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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挂牌申请(新三板)实务操作手册(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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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挂牌申请(新三板) 实务操作手册 128 目录 绪 论 1 第一章 概述 2 一、 股转系统挂牌业务流程说明(附流程图) 2 (一)流程图 2 (二)各参与方的工作 2 二、 股转系统挂牌的相关规范体系 3 (一) 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 4 (二) 部门规章 5 (三) 监管指引 5 (四)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6 (五) 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 6 (六) 股转系统的服务指南及其他 7 第二章 企业挂牌的实体性条件 8 一、 《公司法》、《证券法》中的原则性规定 8 (一)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中的相关规定 8 (二)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8 (三)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 8 二、 证监会96号令的相关规定 9 三、 股东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审核标准 9 四、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条件 10 (一) 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11 (二) 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22 (三)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24 (四) 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32 (五) 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34 (六)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34 五、挂牌审核重点关注事项 34 六、近期股转系统申请挂牌企业被劝退的公司案例分析 43 (一)存续期未满两个会计年度,不可突破 43 (二)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可救药 43 (三)重大违法违规,不可挑战 44 (四)主要股份代持和非法发行,不要心存侥幸 44 (五)特殊行业 45 (六)会计基础薄弱 45 七、监管部门在审核中重点关注的其他事项 45 (一)关于挂牌条件的问题 45 (二)挂牌信息披露问题 46 (三)已挂牌公司存在的信息披露问题 46 (四)财务方面问题 46 (五)对券商的要求 47 第三章 企业挂牌所涉及的若干改制事项处理 48 一、改制重组的基本原则 48 二、改制流程及各阶段具体工作 49 (一) 改制准备阶段工作流程及具体工作 51 (二) 改制具体操作阶段工作流程和工作内容 54 (三) 收尾阶段工作流程及工作内容 56 三、改制时净资产折股的要求及增资要求 56 四、公司股份改制成本 57 (一)规范成本 57 (二)重组成本 57 (三)中介机构费用 57 五、拟挂牌企业整体变更改制工作中各中介机构的职责 57 (一)证券公司的职责 57 (二)律师事务所的职责 57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 57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职责 57 第四章 企业挂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处理 58 一、 申报财务报表适用的会计准则体系及其衔接处理 58 (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 58 (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年修订)》 58 (三)新旧会计制度转换及衔接 58 二、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60 (一)变更过程的会计处理和报表列报原则 60 (二)申报财务报表中对设立前各年度/期间的会计处理和报表列报原则 60 三、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的验资和审计 61 第五章 企业挂牌申请和审核流程 65 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负责审核企业挂牌申请事宜的机构 65 二、挂牌阶段审核流程 65 (一)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挂牌审查流程 65 (二)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审查工作流程 66 三、挂牌审查事项 67 四、审查过程沟通 67 五、挂牌审查全公开 67 (一)审查流程公开 68 (二)审查标准公开 68 (三)审查进度公开 68 (四)审查过程公开 68 第六章企业挂牌的相关信息披露 69 一、企业挂牌相关信息披露规范的体系 69 (一)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 69 (二)公开转让申请文件 69 (三)挂牌阶段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 70 二、公开转让说明书 70 (一)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的披露制度 70 (二)《公开转让说明格式准则》和《公开转让说明格式指引》规定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其摘要的基本框架 72 (三)公开转让说明书全文披露事项中涉及财务会计方面的内容 74 (四)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会计信息与已审计的申报财务报表的一致性核对 79 (五)监管要求和中介机构的责任 83 三、其他申请文件 84 (一)《申请文件准则》规定的发行申请文件的基本框架 84 (二)挂牌申请的电子化报送 86 四、挂牌阶段的相关公开披露文件 87 第七章 申报会计师在企业挂牌中的作用 88 一、企业挂牌过程涉及的主要方面及各自职责概述 88 (一)企业挂牌过程涉及的主要方面 88 (二)企业挂牌其他参与方在企业挂牌方面的主要职责概述 88 二、会计师在改制审计与验资业务的职责和关注事项 93 (一)改制审计工作程序 93 (二)改制财务报表披露的要求 95 (三)改制审计的重点领域 95 (四)改制审计中应重点关注和防范的几种风险 98 三、会计师在申报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职责及关注事项 101 (一)财务报表审计中的特殊关注事项 101 (二)企业挂牌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要求 105 四、各类专项说明、专项意见和专项报告的出具 114 (一)纳入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声明 114 (二)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及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115 (三)审核后反馈意见回复 116 (四)对审计报告中强调事项(如有)的详细说明 117 (五)变更申报会计师后重新出具专业报告 117 (六)证监会预审员及主办券商(主承销商)提问的处理 117 (七)对证监会的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117 五、与申请挂牌公司、监管机构、主办券商、其他中介机构的关系 118 (一)与申请挂牌公司的关系 118 (二)与监管机构的关系 119 (三)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关系 119 第八章 新三板与主板、创业板的简要对比 126 绪 论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特别是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薄弱环节,支持服务创新创业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作用,进一步拓展民间投资渠道,2012年7月8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基础上,设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于2013 年12月13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明确指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证监会就落实《国务院决定》有关事宜答记者问时指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继沪深交易所之后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在场所性质和法律定位上,与证券交易所相同,都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定位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和公开转让股份的市场平台,为公司提供股票交易、发行融资、并购重组等资本市场服务,为市场参与人提供信息、技术和培训等服务。 作为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沪深交易所)之后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比较迅速,近几年新增数量迅速增加。为了适应新三板的蓬勃发展,规范新三板业务,我们编制了《企业挂牌申请(新三板)实务操作手册》(以下简称本手册),供大家参考。 