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工程局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企业广大员工的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应急健康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必须由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各单位承担,在工程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公司及各单位安全质量部、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者,应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组织接触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医学随访,随访年限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执行。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于每年的11月底前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出下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申请,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包括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数、健康检查人数、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地点等,同时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计划报局安全质量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周期。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体检结束30日内向各单位提交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各单位应将体检结果报告及时上报公司安全质量部。各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 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1、 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2、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 职业病报告卡;
4、 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劳动者的处理和安置记录;
5、 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相关的卫生监督
检查人员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各单位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时,各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给职工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按公司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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