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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霖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請假辦法
民國九十十二个月二月廿七日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行政會議通過
民國97年1月30日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7次行政會議通過第二、四、五、十一條條文
民國97年5月21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第14次行政會議通過第二、四、八、九、十一條條文
民國99年4月28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行政會議通過第二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据本校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職員工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因有事故,必須本身處理者,每學年得請事假合計七日。
二、家庭照顧假:教職員工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它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學年以七日為限,但該假不列入考績評核。
三、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每學年得請病假合計二十八日。
四、生理假:女性教職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个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但該假不列入考績評核。
五、婚假: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且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請畢。
六、產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需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產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且不限一次請畢,惟每次請假應最少半日。但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已請之產假日數。因配偶分娩者,給予陪產假三日,於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
七、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儿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袓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弟兄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八、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二、三款所定之准請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日數,凡到職不滿十二个月者,應在該年內按在職月數百分比計算。
第五、六、七款所定之婚、產、喪假,應在事實發生時辦理,不得將还未請足之日數,留待日後申請補假。
第 三 條 教職員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給與公假,其期間視實際情況需要酌定之。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執行公務者。
二、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修養或療治,其期間在兩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十二个月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核准者。
九、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學校核准者。
十、依教育部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公假中若為推行政府法令經學校核准或學校指派處理公務者,謂之公差假。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第 五 條 教職員工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如附件),經核准後方得離校;請病假在三天以上者,應附繳領有開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在一星期以上者,繳交醫療院所診斷書。
前項請假之教職員,如遇疾病或意外事故,其請假手續得由同事或親屬代為之。
第 六 條 請假逾原請假核准期限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續假,非因不可抗力而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者,以曠職論。
第 七 條 連續曠職滿三日或全學年度累積曠職滿五日者,给予解聘或免職。
第 八 條 請事假全學年度滿七日而不能銷假經繼續准假者,其超過期限部份按日扣除薪額,但最多以七日為限,超過七日且無特殊理由者,應予解聘或免職。
第 九 條 教職員工請病假,全學年度合計超過二十八日者,得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經醫院診斷證明屬實者,得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个月。
前項延長之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给予留職停薪,停薪期間以十二个月六個月為限,逾期即予資遣、解聘或免職;如其服務年資或年齡符合退職或退休之規定者,给予退職或退休。
第 十 條 依第九條之規定請延長病假跨越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得扣除本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延長病假經康復銷假任職十二个月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計算。
第 十一 條 教職員工准假期間所遺職務之處理依下列之規定:
一、教師因事、病或通常公假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商請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代課人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或由學校自請假人薪資中扣發。
二、教師依第二條第五至七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請假期間所遺課務,得另遴合格人員代課,其代課鐘點費由學校負擔之,但請假人為兼課人員,應停發其鐘點費(第三條第五款不在此限)。
三、教師公差假在五日以內者,得以自行補課為原則;超過五日以上者,得另遴合格人員代課,其代課鐘點費由學校負擔之。
四、專任教師請假期間,如有超授課程,亦應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代課人之鐘點費由學校負擔,同時停支請假人請假期間之超授鐘點費。
五、代課鐘點費,按代課人職等支給之。
六、職員工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商請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不支代理人津貼,但擔任技術性業務之職員工,因事故或患病請假在四星期以上而無法就原有些人員中指定代理時,得另遴合格人員代理,並核支代理人薪津,同時停支請假人勤務加給。
七、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行政職務,應商請學校委託同事代理,不支給兼代人津貼,但請假期間超過二十八日而其兼職無人兼代時,其兼職得調整之(產假不在此限)。
八、教職員工延長病假期間或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得另遴合格人員代理,並核支代理鐘點費或代理人薪津。
九、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必須由專任教師或教官代理,代理人在七日以內者不支給導師費,超過七日者則支給導師費,同時停支請假期間請假人導師費。
十、專兼任主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依權責核准之代理人代理之,代理主管職務在二十八日以內者,不支給主管特支費,超過二十八日以上者則支給主管特支費,同時停支請假人主管特支費(產假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教職員工請假,先由所屬主管審核,再會相關單位。相關單位有異議時,應與原單位主管再作協調。單位主管核准權責依下列規定:
一、請假不足二日者由所屬單位主管核准。
二、請假二日以上者由校長核准。
三、行政教師請假由服務行政單位主管核准。
四、一級主管請假均由校長核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或遇有執行上之爭議不能解決時,得由校長裁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提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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