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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学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提高依法治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制定,以学校名义公布,对全校各单位、全体教职工和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适用的办事规范、行为准则。
第三条 规章制度包括章程、规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经特定程序制定的关于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根本性规章制度,称为章程;某种组织的权责边界、运行程序、行为规范,称为规程;对某一事务或活动的行为准则作出具体规范,称为规则;对某方面工作所做的既有原则又有程序要求的、带有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要求和规范,称为办法;为有效实施学校有关规定或执行相关政策而制定的具体措施或就相关条文做出的具体说明和阐释,称为细则。
属暂时使用的,可在名称中加“暂行”“试行”。
第四条 学校及学校授权的各职能部门以学校名义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规章制度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规章制度应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大学章程》,并经过规范的程序审议制定。
(二)统一性原则。规章制度之间不得重复、矛盾。对同一事项的管理主体、管理程序,同一行为的评价标准,同类行为的认定或处理办法应当一致,对涉及同一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相互矛盾。
(三)民主性原则。规章制度管理应以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要通过必要的途径使学校全体教职工和学生有效地参与制度管理的过程,要多方征求意见,集思广益。
(四)科学性原则。规章制度应符合学校的实际需求和未来发展需要,讲求实际、注重实效。对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做重复性规定。
(五)规范性原则。规章制度结构应严谨、清晰,一般用条款式表达,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内容应明确、具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用语应准确、精炼,文字和标点符号使用正确、规范。
第六条 规章制度的管理程序包括立项与起草,审核与审议,签发与公布,解释、修改与废止等。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七条 经学校授权,学校办公室是学校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规章制度的统筹规划、草案审核、印制发布、清理汇编等。
校内各单位应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及时制定有关制度;或根据学校工作需要,立足高等教育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有关制度。可根据规章制度年度建设计划,或在计划外确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提出立项建议,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后,由有关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必要时,起草工作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
第八条 上述情形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权范围的,可以联合起草,但须明确牵头单位及相关单位各自工作职责。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就规章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直接涉及学校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起草单位应广泛听取广大教职工、学生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拟定的规章制度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单位;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根据内容需要,可分为章、条、款、项和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三章 审核与审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形成草案后,应填写《大学规章制度草案审核登记表》,报送学校办公室进行合法性与规范性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草案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上位规范及其他规定;
(三)参考做法或调研报告等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说明材料等。
草案起草说明一般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及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党内法规和国家政策等相抵触;
(三)是否与学校章程相抵触;
(四)是否与学校其他规章制度相协调;
(五)是否征求并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否达成一致;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办公室在收到报送审核的规章制度草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形成审核意见。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制度草案,学校办公室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其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核。
起草单位对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可以进一步征求有关单位、个人或者专家意见,征求意见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对重新报送的,重新计算审核期限。
第十六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审核通过的,起草单位应在征求分管校领导或者相关校领导意见后,形成送审稿,并按照《大学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大学党委全委会议事规则》《大学党委常委会议事规则》《大学校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等制度,提请党委全委会、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等会议审议。
对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考核、奖惩办法等,应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审议通过。有关学术评价、学术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专门委员会规程等学术事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经审议,需要对制度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的,起草单位应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形成最终稿。对最终稿需要再次审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不需要再次审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签发与公布
第十八条 制度草案经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按校内公文处理程序,将最终稿报送学校办公室进行公文规范性审核,并根据《大学公文处理规定》呈请校领导签发,以“中共大学委员会”或“大学”名义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制度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需为宣传、实施创造条件的,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施行。
第二十条 公布施行的规章制度应有题注,标明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审定、审议或修改通过的会议次数及日期。
第二十一条 规章制度正式文本由学校办公室印发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以外,规章制度应依法予以公开,接受教职工、学生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未经学校有关会议审议通过,校内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学校名义发布规章制度。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四条 规章制度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单位负责,未作规定的,一般由起草单位负责。对规章制度的解释,由起草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提出,获学校批准后公布执行。
规章制度的解释与规章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规章制度有以下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及时提请修改或废止,学校办公室也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范或者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有必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任务完成或者调整对象不存在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有新规定,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五)“暂行”满2年,“试行”满1年的规章制度;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规章制度提请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对新修改的内容和原内容作比较说明,说明修改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规章制度修改或者废止的,应立即公布新修改的规章制度,新修改的规章制度应明确原规章制度的废止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暂行”满2年,“试行”满1年的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及时修改、公布施行正式文本,或予以废止;确需继续执行的,由起草部门说明情况,经学校审批后予以保留,并取消“暂行”“试行”的表述。
第二十九条 规章制度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六章 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条 学校建立规章制度清理机制。清理工作遵循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相结合、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主动清理与上级要求清理相结合的原则。一般一年一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章制度中载明的解释单位是清理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清理汇总并报学校办公室审核。
第三十二条 学校办公室根据规章制度清理结果,定期公布废止、失效及继续有效的规章制度目录,并按照学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校内外各单位、组织、个人等提出的规章制度清理建议和申请由学校办公室受理,按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规章制度起草单位、会稿或协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问责:
(一)起草单位、会稿或协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实际履行审核职责或审核不严的;
(二)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而未征求或对所征求意见中反映强烈的内容未及时调整和上报说明的;
(三)不配合合法性审查工作的;
(四)未及时清理规章制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学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校党委发〔201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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