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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不能基础问题及体系建构
杜景林 卢 谌
上传时间:-9-23
【内容提要】给付不能在传统给付障碍法三叠纪体系中占据着十分关键地位;然而现代债法学理表明,不仅给付不能所含有这种关键地位应该受到质疑,而且规制给付不能法律体系也应该一并受到质疑。现代债法给付障碍体系规制应该采取以法律效果为关键救助进路;科学、逻辑且优异中国民法典也应该采取这么体系。
【关 键 词】给付不能/推行不能/给付障碍法/债务不推行/债法现代化
一、给付不能展开:一个划时代温暖
作为和给付拖延并行存在一个给付障碍形态,给付不能(Unmoeglichkeit der Leistung)(注:祖国大陆民法学者通常将此称作为推行不能。(王利明. 协议法研究(第2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36;韩世远. 协议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472;张广兴. 债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72. ))是指在债务关系范围之内应予完成给付最终没有能够得到完成。德国大学者弗里德里希•牟姆森(Friedrich Mommsen)先生在其1853年出版经典大作《给付不能》中,对给付不能问题做出了至为深入、至为精微,而且对于19世纪整个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能够说是含有根本性意义研究。在该部经典大作之中,其首次将给付不能区分为下述各项范围[1]:即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注:德国债法修订关键判定人乌尔里希•胡贝尔(Ulrich Huber)教授认为,对于19世纪法学文件而言,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区分实乃不言而喻;故此,将这一区分归结于牟姆森先生,最少应该是一个误解:其很简单和基础,和区分过去和未来一样简单和基础。(Ulrich Huber, Leistungsstoerungen, Band I, 1999, S. 114f. ))、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和完全不能和一部不能。不惟如此,牟姆森先生在其经典大作之中还将给付不能提升为整个给付障碍法体系关键角色范围,并以此实现了给付不能学说在学说发展史上根本性突破。牟姆森先生学说在以后又得到了以三大卷《潘德克顿法教科书》而领袖群伦潘德克顿法学集大成者、《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起草委员会委员长贝鲁哈德•温德沙伊德(Beruhard Windscheid)全力支持,这最终使得牟姆森先生学说全方面为《德国民法典》制订者们所接收,而且在最终全方面地进入《德国民法典》。
这意味着,《德国民法典》制订者们是将一个实际上至为罕见障碍情形打造为《德国民法典》给付障碍法关键范围。受这么一个结果鼓舞和推进,德国民法学者又在此基础之上继续展开了对给付不能学说更深层次研究和挖掘,而且在最终最终功德圆满地修成了法学“正果”,致使给付不能在表现形态上竟然达成有32种之多。这不能不说是世界法制史上一个绝无仅有民法学研究奇迹!“但《德国民法典》中相关给付障碍法要求在很多点上全部是不适用,而实际上适用东西又不存在于《德国民法典》之中。”[2] 这即使有些夸张和渲染,但究其本质内容仍然不失为20世纪给付不能命运真实写照!而且这种写照已经伴随《德国民法典》这座世界法学丰碑光芒而照耀进了其它国度。就是这么一个制度,温暖了德国民法学者和世界其它国家民法学者几乎达成一个世纪。
二、给付不能机能之一: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至为古老杰尔苏(Celsus)规则[3],“给付不能不组成债”(impossibilium nulla est obligatio),即假如义务人负担义务为完成一件本身并不能够完成事情,那么这种义务负担为无效。这一规则后为世界上众多法典所遵从。1896年《德国民法典》制订者在第306条即坚定果决地采纳了这一规则,具体为:假如一个协议以一项给付为标,而该项给付自从一开始之时起即在客观上为不能,那么该协议为无效。18《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要求,“得为契约标者,以许可交易之物为限。”[4] 假如对法国法这一要求采取反面推论,那么这意味着:假如协议系以非交易物为标,即以不能够进行商业交易物品为标,那么协议以无效论。对于买卖协议,《法国民法典》第1601条第1款要求,“如在买卖当初,卖出之物即已全部灭失,买卖无效。”[5] 显见,法国法在这里认可也是“给付不能不组成债”规则。18《奥地利民法典》一样也是以这一规则为自己根本出发点,因为依该法典第878条第1句,一个刚好不可能完成事情,不得成为一个有效协议标[6]。在以“给付不能不组成债”为债法法理框架范围之内,知悉或应该知悉给付不能人,有义务向另外一方当事人赔偿其因信赖协议为有效所发生损害。在《德国民法典》中,这被要求在第307条中。(注:法学大儒萨维尼(Savigny)在其大作《债法》中认为,假如一个买卖协议系以一项不能给付为协议标,那么应该将该协议认定为有效,而且在此种情形,出卖人应该负担无过失而且是不推行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买受人知悉给付不能,或系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给付不能,亦即仅在后面一个情况之下,始能够适用“给付不能不组成债”规则。现在看来,萨氏见解中存在着很多合理成份,最少是没有像《德国民法典》制订当初通说观念那样至为不合理;然而在牟姆森和温德沙伊德尽力主张“给付不能不组成债”情况之下,萨氏见解根本不能够得到实现(Ulrich Huber, Leistungs-stoerungen, Band I, 1999, S. 98. )。《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则即使在以后一再地受到限定性解释,致使其适用范围一再地受到限缩,但因为这一规则不含有任何妥适性,而且和国际法律发展时尚背道而驰,故其已经成为《德国民法典》一大缺憾,而且也已经载入史册。这一历史经验表明,立法需要理性,而且正确观念也需要大家进行认识!)
