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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闹剧背后的反思:谁是真正的受害者?———关于张学英诉丁一案件的评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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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场闹剧背后的反思:谁是真正的受害者?关于张学英诉丁一案件的评述如果我的同胞公民们想进地狱,我也会帮助他们的。这就是我的工作。霍姆斯【案情简介】1962年,丁一与丈夫黄学宾相识后结婚成家,随着岁月的流逝,夫妻两人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1995年初,黄学宾因常到张学英的小店吃饭而与张结识,得知张是一位单身母亲,一人带着一个小女儿度日时,黄学宾对张充满了同情,经常对她进行一些帮助。尽管两人之间的年龄差距相差20岁,但两人还是在1997年同居了。1998年。张学英生下与黄学宾的女儿黄小英。丁一虽对黄学宾的行为表示不满,也找黄学宾吵闹过,但是无济于事。由于黄与丁已经有了孙子,所以丁一不愿离婚,但也接受了

2、黄学宾与张学英同居的现实。2000年底,黄学宾突然病发,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在黄治疗的过程之中,张学英拿出积蓄的一万元人民币,治疗一个月后,丁一知道了黄患病的情况。此后,丁一虽然对黄学宾也尽过看护之责,但是毕竟积怨太深,直到黄快死去时,两人时常还有争吵。张学英因为没有正是的名分,在丁一知道黄的病情后,就不敢再去医院公开照顾黄学宾了。黄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之后,为避免自己死后丁一与张学英的财产纠纷,于是再2001年4月18日晚,请求了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立下了口头遗嘱。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

3、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并在遗嘱中特别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不久,黄学宾久去世了。黄学宾去世以后,其好友向丁一和张学英分别送达了遗嘱,张学英没有想到黄学宾会留下这样一份遗嘱,一时感慨万分;但是丁一却拒绝承认这份遗嘱的效力,扣住了黄的一切财产。在咨询律师后,张学英于2001年5月30日向潞洲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黄学宾的6万元遗产。在诉讼中,黄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都证明黄当时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并且张学英和丁一均不知道黄所立遗嘱的内容。潞洲市的市民却纷纷议论,认为张学英这样的人道德沦丧,勾引别人的丈夫,还有什么资格要求分割别人丈夫的遗产

4、。一时间,该案成了当时潞洲市人们关注的焦点。【判决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学宾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赠与张学英,而黄未经丁一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丁一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

5、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评述】面对着这样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我们作为中国转型时期的法律人应当对此作

6、出怎样的回应?“二奶”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面对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背信忘义”的婚姻和爱情,我们应当严守爱的诺言,“将爱情进行到底”;还是“放爱一条生路”?面对百姓的责问、社会的置疑我们法律人应当选择怎样的立场?法律的基础和根基到底是什么?社会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该不该产生影响?究竟有什么影响?一、终审判决是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首先,我们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案件。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对于无效的遗

7、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是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就本案而言,黄学宾将自己的遗产赠给张学英的行为在民法上完全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的处分行为。继承法中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因为有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在场,大家都一致证明黄学宾订立遗嘱过程中“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因此这份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如果我们完

8、全从继承法的角度而言,黄学宾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与继承法相冲突的地方。终审判决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认为黄学宾向张学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损害,因此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请求。后又根据

9、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认为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终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在民法学理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10、,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对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许多具体条款都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公序良俗原则还有补充作用,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很不确定,“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由法官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走多远,全凭法官自己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即可宣布其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就本案而言,我认为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继承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的做法是具有合理性的。就纯法律角度而言,当某个具体的问题在现行的特别法中有具体的针

11、对性的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案中,终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处理此案是不适当的。理由在于:首先,既然继承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于遗赠的效力和财产处分的方式及其对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依据这些具体的规定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法律的范畴寻找所谓“法律上位的理念”;其次,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随意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那么我们为什么还有制定一般原则下的特别法?如果一般原则的运用过于广泛,将损害法治的建构,最终导致“法律:法官说是什么就是什么”的局面;再次,一般而言,在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之中,只有当法律对于某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通

12、过法律解释的手段无法得到合适的处理结果的时候,法官才可以秉承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以法律的基本原则来适用案件本身。可是在本案中,明明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几个关键问题和争议点都做了详细而清晰的规定,法官完全应当适用这些规定,可是法官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却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模糊性的概念拿来予以适用,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错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禁止。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在特别法有明确、具体、清晰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定黄学宾遗嘱效力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终审法院的判决又试图保

