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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信贷资产财产权信托之资金保管合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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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审版合同 合同编号:【】 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受托人) 与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作为资金保管机构) 【】号信贷资产财产权信托 资金保管合同 目 录 1 定义 2 2 保管关系的建立 2 3 资金保管机构的职责 2 4 保管资金的管理方法与标准 2 5 信托账户的开立和保管 3 6 资金记账 3 7 回收款的划付 4 8 信托账户的结息 4 9 保管资金的用途 4 10 划款指令及预留印签 5 11 会计核算 9 12 保管报告 10 13 资金保管机构的更换 11 14 资金保管期限 13 15 资金保管机构的服务报酬和费用支出 13 16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4 17 双方的陈述与保证 16 18 保密责任 18 19 通知 19 20 不可抗力 20 21 权利保留 21 22 违约责任 21 23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21 24 合同生效与合同期限 22 25 其他事项 22 附件一:划款指令格式 25 附件二:划款指令的预留印鉴 26 附件三:资金保管机构的预留印鉴 27 附件四:资金保管报告格式 28 附件五:年度资金保管报告格式 29 附件六:业务联系表 30 I 【】号信贷资产财产权信托 资金保管合同 《【】号信贷资产财产权信托资金保管合同》(“本合同”)由下列双方于2017年 月 日在中国北京市朝阳区签订。 受托人: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 住所:上海市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资金保管机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X银行总行营业部”) 负责人: 朱加麟 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以上主体合称为“双方”,单称为“一方”。 鉴于: 1. 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托人”)系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信托公司,在结构性融资和信托事务管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2. XX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资金保管机构”)系一家依中国法律成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资金保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具有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人的主体资格。 3. 受托人与XX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X银行总行营业部”或“委托人”)签署了《信托合同》。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由委托人根据XX银行的授权将XX银行合法拥有的资产池设立信托,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分配信托利益等。 4. 受托人与XX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签署了《服务合同》,约定由XX银行作为服务机构,对《信托合同》项下的资产池进行管理。 5. 双方同意,由资金保管机构提供信托财产的资金保管服务。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中国法律,在充分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资金保管机构为【】号信贷资产财产权信托(以下简称“信托”)提供资金保管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以昭共同信守。 1 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文义另作说明,本合同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信托合同》附件十一《主定义表》(“《主定义表》”)中的定义相同。 2 保管关系的建立 2.1 受托人委托XX银行总行营业部担任资金保管机构,按本合同约定对保管资金进行保管;XX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接受受托人的委托,担任资金保管机构,按本合同约定对保管资金进行保管。 2.2 保管资金:本合同第2.1款所述的保管资金是指信托账户中的资金。 3 资金保管机构的职责 资金保管机构同意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履行如下职责: 3.1 安全保管信托资金; 3.2 配合受托人以“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信托账户; 3.3 依照《信托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方式,向受益人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等资金; 3.4 依照《信托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人指令,管理信托账户资金; 3.5 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信托资金管理情况; 3.6 中国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4 保管资金的管理方法与标准 4.1 资金保管机构将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安全保管保管资金,确保保管资金与资金保管机构的自有资金、保管的其他资金之间相互独立,确保保管资金的安全性。 4.2 资金保管机构将指定其专门的托管部门并选派具备专业信托资金保管经验的人员为受托人提供保管服务。 4.3 资金保管机构对指定服务人员进行严格授权管理。 4.4 资金保管机构保证根据本合同约定为保管资金设置独立账户,并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册记录。 4.5 除依受托人所送达的划款指令(格式见本合同附件一)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资金保管机构不得动用或处分保管资金,并确保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保管资金,不得将保管资金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和目的。 