此外,本手册因内容繁杂,说明的条理性按从大到小安排为:“章”、“一”、“(一)”、“1”、“(1)”、“①”、“-”、“●”、“第一”等,请大家检阅时参考;本手册斜体字的含义为建议参照的专业审计报告格式(模板)或专业文件中事项的表述范例。 第一章 概述 一、 股转系统挂牌业务流程说明(附流程图) 企业在股转系统挂牌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发行人、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和投资者等多个方面。其流程可概括为以下几个主要阶段,如下图所示。 (一)流程图 (二)各参与方的工作 相关方 主要工作内容 企业 1、与券商初步沟通,配合其进行初步尽职调查,分析公司是否符合申请挂牌转让条件; 2、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就申请挂牌转让事项做出决议; 3、与主办报价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4、与审计机构和律师签订企业改制和挂牌申报等相关业务协议; 5、配合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改制审计和进一步尽职调查、完成整改等工作; 6、改制完毕并编制完成挂牌申请材料后,根据股东人数情况向证监会或股转系统申请挂牌并提交申请材料。 7、对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挂牌转让由证监会审核,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挂牌转让由股转系统审核。 8、公司和中介机构就证监会或股转系统审核提出的反馈问题进行回复。 9、审核通过的挂牌企业,在股权系统领取同意挂牌函、代码和简称通知书、转让方式的函。 10、向股转系统公司申请办理取得《股票初始登记明细表》。 11、于取得代码和简称通知的当日或第二个转让日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等首次信息披露文件。 12、申请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不迟于取得政权简称和代码的第二个转让日,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手续,领取《股份登记确认书》。 13、取得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确认书》等文件当日,确定挂牌日期,向股转系统公司挂牌业务部递交《公开转让记录表》、《股份登记确认书》等文件的扫描件,办理挂牌手续。 14、于挂牌日前一个转让日披露提示性公告。 主办券商 1、 协调各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2、 协助企业改制、整改。 3、 牵头准备备案文件。 4、 协助企业向协会备案。 5、协助企业办理股份登记和挂牌手续。 6、办理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主办业务,监督企业的信息披露等行为。 会计师 1、 审计企业最近两年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和其他专项报告(具体详见第七章)。 2、完成企业的财务尽职调查。 律师 1、 就企业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对公司股东名册的鉴证意见。 2、完成企业的法律尽职调查。 二、 股转系统挂牌的相关规范体系 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自2013年2月起,陆续出台和修订了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和业务规则,形成了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范体系。截至2015年6月24日,构成该体系的主要规范(包括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如下(注:以下仅列出与“挂牌”环节相关的部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2014年3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 部门规章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证监会令第96号) 监管指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证监会公告[2013]3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3]50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号) 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业务指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1号——备案文件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0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2号——股票发行方案及情况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1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规性意见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2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3号) 服务指南及其他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关于境内企业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 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发行的审查工作流程 有关于新三板挂牌相关的法律法规发布单位、文号、执行起始日等,可以查看本手册附件1。 (一) 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修订)(主席令第42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主席令第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 《公司法》和《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律,已有不少公开资料和读本等介绍《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内容,因此,本手册不再详细展开。但是需要注意,《证券法》目前正在修订的过程中,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其主要内容涉及:股票发行由核准制变为注册制,取消发行人财务状况及持续盈利能力等盈利性要求,确立现金分红制以及推选代表等一系列新举措。 国务院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明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监会豁免核准。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 (二) 部门规章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自2013年1月31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明确了股转系统的法律地位,即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本《暂行办法》还明确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对挂牌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及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业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 2、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证监会令第96号,自2013年12月26日起施行) 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扩大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将原来的“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条件变更为“股票公开转让”。本《办法》还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三) 监管指引 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1 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自2013年1月7日起实施) 本指引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框架性的要求)、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和信息披露平台,同时授权股转系统本指引的基础上制定更详尽、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 2、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号,自2013年1月4日起实施) 本监管指引是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的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时应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具备的内容以及格式方面的规定。关于本指引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手册第六章“企业挂牌的相关信息披露”中介绍。 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证监会公告[2013]3号,自2013年1月7日起实施) 本指引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的内容。 