从今天所能够判定情况来看,纵使是在罗马法上,杰尔苏规则适用范围也不是无限,而是被限定在那些本身没有标或自从一开始起就没有意义协议,如交付死亡奴隶或神兽协议。道理很简单:假如让一个法律制度次执酥趾贤男Я蛘叨源酥趾贤柚撇茫敲凑饨俏薹ㄈ萌死斫獾模〈雍笫婪ǖ洌乇鹗谴印兜鹿穹ǖ洹返那榭隹矗芏展嬖蚍商跷牡淖忠逡丫对兜爻隽苏庖唤缦蓿渲苯咏峁褪敲挥腥魏卫碛傻睾鍪恿苏ㄈ硕晕趾贤PЯλ哂械恼崩妫⑶乙源艘⒘硕越芏展嬖蚩矸菏视梅段Ы邢薅ǖ奶致酆退伎?script>WriteZhu('7');。德国杜塞尔多夫市州高等法院1953年对依据占星术给她人提供咨询作出判决,卡塞尔市州法院1985年对一名女巫师经过施加心理玄学影响而使她人和自己当事人建立爱情关系作出判决,亚琛市州法院1989年对一个人经过施加“神奇力量”而影响诉讼结果作出判决,纽伦堡市初级法院1999年对经过呼叫上苍给生命援助来处理伙伴关系问题作出判决,曼海姆市州法院1993年对“除妖降魔”作出判决,等等,全部全部是基于这么限定性思索[8]。
后世法典也有经过尤其要求而对杰尔苏规则适用进行限制。依据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37条要求,债权或其它权利出卖人,必需对债权或权利在法律上存在负责任。其根本打破了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要求。这是因为就事情本身而论,假如出卖人所出卖债权或权利并不存在,那么相关债权或权利买卖协议就应该以无效论,理由是其系以自从一开始起即为不能给付为标,即系以移转本身并不存在债权或权利为标[9]。据学者考察,这一例外要求一样是出自一般法[10]。
依据德国民法学者通说,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无效要求仅适适用于自始客观不能。这也就是说,在单纯债务人主观不能情形,即在给付障碍仅妨碍债务人给付但却最少有一个第三人能够完成给付情形,协议非为无效而是应该以有效论。对于债权人而言,协议有效关键意味着能够向债务人请求推行;而在不能够请求推行情形,则能够请求不推行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负担此种赔偿责任应该以存在归责事由为前提条件,但以前通说认为,债务人应该负担非由过失决定担保责任[11]。
三、给付不能机能之二:不能够归责嗣后不能问题
假如债务人所负担给付因一个在债务关系成立以后所发生事由而成为不能,而且这种事由并不能够归责于债务人,亦即债务人并不应该对这一事由负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形,债务人应该被免去自己给付义务,而且是没有任何次级层面上损害赔偿义务来替换这种被免去原给付义务。这意味着,此时债权人既不能够请求给付,也不能够因给付而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其实,这也是不能够归责于债务人嗣后不能这种情形题中应有之意:试想一下,假如嗣后出现给付障碍不能够归责于债务人,而仍然让债务人对此负担责任,那么不管是让债务人负担推行责任,还是让债务人负担不推行损害赔偿责任,这和不推行能够归责于债务人情形全部是没有任何区分。这将是一个本身矛盾荒谬之举[12]。
然而,这并不能够妨碍债务人在此之外负担其它义务:假如债务人因致使给付出现不能事由就所负担标物而取得了赔偿或赔偿请求权,那么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交付赔偿或让和赔偿请求权,此即所谓债权人代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通常为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或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但通说通常也将债务人经过签订法律行为所取得酬劳,尤其是所取得出让利益归入到这一范围之内。这具体意味着:假如债务人所得到利益少于标物价值,则债务人无需再行额外给付;但在债务人所取得给付高出标物价值情形,则债务人必需要将所取得给付全额交付给债权人。这一做法系基于下述基础思想:即这里所包含并非是损害赔偿,而是以代偿利益替换原本给付标物[13]。
在双务协议情形,假如所出现给付不能既不能够归责于债务人,但也不能够归责于债权人,那么债务人对待给付请求权归于消亡,亦即债务人不再能够请求对待给付。这是由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机能性牵连关系(funktionelles Synallagma)所决定[14]。假如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自己代偿请求权,即向债务人请求交付赔偿或请求让和赔偿请求权,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给付交换关系继续存在。这意味着,债权人应该以和代偿利益对等价值向债务人推行对待给付。在给付出现一部不能情形,对待给付请求权对应地按百分比降低。这当然要求债权人对于尚为可能那部分给付还含有自己利益,不然即应该认定为全部给付不能。