4.6 未经受托人书面许可,资金保管机构不得将本合同下的保管资金转由第三人保管。 5 信托账户的开立和保管 5.1 信托生效日之前,受托人应以“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指定的营业机构为信托开立信托账户。信托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存放全部现金类信托财产。 5.2 信托账户实行无印鉴卡片管理。 5.3 涉及信托的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信托相关税收、费用和报酬、支付信托利益、进行合格投资,均需通过信托账户进行。 5.4 资金保管机构应为受托人开通电子对账,但仅具有查询信托账户余额及对账资金流水的功能。 6 资金记账 6.1 设立信托账目 资金保管机构在开立信托账户的同时,应为信托账户项下的保管资金独立建立信托账,在信托账项下分别设立本金分账户和收入分账户。 6.2 保管资金分别记账 6.2.1 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服务机构的资金汇划附言或通知,将信托账户收到的回收款划分为收入回收款部分和本金回收款部分,并分别在收入分账户和本金分账户中记账。 6.2.2 受托人应依据回收款的实际情况,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做出分配安排,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相关划款指令发送给资金保管机构。 6.2.3 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受托人的划款指令进行核对。 7 回收款的划付 7.1 服务机构转付回收款 服务机构应受托机构的要求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信托账户划付信贷资产债权人收到的回收款,并要求信贷资产债权人在资金汇划附言中明确汇入信托账户的本金回收款和收入回收款的具体信息。 7.2 其他方(不包括服务机构)直接支付回收款 受托人从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方收到与基础资产有关的付款,应立即通知服务机构,服务机构亦要对此情况进行记录。 7.3 划付完成的确认 在资金保管机构收到服务机构划付的回收款和/或本合同第7.2款项下划付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资金保管机构通过邮件方式通知受托人。 8 信托账户的结息 信托账户内资金按对公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资金保管机构应当在结息日将信托账户中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予以结息,并记入收入分账户。 9 保管资金的用途 9.1 支付信托相关费用和报酬 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不晚于中国法律规定或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付款日期前1个工作日向资金保管机构发出划款指令;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受托人发出的划款指令以保管资金支付信托财产应付的税收、费用和报酬。 9.2 用于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于每个本息兑付日前向资金保管机构发出划款指令;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受托人发出的划款指令于本息兑付日将相当于与该次兑付相符的资金划付至受益人指定的账户。 9.3 合格投资 9.3.1 受托人有权指示将信托账户内的资金在闲置期间投资于合格投资。收入分账户和本金分账户项下的资金进行合格投资所回收的投资本金只能相应转入到支出投资本金的前述信托账项下。受托人应保存所有按《信托合同》约定进行合格投资的记录。 9.3.2 收入分账户和本金分账户项下资金的合格投资的全部投资收益构成收入回收款的一部分,应直接转入收入分账户,如果受托人收到该投资收益的退税款项,应将该款项作为收入回收款存入收入分账户。 9.3.3 合格投资中相当于当期分配所需的部分应最迟不晚于相应本息兑付日前第2个工作日到期,且不必就提前提取支付任何罚款。信托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投资所得的投资收益应于每个本息兑付日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运用。 9.3.4 只要受托人指示资金保管机构将信托账户中的资金投资于合格投资,资金保管机构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合格投资,则资金保管机构和受托人对于因价值贬损或该等合格投资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该等投资的回报少于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或向其他机构投资所得的回报也不承担责任。 9.3.5 投资于存款业务时,受托人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提交资金保管机构。存款证实书开立完毕后,受托人或存款机构应指定专人将存款证实书交送资金保管机构进行保管,受托人或存款机构应指定专人在存款到期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负责存款证实书的支取、交接工作。 10 划款指令及预留印签 10.1 预留印鉴 10.1.1 受托人应于信托账户开立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资金保管机构提供划款指令的预留印鉴,该通知须加盖受托人的公章(格式见本合同附件二)。受托人的预留印鉴作为资金保管机构核对划款指令的依据。 10.1.2 资金保管机构应于信托账户开立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受托人提供资金保管机构业务经办部门的预留印鉴,该通知须加盖资金保管机构业务经办部门章(格式见本合同附件三)。受托人收到该通知后,应以电话方式与资金保管机构进行确认。资金保管机构的预留印鉴作为受托人确认资金保管机构提供的文件的依据。 10.2 预留印鉴的更换 如一方(以下简称“更换方”)更换预留印鉴时,更换方应向对方(以下简称“接收方”)提供新的预留印鉴以及变更通知正本;前述新的预留印鉴和变更通知正本须加盖更换方公章。接收方应于更换方变更通知和新的预留印鉴送达之日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并电话确认。该变更通知自接收方收到并经确认后按照通知时间开始正式生效,如通知时间早于接收方收到的时间,则以接收方收到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10.3 划款指令的效力 10.3.1 对于在预留印鉴变更通知生效前依据原预留印鉴发送的划款指令,更换方不得否认其效力。接收方收到更换方发出的预留印鉴书面变更通知生效之前,原预留印鉴继续有效。 