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第一部分 基础知识
(一)路政管理概念
依据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要求》第二条要求,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正当权益,依据《公路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隶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行政管理。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城间、城镇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公共道路。公路包含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土地。公路用地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隶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路政管理内容
路政管理内容可概括为保护路产、维护路权、维持秩序三个方面。
1、保护路产
路政管理基础内容是确保路产完好,保障公路完好通畅,推行《公路法》、《条例》等公路路政管理法规规章要求内容,依法阻止、纠正、查处各类非法占用、挖掘、利用、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隶属设施行为。
2、维护路权
关键包含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对穿、跨越公路修建管线等设施管理,对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非标和其它包含公路路权事项管理。
3、维持秩序
维持良好公路路政管理秩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通畅,是路政管理关键内容之一。具体包含施工路段管理秩序、收费秩序监督管理等。
(三)路政管理职责
依据交通部2号令《路政管理要求》第5条要求,路政管理职责包含:
1、 宣传、落实实施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2、 保护路产;
3、 实施路政巡查;
4、 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5、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6、参与公路工程交工、完工验收;
7、依法查处多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案件;
8、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职责。
依据《相关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关键职责和内设机构工作职责通知》(交公政[]227号)要求,总队具体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包含:
1、组织实施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2、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3、负责高速公路路政案件查处、路政许可审批、超限运输管理、施工路段监管等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4、参与高速公路公路安全设施方案审查;
5、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管理工作;
6、负责通车后高速公路公路安全设施监督管理。
支队具体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包含:
1、负责组织实施所辖高速公路路段公路巡查;
2、组织高速公路路产保护,负责路政案件调查、处理和监督实施;
3、负责办理高速公路日常施工作业、建筑控制区和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等许可及相关管理工作;
4、依法监督经营管理单位规范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5、负责超限运输路面查处工作;
除以上狭义上路政管理职责外,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还负责负责全省高速公路、长江桥隧养护、通行费征收和运行服务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公路路网调度、指挥、监督工作,等等。
(四)路政管理相对人概念
路政管理相对人是和路政管理机构相对应另一方主体,指在路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包含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实践中,相对人包含:路政许可中申请人,路政案件中当事人,等等。
(五)路政管理相对人权利
1、知情权;
2、陈说申辩权;
3、听证权;
4、批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5、申请复议权;
6、起诉权;
7、行政赔偿权。
(六)路政管理相对人义务
1、遵守路政法律、法规要求义务;
2、服从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决定义务。
(七)公路分类
按行政等级划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按技术等级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高速公路又分为国家高速、省级高速。
(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高速公路管理权限划分要求
高速公路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管理、监督职责。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包含路政管理机构)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体负责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九)公路用地概念和范围。
公路用地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区域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是路产关键组成部分,挖掘、破坏、占用公路用地要依法追究对应责任。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占用、挖掘、穿跨越、架设埋设、设置非标等全部需要经过许可。
(十)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概念和范围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要求,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在建高速公路根据前款要求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根据建筑控制区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十一)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要求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要求,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需农田水利建设外,严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经过审批。同时,依据《江苏省公路条例》要求,建筑控制区内原有正当建筑物、构筑物或因建筑控制区调整而被划入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扩建也需要经过许可。
(十二)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包含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含: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隔离栅、防护网;中间带中央分隔带护栏和防眩设施;桥梁和高路堤路段路侧护栏;互通式立体交叉及其周围地域路网设置预告、指路标志;车道边缘线、分合流路段连续设置反光突起路标;出口分流三角端设置防撞设施。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关键是指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服务区通常应该有停车场、公共厕所、加油站、车辆修理所、餐饮和小卖部等设施。停车区通常应该有公共厕所、长凳等设施和少许停车位。
高速公路管理设施包含监控、收费、通信、配电、照明和管理养护等设施。
(十三)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管理
依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使高速公路改线,建设单位应该事先取得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还须取得相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使高速公路改线,建设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改建或给对应经济赔偿。
(十四)非公路标志管理
交通标志:是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输特定信息,用于管理交通设施。
交通标志分两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具体为:
主标志,包含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旅游区标志和道路施工安全标志;
辅助标志,即附设在主标志下,起辅助说明作用标志。
非公路标志,是指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除公路交通标志以外其它标志。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关键依据《江苏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要求》。
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它标志。
(十五)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严禁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广告设施,设置者应该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给予拆除。(《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施行之日为3月1日)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公布广告,应该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同意。
《江苏省广告条例》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公布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应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计划,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计划,相关审批部门不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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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和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十六)管线等设施和高速公路交叉管理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该事先经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还须取得相关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设施应该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应该根据损坏程度给赔偿。
管线和公路交叉应该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等标准和规范要求。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要求:
8.6 公路、管线等相交叉
8.6.1 电讯线、电力线、电缆、管道等均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并不得损害公路结构和设施。
8.6.2 架空送电线路和公路相交叉时,宜为正交,必需斜交时,应大于45°。
架空送电线路跨越公路时,送电线路导线和公路交叉处距路面最小垂直距离必需符合对应送电线路标称电压要求要求。
8.6.3 原油管道、天然气输送管道和公路相交叉时,应为正交,必需斜交时,不应小于60°。
8.6.4 管道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相交叉且采取下穿方法时,应埋置地下通道;管道和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相交叉时,应埋置套管。通道和套管应按对应公路等级汽车荷载等级进行验算。
8.6.5 严禁天然气输送管道、输油管道利用公路桥梁跨越河流。
《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要求:
12.5 公路、管线交叉
12.5.1 公路和架空送电线路相交,以垂直交叉为宜。必需斜交时,其交叉锐角应大于70°;受地形条件或其它特殊情况限制时,应大于60°。
12.5.2 公路从架空送电线路下穿过时,应从导线最大弧垂和杆塔间经过,并使送电线路导线和公路交叉处距路面大于以下要求值。
架空送电线路导线距路面最小距离
架空送电线路标称电压(kv)
35-110
154-220
330
500
距路面最小垂直距离(m)
7.0
8.0
9.0
14.0
12.5.3 架空送电线路导线和路面垂直距离,应依据最高气温情况或覆冰无风情况求得最大弧垂和依据最大风速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最大风偏进行计算确定。
12.5.4 公路和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相交,以垂直交叉为宜。必需斜交时,其交叉锐角宜大于60°;受地形条件或其它特殊情况限制时应大于45°。
12.5.5 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相交,应采取穿越方法,埋置地下专用通道;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越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时,应埋置保护套管。
12.5.6 穿越公路地下专用通道埋置深度,除应符合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荷载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相关要求,并按所穿越公路车辆荷载等级进行验算。穿越公路保护套管其顶面距路面底基层底面应大于1.0m。
12.5.7 严禁天然气输送管道利用公路桥梁跨越河流。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跨)越河流时,管道距大桥距离,不应小于100m;距中桥不应小于50m。
12.5.8 严禁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经过公路隧道。
12.5.9 多种管线跨越公路设施,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损害公路设施,也不得对公路及其设施形成潜在威胁。
(十七)其它严禁从事行为管理
《中国公路法》要求: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它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畅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和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必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方法,并根据公安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应该根据损坏程度给赔偿。