四、给付不能机能之三:能够归责嗣后不能问题
假如所出现给付不能应该归责于债务人,即假如债务人应该对所出现给付不能负责任,那么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赔偿因不推行而造成损害。从债务关系结构上分析,债权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替换是原本给付请求权:二者内容即使不一样,但却全部是服务于满足一样债权人利益宗旨[15]。
在损害赔偿框架之内,债权人能够请求债务人赔偿因不推行而发生损害,即能够请求赔偿主动利益或称推行利益。这就是说,不仅给付标物市值能够得到赔偿,而且因不给付所造成一切结果鸷Γ缢ナУ睦娴榷寄芄坏玫脚獬ァT谒鱿值母恫荒芸梢怨樵鹩谡袢说那樾危ㄈ送碛兴降拇デ肭笕ǎ纯梢韵蛘袢饲肭蠼桓杜獬セ蛘咔肭笕糜肱獬デ肭笕āR哉ㄈ酥髡糯デ肭笕ㄎ蓿Φ贝诱ㄈ说拇デ肭笕ㄖ屑醭ダ娴募壑担创ダ嬗Φ蹦芄徽鄣窒嘤Σ糠值乃鸷ε獬デ肭笕āT谒鱿值母恫荒芙鱿狄徊坎荒艿那樾危形赡艿哪遣糠指全部绦烧袢烁旱#丫晌荒艿哪遣糠指对蛴伤鸷ε獬サ那肭笕ㄈ〈?br>
在双务协议情形,以债务人给付于嗣后出现不能,而且这种不能能够归责于债务人为限,债权人通常享受下述各项选择权:一是向债务人请求不推行损害赔偿,这在经济上或通常性地讲是在价值上或财产上将债权人置于给付如若得到正常推行其所处于位置之上,但依交换说,债权人在此种情形继续负有对待给付义务[16];二是解除协议,后果是双方当事人还未推行给付义务归于消亡,而且在债权人已经给付场所,债权人能够请求返还自己所为给付;三是放弃协议,即债权人能够径行认为自己对待给付义务已经归于消亡,而且无需作出意思表示(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第1款第3项);四是向债务人主张代偿请求权,即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保险给付等代偿利益。
五、跟踪发展和时尚:对给付不能规则法律政策批评
大家对给付不能规则法律政策批评关键集中在“以自始不能给付为标协议为无效”上。依据学者通说,较为正确做法应该是将自始客观不能置于和自始主观不能完全相同地位,并将债务人置于“给付为可能”这么担保责任之下;而且通说见解还认为,假如让一个以自始不能给付为标协议发生效力,但在法律效果上仍然维持过失标准,那么此举意义并不是很大,理由是这仅可能是先契约过失,其最终造成仍然是信赖损害赔偿[17]。
从德国进行债法改革情况来看,立法者摒弃了对债务人实施担保责任通说见解,转而采取从正义视角看愈加含有优势,而且在法律伦理上愈加含有确信力过失主义责任标准。此举在德国法律政策讨论中当然受到了极大批评。然而应该看到,就是从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在责任要件上应该含有尽可能广泛平行性这一角度看,德国立法者这种做法也是站得住脚;更何况德国著名民法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在其三卷本经典大作《债法教科书》中早就精辟地指出,应该对债务人在自始主观不能情形之下担保责任进行对应限制[18]。《德国现代化债法》在第311a条第1款中明确要求,假如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而且给付障碍在订约之时即已经存在,那么这并不妨碍协议效力。又依据该条第2款,假如债务人在订约之时知悉或应该知悉给付障碍,那么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请求替换给付损害赔偿,即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主动利益。至此,德国民法学者在这一点上改革夙愿随《德国现代化债法》第311a条全新创设和规制而最终得到了根本满足。
国际上部分重大统一法文件也全部是采取这种做法。比如,本《国际商事协议标准》在第3. 3条中要求,协议签订时不能推行所负担义务事实本身不影响协议效力,这清楚地表明,通常情况之下,协议签订之时即不能够推行所负担义务这么事实,本身并不能够妨碍协议效力,这符合现代协议法发展趋势[19]。1998年制订《欧洲协议法标准》也在第4:102条中要求,仅仅由诤贤闪⑹彼赫竦穆男胁荒芑蛴捎谝环降笔氯宋奕ùΨ趾贤厣娴牟撇贤⒎俏扌?script>WriteZhu('20');。
六、从事实组成进路走向法律效果进路:论给付不能体系地位和角色
(一)法律效果进路:一个理想体系处理