10.3.2 除非中国法律另有规定,资金保管机构仅对受托人提交的划款指令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资金保管机构不负责审查受托人发送划款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因受托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或失去效力而影响资金保管机构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资金保管机构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10.4 划款指令的送达 10.4.1 划款指令的内容 受托人划付保管资金之前应向资金保管机构发送书面的划款指令,该划款指令应载明:划款指令编号、付款账目(本金分账户、收入分账户)、付款账户信息(付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款方信息(收款方名称/姓名、账号、开户银行)、划款金额、划款用途、划款时间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划款指令应加盖受托人的预留印鉴。 10.4.2 划款证明文件 受托人在向资金保管机构出具符合本合同第10.4.1款的划款指令的同时,还须向资金保管机构提供划款证明文件(即能够反映应付款项真实存在且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用途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或传真件)作为资金保管机构核实相关划付款项的依据。对于受托人已经以其固有财产垫付的费用,应当以受托人取得的合法付款凭证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作为划款证明文件。但是相关划款证明文件在划款之前客观上尚不存在的,受托人可以不予向资金保管机构提交,但应向资金保管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于实际取得划款证明文件后及时提交资金保管机构,受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10.4.3 送达方式 10.4.3.1 受托人应以传真形式将划款指令发送给资金保管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进行电话确认,受托人保留划款指令正本原件,资金保管机构保留划款指令传真件。划款指令正本原件应与传真件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传真件的内容为准。 10.4.3.2 受托机构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资金保管机构执行划款指令的必要操作时间和银行结算的在途时间,原则上,受托机构应提前1个工作日向资金保管机构发送划款指令,对于需要当日到账的资金划转,受托机构应于还款当日提前2个工作小时且不晚于15:00前向资金保管机构发送划款指令,如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资金保管机构于15:00后收到指令,将不承担未执行完毕的任何责任。 10.5 划款指令的审核与确认 在收到受托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传真件后,资金保管机构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0.5.1 审核划款指令中的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10.5.2 审核有关合格投资的划款指令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如果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受托人有关合格投资的划款指令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则资金保管机构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更正并拒绝执行该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同时资金保管机构有权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10.5.3 审核划款指令金额是否在保管资金余额余额范围内。对于超过保管资金余额范围内的划款指令,资金保管机构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更正并拒绝执行该划款指令,因划款指令金额超过保管资金余额而导致划款无法按时到达代理兑付机构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如遇信托账户余额不足,则视信托账户余额充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10.6 划款指令的执行 10.6.1 执行划款指令 经审核,资金保管机构认定划款指令无误的,应按照受托人划款指令规定的时间及时执行划款指令,办理资金划拨。受托人若对于同一批次发送的指令有支付顺序要求,应在划款指令中明确注明支付顺序,否则资金保管机构将对于同一批次收到的指令按随机顺序进行支付。 10.6.2 对划款指令的反馈 在受托人开通电子对账查询功能之后,受托人可自行通过电子对账查询划款指令执行情况。 10.7 划款指令错误 经审核,资金保管机构认定该划款指令有错误的(包括划款指令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划款指令的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信托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划款指令载明的金额明显错误,划款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有权暂不执行该划款指令,并应于收到该划款指令后2小时内以电话形式向受托人提出异议通知。受托人收到资金保管机构对划款指令提出的异议通知后,应对划款指令进行核对,如认为划款指令无误,即维持划款指令原有内容的,则应在收到资金保管机构提出的异议通知后2小时内以传真形式通知资金保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收到受托人维持原划款指令的通知后,除涉及违反本合同第10.5.2款和第10.5.3款情形外,应当在2个工作小时内(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办理资金划拨。同时,资金保管机构对受托人通知仍有异议时,有权向银监会报告。 10.8 划款指令的变更 10.8.1 若受托人希望变更已发送给资金保管机构的划款指令,则受托人应立即电话通知资金保管机构,并随后将书面变更通知传真给资金保管机构,该通知内容包括标注有作废字样的原指令和替代该划款指令的新划款指令。 10.8.2 在资金保管机构收到受托人的电话变更划款指令通知后,若资金保管机构尚未执行原划款指令,则资金保管机构应停止执行原划款指令,并根据本合同第10.4款、第10.5款、第10.6款的约定执行受托人根据本合同第10.8.1款的约定发出的书面变更通知;若资金保管机构已经执行原划款指令,则资金保管机构应在收到受托人电话通知的2个小时内电话通知受托人原划款指令执行情况,以便受托人实施补救措施。 