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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制度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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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银行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制度建设,统一制度管理体系,规范制度管理流程,保障制度的质量和效力,促进全行依法合规经营管理,依据本行章程和有关基本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制度,是指依据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本行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有权主体按规定程序制定的、以公文形式发布的、在适用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在有效期限内反复使用的、非针对个别主体或者特定事件的、设定行为标准和规则的文件。第三条 下列制度不适用本办法关于制度制定流程的相关规定:(一)党委、团委、工会制定的制度;(二)本行章程及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

2、、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制定的制度。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制度,包括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三个层级:基本制度,是指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基本领域所作的原则性、导向性、纲领性的规范文件。管理办法,是指在本行基本制度框架内,对公司治理、经营管理的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业务的基本管理规则、基本程序进行规定的规范文件。操作规程,是指对本行公司治理、经营管理、业务操作的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业务相关制度的组织实施进行操作性或流程性规定的规范文件。为加强机构内部事务管理或特殊产品管理,且效力仅及于机构内部不具有条线或横向效力的规

3、定不是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制度”。第五条 本行制度名称可以为“制度”、 “政策”、“办法”、“规定”、“规则”、“细则”、“规程”、“守则”、“指引”、“指南”、“规范”。其中,“制度”、“政策”可适用于基本制度;“办法”、“规定”可适用于管理办法;“规则”、“细则”、“规程”、“守则”、“指引”、“指南”、“规范”可适用于操作规程。 修订的制度应在制度名称后标注“(X年X月修订)”。本行制度一般不使用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名称。确需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制度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制度的执行、清理和汇编。第六条 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机构”,是

4、指总行、分行、分行建制中心(暂指小企业信贷中心)。第八条 总行制定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责任点 分行、分行建制中心依据本办法可以制定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总行尚未制定或实际工作中确有必要的,分行、分行建制中心负责人可书面提请总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基本制度。第九条 为构建我行严谨的制度体系,本行制度遵守下位制度不得违反上位制度的原则。同层级制度,新制度和旧制度不一致的,遵照新制度的规定。上层级制度、上级机构制定的制度,属于本办法所称“上位制度”。下层级制度、下级机构制定的制度,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下位制度”。但本行章程或上级机构、上级制度授权的除外。第十条 上级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下级机构进

5、行授权:(一)在上位制度中明确受权主体以及授权内容;(二)特别书面授权,明确受权主体以及授权内容;(三)本行制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许可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各层级制度在有权制定机构的管辖范围内施行,对管辖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强制约束力。各级机构、人员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制度规定,不得违背。第十二条制度制定应严格执行以下程序:起草会商(征求意见)、法律与合规性审查、审批、发布。各程序依次进行,逆程序运作的,下一环节处理人应予以退回。第十三条 制度应当以公文的形式发布。本行各级办公综合部门负责对制度发文的行文规范性进行审核,根据本行授权管理和规定程序将制度发文呈有权人审批并负责制度

6、公文的印发。 第十四条本行各级法律与合规部门是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制度的法律与合规性审查职责以及组织开展制度梳理、清理和制度后评价工作。本办法所称“法律与合规部门”包括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分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分行建制中心法律与合规部门(岗)。第二章 起草会商第十五条本行各级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修订属于其职责或权限范围内的制度,承担制度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职责,并负责解决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疑问和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制度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法律与合规部门指定牵头起草部门。制度涉及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所涉机构商定起草机构,通过协商仍不能确定,则由上级法律与合规部门指定牵头起草机构。

7、并根据第一款确定起草部门。起草部门下称制度主办部门。第十七条 制度主办部门可以视制度的复杂程度就所起草制度的制定必要性、可操作性、合规性及流程操作是否符合风险控制度要求以及可能涉及的环境保护、员工利益进行相关调研论证。制度主办部门应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外部规章和监管规定、查阅本行相关制度,确保制度与法律、法规、外部规章和监管规定及本行其他制度协调一致。第十八条 制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二)制度所属层级;(三)适用范围;(四)实体内容或程序规定;(五)施行时间;(六)解释权及维护管理权归属等。必要时,应对有关概念和术语进行解释。制度如涉及操作程序的,应当编制制度流程图作为

8、附件。制度如有附件应在全部条款结束后标注附件目录。第十九条 制度内容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制度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制度使用其他形式表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制度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制度的执行、清理和汇编。第二十条 制度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第二十一条 制度引用同一制度其他条文或者法律

9、、法规、规章或其他制度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第二十二条 制定新制度需要废止旧制度的,应当在新制度中明确被废止的制度。第二十三条 制度主办部门根据制度内容涉及的范围,确定需要会商的机构。第二十四条 制度主办部门完成制度起草后,应形成制度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制度主办部门可视制度具体规范事项确定起草说明的以下内容:(一)制度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二)简要起草过程以及调研论证情况说明;(三)制度的结构和内容;(四)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以及合理性、有效性分析;(五)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情况;(六)合规及风险控制评估意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二十五条 会商机构应当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对制度所