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自2013年12月26日起实施) 本指引规定:《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等行政许可。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本指引明确了200人公司的审核标准、申请文件、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处理等事项的监管要求。关于本指引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手册第五章“企业挂牌申请和审核流程”中介绍。 (四)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1、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3]50号,自2013年12月26日起施行) 本《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规定: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应按本准则编制公开转让说明书,作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转让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对于本准则中规定的与财务会计信息相关的披露事项,以及我们在将公开转让说明书与我们出具的专业意见和已审计财务报表等相核对时的注意事项,将在本手册第六章“企业挂牌相关的信息披露”中介绍。 2、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号,自2013年12月26日起实施) 本内容与格式准则明确了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所需报送的文件目录及编制要求。相关具体要求,将在本手册第六章“企业挂牌相关的信息披露”中介绍。 (五) 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2月8日发布,2013年12月30日修改) 本规则第二章“股票挂牌”部分明确了股票挂牌的六项条件,以及挂牌申请程序等,有关于挂牌条件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手册第二章“企业挂牌的实体性条件”中介绍;挂牌流程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手册第五章“企业挂牌申请和审核流程”中介绍。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2013年2月8日发布,2013年12月30日修改)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明确了股票挂牌六项条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对《业务规则》规定的六项挂牌条件进行细化,有关挂牌的具体条件内容,将在本手册第二章“企业挂牌的实体性条件”中介绍。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2013年2月8日发布,2013年12月30日修改) 本指引明确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时所报送并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具体披露要求。相关具体内容,将在本手册第六章“企业挂牌的相关信息披露”中介绍。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2013年2月8日发布,2013年12月30日修改) 本指引明确了股份公司申请在股转系统挂牌应提交的文件目录和格式要求等,附录部分分的文件目录分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两类列示。由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向证件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按照证监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要求准备申请文件,因此,申请挂牌公司在股转系统申请挂牌时提交的文件与直接由股转系统进行审核的未超过200人的申请挂牌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存在差异。具体申请文件的差异和主要内容,将在本手册第六章“企业挂牌的相关信息披露”中介绍。 5、关于境内企业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13]54号,自2013年12月30日实行) 本公告明确自发布之日起,境内符合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各种行业的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六) 股转系统的服务指南及其他 1、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发行的审查工作流程(2013年3月19日发布,2013年12月30日修改) 本文件规定了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挂牌或股票发行的审查工作流程,具体包括材料接收、审查反馈、股转公司出具审查意见的具体操作细节。其中的有关内容将在本手册第六章“企业挂牌申请和审核流程”中述及。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本指南的主要内容包括股东开户、申请证券简称和代码、领取同意挂牌函、转让方式的函和缴费通知单、缴费、办理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安排。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材料接收须知 本文件主要介绍了材料接收地点、报送人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材料装订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文件的报送要求、材料接受时间、咨询电话等。 4、关于做好申请材料接收工作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本文件明确了申请文件的制作、签名和盖章、身份证明文件、书面反馈等环节的具体要求。 第二章 企业挂牌的实体性条件 本章介绍对于股份公司挂牌或股份转让应满足的实体性条件的现行规定,同时也简要涉及证监会、股转系统公司在审核股份公司挂牌或股份转让申请时重点关注的若干其他事项。 与现行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相适应,目前对于申请挂牌企业应当满足的实体性条件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法律层面的原则性、框架性规定,见于《证券法》和《公司法》中;二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上的细化规定,主要见于国务院2013年12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和证监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证监会令第96号)中,三是交易场所的业务层面上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于股转系统2013年12月30日修改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业务规则中。 一、 《公司法》、《证券法》中的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的规定,是证监会制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直接法规依据。经过2005年下半年的修订后,关于证券发行条件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中。 (一)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中的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十条对“公开发行”作出了如下定义,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另外,《证券法》第十条还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2013年修订)》关于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一节“股份发行”中。主要包括: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三)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指出:“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二、 证监会96号令的相关规定 证监会于2013年12月26日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即: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票公开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该办法第三条要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管理办法》对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的定性要求,但是没有像IPO那样提出定量的要求。 证监会96号令第四条明确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需要满足的条件,在股转系统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中进行了明确。 