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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口跟单代收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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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进口跟单代收业务管理办法 编制部门: 版 次 号: 生效日期:xx年07月01日 目 录 修改与审批记录 3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组织职责 4 第三章 来单处理 5 第四章 付款及拒付处理 7 第五章 业务管理 8 第六章 附则 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进口跟单代收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本行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跟单代收业务(以下称进口代收)系指本行作为进口方银行(代收行)根据出口方银行(托收行)的委托,向进口方(付款人)提示单据,并根据托收行的指示办理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手续。进口代收融资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付款交单指出口方在委托银行收款时,指示银行只有在付款人(进口方)付清货款时,才能向其交出货运单据,即交单以付款为条件。 承兑交单指出口方在委托银行收款时,指示银行交单以付款人(进口方)承兑汇票为条件,即付款人(进口方)在履行承兑手续后,即可从代收行取得货运单据,凭此提取货物。待承兑到期日,付款人(进口方)再付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行包括但不限于经办业务的分行、支行、资金营运部、各类营销中心以及市场拓展部等机构。 第四条 进口代收业务应按照国际惯例和托收行的指示办理,本行不承担使用自有资金或本行融资款对外支付进口代收项下款项的责任。 第五条 经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本行分支机构均可办理进口代收业务。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六条 总行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的管理;负责对进口代收业务到单的审核和业务处理;负责通知经办行进口代收业务到单情况;负责与托收行之间的报文往来和所有联系工作。 第七条 总行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的会计核算。 第八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法律事项审查。 第九条 总行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办行负责进口代收业务的营销;负责通知客户进口代收业务的到单情况;负责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负责付汇催收和款项落实等。 第三章 来单处理 第十一条 收到托收行寄来的单据及托收委托书后,应办理来单登记,对照托收委托书的内容清点单据的种类和份数。 第十二条 托收委托书及进口代收单据的审核要点: (一) 单据的种类和份数与托收委托书所列内容是否一致; (二) 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是否完整、清晰; (三) 托收委托书上的交单方式和付款指示是否完整、明确; (四) 托收委托书是否注明“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上述内容有不完整或不明确的,应及时电询托收行。 第十三条 来单或委托书中有以下情况的,应及时电告托收行本行不予接受或暂不办理此类业务,并要求对方进行修改: (一)来单中汇票的付款人为本行; (二)如托收行要求本行对托收款项加保,可在客户授信额度内比照保函业务办理; (三)托收行要求本行代办仓储保险; (四)托收行要求本行在付款人拒付时做成拒绝证书。 第十四条 对来单及托收委托书核实无误后,应及时通知付款人办理赎单手续: (一)在付款交单(D/P)条件下,无论D/P即期付款或远期付款,均应在付款人付款后方可办理放单手续; (二)承兑交单(D/A)条件下,在付款人递交经其内部授权签字的书面承兑函后,方可办理放单手续,并及时将付款人承兑日和付款到期日通知托收行; (三)托收行未指定付款方式为D/P或D/A,但付款人明确表示接受单据,应按D/P方式办理; (四)货运单据的抬头人为本行的,本行原则上不予接受并须书面告知托收行与付款人。在收款人(出口商)、托收行及付款人的书面委托下,在付款人办理了付款或承兑手续后,本行可通过办理提单背书或授权提货业务协助办理提货手续,但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声明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得到所有当事人的书面认可; (五)付款人如提出以下要求,或提出其他与托收委托书中内容不同的要求,应在征得托收行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 1.要求本行将代收单据转交他行办理; 2.要求部分或分期付款; 3.拒绝承担委托书中规定的由付款人承担的托收费用等。 第十五条 如果托收行同意付款人部分或分期付款,应根据托收行的指示在付款人部分或全部付清款项后才可办理放单手续。 第十六条 向付款人发出来单通知后,如付款人未按时办理付款、承兑手续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应及时将情况电告托收行,并代托收行保管好全套单据,定期跟踪查询,将查询结果通知托收行。 第四章 付款及拒付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进口代收项下付汇的审查要点: (一)付款人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并在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 (二)付汇行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的,应要求付款人提交《进口付汇备案表》; (三)代理进口项下的付汇,付款人应具有代理进口权,并提交代理进口协议。对无代理进口权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代理进口项下的付汇业务; (四)进口货物属于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应要求付款人提交相应的进口批文或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除托收行提供的单据外,还应要求付款人提供进口合同,并审查上述单据的表面是否一致。 第十九条 向付款人放单前应留存发票和货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二十条 进口代收款项系远期付款的,应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审核付款业务合规性并落实付汇资金后,应根据托收委托书上的付款指示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付款人表示拒付或拒绝承兑的,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如托收行授权本行退单或无偿交单,应按其指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行向托收行发出拒付或拒绝承兑通知的60天后,如未收到托收行的进一步指示,本行可主动退单。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代收业务应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代收业务项下的纠纷应及时报告总行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进口代收业务手续费按总行相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直接将单据寄交本行委托本行办理进口代收业务的,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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