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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详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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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正当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为出租使用性质,根据乘客要求提供出租客运服务车辆。       出租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输服务,而且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该遵守本要求。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要求组织实施。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要求。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应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及相关计划,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出租汽车市场实施总量控制。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该遵照统一管理、正当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群众标准。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分公开招标、资格考试、直接审批三种方法确定。三种方法投放数量由市交通部门确定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能够依据市场改变实施对应扶持政策,将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能够经过参与市交通部门组织经营资格考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资格考试措施,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依法注册法人资格;     (二)含有对应购车资金及流动资金;     (三)含有符合要求办公场所和停车场所;       (四)含有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五)含有和出租汽车经营内容对应经营管理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     (六)含有良好银行资信和财务情况,有和其业务规模相适应民事责任能力;     (七)符合其它相关要求条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含有对应购车资金;     (三)含有对应风险理赔能力;     (四)符合其它相关要求条件。         关键处理被征地拆迁农民、居民就业问题。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严格根据《中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要求实施,招标文件由市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同意。         招标文件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标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确保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投放车辆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署出租汽车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要求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具体制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应约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解除其经营协议、取消其经营资质:    (—)经营期内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评不合格;    (二)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按协议示范文本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签署协议;      (三)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实施政府公布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      (四)未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停运、停业、歇业;    (五)转让、抵押出租汽车经营权;    (六)降低出租汽车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    (七)不实施市政府、市交通部门下达抢险、救灾或其它紧急运输任务;      (八)因管理不善,十二个月内累计造成3人以上(含3人)死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并负全部责任。       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评措施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订。       出租汽车承包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订。         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审计等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经营者应该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和市交通部门签署出租汽车经营协议。不在要求时间内签署出租汽车经营协议,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该自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经营权经营者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市公安车管部门依据经营许可证件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营运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公共资源,经营者不得转让或以其它方法处理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出租汽车经营协议自动终止。经营期内出租车辆因故需要更新,需报市交通部门同意,车辆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终止经营,应该提前90日向市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章  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含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公民;    (二)持有C1照以上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2年以上且未发生过交通责任事故;      (三)熟悉本市交通道路、地理位置;      (四)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必需经公安部门审查并办理《暂住证》,同时持有计生部门核发《婚育证实》;    (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企业录用驾驶员,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含有本市常住户口待业人员,尤其是失地农民。    (二)采取承包经营模式必需按出租汽车承包协议示范文本和驾驶员签署承包协议,并报市交通部门立案;    (三)采取承包经营模式必需实施政府公布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    (四)制订驾驶员守则,并报交通部门审查立案,定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与业务培训,接收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督促驾驶员立即接收交通安全违法处理,依法参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驾驶证审验;      (五)依法按时缴纳税费;      (六)定时对车辆进行维护检修,严格实施定时环境保护检测制度;      (七)依法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要求其它强制性保险;    (八)保持车容车貌洁净整齐,出租汽车外观符合市交通部门要求,车身不得粘贴或涂装商业性广告,顶灯广告按政府相关要求实施;    (九)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正当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十)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它统计资料;    (十一)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驾驶员守则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根据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路线行驶;无正当理由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不得中止服务。    (三)实施收费标准而且出具车费发票根据要求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该立即汇报公安机关,不得悉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其它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承包协议应该约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解除其劳动协议,且其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相关业务责任:    (一)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处以刑事拘留、逮捕或被法院判处拘役、劳动教养和刑罚;    (二)因违章、违纪被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并吊销《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或《驾驶证》;    (三)因严重扰乱经营秩序或发生重大违纪、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介公开曝光,在行业中造成严重后果;    (四)串联出租汽车驾驶员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      (五)发生同责以上重大行车责任事故;    (六)私自将所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者,或将营运车辆交给她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    (七)依据市交通部门制订《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评措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一个考评周期内累计违章记分达成要求标准,经市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责令其更正,拒不更正或责令期满仍达不到要求。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个体工商户必需和政府指定本市国有出租汽车企业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项目和其它权利义务。       委托管理项目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车辆维护检修等代理服务;    (二)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     (三)监督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受理投诉。       委托管理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驾驶员档案,加强驾驶员组织化管理,经过建立交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大队和驾驶员小组四级组织管理体系,亲密关注和掌握出租汽车驾驶员基础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该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监督检验,立即查处和阻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部门应该对经营者收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要求收费行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安全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该公创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办公地址,接收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监督。         市交通部门应该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应该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收社会监督和处理公众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应该定时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经营权评议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评议考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依《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要求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       对被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授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侵犯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财产、人身权利;      (二)违法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私分罚没财物;    (四)索取或收受她人财物和谋取其它非法利益;      (五)其它职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要求营运,由市交通部门依法给予处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实施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要求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要求自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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