纵观世界各国法制,在给付障碍法体系规制上,大家通常系采取所谓事实组成进路,也就是所谓原因进路,即根据给付障碍发生原因不一样来规制给付障碍法体系。著名三叠纪体系,即给付不能、给付拖延和主动侵害债权三分体系,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产生;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则是这方面一个最具经典代表。大家或许没有认真思索,主动侵害债权“发觉”根本就不是什么幸运,而更多当是一个悲伤,这是因为它以一个极为乐观方法无情地宣告了温暖了民法学者一个世纪传统给付障碍规制体系死亡。
和传统铺地毯式覆盖方法不一样是,新处理方法即所谓法律效果进路或称救助进路是在给付障碍法体系中引入一个统一上位基础范围,这就是不推行或称义务侵害。因为这是一个蕴含体系思索体系性处理方案,故根本不存在可能或万一这么遗漏之虞。目前国际上全部统一法文件,具体言之,1980年《联合国买卖法》、最新文本《国际商事协议标准》和1998年《欧洲协议法标准》,毫无例外全部采取是法律效果进路。《德国现代化债法》一样跟从是这么进路。
(二)统一组成问题:给付不能在法律效果进路中地位
在实施给付障碍法统一组成进路之下,给付不能何去何从?是应该像主动侵害债权那样根当地从给付障碍法体系地平线上消失,还是应该继续有所表现和存在?这是一个值得认真考虑和对待问题。应笨吹剑恫荒鼙暇褂衅渥陨淼奶厥庵Γ饩褪牵阂垢兜牟煌瓿梢鸫渭恫忝嫔系慕徊降姆尚ЧǔP枰ㄈ耸紫任袢酥付ㄒ桓鍪实背ざ鹊难诱蛊诩洌钡秸庖黄诩浣炻挥腥魏谓峁螅ㄈ耸寄芄幌蛘袢酥髡糯渭恫忝娴姆删燃茫欢诜⑸恫荒艿那樾危菔拐ㄈ宋袢酥付ㄆ诩洌袢艘膊豢赡茉谒付ǖ钠诩渲谕瓿勺约焊旱5母丁U庖簿褪撬担绻ㄈ嗽诖酥智樾位刮袢酥付ㄆ诩洌敲凑庖丫敲挥腥魏我庖宓男问街饕逯佟O约诖酥智樾危尚ЧΦ痹诓恢付ㄆ诩涞那榭鱿录葱蟹⑸?script>WriteZhu('21');;这也就决定了纵使在给付障碍法体系法律效果进路之下,给付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应该含有其自己地位。但这种地位已经完全迥异于传统体系原因进路中给付不能地位,这是我们必需要清楚和明确。《德国现代化债法》第283条即采取是这种修正性法律效果进路。
(三)给付义务排除:推行请求权及其界限
推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实际请求推行或给付权利。在以德国法为经典代表大陆法上,推行请求权组成债权人关键法律救助手段,用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教授话讲就是“债法脊梁”(Rueckgrat des Obligationenrechts)[22];但在英美法上,实际推行请求权则仅是一个例外规则。即使比较法律研究已经表明,首先因为德国法强制实施上受到限制,另外首先因为英美法上在例外情况之下能够请求特定推行,致使两个法域之间在推行请求权上形成迥异在实际结果上看并没有那么严重和显著,然而到底应该怎样逾越二大法系之间存在这一学理鸿沟,则一直是法律比较研究所致力专题。
1.《联合国买卖法》
即使大家长时期以来一直致力于消除推行请求权上存在重大差异和不一样,但必需认可,直到1964年《海牙统一买卖法》和1980年《联合国买卖法》签署,大家还没有实现这一目标要求。1980年《联合国买卖法》第28条仅是不一样法域代表没有成功地取得合意所达成一个十分无奈妥协而已。这是因为依据该条要求,假如根据本条约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推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推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据其本身法律对不属于本条约范围类似销售协议愿意这么做。
2.《国际商事协议标准》
1994年《国际商事协议标准》(目前最新文本为文本)在推行请求权理念方面做出了自己尝试。其在第7. 2. 2条(非金钱债务推行)要求,假如一方当事人未推行其不属支付金钱债务,另外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推行,除非推行在法律上或实际上不可能;推行或相关实施带来不合理负担或费用;有权要求推行一方当事人能够合理地从其它渠道取得推行;推行完全属于人身性质;或有权要求推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不推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要求推行[23]。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这项统一法文件能够看出,其在对待推行请求权态度上是以标准上存在推行请求权为根本出发点。在这里,实际推行不是一个能够自由裁量救助手段,而是法院必需裁定实际推行,除非存在该条要求例外情形。
