比较宪法学家享利范马尔塞文等所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统计,142个国家中现有64个国家以普通法院裁判宪法争论,另有37个国家设有宪法法院。14宪法诉讼制度在维护宪政精神,人

39、权保障、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与标志。15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当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公民在其它部门法不能进行有效救济时,可直接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最强有力、最有效的救济。 (五)其他相关法律的完善 前面笔者就主张改进和完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对公民财产权保障和救济。那么具体该如何实施呢? 1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基本限于生活资料, 而保护方法仅限于一般性保护。故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中,应该把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具体化,在已有的民法通则中加进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并对所有权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完善物权法律

40、制度,只要公民的财产是合法的,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不论是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或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出现的其他财产权利,法律都予以保护。 2完善刑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机制 现有刑法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对侵占、挪用私有财产的行为予以惩戒,这是保护私有财产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现有刑法仍然贯彻了将公有和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侵犯公有财产行为的处罚要远远高于对侵犯私有财产行为的处罚,这不利于保护私有财产,不利于促进和调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因此,现有刑法应及时调整与宪法新修改不相吻合的方面,完善刑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机制。 3完善私有财产保护的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

41、 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是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重要补充。如1988 年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出台后, 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这在当时对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故应及时调整给非公有制经济以平等的待遇。另1990 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而今已经符合不了形势发展的要求,给居民带来了一定的不安全隐患,同时给某些单位和部门带来了暴利和侵权的可能性,

42、更不利于吸引外来资源。此外,还有对失地农民的征用补偿问题。由于目前的法律还不完善,导致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很不完整,集体所有制形式下的土地所有权非常脆弱,漏洞很大。而且目前的征地补偿制度远远落后于改革开放后的新形势,也易产生官商勾结和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这些问题都期待解决。我国宪法典中关于财产权的保障性规定具有如下不完善之处:第一,宪法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完备。保障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乃国家的公共权力应尽之义务。宪法是规范这种义务的首要法律,法律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明确完整。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财产内容采用列举方式:“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较之1978年宪法“其他生

43、活资料的所有权”已有进步,但一则这种列举方式很嫌麻烦,尽管有“其他”一说作补充,但这种列举法总给人感觉有未列举的甚至更重要的内容;二则我国宪法只保护财产所有权,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适应。因为还有诸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森林、草地、河流使用权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亦需保护,不如直接采用“财产权”更加准确、清晰而又简洁明了,内涵亦更加广泛。第二,我国宪法对不同财产主体的保障不平等。如上所述宪法和现行宪法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都予以保护,但态度有别。对国家、集体、公有财产均无“合法”限定词,而对个人则有“合法的”限定。其实,不论任何主体财产都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这样的规定反映了立宪者对财产的

44、个人拥有者不自觉的歧视性态度。第三,对个人财产权性质定位不准确。把这一权利安排在总纲而非公民权利一章,显然隐喻公民个人财产权须得到国家制度之安排。因此,含有“个*利源自国家授予”的意思。这与现代宪政的理念国家的公共权力源自每个公民的授予南辕北辙。第四,对个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不健全。个人财产权在20世纪前各国宪法中大都被奉为绝对权利,但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大多数国家奉行社会国家理念,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逐渐增多,但均需是“公共需要”并给予或充分或正当或恰当的“补偿”。但我国几部宪法在此方面均付阙如,这使公民个人财产权面临被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而国家的确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

45、要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时却找不到宪法依据。如抗灾法、戒严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进行征收财产的规定,就处于因其无宪法依据而面临被诉违宪的尴尬处境。第五,缺乏对财产侵权行为的审查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尤其是行政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抽象的和具体的侵犯行为,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最日常的侵害,但却缺乏审查制度,也无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三我国宪法法中关于保障公民财产权的不足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不良后果:第一,产生了大量的财产权纠纷与冤狱。企业产权、农民土地承包权、公民的各种收入、知识产权和剩余价值索取权的归属、界定等等方面的纠纷不断。最典型的是害怕受歧视而戴上“红帽子”(挂靠在集体、国有、国家机关单位或由其控股

46、),致使财产权纠缠不清,无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随意变更则更为普遍,也更无法可依,以至于在法院断案中可资依据的竟然是*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998年10月14日),(原注1:参见人民法庭实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版,以后2001年、2002年版也同样把此决定作为断案依据)这其中的以党代政、以政代法已经说明我们宪法的财产权保障已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了。第二,影响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使投资者信心不足。因为要规避私有财产不受保护而被乱征、滥收的风险,许多私营企业主要么“资金移民”、要么“技术移民”,或者购买外国“绿卡”,随时准备抽资外逃。在1999年修宪之前,我国资本外逃率直线上升接近世界之最!11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建立对个人财产权的有效宪法保障机制,就无法形成市场经济产生和发育的基本产权条件。第三,个人财产权的无保障使公民个人投资的积极性遭受挫折。如前一段时间,中国证监会对操纵亿安科技股价的四家投资公司做出了处罚,其中一项是没收4家公司的炒股赢利4.49亿元上交国库。许多投资者在此期间投资受损并非简单的个人投资失误,而主要源于背后有人操纵股价的欺诈行为。但有关法律规定证监会有权将非法所得收缴国库,同样受损的投资者却无法提出赔偿要求。12这也许恰恰折射出宪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不同态度。第四,宪法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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