11 会计核算 11.1 信托的会计核算制度 信托的会计核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以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及其他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要求进行信托财产记账和会计核算。 11.2 信托账册的建立 受托人为信托财产会计核算的责任主体,应按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要求,对信托财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编制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信托财产会计核算与账册保管。同时,资金保管机构应就信托账户的资金管理独立建账并保管信托的全套账册;双方管理或保管的信托的会计账册,应完全分开,单独编制和保管。 11.3 单据保管和账目核对 11.3.1 所有银行回单原件由受托人保管,资金保管机构应在信托账户发生收付款项后将有关银行回单提供给受托人,受托人据此记账;资金保管机构保管复印件并据此记账,并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信托账户的上月银行回单原件送达受托人。 11.3.2 在信托账户发生收付款项的下一工作日,资金保管机构和受托人应以传真或电话方式就信托财产有关会计账目相互进行核对。 11.3.3 在每月初的前3个工作日内,资金保管机构与受托人进行对账。时间紧急情况下受托人将要求资金保管机构先行提交银行流水账或者对账单的传真件,资金保管机构应尽量予以配合。在每季初的前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以传真方式向资金保管机构出具上一季度信托账户项下本金分账户和收入分账户的余额,资金保管机构收到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出具书面核对意见。双方核对不一致时,应共同协商解决。 11.4 信托的收益入账和费用列支 11.4.1 属于信托财产的收益应全额记入,不得少记、漏记。按规定可以列支的费用和报酬的支付,资金保管机构必须在接到受托人的指令后方可执行,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1.4.2 因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以及因处理与信托财产运作无关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在信托财产中列支。 12 保管报告 12.1 月度资金保管报告 信托期限内,资金保管机构应于每个资金保管机构报告日向受托人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格式见本合同附件四),该报告应包括下列信息:信托账户在本一般收款期间各个子账的期初余额、在本一般收款期间各个账目下由服务机构划入的资金(包括本金数额、利息)、由任何第三方(不包括服务机构)在本一般收款期间划入的资金(包括本金数额、利息)、本一般收款期间各个账目下的资金划出情况(包括支付总金额、总笔数和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本一般收款期间内保管资金孳息和投资收益、本一般收款期间期末的信托账户余额、各账目会计核算结果、划款指令审核情况。 12.2 年度资金保管报告 信托期限内,资金保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份第一个工作日前向受托人提供年度资金保管报告(格式见本合同附件五),该报告包括下列信息:信托账户上年度的期初余额、由服务机构在上年度划入的资金(包括本金数额、利息)、由任何第三方(不包括服务机构)在上年度划入的资金(包括本金数额、利息)、上年度的资金划出情况(包括支付总金额、总笔数和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上年度保管资金孳生的利息和投资收益、上年度期末的信托账户余额、各账目会计核算结果、划款指令审核情况。 12.3 编制要求 本合同下资金保管机构向受托人发出的资金保管报告和年度资金保管报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由资金保管机构业务经办部门加盖预留印鉴。 13 资金保管机构的更换 13.1 更换资金保管机构的情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决定是否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13.1.1 资金保管机构辞任 资金保管机构如需辞任,应当向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受托人应于该资金保管机构辞任申请提出后立即书面通知服务机构、评级机构,且受托人应当召集受益人会议予以讨论并作为特别决议事项予以审议。只有在获得受益人会议批准,并且选定新任资金保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才能辞任,并按照本合同第13.3款的约定开始保管工作的交接事宜。如果受益人会议决议通过资金保管机构辞任申请,则受托人应向资金保管机构发出通知(并抄送服务机构和评级机构),告知其被解任的相关事宜,解任自受托人于该通知上标明的解任日期生效。 13.1.2 资金保管机构解任 如发生资金保管机构解任事件,受托人应于该资金保管机构解任事件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服务机构、评级机构以及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会议决议解任资金保管机构,则受托人应向资金保管机构发出通知(并抄送服务机构和评级机构),告知其被解任的相关事宜,解任自受托人于该通知上标明的解任日期生效。 13.2 替代资金保管机构的委任 受益人会议解任资金保管机构的,应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应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a) 【评级机构】对其的长期主体信用等级高于或等于AA级;(b) 愿意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的条款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且具备资金保管机构业务资格。一经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即成为资金保管机构在本合同项下信托账户保管职能的承继者,并应承担资金保管机构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任何替代资金保管机构一经接受任命,即应做出本合同中资金保管机构所应做出的一切陈述和保证,并享有在本合同项下作为资金保管机构的全部权利,同时承担全部义务。 13.3 保管事务的交接 13.3.1 在受益人会议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以前,资金保管机构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资金保管机构的全部职责和义务。 13.3.2 在受益人会议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后,受托人应于当日书面通知资金保管机构(以下简称“接任通知日”)。