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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朱 玉
摘 要:在离婚率越来越高今天,夫妻间共同债务成了涉离婚诉讼案件重点问题,感情破裂之后利益划提成了各自首要考虑焦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非举债方与否涉及该债务,与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一问题如果解决不当,极有也许损害到非举债方或者债权人合法利益。因而,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咱们应注意对的把握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以及合理分派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始终坚持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保护均衡原则;并就如何防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间借贷风险进行探讨和尝试,使咱们市场交易秩序更加完善和稳定,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核心词: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正以倍增趋势涌入法院,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案件也在逐年递增,在这些案件中,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案件占到了相称比例。就建水法院而言,,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90件,其中,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案件有12件,涉及金额达346.50万元;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63件,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案件有38件,涉及金额达614.88万元;上半年已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21件,而以夫妻共同之债起诉案件有16件,涉及金额达490.82万元。
不难看出,在越来越多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之债正逐渐成为民间借贷又一新趋势。夫妻共同之债涉及至少三人切身利益,解决不好,极有也许损害到债权人或者是夫妻一方中非举债人合法利益。据妇联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重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目,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家庭支出,或者与她人串通伪造债务,某些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状况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合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导致女方权益受到了极不公正对待。
案例一:甲方(男方)与乙方(女方)于5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8月,债权人丙以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为由,起诉甲乙双方系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甲乙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2.7万。借条仅有甲方个人签名。庭审期间甲方下落不明。乙方表达并不知晓该借款,并阐明该借款是甲方个人赌债。在判决前,甲方到庭阐明状况,表达该债务确系个人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一审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乙方上诉后,因甲方始终未出面到庭阐明状况,二审维持原判决。
案例二: 张某与李某于离婚,离婚后杨某以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向其借款12万为由共同起诉张某与李某。经公示后张某始终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答辩称:该债务系张某个人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债务系张某个人之债,李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三: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系生意伙伴。被告葛某、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于10月出具自己书写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杨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自愿用属于全家人所有财产,房子、汽车、养猪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葛某、甘某通过法院3月判决离婚。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祈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及时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原告杨某对出借款项来源及与否实际借款未举证证明,且在原告杨某未提交其她证据佐证状况下,仅凭该借条、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最后驳回原告杨某诉讼祈求。
案例一和案例二反映出了国内当前在司法系统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同案不同判”现象,这一现象产生,不但有损了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更也许对当事人导致损害。同步也反映出法官在实务操作中对法律结识不统一。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多今天,研究夫妻共同之债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一、夫妻共同财产界定及范畴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债务 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案件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82页。
。国内《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可以看出,定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如下以三个条件:
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排除了结婚前及离婚后个人债务。二是必要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个人举债用于个人消费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若干详细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商定由个人承担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批准,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亲朋所负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批准,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其她应由个人承担债务。三是用于赌博、吸毒或从事其她犯罪行为个人贷款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院保护。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
国内《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因寻常生活需要而解决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婚姻家庭事无巨细,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缔结而形成了新代理形为,从而产生了家事代理权规定。家事代理,有两个特点:一是身份上强制代理。家事代理源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而产生,不需要另一方授权;二是家事代理范畴特定。“因寻常生活需要”,所谓“寻常生活”,普通指衣食住行医等方面基本需要。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寻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解决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获得一致意见”,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然而,在咱们不少案例中,夫妻一方单独对外大额举债,也同样被视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行为,虽未经另一方批准甚至知晓,也被强制推定为另一方已批准并接受另一方代理行为。然而,从民法意义讲,夫或妻均有独立人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由于夫妻之间有财产混同而以为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陆国论,“浅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理解与合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河网
,11月26日
。虽然共同生活,依然是独立民事主体,有着自己独立思想变化和活动空间,不应做完全混同。
(二)夫妻一方举债而用于“共同生活”情形
1.婚前一方借款购买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财产所负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老人等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6.为支付合法必要社会交往费用所负债务。朱倩倩:“浅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派”,载自正义网,2月13日
而一方举债中又分为如下几种:1.基于双方合意,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2. 虽未经另一方批准,但基于共同生活目,用于夫妻共同利益。3.用于个人享乐、或用于违法活动而单独对外举债。
二、当前有关法律现状及评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笔者收集和查阅一系列案件中,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援引居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该条在审判实践中被以为系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而《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又是什么呢?该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商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债务,第三人懂得该商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同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懂得该商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简化了债权人交易手续,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步,免除了债权人举证责任,也减轻了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难度。但同步,从大量上诉、上访、申诉和申请抗诉案件中,咱们不难发现,该条在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步,却忽视了对夫妻非举债方利益保护,增长了婚姻道德风险。这一规定极易导致审判成果实质不公正,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侵犯其财产权益。 夏呤兰:“国内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月,第31页。
《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解决权”,以及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是司法解释基本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解释却显然偏离了《婚姻法》基本立法精神和旨意。同步,对于夫妻一方与她人合谋“制造”债务状况,夫妻另一方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举证几乎是不也许完毕。遇到此类案件,夫妻另一方只能坐以待毙,无任何反击之力。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合法,亦不合理。
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行为具备偶尔性,夫妻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特别是夫妻一方以赌博、吸毒、包养情妇或从事其她违法活动为目而进行借款时,其绝对以非常隐密手段而进行,绝不也许让夫妻另一方知晓。在这种状况下,让非举债方举证证明其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实为强人所难,主线不也许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开通,为审判实务研究提供了大量真实案例。笔者在查阅近千余件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个人举债案例中,均非常遗憾未能看到一件成功举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免责案例。
对此,咱们不禁想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免责条款与否具备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呢?对于感情良好婚姻关系,将财产商定为个人所有,其自身就是对夫妻感情独立于彼此一种伤害。该规定还规定当事人应将财产商定公之于众,广而告之,无疑更是将这一冷漠夫妻关系赤裸裸暴露于此公众之下,完全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固。同步,夫妻双方对各自朋友圈无法完全掌控,其广而告之范畴更无法把握,无法让对方所有朋友都签名表达已知双方财产独立,以证明已向第三人告之了财产分离事实而不承担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条款完全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对婚姻关系中非举债方几乎等于一“白条”,完全无法真正保护其合法利益。
三、举证责任分派
按照证据规则普通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按照这一原则,若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该债务与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举证。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则免除了债权人举证责任,而由非举债方债务人来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悲观事实进行举证。所谓“法不强人所难。”在上述一系列分析论证,咱们看出让非举债方对悲观法律事实进行证明是不现实。那么,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应如何分派举证责任,既达到防范夫妻规避债务又公正保障非举债方合法利益呢?