13、护张学英女儿的法定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张学英之女黄小英确为黄、张二人所生,那么根据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作为黄学宾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黄学宾已死,又因为丁一和黄学宾的儿子是他们夫妇抱养的,因此要证明黄小英为黄学宾与张学英所生之事实确实是一件很难办到的事情。按照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权利的主张方首先应当就权利的构成基础加以证明。如果黄小英主张其法定继承权范围内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她就首先必须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因为这是继承权的权利基础和基本的构

14、成要件。但是就本案看来,黄小英在事实上无法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继承权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进而也就无法享有这种权利。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判判决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要求,只是作为黄学宾非婚生子女的黄小英无法证明自己与“父亲”的血缘关系,导致黄小英在法定继承权构成上基础的丧失,因此无法得到此项权利。如果黄小英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对于自己和“父亲”的关系加以法律上的证明,那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应当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二、双子座的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对决在这样一起发生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焦点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现代法

15、治的破坏和贬损,我们更深入的看到的是法律公正的理念和社会公正理念之间产生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我们感叹法治不兴的同时,一直以开拓者自居的法律人似乎陷入了困惑。为什么每天都在各种期刊、杂志、电台、网站上宣称和解读正义与公平的法律人所主张和理解的公正得不到民众的认可?他们是不是背叛了我们?社会公正和法律公正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难道公正都是“双子座的公正”?公正的含义和体现到底应当怎样?这里,我并不想像写常规法学论文一样,一开始先谈一谈什么是法律公正,什么是社会公正。因为概念性的东西对于我们来说仅仅只是一个界定的符号,而这种符号的适用往往又被许多法律人标榜为自己区别与一般人标志,从而不知不觉中感觉自己成

16、了上帝。对于这一话题,我们研究和分析的应当是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以及这种社会显现背后的根本动因。法律究竟是什么?法律的基础和存在的意义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永远也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我看来,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在于解决社会的纠纷和矛盾,给现时的社会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和说法。我们追求的并不是什么真理,我们所要做到的是维护社会的正义情感和实现基本的正义观念。我们应当从我们的生活中找寻正义的真实含义,我们应当关注我们身边一般人的看法和感受,从他们的实践中将生长出来的正义观念制度化、体系化,用这些成文的法律规定解决他们生活中的问题,通过法律的手段还社会公众以正义。我们必须研究我们自己的问题,在研究中发现正义的概

17、念,而不是每天坐在书房里翻着大量的外国的资料,然后向中国的百姓宣称自己已经找到了正义。我们也不能在逻辑的思辨中迷失了方向,我们应当生活在生活中。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 法律不得违背基本的人情之常,便是良法的前提,更是法意贯通于人心,从而获得合法性的条件。法律的理性纵然永远是一种少数精英的职业理性,可是最后还不是要给人一个讲得通的“说法”才行吗? 因此,仅仅将法律的公正狭隘地理解为法律人认为的公正,恐怕有些以强势话语压迫受制群众的含义和味道,因此对于什么是法律公正,“一切似乎都已理解,而一切又都在重新理解之中”。那么到底什

18、么才是你说的“法律公正”呢?法律的公正首先应当是立法的公正。立法在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活动之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其是对社会中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有时直接地影响着社会的整体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走势。中国法律的立法技术是值得怀疑的。虽然有的学者大力倡导法解释学 ,试图用解释的力量将法律规定中表面的不正义解释得正义。对于这种法解释学派,我本人抱有赞同的态度,因为发达的法解释学可以使得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和细化,使我们真正看到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结构和矛盾,进而为以后的立法找到合理的路径。但是,单单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中国法治发展的核心问题,我们需要科学的立法。在世界各国的继承法中,中国的继承法

19、对于遗嘱的限制是最为宽松的几个国家之一,这种宽松的立法常常打着自由、理性的旗号,显示只有这样的立法才是最科学、最能满足社会正义需求的立法。必须指出,我们许多法学家或知识者的思维习惯从五四之后似乎有了一个定式,认为法律规定越是自由,社会就越进步,人们获得的幸福就越多。这样的认识已经成为了一种知识分子的逻辑惯性,似乎没有给予最大限度的自由就是有瑕疵的甚至错误的立法。就算在本案中,法官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将遗嘱中有效的内容全部判给了本案中的“二奶”,难道这样就扞卫了法律的尊严了?难道我们就真正的“法治”了一把?难道这样的做法就可以骄傲地称为体现了司法公正了?对以上的一连串疑问我抱有深刻的怀疑的立场。