10、涉及本机构的适用及实施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十六条 制度主办部门与会商机构应充分交换意见并达成一致,对有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制度主办部门应书面列明各方观点,一并报送审批。第二十七条制度主办部门认为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可根据需要在会商前或会商后送相关机构征求意见。对于全行性适用的基本制度和管理办法,应充分征求分行和总行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法律与合规性审查第二十八条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对总行机关各部(室)、总行中心、直属支行(部)送审制度进行法律与合规性审查。分行、分行建制中心法律与合规职能部门(岗)负责辖内制度的法律与合规性审查工作。第二十九条 制度主办部门应当将制度送审稿提交法律与合

11、规部门审查,同时一并提交以下材料:(一) 起草说明;(二) xx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三)会商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法律与合规部门(岗)认为所附材料不全的,可以退回并要求补充。第三十条 提交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查的制度送审稿及xx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应当由制度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三十一条 制度的法律与合规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制度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法律性风险;(二)制度是否符合监管政策、监管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的要求,是否与其他相关制度及制度责任体系相衔接且协调一致;(三)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制度送审稿是否内容完整,制度是否已经充分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第三十二条 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制度主办部门应根据法律与合规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与合规部门应当将制度送审稿退回制度主办部门并说明理由:(一)制度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行相关制度相抵触的;(二)制定制度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三)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部门有关规定以及本行相关制度内容的;(四)制度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五)制

13、度主办部门未会商相关部门的;(六)制度主办部门未根据本办法关于制度审查权限的规定送审的。法律与合规部门(岗)一般应在收到制度送审稿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的法律与合规性审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告知制度主办部门。第三十四条 对退回的制度送审稿,制度主办部门应将修改后的制度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提交法律与合规部门重新审查。经法律与合规部门(岗)审查,制度主办部门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形成报批的制度草案及起草说明。法律与合规部门(岗)根据职责或权限制定的制度,在完成制度起草、制度会商后直接形成报批的制度草案及起草说明。第三十五条 制度主办部门对法律与合规性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法律与合规部门(岗)进行协

14、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决定。第三十六条 在制度会商或者法律与合规性审查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提请分管风险管理行领导会同审核后,直接呈有权审批人审批签发: (一)制度主要内容旨在规范新业务、新产品或填补本行管理空白的; (二)制度主要内容涉及外部监管空白,或对现行法律、法规、外部规章或其他外部规范性文件有重大突破的;(三)制度主要内容与本行现行制度、流程存在重大冲突的;(四)制度拟规范的内容具有较高合规与风险管理要求的;(五)制度涉及部门职责交叉,且制度主办部门与会商部门有重大争议的;(六)存在会商部门或制度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提交分管风险管理行领导会同审核的其他情形的。第四

15、章 审批发布第三十七条 制度主办部门根据法律与合规性审查意见所形成的制度草案、起草说明以及相关材料应根据本行授权管理和法律性文件审查程序由制度主办部门报送有权人审批。第三十八条 依法须报送监管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的制度,应经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后发布实施。第三十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须报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审议批准的制度,应经相关机构审议批准通过后发布实施。第四十条 本行各级机构依据职责或权限制定的制度,应当由该机构自身或通过本级法律与合规部门(岗),自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总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备案。报送备案的制

16、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的,法律与合规部门应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章、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的,或其规定不适当的,法律与合规部门不予备案登记,并应撤销该制度或要求报送机构修改。第四十一条 本行各机构或员工个人认为本行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律与合规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律与合规部门研究处理。第五章 实 施第四十二条 制度主办部门负责对制度进行解释。制度解释在不超出原有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就制度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制度进行解释:(一)需要对制度的

17、适用或制度的具体含义作出补充规定或说明;(二)制度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制度依据的。涉及法律与合规方面问题的,制度主办部门可提请咨询法律与合规部门。第四十三条 本行各级机构对制度施行过程中出现的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可以请求制度主办部门对制度进行解释。制度的解释是制度的组成部分,与制度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四条制度主办部门应通过本行办公系统公文形式发布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 制度主办部门负责对适用制度的问题提供咨询和答复。涉及法律与合规方面问题的,制度主办部门可咨询本级法律与合规部门。第四十六条 本行员工可以通过通过本行办公系统或其他形式,发表对制度的意见及建议,制度主办部门对意见建