在举证责任分派上,笔者以为,不应免除举债方及债权人积极举证义务。
一方面,应当由举债方承担积极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债务发生及借款实际用途,举债方是非常清晰,而非举债方对债权债务发生也许是完全不知情。在诉讼发生后,让非举债方去证明消积法律事实,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也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夫妻举债方既然其欲将不利债务偿还责任非难于配偶非举债一方,则其必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一方面,除一定范畴内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大额债务,仍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引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出版社,6月,第103页
。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与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杜万华以为:债权债务与否存在、是不是非法,一方面是事实认定问题。在详细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普通状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 王春霞、罗书臻:家事审判改革为有关立法提供实践根据,载人民法院报,3月3日第01版。
。因而,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对述举证行为不能完毕状况下,则应由双方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第三,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积极到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调查理解状况,不盲目听从一方证词。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一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或者打击报复对方目,极有也许和债权人串通,虚构家庭共同债务,或者让配偶一方分担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如案例一)情形。此时,咱们法官不应再只是坐堂办案,应进一步到当事人所在地实地理解状况,进一步验证当事人证据真实性和可信度,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
在分清了举证责任后,当事人应环绕哪些方面内容来进行证明呢?笔者应为,欲证明一笔债务与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证明如下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夫妻双方是有共同举债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无论该债务所带来利益与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辑)》,11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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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债务与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五、风险防范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维护债权人利益起到了巨大作用,但同步,咱们也看到了因该条所引起一系列虚假债务、恶意举债大量滋生(例如案例三),进而又引起一系列诉讼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好法律不但在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更在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由此看来,该条规定是不完善、不合理。对此,咱们应如何完善法律规定,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呢?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照。
(一)明确家事代理范畴。当前,在国内《婚姻法》及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夫妻共同生活家事代理范畴加以明确。这种基本概念在法律界定上模糊,必要导致司法认定模糊,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夫妻双方在财产责任认定上都是一种风险,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由于家事行为涉及生活方方面面,在明确其范畴时,虽不能完全穷尽予以罗列,但也应采用列示性条款予以明确。例如:大额举债(主线本地生活和经济原则而定)原则、家庭重大财产处分(房产、车辆)等,应获得夫妻双方合意而决定,而不能由夫妻一方单独决定,否则,应视为对家事代理权滥用,对其代理行为应不予承认,应视为个人债务。
(二)确立夫妻“双承认”制度。在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债权人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债务人配偶,她都处在优势地位。如果债权人规定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订立借款,或者获得非举债方承认,普通债务人确系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状况下都可以接受。除非,举债方明知其配偶不也许批准借款而故意隐瞒。如未经另一方批准,债权人依然出借,则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也应当对此承担不利法律风险及后果。夫妻“双承认”制,不但可以完全避免夫妻双方假借离婚而达到规避债务目,免除了债权人难于查实非举债方信息而难于实现债权风险,也避免了虚拟之债与恶意之债发生,相信也必将对完善和稳定市场交易秩序起到更加安全保障作用。
同步,不得不说,《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她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批准思表达,另一方不得以不批准或不懂得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制度虽然在一定限度上简化了债权人举证义务,但如果在债权发生之初即让夫妻双方予以订立或以其她方式(电话或短信等)予以承认,获得了夫妻双方对债务承认,自然就避免了后续风险担忧,债权人又何必对“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批准思表达事实进行举证。
此外,国内当前虽然对发现大量虚拟债务出台了一系列打击办法。但同样如果在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即加以避免,让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进行承认,又何必用更多司法资源来弥补因未获得非举债方承认而产生法律漏洞。
(三)修改并完善有关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颁布实行后,即有大量专家学者,甚至是基层法院至最高法院领导对该条存在诸多弊端进行了一系列论证和抨击,但令人遗憾是,近年来一系列论证及反映均未得到立法层面承认,许多完善和防范法律风险建议意见也只能停留在研讨阶段,主线无法得到普及实行。现行不完善法律依然在大行其道合用,导致新恶意债务、虚假债务不断滋生,也导致了更多上诉上访甚至刑事犯罪等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让更多非举债方(恶意债务、虚假债务中)承受无以辩驳法律之殇。因而,咱们极力呼吁法律尽快完善,堵住法律漏洞,从根源上遏制恶意债务、虚假债务产生,让更多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保障。
作者单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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