20、一个国家的法律更具体的说是维护和扞卫法律的法律人不顾社会百姓的呼声,一意孤行的按照并不科学也并不见得公正的法律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为,遭受社会舆论谴责和不信任,难道这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难道这样生硬的套用继承法就在民众面前展现了一直骄傲并自视为领路人的法律人的光荣?难道这样的判决就使得他们“信仰法律”或“信法为真”?法律在民众的心中就这样子被“崇高”了一把,而崇高之后所带来是百姓对法治的不信任甚至是抛弃。这样的立法,以及立法后的司法过程虽然严格的遵循了法律的程序,但是从宏观的视角看来,我们自认为实现了“司法公正”的判决其实是失败了。套用天下无贼里黎叔的一句经典独白:法律人!我可以很负责任的告

21、诉你,老百姓生气了,后果很严重!反过来,这起案件的全过程是否就实现了社会正义呢?在我看来,非也。这样的判决和民众这样的反映在整个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其实是法治的倒退。在古代,法律的执行是广场化的执行方式,“斩首示众”是古代刑罚常用的行刑方式,目的是为了警示和威吓准备犯罪和违法的人不要逾越雷池,也用来教育一般的百姓。后来随着文明社会的到来,司法的广场化逐渐的演变为司法的剧场化,审判和执行往往在密密至少是并不那么张显的环境下进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官有一个清醒的头脑、一个安静的环境来审理案件,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在本案中,法官的判决绕开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认定遗嘱无效的行

22、为显然超越了法官的职权,使得整个庭审过程成为法官的“个人秀”。本案仅仅只是一起遗嘱继承的纠纷,法官的职权也只能够到达就遗嘱的问题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官根本就没有权利对于黄学宾与张学英的私生活进行审判和评价。虽然黄、张二人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婚姻法甚至刑法中某些问题的规定,但是本案所牵涉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关于黄、张二人私生活道不道德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仅仅是遗嘱的效力和继承财产分割的问题。而我们的法官却以公众意志作为自己的挡箭牌,为自己枉法的行为找寻合理性的借口,还自认为通过自己的判决实现了社会正义,满足了大多数人的要求,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将使法律的严肃性在人们心中遭受践踏。有法不依,而依据的是抽象

23、和模糊的原则,这样的做法只会告诉人们“法律无用,只要有原则就行”。东汉初年,刘邦约法三章,试图仅仅用几条基本的原则规制社会中各种违法现象,结果还不一样是失败了吗?为什么还要在两千多年后的今天重蹈覆辙呢?面对中国法学的困境,我们的法律人在苦苦地找寻正义的出路。立法技术的落后导致现实生活中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在一开始就产生了问题。然后,学者们通过法解释学的手段使得这种残缺的法律“用起来还凑合”,而这种解释法律的过多运用对于法律的稳定和人们对于法治的信仰来说都可能造成损害。当我们的立法者制定出“与世界接轨”的法律条文之后,司法人员却有法不依,主动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试图在媒体的炒作下把案件变成“八卦新闻

24、”,让自己随着案件的升温也成为公众人物,潇洒走一回。因此,面对着这样的境况,我们无论怎么也难以得出究竟这样的审判方式和判决结果到底是迎合了司法公正还是迎合了媒体的需求,抑或从更广的角度来说实现了社会公正?在我看来,整个案件的审理就是一场百姓、法院、媒体之间的闹剧,而在闹剧中真正作出牺牲和受到伤害的是中国的法治。三、究竟是谁的法律:道德对于法律的干预这里必须提及一个深刻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律究竟是谁的?候选者经过筛选留下了社会百姓和从社会百姓中独立出来的法律人。在中国,法律人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法律思维训练,逐渐地掌握了一套关于法律理论的思考方式。他们有时被理解为“冷血”,有时被理解为“睿智”,

