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建筑法》、《中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二、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隶属设施和和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完工验收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单位和个人”。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要求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帮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对应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含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和个人,应该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该在可行性研究汇报或其它立项文件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该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并提交对应证实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计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计划区内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含有施工条件;
(四)已按要求确定施工企业,并签署施工协议;
(五)已审查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委托监理工程已签署监理协议;
(八)银行出具到位资金证实,也能够实施银行付款保函或其它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要求可不进行招标工程外,均应采取招标方法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一样要求,能够适用其要求,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外。”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筑工程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关键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和结构复杂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工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要求必需实施监理其它工程。”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收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标造价咨询。”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预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关键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该实施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施建设工程完工验收立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该自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完工验收汇报和计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立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觉建设单位在完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责令其重新组织完工验收。”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拆除工程应该由含有对应资格建筑施工企业负担,建筑施工企业责任人对安全负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区内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该使用散装水泥。”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内建设下列工程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全部些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在城市关键街道两边全部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工程。”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抵达施工现场;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施施工总承包,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该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该由事故发生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事故调查和处理由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二十六、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十二条要求,合并修改为以下九条:
1、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
2、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收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仍不更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相关要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更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拆除工程由不含有对应资格建筑施工企业负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不按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仍不更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7、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要求,依据《中国建筑法》、《中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8、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
9、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二十七、将本条例其它各条款中“应”、“必需”改为“应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另外,依据本决定对《条例》条序作了对应调整。
本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5月2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同意 依据5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相关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决定》修正 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康发展,依据《中国建筑法》、《中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完工验收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
永宁县、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要求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该帮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严禁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她人正当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单位资质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对应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含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该接收培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要求统一核发对应岗位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单位,应该按资质证书核定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应该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该在可行性研究汇报或其它立项文件经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该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对应资金;
(二)有和建设工程相适应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施招标,含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含有上述第(二)、(三)项条件,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并提交对应证实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计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计划区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础含有施工条件;
(四)已按要求确定施工企业,并签署施工协议;
(五)已审查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该监理工程已签署监理协议;
(八)银行出具到位资金证实,也能够实施银行付款保函或其它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该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应该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协议审查和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管理除接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外,同时接收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宏观业务指导和检验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要求可不进行招标工程外,均应采取招标方法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一样要求,能够适用其要求,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该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委托含有对应资质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含有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要求条件单位,均可参与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建设工程应该关键依靠自己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部分工程,能够分包给含有对应资质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该由含有对应资质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关键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和结构复杂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要求必需实施监理其它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应该签署书面监理协议,监理单位应该根据监理协议和相关要求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收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标造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和个人,应该参考示范文本签署工程建设协议。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协议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该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经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该在协议中载明,并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活动中实施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该接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协议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协议依法签署后,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推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协议在推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能够经过协商或调解处理;也能够依据协议中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中签订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确保、用户评价相结合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国家要求特殊行业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非专业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应该接收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该含有对应条件和能力,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负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该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方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同意越级负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三十六条 关键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该实施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施总承包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施监理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协议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施完工验收立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该自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完工验收汇报和计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立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觉建设单位在完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责令其重新组织完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计算。
建设工程在要求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负担对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质量问题,由采购方负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应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筑业企业应该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该向建筑业企业提供和施工现场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该采取方法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该采取防护方法,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该遵守相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有效方法,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该由含有对应资格建筑施工企业负担,建筑施工企业责任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该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下列工程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在城市关键街道两边全部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抵达施工现场;
(二)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该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齐。
工程完工后,建筑业企业应该立即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应该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同意手续;
(一)临时占用计划同意范围以外场地;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止交通;
(四)进行爆破作业;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
(六)施工中发觉文物、爆炸物、无上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
(七)法律、法规要求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包含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该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同意,不准施工。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施“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施施工总承包,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方法,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评,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实施,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该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该由事故发生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事故调查和处理由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收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责令更正;仍不更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相关要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更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拆除工程由不含有对应资格建筑施工企业负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不按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仍不更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其它行为,依据《中国建筑法》、《中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第六十四条 包含本条例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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