但资金保管机构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在其向替代资金保管机构交接完毕之时终止。 13.3.3 接任通知日后的3日内,受托人、资金保管机构、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应当就资金保管机构更换事宜,各自书面通知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的机构或人员;但是,资金保管机构拒绝发送上述通知并不影响受托人和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发送的该等通知的效力或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取代资金保管机构的地位的效力。 13.3.4 受托人、资金保管机构和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应在接任通知日起的30日内完成以下交接工作: (a) 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受托人的指示,最迟于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账户中的所有资金转入受托人在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新账户,同时尽最大努力给予合作,以便替代资金保管机构能够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不得就信托账户中的资金向替代资金保管机构主张抵销权或反请求权。 (b)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将其持有的与信托账户有关的信托账册和单据等的原件移交给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并由受托人、资金保管机构和替代资金保管机构签字确认保管事务交接工作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保管职责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转由替代资金保管机构承担。 13.3.5 自保管事务交接完成日起,资金保管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资金保管离任报告》,全面报告截至该报告出具之日的信托账户保管工作。受托人应将《资金保管离任报告》提交受益人会议审议。受托人有权聘请审计师对该《资金保管离任报告》以及资金保管机构管理信托账户的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审计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13.3.6 受托人应当将资金保管机构提交的《资金保管离任报告》以及审计师的审计结果提交受益人会议讨论,经大会通过该报告及审计结果,资金保管机构方可解除本合同项下的责任,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将取代资金保管机构成为本合同的一方如同其为本合同的原始签字方一样。 14 资金保管期限 14.1 资金保管期限 资金保管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信托清算完毕之日止。 14.2 资金保管期限届满后的处理 14.2.1 资金保管期限终止后,资金保管机构终止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保管事项。 14.2.2 资金保管期限届满后,如果受托人继续委托资金保管机构对信托账户进行保管,则双方另行签署协议,保管费数额由双方另行协商。 15 资金保管机构的服务报酬和费用支出 15.1 资金保管机构的服务报酬和费用支出 15.1.1 资金保管机构的服务报酬的数额和支付 资金保管机构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获得资金保管机构的服务报酬,资金保管机构服务报酬由信托财产承担,按照《信托合同》第6条的约定在每个季度本息兑付日予以扣除或支付。 每个季度本息兑付日应当支付的资金保管机构服务报酬=该季度本息兑付日前一个季度本息兑付日支付完毕当期信托单位本息后的信托单位未偿本金余额(如为第一个季度本息兑付日,则按照信托生效日信托单位本金余额计算)×【】%×该季度本息兑付日所对应的计息期间的实际经过的天数÷365天(闰年亦相同),尾数计算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资金保管机构服务报酬收入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待处理托管业务收益款项 开户行:XX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务中心 账号:7119910127322000101 摘要:XXX项目保管费(请缩减在20个字内) 未经信托的受托人并经受益人会议决议通过、资金保管机构事先书面同意并通知本项目的评级机构,不得更改上述报酬。 15.1.2 资金汇划费等银行手续费支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银行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汇划费等费用支出)在资金划拨当时由资金保管机构扣收或下月统一扣收。 15.2 无抵销权 本合同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就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应获得偿付的费用和开支对信托账户行使任何抵销权。 16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6.1 受托人的权利 16.1.1 对保管资金进行合格投资的权利。在遵守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对保管资金进行合格投资。 16.1.2 监督和查询保管资金的保管情况的权利。受托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资金保管机构的资金保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查询,有权要求资金保管机构对资金保管情况进行说明。 16.1.3 查询和复印信托账户有关资料的权利。 16.1.4 提议委任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 16.1.5 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要求资金保管机构执行受托人的划款指令的权利。 16.1.6 中国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16.2 受托人的义务 16.2.1 受托人应以“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指定营业机构开立信托账户,最终户名以实际开立名称为准。 16.2.2 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资金保管机构发送关于保管资金运作的指令,并有义务保证及时、准确发送指令和所发送指令内容完整、真实。 