25、他们时常引领着时代观念发展的潮流,时常又成为这种潮流中被人们争议和讨论的对象。他们的思考和他们的言语在一定的程度上改变着当代人的说话和语言习惯,他们在中国法治发展的道路上从多角度给予了这种发展以动力,他们在自己的实践中回答着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的序言中向所有法学人提出的质问:“什么是你的贡献?”然而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靠法学家创造出来的,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治的理论。一个民族生活世态与社会规则的生成是通过生活在这一世态与规则状态之下的人们,依靠自己的实践经验,经过反复而多次的博弈过程而达到的秩序环境和规则状态。老百姓的选择才是法治发展的最根本因素和最原始的动力。然而,在一个人口众多

26、,社会分工细致的国家里,期望每一个人对于现行的规则都具有详细的了解和熟练的掌握,将是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因此在规则与秩序生成和生长的过程中,民众最基本的道德情感往往左右着法律的发展,他们通过自己对于是非观念最为朴素的理解,表达着自己对于社会规则的认识。法学家的功能仅仅在于将这些认识具体化、规则化和体系化,而不是自己创造出一套符合自己想法和观念的规则,而要求本属于规则创制者的百姓遵守。这样的法治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这样的规则将有可能从民主的边缘逐渐滑向少数人的专制。然而,我们的法律人却往往容易在这种“开阡陌”、“废井田”的变革时代失去自己的方向。他们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将自己放在启蒙者、开拓

27、者甚至是上帝的位置,用自己的话语霸权强奸民意,期望大家“信仰法律”,实则信仰他们自己。霍姆斯说:“如果我的同胞公民们想进地狱,我也会帮助他们的。这就是我的工作”。因为,在许多问题上,除了他自身的确信外,即使是雄辩的法律人也无法证明自己的判断是更优越的;“自由的精神就是对任何都不那么确信其正确”。 如果法律人真正是坚持自由主义,那么他可以保留和坚持自己的信念,但必须尊重民众的选择,而不要总是用“启蒙”来暗示自己的正确或不幸,一不小心就把自己当成了耶稣。法律并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逻辑体系,法律的生长需要从广泛的社会生活中吸收经验,在多学科视角的辅助之下壮大自己。人类道德感情成为控制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

28、因素,它时刻的提醒着容易忘记自己是谁的法律人“法律究竟是谁的”。道德对于法律的干预是必要的,这种干预不仅仅是为民众和法律人提供了一个交流话语和观念的平台,同时也在制约着“法律帝国主义”的专制。中国的法律人必须看到中国的问题,对于百姓生活中出现纠纷和矛盾给予合理而认真的回答,提供他们满意的解决方式。我们不能“躲进小楼成一统,管它春夏与秋冬”,我们应当给中国社会无数的“秋菊”一个合理的说法,对我们所面对并热爱的事业中国转型时期的法治建构一个合理的解释与交待。面对着本案中法律人与民众的对立,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中国的百姓不听法律人的“淳淳教诲”?问题也许在于司法腐败,也许在于我们的法治不健全,也许在

29、于人民的愚昧、也许在于政府的霸权,然而归根到底:“你在做什么?”你仅仅只是拿着英美法德日的学说理论,拿着“毒树之果”、“米兰达”,拿着威廉一世诉磨坊主,拿着日本的“大学汤”事件来衡量中国的实践。然后很“愤青”的责问,这也不好,那也不行,“真的不知道为什么会是这样?”,“不知是我读的书太多,还是他们读的书太少? ”。作为法律人你不能仅仅因为自己知道这些理论和着名的案件就要求民众改造他们的生活来追随你和适应你,你必须让民众看到摸到而不仅仅是听到这些规则程序确实好,能够迎合他们的想法,解决他们生活中的问题,从而有欲望改造自己,并主动加入到你们所追求的社会变革之中。当今的社会是一个价值和观念多元化的社

30、会,中国社会的激烈变革使得原本一致的社会道德基础在经济发展的浪潮中走向了价值多元。后现代思潮在社会中涌动 ,“文化快餐”、“坯子文学”、大话西游、“一夜情”正在我们的生活中滋长,当我们在清华、北大的校园里看见宣传者四处散发避孕用品,当我们听说广场上的接吻大赛有两名女士凑对参加,我们对此做何感想?我们统一的道德基础在哪里?这样一个社会似乎并没有了真正的爱情,真正的爱情往往被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所摒弃。现实的压力和择业的负担使得90年代初期大学里仅有的一些理想主义在当今这个社会泯灭,人们似乎都成了经济学中的理性人,收益、成本、支出、边际效应、帕累托最优、纳什均衡成为我们生活中常见的词汇。人们看到了太多

