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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要求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它要求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市或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该遵照公开、公正、便民标准。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正当律、行政法规和本要求,应该在要求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其它不符正当定形式,应该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应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登记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该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要求相关机动车登记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和收费标准、需要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场所公告。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公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相关要求,下载、使用相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该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正确统计登记内容,统计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相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首次申领号牌、行驶证,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车型外,应该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该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实、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关键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定,查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对提交证实、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该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全部些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实名称、身份证实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络电话;
(三)机动车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相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取得方法;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免税证实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日期和保险企业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统计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登记其它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全部些人提交证实、凭证无效;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或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机动车全部些人和身份证实不符;
(三)机动车全部些人提交证实、凭证和机动车不符;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
(五)机动车相关技术数据和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数据不符;
(六)机动车达成国家要求强制报废标准;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
(八)其它不符正当律、行政法规要求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车架,应该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实、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决定。对于准予变更,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定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车架,还应该查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车架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实、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定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实、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车型,还应该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机动车全部些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应该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实、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证实,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全部些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车辆管理所应该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该密封,交由机动车全部些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应该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实、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全部些人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定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全部些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全部些人姓名变更为其它全部些人姓名,变更双方应该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全部些人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全部公证证实,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全部,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根据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该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车架来历凭证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全部些人变更后姓名或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
(九)变更登记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机动车全部些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全部些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联络方法变更,应该填写《变更立案申请表》,可经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法向车辆管理所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情况下,机动车全部些人能够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现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实、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机动车,还应该提交海关出具《中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实书》。超出检验使用期机动车应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机动车。
现机动车全部些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全部些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根据本要求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该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全部些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实名称、身份证实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络电话;
(二)机动车取得方法;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中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实书》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全部些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要求第八条要求情形;
(二)机动车和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
(五)机动车或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
(六)机动车包含未处理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全部些人未向现机动车全部些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现机动车全部些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该提交人民法院出具《帮助实施通知书》,或行政执法部门出具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证实。车辆管理所应该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该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实、凭证,由机动车全部些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签订主协议和抵押协议。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该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实名称、身份证实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络电话;
(二)主协议和抵押协议号码;
(三)抵押登记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应该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实、凭证,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能够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成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机动车全部些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该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该确定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全部些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该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灭失证实。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该公告作废。
机动车全部些人因其它原因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其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应该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全部些人身份证实;
(二)申请停驶,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损毁,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该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全部些人身份证实。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确定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该停止办理该机动车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损毁,机动车全部些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应该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全部些人身份证实。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该给机动车全部些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损毁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全部些人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全部些人发觉登记内容有错误,应该立即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确定。确属登记错误,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该依据刑侦部门提供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统计,停止办理该机动车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该恢复办理该机动车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车身颜色被改变,车辆管理所应该凭相关技术判定证实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全部些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该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定机动车,对包含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成,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包含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全部些人应该根据本要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根据本要求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成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全部些人能够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该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实和机动车全部些人和代理人共同签字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该记载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实名称、身份证实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络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种类、式样,和各类记录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订。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要求下列用语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汽车;
2.各口岸进口其它机动车;
3.海关监管机动车;
4.国家授权执法部门没收走私、无正当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货物进口证实书》;
2.其它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货物进口证实书》;
3.海关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中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执法部门没收走私、无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机动车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实书》。
(三)机动车全部些人是指拥有机动车个人或单位。
1.个人是指我中国地居民和军人(含武警)和香港、澳门尤其行政区、台湾地域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和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实是指:
1.机关、企业、机关和社会团体身份证实,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已注销企业单位身份证实,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注销证实。已撤销机关、机关身份证实,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相关证实。已破产企业单位身份证实,是依法成立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相关证实。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身份证实,是该使馆、领馆或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证实;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外商驻华机构身份证实,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内地居民,其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居住、暂住证实;
5.军人(含武警)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尤其行政区、台湾地域居民身份证实,是其入境身份证实和居留证实;
7.外国人身份证实,是其入境身份证实和居留证实;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身份证实,是外交部核发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住所为其关键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实记载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取得方法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置、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中国购置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置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转移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已经生效《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和对应《帮助实施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帮助实施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调拨证实;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调拨证实;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全部些人理赔完成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企业出具《权益转让证实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发票或修理单位开具发票。
(九)本要求所称“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要求自5月1日起施行。1月4日公安部公布《中国机动车登记措施》同时废止。4月30日前公安部公布其它要求和本要求不一致,以本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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