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1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1(以下简称“本行”)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第四条 商业汇票转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转贴现包括非回购式与回购式两种形式。
1.非回购式转贴现是指金融机构(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以约定的价格向另一家金融机构(买入方)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由买入方直接向承兑人收款。根据交易方向不同,非回购式转贴现分为买断式转贴现和卖断式转贴现。
2.回购式转贴现是指金融机构(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以约定的价格和期限向另一家金融机构(买入方)转让,并于转贴现期限届满前再回购原转出票据。约定回购日不得超过票据到期日。根据交易方向不同,回购式转贴现分为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
第六条 未经总行授权分支机构不得办理转帖现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全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本行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实行信贷规模管理。
第九条 商业汇票内容完整、要式齐全、版本正确,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转贴现申请行的背书签章,必须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章,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转贴现交易行必须是经有权机构批准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符合本行票据业务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三条 在转贴现的票据中发现伪造、变造及“克隆”票据时,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对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十四条 转贴现票据因故丧失,会计部门(或经办机构)应立刻通知承兑人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手续按《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办理。
第十五条 转贴现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的,会计部门应主动向承兑人做出说明,以便承兑人尽快兑付票款。
第四章 票据的保管
第十六条 贷款执行部门为已贴现票据的保管部门,按本行有价单证相关保管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办理交接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转贴现业务必须双人办理,在途保管票据期间应坚持以下保管原则:
1.坚持双人管票,做到双人形影不离;
2.坚持票不离前身,人不离票据;
3.持票期间,严禁喝酒,严禁到洗浴、网吧、商场等公共场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票据转贴现过程中,相关岗位人员违反规定,经负责人核实,主管领导批准,申请调离本部门,同时视情节,将对有关责任人除经济处罚外,给予警告、记过、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处分。
1.因玩忽职守、越权操作等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因不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造成手续不全或合同、票据等实物丢失的;
2.因不服从领导安排,擅自决定而造成资金损失的;
3.因提供信息不准确,造成决策失误而形成损失的;
4.因票据审查、复查不严而接受假票据、“克隆票”等,造成损失的。
第十九条 票据转贴现过程中,相关岗位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可酌情免责:
1.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因素;
2.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制订,解释亦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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