31、的无法忍受的现象,看到了太多的“有钱能使鬼推磨”,看到了太多“低贱的灵魂”,他们的道德在被社会高速发展所腐蚀,他们似乎已经找不到价值和人生的方向。在这样一个社会里,我们依然强调“以德治国”,我们依然提倡“政治文明”,我们依然努力的建设“和谐社会”,我们到底是为了什么?如果法律真的能够自封,然后解决一切问题,那么我们还要这些干嘛?道德对于法律的发展必须有制约,这种制约可以是法律建构在或看上去基本建构在我们民族的精神和道德基础之上;这种制约能够防止“法律人的阴谋”,使法律不会由民主悄悄地滑向专制;这种制约至少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团结民族的道德认识和人伦基础,不至于多元到失去方向的地步。因此道德中的“

32、德”作为一种社会一般规范准则,必定要成为中国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一个背景。本案当中,我们应当尊重民众基于自己道德情感的真实表达,我们应当重视这种道德思想对于法律的干预,我们要防止成为井底的那只癞蛤蟆,仅仅守住自己的一片天空,不许别人打扰。我们要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那样防止“饭碗法学”,我们要学习波斯纳,将法律变成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使我们的这一片园地更加的多样化,在包容中生机勃勃。四、结语这样一起简单的遗嘱纠纷,牵出了中国社会一大堆令人感到尴尬和难耐的问题。在这样起事件中,似乎没有真正的受害者。法院在群众和媒体的簇拥下风光了一把;媒体借机大肆炒做,无论从有形的经济收益还是社会知名度上都收获了

33、一把;当地的群众认为法院的判决迎合了他们基本的道德情感,且不论这种过程到底如何,总之是彻底的在法庭上爽了一把;被告人借助媒体、法院和公众将原告羞辱了一把,还没有失去自己继承的全部财产,算是彻底放松了一把;而原告虽然没有拿到遗嘱中的财产,但却赢得了“爱人”的尊重,况且遗嘱中的财产对于原告来说并没有合理的预期,因此失去了也不会觉得有什么损失,况且还有这么多法学专家教授为她呐喊明冤,也应当知足,算是在心灵上慰藉了一把。然而,真正受害的谁?是中国的法治。严格执法,使得民怨四起,人们对法律丧失信心,因为这样的法律使他们难以接受,又如何鼓动他们自愿地加入到法律人所追求的社会变革之中?不严格执法,虽然在表面

34、上满足了民众的需求,然而却在更深的层次上伤害了中国的法治,也难怪这起事件令多数法律人感到中国司法的悲凉。整个案件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应当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由于媒体的强势介入和法官的做秀本能使得这样一起牵涉到当事人隐私权的案件演变为一场社会风波,形成一场闹剧。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公正都没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双方在经过这样一场闹剧之后都受到了不同的伤害,可悲的是受伤者并没有察觉自己的伤痛,依然为自己固守的领地乐此不疲。这种麻木的情绪在中国社会已经存续了很久,我们在感慨祝福中祥林嫂麻木双眼的同时,是否自己也在当代扮演者同样的角色?我们的行为到底是在推进法治的进程还是在摧毁着法治的

35、进程?法律人高高在上,号召人们“信仰法律”,追随我们,然而却没有在民众当中铺下法治社会在思想上的基础,没有做好前期的工作;立法机关立法的愚笨使得社会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在一开始就失去了民众在道德感情上的拥护和支持,解放的号角吹走了本应当根治于中华民族基础之上的正义观念,使得法律成为人们看不懂的东西,更别说“讨个说法”;法院在这个浮躁的时代也耐不住寂寞,主动通过“尊重民意”的方式出来秀了一把;媒体抓住时机,也不问原告有没有隐私权就将其所有的私人信息予以公布,让“二奶”的形象曝光于社会公众的视野之下,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对于中国法治的严重侵犯,中国法治在试图前进的路途中遭受着不断的破坏。这样一场闹剧中,谁都不是受害者,谁都又在不同的程度上遭受了损害。我们应当看清楚这里面多方面的问题及其生成的原因,使中国的法治发展少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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