又依据《国际商事协议标准》第7. 2. 1条(金钱债务推行)要求,假如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未推行其付款义务,则另外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付款。这反应是一个被普遍接收而且是不言而喻标准:即协议项下应支付款项总是能够被要求推行,假如这么要求没有能够得到满足,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推行[24]。
3.《欧洲协议法标准》
同《国际商事协议标准》一样,1998年《欧洲协议法标准》在推行请求权上也是实施“标准上存在推行请求权可能性”这么观念。其在第9:102条(非金钱债务)要求,受害方当事人有权主张非金钱债务实际推行,包含对瑕疵推行所为补救;然如有下列情形,则不得获取实际推行:推行属不法或不能;推行将会造成债务人不合理努力或花费;推行属于含有些人身特征或取决于个人关系服务或工作约定;或受害方当事人能够合理地经过其它路径获取推行[25]。又依据《欧洲协议法标准》第9:101条(金钱债务)第1款要求,债权人有权要回到期金钱[26]。这反应也是下述规则:即指向金钱请求权被认可为是不言而喻。
4.《德国现代化债法》
《德国现代化债法》在第275条对推行请求权问题做出了通常性调整。依据该条第1款,假如给付实际上对于任何人为不能,即为客观不能,又或是对于债务人为不能,即为主观不能,那么实际推行请求权是不能够得到实现。这种不能既能够是物质上,也完全能够是法律上。至于说给付不能是否能够归责于债务人,即债务人是否应该对给付不能负责任,则在所不问。给付不能是在协议签订之时即已经存在,又抑或是嗣后始行发生,一样不含有任何意义。
《德国现代化债法》第275条第2款规范是所谓实际上不能或称实际上不能情形。具体做法是在债务人为完成给付所应该支出费用和债权人给付利益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假如所得结果组成“严重不成百分比”,那么债务人享受给付拒绝权。但这种拒绝权在这里被设计成为抗辩权,这是因为德国立法者认为,在应该付出努力已经近乎组成苛求情形,债务人本人是否还愿意推行,这应该让债务人自己来决定,即债务人自己应该含有这么一个决议可能性[27]。该法第275条第3款规范是人身上给付不能情形。同该条第2款情况一样,其在技术上也是被设计成为一个抗辩权。具体为:假如债务人应该亲自推行给付,而且在将妨碍债务人推行给付障碍和债权人给付利益进行权衡时,不能够苛求债务人完成给付,那么在此种情形,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这关键包含是在劳务给付过程中义务发生抵触情形。
(四)给付不能法律效果
1.《联合国买卖法》
1980年《联合国买卖法》在给付障碍法体系进路方面实施是现代处理方案,即以协议侵害或称“违约”为统一给付障碍组成。这意味着,在《联合国买卖法》体系框架之下,债权人能够享受法律救助手段不再由给付障碍原因来决定,而是由给付障碍“强度”或称“程度”来决定[28]。
从出卖人违约补救措施角度看,依据《联合国买卖法》第45条第1款第2项,假如出卖人不推行其在协议和本条约中任何义务,那么买受人能够根据第74条至第77条(损害赔偿)要求而请求损害赔偿。从买受人违约补救措施角度看,依据《联合国买卖法》第61条第1款第2项,假如买受人不推行其在协议和本条约中任何义务,那么出卖人能够根据第74条至第77条(损害赔偿)要求而请求损害赔偿。
在解除方面,依据《联合国买卖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假如出卖人不推行其在协议或本条约中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协议,那么买受人能够表示解除协议。该法第64条第1款第1项要求,假如买受人不推行其在协议或本条约中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协议,那么出卖人能够表示解除协议。依据《联合国买卖法》第25条,根本违反协议或称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结果,如使另外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她依据协议要求有权期待得到东西,除非违反协议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相同资格、通情达理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2.《国际商事协议标准》
最新文本《国际商事协议标准》在给付障碍法上一样采取是法律效果进路;但和《联合国买卖法》不一样是,其非以协议侵害为统一组成,而是以不推行(non-performance=Nichterfuellung)作为统一连结依据。在这一体系框架之下,给付障碍原因已经完全失去其意义。
