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合作经营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全体合作人在诚实守信、平等互利、自愿入伙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如下:
一、 合作公司的名称为:
二、 合作公司的经营场合地址:
三、 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 合作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1、合作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2、合作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五、合作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1、合作人 ,出资 , 大写: 占投资比例: %,本出资应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时缴付。
2、合作人 ,出资 , 大写: 占投资比例: %,本出资应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时缴付。
3、总出资额为:万元。
六、合作人权利和义务
第1条 本合作公司为普通合作公司,由合作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或外聘人员经营,具体情况由合作人共同决定。
第2条 合作人在合作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作人承担民事责任。某合作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则由该合作人个人承担。
第3条 在执行合作业务过程中,因合作人的过错致使别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全体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条 合作人不能成为其他同类业务合作公司的合作人。
第5条 合作存续期间,合作公司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作财产,为合作经营使用,或每年年终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具体方案由合作人共同决定)。
第6条 合作财产在普通合作清算前不得分割。
七、 利润分派、亏损分担方式:按实缴出资比例分派。
第7条 本合作公司经营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8条 公司亏损,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承担责任。
八、 合作公司事务的执行
第9条 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委托 为执行合作公司事务的合作人,对外代表合作公司,其他合作人不再执行合作公司事务人。
第10条 执行事务的合作人依照合作章程或合作人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作人负责。
执行事务的合作人应当向不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作人每月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作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作人为了了解合作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第11条 不参与合作公司执行事务的合作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作人,检查其执行合作事务的情况。
第12条 合作人对合作公司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按出资比例方式行使表决权,且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通过。
第13条 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作人不按照合作协议或者全体合作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作人可以决定撤消该委托。
第14条 合作人不得自营或者同别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作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合作公司利益活动。合作人因前述行为所得利益,应当归合作公司所有。
第15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批准,作出决定:
(1)改变合作公司名称
(2)改变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重要经营场合的地点
(3)处分合作公司名下的财产
(4)转让或者处分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以合作公司名义为别人提供担保
(7)聘任合作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
(8)合作人与本合作公司进行交易
(9)合作人向合作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原合作人有优先购买权)
九、 入伙与退伙
第16条 新合作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作人批准,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作人应当向新合作人告知原合作人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17条 入伙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对入伙前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8条 下列情形之一,合作人可以退伙:
(1)合作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如约定出现以下第23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除名建议合作人有权规定退伙以自我救济。
(2)全体合作人批准。
(3)发生合作人难以继续参与合作公司的事由。
(4)其他合作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19条 下列情形之一,合作人当然退伙:
(1)当合作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其他合作人批准,继承人成为合作人,或继承人不批准,退还继承人股份财产。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他合作人批准,或转为有限合作公司,不批准,该合作人退伙,向其或者继承人退还财产份额。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作为合作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者宣告破产。
(5)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合作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6)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作公司中的所有财产份额。
第20条 合作人违反本协议第18条、第19条规定退伙的,应补偿由此给合作公司导致的损失。
第21条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之日。
第22条 合作人退伙时,合作公司进行结算后,以货币(或约定以实物)退还退伙人财产。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作公司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作公司债务,与其他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23条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按原始出资额退还: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作公司导致损失。
(3)执行合作公司事务时有不合法行为时。
(4)合作协议约定(其他事由)。
第24条 除名决议应当书面告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告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自接到除名告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 合作公司的解散、清算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作公司解散:
(1) 当合作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合作人决定不再经营的。
(2) 合作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具体约定)
(3) 全体合作人决议解散。
(4) 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目的未实现或无法实现。
(5)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消。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26条 合作公司解散后应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
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批准,可以自合作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作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据上款规定期限未确认清算人的,合作人或其他厉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27条 清算人依法履行清算事务,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28条 合作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依法定顺序进行债务清偿后,所余财产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分派。
十一、 违约责任
第29条 合作人违反本协议的应支付投资份额100%的违约金,并补偿因违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十二、 其他规定
第30条 本合作协议中,书面告知等文书送达,以送达本协议所记载各合作人地址之日,视为送达。
第31条 当合作人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合作人不乐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2条 本合作公司经营期限为法律允许期限。
第33条 本合作协议经全体合作人署名、按手印后生效,各合作人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34条 经全体合作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作协议(可约定决议方式,不批准合作人可选择退伙)。
合作人签字并按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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