16.2.3 受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以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及其他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要求进行信托财产记账和会计核算。 16.2.4 当受托人被更换时,受托人及新的受托人应及时通知资金保管机构信托受托人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 16.2.5 中国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16.3 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 16.3.1 监督、审核受托人发送的指令并有权暂不执行其认定为错误的划款指令。资金保管机构根据本合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委托保管财产的分配、支付进行监督。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受托人的投资运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信托合同》时,不予执行,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受益人,并通知受托人限期纠正。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受托人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信托合同》约定,但难以明确界定时,应立即报告信托受益人。 16.3.2 要求受托人提供所需文件和信息的权利。 16.3.3 中国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16.4 资金保管机构的义务 16.4.1 配合受托人以“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代表信托)开立信托账户的义务,最终户名以实际开立名称为准。 16.4.2 对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安全保管的义务,不得将资金保管机构持有的任何其他资金与信托账户中的资金相混同。 16.4.3 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代为归集和支付相关税费和信托利益的义务。 16.4.4 及时执行受托人发送的有效指令的义务。 16.4.5 如认定划款指令错误,应按本合同第10.7款的约定通知受托人。 16.4.6 为审计师审计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之目的,根据审计师的合理要求,资金保管机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合理的协助,并保证其为此向审计师提供的资料真实和完整。 16.4.7 提交资金保管报告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定期制作资金保管报告,提交给受托人。 16.4.8 保存资料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妥善保存与资金保管义务相关的文件材料,期限为自本合同终止日起不少于15年。 16.4.9 配合交接的义务。当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被更换时,资金保管机构应配合原受托人以及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的继任者,交接资金保管的各项工作。 16.4.10 如果任一家评级机构降低资金保管机构的评级等级,资金保管机构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后应立即通知本合同对方。 16.4.11 中国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17 双方的陈述与保证 17.1 受托人的陈述与保证 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以及信托生效日,为资金保管机构的利益,受托人陈述和保证如下: 17.1.1 受托人按照中国法律正式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具有全部的权利和授权,以继续其正在进行之业务以及享有本合同和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权利,并履行本合同和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 17.1.2 受托人已履行一切必要的内部程序获取授权以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以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本合同以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构成受托人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并可按照前述协议的条款对其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以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不会导致受托人触犯或违反任何中国法律、其作为一方或对其或其财产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承诺、判决或是裁定;受托人签署、交付和履行本合同以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以及完成本合同和该等交易文件项下的交易,不会引发任何该等违法或违约行为。 17.1.3 受托人已为签署和交付本合同以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并履行本合同和该等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取得了全部必要的同意、许可或批准,并已办理了全部必要的备案、登记和通知手续。 17.1.4 受托人签署、交付和履行本合同以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a) 不违反或抵触适用于受托人的任何中国法律的规定或其他政府指令,而无论该等政府指令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b) 不违反受托人的组建文件,(c) 不违反或导致受托人违反其作为一方或对其或其财产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的规定,以及(d) 不会构成违约或因通知、时间的推移即会在任何该等协议项下构成违约的事件。 