依据《国际商事协议标准》第7. 4. 1条相关损害赔偿权利要求,任何不推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不推行依据本通则属能够免责除外。这一要求清楚地表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于不推行这个惟一事实;受损害方只要能够证实不推行,即能够证实自己没有得到所承诺推行,即为已足[29]。
在协议解除方面,《国际商事协议标准》第7. 3. 1条第1款要求,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假如另外一方当事人未推行其协议项下某项义务组成对协议根本不推行;可见,确定协议解除权利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不推行行为是否能够组成根本不推行(fundamental non-performance)。依据《国际商事协议标准》第7. 3. 1条第2款,在确定不推行某项义务是否组成根本不推行时,应该尤其考虑下述情况:不推行实质上剥夺了另外一方当事人期待利益;对未推行义务细褡袷毓钩珊贤钕碌氖抵誓谌荩还室獠宦男校徊荒芤览滴蠢绰男校蝗绾贤唤獬宦男蟹浇蛞炎急富蛞崖男卸墒懿幌喑频乃鹗?script>WriteZhu('30');。
3.《欧洲协议法标准》
同《联合国买卖法》和《国际商事协议标准》一样,1998年《欧洲协议法标准》在给付障碍法上也是采取表现世界法律发展时尚法律效果进路。其和《国际商事协议标准》一样,也是以不推行(non-performance)作为统一基础责任组成。
依据《欧洲协议法标准》第9. 501条(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当事人不推行所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只要该不推行没有依第8:108条(因障碍而免责)而被免责[31]。
在协议解除方面,《欧洲协议法标准》第9. 301条第1款要求,假如对方当事人不推行是根本性,那么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32]。依据《欧洲协议法标准》第8. 103条要求,根本性不推行(fundamental non-performance)系指下列情形: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协议关键;或不推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协议有权期待东西,除非另外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或不推行是有意,而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够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推行[33]。
4.《德国现代化债法》
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采取事实组成进路最为经典法典,其以给付不能和给付拖延为根本障碍规制形态。以后被发掘出来主动侵害债权制度和上述两种法定给付障碍形态共同组成《德国民法典》给付障碍法上三分体系建构。然而应该看到,主动侵害债权制度在带给大家无限期望和曙光同时,也清楚无误地向世人表明,《德国民法典》给付障碍法在调整思绪上存在着重大瑕疵和缺点。正是因为有了这一重大认识,才能够有《德国现代化债法》法律效果进路最终出台。(注:德国现代著名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教授认为,《德国现代化债法》中给付障碍法体系纯系旧有体系在精心呵护之下发展,而绝非体系变更。本文认为,这种见解似当颇有斟酌之处。)然而和那些国际和区域统一法文件不一样是,《德国现代化债法》既不是以协议侵害或称违约为统一责任组成,也不是以不推行为统一责任组成,而是以全新创制义务侵害(Pflichtverletzung)为给付障碍法体系统一责任组成。
但和那些国际或区域统一法文件完全不一样是,《德国现代化债法》在全力实施法律效果进路框架之下,考虑到多种不一样障碍原因毕竟有其本身不一样之处,又深入地作出了二级层面上区分。这就使得给付不能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仍然含有其自己存在。但必需认识到,给付不能这种存在和其在以前三分体系中存在是有着无法逾越根本性区分:其是完全不一样两种体系建构之下存在。故为区分于统一法文件上所实施真正意义上法律效果进路,能够将《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采取这种发明性思绪称作修正法律效果进路或混正当律效果进路。