18、议应当及时反馈。第四十七条 本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制度体系执行的有效性、协调性、可行性开展监督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第六章维 护第四十八条 制度主办部门承担制度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职责,并负责解决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疑问和出现的问题。制度公布后,制度主办部门的职能调整的,制度的维护管理职责由承接相关职责的部门承担。第四十九条 法律与合规部门承担与制度有关的外部法律环境的日常监测以及法律与合规性风险的提示职责,负责督促制度主办部门及时维护、定期梳理制度。第五十条 制度主办部门开展制度后评价工作应针对已施行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以及已施行制度与业务的适应性等方面。制度后评价结果应抄送

19、法律与合规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订制度:(一)制定新的上位制度,或上位制度修订、废止,需作相应修订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订的;(三)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现有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四)与其他制度的规定不协调一致,需要修订的;(五)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修订的;(六)制度内容不完善,需要修订的;(七)其他应当修订制度的情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制度:(一)上位制度修订或废止而失去制定依据的;(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上位制度予以规范的;(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制度予以规范的;(四)所规范的事项

20、已实施完毕或者已不存在,制度无继续存在必要的;(五)其他应当废止制度的情形。第五十三条修订已发布的制度,应按照本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规定办理,制度修订发布时应列明修订的条款,同时颁布完整的新制度,并明确废止的原制度名称及文号。第五十四条废止已发布的制度,按原制度审批程序批准后,公布废止。第五十五条 本行分支机构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结合行内业务、管理设置的变化,经研究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制度的,可以直接向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或制度主办部门提出制度制定、修订的建议。第七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六条 各级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随意以“通知”、“补充规定”等非制度方式变相修订或补充现行制度规定。确因监管要

21、求、业务拓展需要等时限要求紧急的需以“补丁”形式对现行制度进行补充或修订的,应在文件名称或者内容中明确与原制度或者制度条款之间的衔接关系,增强文件之间的关联性。第五十七条 补丁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文件自动失效。制度主办部门可及时将补丁类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通过制定或修订制度的方式吸收补充到正式制度中。第五十八条 发布补丁类规范性文件,应经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查,法律与合规部门应就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性等出具审查意见。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主办部门未执行本行制度管理相关规定,存在如下情形的,根据本行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追究主办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经办人员的责任:(一

22、)违反本行工作程序,故意遗漏应当会商部门或者逃避制度法律与合规性审查,导致本行制度违规的;(二)故意隐瞒、拒不采纳合规审查强制性意见,隐瞒会商意见的分歧,导致制度存在重大合规性缺陷,造成制度违规的;(三)疏于清理维护规范性文件,造成规范性文件违反外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本行业务合法合规性的,或造成本行规范性文件发生效力冲突,导致违规行为发生的。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解释和维护。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附件:1、 制度制定流程图2、 制度条文示例附件1:制度制定流程图部门调研、论证和会商由制度主办部门形成制度送审稿(须附:起草说明、审查表、会商意见)股东大会、董事

23、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审议批准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审材料是否完整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查材料完整性是否法律与合规部门进行法律与合规性审查(3个工作日内)发文系统发文7日内日报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备案送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形成报批的制度草案(随附:起草说明、审查表)退回制度主办部门有权人审批签发是否退回是否附件2:制度条文示例第一条 制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此为第一条第一款,冒号表明该款内容须用多个项来说明)(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此为第一款第一项,项之间用分号)(二)制度所属层级; (此为第一款第二项)(三)适用范围; (此为第一款第三项)(四)实体内容或程序规定;(

24、此为第一款第四项)(五)施行时间: (此为第一款第五项,项含有目时也用冒号) 1.自制度下发之日起施行;(此为第五项第一目,目之间用分号) 2.自制度下发之日起 日后施行;(此为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目) 3.自 年 日开始施行;(此为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目)(六)解释权及维护管理权归属等。(此为第一款第六项,第一款在此结束,句号作为款的结束)必要时,应对有关概念和术语进行解释。(此为第一条第二款)制度如有附件应在全部条款结束后标注附件目录。(此为第一条第三款,第一条结束)解释:1、“条”是制度的基本单元,如本制度有六十一条。条是对一个问题的完整表述。2、“款”是条的组成部分,一条可能只有一个款,也可能

25、含有多个款,如上述示例就有三个款。款之间是相互独立或者是相互补充的。款是以自然段的形式来表现,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所以后一款开始须另起一行,款结束须用句号。款前不用数字表示是第几款,一个条文有多少个自然段,则这个条文就有多少款。3、款需要列举说明时,就需要用“项”。项前用(一)、(二)这样的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第几项,一个项的结束用分号表示 ,最后一个项的结尾则用句号,表示这一款结束。3、“目”则隶属于项,目是对项的列举说明。目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几目,如1、2。一个目的结束也用分号表示,但款的最后一个项的最后一个目结尾应为句号,其他情况下均以分号作为结束。4、制度的标题采用小二黑体加粗字体,正文采用仿宋四号,段落行距为固定值26磅。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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