17.1.5 没有任何未决的或拟将进行的任何政府机构的行为、程序或调查,质疑本合同、受托人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或根据本合同或其他任何交易文件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性,或很可能导致受托人的业务、经营、事务、(财务和其他)状况、财产或资产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 17.2 资金保管机构的陈述与保证 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以及信托生效日,为受托人的利益,资金保管机构陈述和保证如下: 17.2.1 资金保管机构按照中国法律正式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具有全部的权利和授权,以继续其正在进行之业务以及享有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7.2.2 资金保管机构已履行一切必要的内部程序获取授权以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构成资金保管机构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并可按照前述协议的条款对其主张权利,本合同不会导致资金保管机构触犯或违反任何中国法律、其作为一方或对其或其财产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承诺、判决或是裁定;资金保管机构签署、交付和履行本合同以及完成本合同项下的交易,不会引发任何该等违法或违约行为。 17.2.3 资金保管机构已为签署和交付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取得了全部必要的同意、许可或批准。 17.2.4 资金保管机构签署、交付和履行本合同,(a) 不违反或抵触适用于资金保管机构的任何中国法律的规定或其他政府指令,而无论该等政府指令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b) 不违反资金保管机构的组建文件,(c) 不违反或导致资金保管机构违反其作为一方或对其或其财产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的规定,以及(d) 不会构成违约或因通知、时间的推移即会在任何该等协议项下构成违约的事件。 17.2.5 没有任何未决的或拟将进行的任何政府机构的行为、程序或调查,质疑本合同或根据本合同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性,或很可能导致资金保管机构的业务、经营、事务、(财务和其他)状况、财产或资产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 18 保密责任 18.1 资金保管机构承诺:对于因本合同约定的保管事宜而获得的受托人的有关非公开经营信息、与资金保管事务有关的资产处置等信息、以及与本合同保管事宜有关的所有其他信息严格保密,并责成因履行本合同而知悉上述信息的人员以及其他任何有可能接触到上述信息的人员保守秘密。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资金保管机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但中国法律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除外。 18.2 受托人承诺:对于因本合同约定的保管事宜而获得的所有关于资金保管机构资金保管方针和策略、保管运作程序、以及资金保管机构非公开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与本合同保管事宜有关的所有其他信息严格保密,并责成因履行本合同而知悉上述信息的人员以及其他任何有可能接触到上述信息的人员保守秘密。未经资金保管机构事先书面同意,受托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但中国法律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除外。 19 通知 19.1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双方应按照下表中相关方的通讯方式,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挂号信邮递或传真等有效方式进行通知和送达。 受托人: 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广东路689号海通证券大厦2层 邮编:200001 电话:021-63410777 传真:021-63410309 联系人:【】 资金保管机构: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 2 号投资广场 A 座 邮编:100033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服务机构: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邮编:100033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评级机构: 【】公司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19.2 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 19.2.1 专人送达: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签收单所示日; 19.2.2 挂号信邮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第5个工作日; 19.2.3 特快专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投邮凭证所示日后第3个工作日; 19.2.4 传真: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第1个工作日,且当月传真件的原件必须在下月初前2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或专人送至对方;若当月需传递资料较多,应在月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或专人送至对方一次,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19.3 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如果在信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发生变化,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19.4 如果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的一方(以下简称“变动一方”),未将有关变化及时通知另一方,除非中国法律另有规定,变动一方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承担责任。 20 不可抗力 20.1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本合同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瘟疫、其他天灾、战争、政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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