依据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要求,假如债务人侵害了由债务关系产生义务,那么债权人能够请求赔偿由此所发生损害;但对于替换给付损害赔偿,必需还要含有第281条、第282条或第283条要求附加条件。其中,第283条是相关免去给付义务情形替换给付损害赔偿要求,具体为:假如债务人依新债法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那么在含有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条件情况下,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请求替换给付损害赔偿。依据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284条,代之以替换给付损害赔偿,债权人也能够请求赔偿一些无谓支出费用。这一要求是为下述目标服务:即债权人不应该受到已被破坏盈利目标约束,对于自己为已被破坏理想目标所支出费用,债权人一样应该能够请求偿还。但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债权人支出费用必需是正当,亦即必需存在充足信赖基础,而且所支出费用和所要达成目标之间存在合适关系;二是债权人所要达成目标不能够是原本就无法达成[34]。除上述替换给付损害赔偿和费用偿还之外,依据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285条,债权人还享受所谓代偿请求权,即能够向债务人请求交付替换利益和请求让和赔偿请求权;但和替换给付损赔偿和费用偿还不一样是,这种代偿请求权不以债务人存在归责事由为前提条件。
在协议以自始不能给付为标情形,依据新文本《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1a条第1款,协议不再因给付不能而以无效论;而且依据该条第2款,在债务人知悉或应该知悉给付不能情形,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请求替换给付损害赔偿或请求偿还费用。从学理上看,这一要求特殊之处于于:致使债务人负担赔偿义务事由非是债务人没有确实查知自己不含有给付能力,而是债务人没有推行自己作出给付承诺[35]。
在债务关系解除方面,依据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323条和第326条第5款要求,债权人首先应该为债务人指定一个合适长度延展期间或称宽限期,以此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最终推行自己义务可能性和机会。但新文本《德国民法典》同时要求,在显然组成严重义务侵害情形,也就是在《联合蚵舴ā匪频母疚シ春贤蛘叱聘疚ピ嫉那樾危蛘呤窃凇豆噬淌潞贤颉泛汀杜分藓贤ㄔ颉匪频母静宦男械那樾危ㄈ宋扌朐傩形袢酥付ㄑ诱蛊诩洹?br>
(五)中国民法典中给付不能角色和地位
1.给付障碍法体系进路问题
在民法典债编给付障碍法体系进路上能够有两种选择:一是比较传统也是为债法学者耳熟能详事实组成进路,也有些人将这称为原因进路,因其以不一样障碍原所以得名;二是比较现代但并不为民法学者所陌生法律效果进路,也有些人将这称为救助进路。改革之前《德国民法典》是事实组成进路经典代表,而债法改革以后《德国民法典》和那些重大国际和区域统一法文件,尤其是1980年《联合国买卖法》、1994年《国际商事协议标准》(目前为文本)和1998年《欧洲协议法标准》,则全部是采使用方法律效果进路。
法律效果进路之所以能够表现世界法律发展时尚,是因为其系从体系层面来处理给付障碍法建构问题,这就从根本上避免和处理了规制不周全问题,所以是比较理想体系思绪。事实组成进路之所以被取而代之,就是因为其不能够从根本上满足给付障碍法这一体系要求,主动侵害债权出现最能够说明这一问题。其实,只要仔细跟踪就能够发觉,德国学者和立法者即使没有在《德国民法典》这座世界法学丰碑上雕文塑字,但却在其内部早就以极其不显著方法做了独立、并不系统改造,这就是《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以下旅游协议法已经不再使用给付不能和债务人拖延这些经典范围,而是通常性地以违反下述内容为客观障碍组成:即旅游必需含有所确保品质,而且不得含有减损价值瑕疵[36]。
中国民法典在债法总则母墩习ㄖ杏Φ辈扇》尚Ч罚庖丫辉偈且桓鎏致鄣奈侍猓合低车亟饩龈墩习侍庖笪颐侨フ庋觯胧本憬⑷谌胧澜绶煞⒄钩绷饕惨笪颐侨フ庋觯≌庖彩强蒲А⒙呒⑾执拿穹ǖ涞谋厝灰蠛吞逑郑?br>
2.二级层面区分问题
在实施法律效果进路体系框架之下是否还要进行二级层面区分?回复应该是肯定性。这是因为从法律技术上看,给付不能毕竟有其特殊之处,这就是:在给付组成不能情形,亦即在债务人不能够完成给付情形,债权人已经没有必需再为债务人指定延展期间,以此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最终机会。此种行为纯系无益之举!然而应该指出是,给付不能这种存在和以前在旧法体系中存在是完全不一样,其已经不再是一个独立给付障碍范围,而仅是义务侵害一个隶属情形。
