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现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明确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负责组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 基础数据库,并设立征信中心承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运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三条信息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集中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 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借款人、担保人和承兑申请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国家宏 观调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2、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第四条坚持保密原则。本行各分支机构、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合法信息使用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保密。第五条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对企业 信用信息数据库有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 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行各相关科室、各分支机构,要自觉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指导、检查。第六条某银行在整个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属于末端的数据采集、 报送、整理单位,本行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应 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负责。各分支机构主管信贷的副行长以及具体操作人员对本支
3、行采集、整理、上报征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和整理第七条某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的向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第八条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借款人大事记及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应及时、完整、实事求是的上报征信中心。第九条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该借款人 的贷款分类作相应得调整。呆账贷款核销后,应及时做呆账冲销处理。 第十条某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或变相建立(即:无贷款卡或贷款卡未年审的贷款人和担保人及承兑
4、申请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企业,提供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某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业务发生当日对业务数据进行提交总部的操作,总部应于下一个工作日结束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第十二条某银行各分支机构如发现其所报送的借款人、担保人及承 兑申请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向总部反映情况并作重新报送更正信息的处理。第十三条征信中心对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进行客 观整理、保存,并提出差错反馈意见(报文)。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对于上报的数据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隐瞒真实数据,不得有意漏报数据,不得擅自更改数据信息;对征信中心反馈的差错报文,要 及时更正。第十四条当征信中心
5、认为有关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可疑时,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复核通知,本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文生成系统操作手册进行录入、 提交,在系统中必填项不得留有空缺。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查询第十五条本行各分支机构在贷款调查、审查阶段,必须查询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在企业征信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不查询的不得发放贷款。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可通过人民银行网间互联前置系统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可以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查询借款人、担保 人及承兑申请人的信用信息。第xx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对申请信贷业务的借款人
6、、担保人及 承兑申请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时,要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对 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其信息时,无须取得被查询人授权;当所有信贷业务解除后,则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权。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通过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的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息,不得用于本机构除办理、管 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九条在信息查询的结果中各分支机构应为其被查询人进行保密,各支行对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查询时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书不得体现于信贷档案中,对上述材料要进行单独装订, 业务无关人员不得
7、对该档案进行查阅。如有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查询时可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出示行政执法的许可证明并填制备案表。第四章异议处理第二十条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认为自身信用报告不准确的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当地人民银行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第二十一条客户提出异议申请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异议处理 流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核查情况对征信中心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二条征信中心对异议的处理。征信中心在受理异议申请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 同时附更正后的书面报告。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
8、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中心会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 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第二十三条征信中心提供书面答复后的处理。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 在得到征信中心答复后,应及时在异议信息处理及贷款卡管理分系统中进行处理,处理时间不得大于 1 个工作日。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包括总部管理机构的操作员、管理 员不得互相兼职,不得互通操作口令,操作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的更改操作口令,同一口令最长不得使用超过 3 个月。第二十六条调离岗位前需要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调离之前接手人必须将所
9、有征信业务相关的操作熟练掌握后方可上岗,并于脱岗后填写备案表。第二xx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包括总部管理机构的操作员、管理 员应当向当地的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如有人员变动时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备案表进行变更。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应配备专业计算机管理人员定期对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进行维护,在征信数据所使用的计算机中不得存在其他同业务无关的程序,不得在此计算机中进行外接媒介体的拷贝。第二十九条总部系统管理人员应定期每季度对系统进行备份以防数据丢失,保证系统安全。第三十条各支行对每户录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个季度自查一次,自查要有记录
10、。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在一个年度内对征信系统管理、贷款卡等至少安排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书面通报各支行。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的由总部给予警告,未按相应制度操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0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包括总部管理机构有下列之一的,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 信息的;(二)错误的上报
11、数据未及时修改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越权查询企业信用数据库的;(五)将查询结果用于本机构办理和管理贷款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 或向第三方提供的;(六)因人员调动问题造成系统出现数据差错的;(七)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八)违反本办法系统安全管理要求的;(九)泄露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的;(十)未列入征信数据库就放贷的(包括借款人无贷款卡或贷款卡 未年审、担保人无贷款卡或贷款卡未年审以及承兑申请人无贷款卡或贷款卡未年审的);(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担保人是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法人、 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及承兑申请人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以及反映其信息状况的其他信息。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某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