证监会96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除明确规定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应当经过证监会审核外,《证券法》和《公司法》都没有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明确规定,证监会96号令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上市交易场所以及监管审核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三、 股东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审核标准 (一)证监会2013年12月26日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4号》)明确了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公司的审核标准,具体包括: 1、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要求:200人公司的设立、增资等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 号),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经过规范整改,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200人公司在股份形成及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虚假陈述、出资不实、股权管理混乱等情形,不存在重大诉讼、纠纷以及重大风险隐患。 2、股权清晰 要求:(1)股权权属明确。200人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进行有序管理,股东、公司及相关方对股份归属、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无异议。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2)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3)股东出资行为真实,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或者相关行为已经得到有效规范,不存在风险隐患。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应当对股份进行确权,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明确股份的权属。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90%以上(含90%);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未确权的部分应当设立股份托管账户,专户管理,并明确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 3、经营规范 要求:200人公司持续规范经营,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风险的情形。 4、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健全 要求: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监管指引第4号》明确了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时,需要报送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函的情形,具体包括: 1、如下情形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 (1)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经过体改部门批准设立,但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或超比例发行、法人股向社会个人发行等不规范情形的定向募集公司。 (2)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清理整顿证券交易场所后“下柜”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其他情形。 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应当说明公司股份形成、规范的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承担相应责任。 2、股份已经委托股份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由股份托管机构出具股份托管情况的证明。股份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3、属于200人公司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三)《监管指引第4号》对“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1、一般规定 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2、特别规定 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四、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条件 股转系统于2013年2月8日发布并于2013年12月30日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明确了股票挂牌的六项条件,即:(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适用基本标准指引》”)是对《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六项条件的细化。 从总体上看,股转系统挂牌条件没有国内A股IPO严格,没有近几年盈利、现金流、净资产等硬性的指标要求,因此,吸引了大量的中小企业申请挂牌上市。 股转系统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已经明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按照“可把控、可举证、可识别”的原则,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的六项挂牌条件进行细化,形成了基本标准,下面就对相关规定进行介绍: (一) 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申请在股权系统挂牌的申请人,挂牌前已严格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运行一段时间,并有可供投资者分析比较的经营财务数据,是投资者判断其投资价值的重要前提。因此,股转系统要求挂牌申请人应“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具体要求如下: 1、依法设立,是指公司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因为在法律上其普通合伙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可以改制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在程序上比较简便,由全体股东出资设立,具体规定可参见《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一节“设立”(即《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76-97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实际上是将股份公司设立和证券发行两个法律行为“合二为一”。虽然股转系统没有像IPO那样,严格限制募集设立公司的挂牌,但是,由于募集设立可能存在较严重的产权不清、业绩模拟和独立运行的基础差等问题,实务中已有多年没有募集设立的情况出现。券商在选择拟推荐挂牌企业时,也会谨慎考虑。 (1)公司设立的主体、程序合法、合规。 ①发起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资格,是判断发行人的设立是否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志之一。所谓发起人,是指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或者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能够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常可按下列标准判断: - 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发起人(但法律、法规有特别限制者除外,如现任公务员等); - 企业法人可以作为发起人; - 除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之外,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发起人; - 出资额已缴足、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已经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 - 具备法人条件并经依法登记为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具有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 -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作为其他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工会和职工持股会不能作为发起人。 ② 公司设立程序合法,包括制定公司章程,申请工商登记、依法缴纳出资、召开创设大会等,按照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获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 国有企业需要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 l 财政部2000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明确要求“五、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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