3.自始不能情形协议效力问题
假如协议以自始不能给付为标,那么不管所包含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这全部不能够妨碍协议本身效力,亦即在此种情形,协议仍然为有效。这已经为现代学理所公认,目标是以此保障债权人对维持协议效力所含有正当利益。“杰尔苏规则”在适用上一再地受到限制,就说明了这一问题。
4.推行请求权界限问题
在推行请求权问题上,1980年《联合国买卖法》没有能够为大家提供任何范式。作为大陆法和英美法之间妥协产物,《联合国买卖法》第28条要求,一个法院只有在依自己国家法律也会这么做时,始需要作出实际推行判决。而到了《国际商事协议标准》和《欧洲协议法标准》时代,其制订者们首次做出了对不一样思绪进行统一尝试。这就是《国际商事协议标准》第7. 2. 2条和《欧洲协议法标准》第9. 102条要求。这些要求没有像1980年《联合国买卖法》那样对推行请求权给民族化或称国家化处理,而是秉承大陆法观念对推行请求权作出了通常性调整,但同时亦将其置于显著限定条件之下。然而不管限定条件怎样,这些要求全部清楚明确地表明了下述这么认识:即在推行请求权界限问题上,给付不能是一个在逻辑上为必需给付障碍法范围,全然没有给付不能,似乎也是根本不可能。故中国民法典在推行请求权界限问题上还是应该重视给付不能逻辑必需性,但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该弱化其地位,立即其置于比较边缘位置。(注:从新文本《德国民法典》损害赔偿法体系架构上看,第280条为损害赔偿关键规范,能够视为“一级规范”;第281条则为替换给付损害赔偿关键规范,能够视为“二级规范”。而相关给付不能情形替换给付损害赔偿第283条要求,则已经是上述二级规范之下规范,应该属于“三级规范”。在《德国民法典》给付障碍法修正性法律效果进路中,二级层面上给付不能地位由此可见一斑,其地位确实迥异于以前和债务人拖延和主动侵害债权三分天下时显著地位。)
注释:
[1]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erungen, 5. Auflage, , S. 4f.
[2]Otto Palandt,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63. Auflage, , S. 3f. , Rn. 16.
[3]黄风. 罗马法词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 50.
[4][5][法]法国民法典[M]. 罗结珍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86;371.
[6]Ulrich Huber, Leistungsstoerungen, Band I, 1999, S. 98.
[7][8][9]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erungen, 5. Auflage, , S. 24f. S. 26f. S. 25.
[10][17]Ulrich Huber, Leistungsstoerungen, Band I, 1999, S. 98. 122.
[11][14][16][34][35]Dieter Medicu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2. Auflage, , S. 186f. , Rn. 384. 489. 494. 389. 496.
[12]Ulrich Huber, Leistungsstoerungen, Band I, 1999, S. 100.
[13][18]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age, 1987, S. 309. 100f.
[15]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age, 1987, S. 333.
[19][23][24][29][30]张玉卿. 国际商事协议通则[M]. 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 255. 481;481;572;503.
[20][25][26][31][32][33]梁彗星. 欧洲协议法标准[M]. 韩世远译. 民商法论丛(第12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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