第五十条 超出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公路、公路桥梁上或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出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正确需行驶,必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方法;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应该根据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显著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它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私自移动、涂改公路隶属设施。
《江苏省公路条例》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通畅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严禁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该采取有效防护或密封方法。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要求: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它危及桥梁安全活动。
(十八)桥涵分类
桥 涵 分 类
桥涵分类
多孔跨径总长L(m)
单孔跨径Lк(m)
特大桥
L>1000
Lк>150
大桥
100≤L≤1000
40≤Lк≤150
中桥
30<L<100
20≤Lк<40
小桥
8≤L≤30
5≤Lк<20
涵洞
--
Lк<5
(十九)公路建筑限界概念。
公路建筑限界指为了确保车辆运行和行人需要,在公路上一定宽度和一定高度内不许可有任何障碍物空间限制限界。这里建筑限界包含路基、桥梁、隧道建筑限界。
在公路建筑限界内,不许可设置公路标志牌、护栏、行道树、电杆、信号机、照明等多种设施。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要求:
2.0.7 各级公路建筑限界应符合以下要求。
1、当设置有加(减)速车道、紧急停车带、爬坡车道、慢车道、错车道时,建筑限界应包含对应部分宽度。
2、八车道及其以上高速公路(整体式)设置左侧硬路肩时,建筑限界应包含对应部分宽度。
3、桥梁、隧道设置检修道、人行道时,建筑限界应包含对应部分宽度。
4、一条公路应采取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净高应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净高应为4.50m。
5、检修道、人行道和行车道分开设置时,其净高应为2.50m 。
第二部分 常使用方法律依据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应该对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文要求做到熟悉、掌握,确保利用无误,能够快速查询,并能够向管理相对人作正确宣传解释。(具体内容略)
(一)《中国公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公路计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隶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珍惜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隶属设施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隶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不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能够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法要求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计划
第十八条 计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该和公路保持要求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预防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通畅。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显著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应该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必需修建临时道路,确保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完工后,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公路,应该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设置显著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该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该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显著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该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该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要求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应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据《中国森林法》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方法,加强对公路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认真推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管理方法和优异技术手段,提升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通畅。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建设单位应该事先取得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还须取得相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建设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改建或给对应经济赔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该事先经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还须取得相关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设施应该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应该根据损坏程度给赔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它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畅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和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应该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方法。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必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方法,并根据公安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应该根据损坏程度给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轴载质量应该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出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公路、公路桥梁上或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出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正确需行驶,必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方法;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应该根据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显著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根据前款要求采取防护方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方法,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负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它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私自移动、涂改公路隶属设施。
前款公路隶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应该立即汇报公路管理机构,并接收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它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需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经过同意,并根据国家要求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严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该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要求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省用地标准,依据国务院要求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要求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私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外,本章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路政管理职责,能够依据本法第八条第四款要求,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六十六条 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要求受让收费权或由中国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公路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该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期限届满,或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该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要求公路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要求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要求。该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除依据各该条要求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应该给对应赔偿。
第七章 监督检验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相关公路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责任,有权检验、阻止多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隶属设施及其它违反本法要求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它相关单位、个人,应该接收公路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验,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验人员实施公务,应该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验人员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验人员熟悉国家相关法律和要求,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验人员执法行为应该加强监督检验,对其违法行为应该立即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验专用车辆,应该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国务院相关要求,私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能够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未经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私自施工,交通主管部门能够责令停止施工,并能够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要求,私自占用、挖掘公路;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要求,未经同意或未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要求,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要求,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路面机具私自在公路上行驶;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要求,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在公路上私自超限行驶;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要求,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隶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要求,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通畅,或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要求,造成公路损坏,未汇报,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要求,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它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能够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相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要求,未经同意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要求,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私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能够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相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要求外,本章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方法,能够依据本法第八条第四款要求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抢修不能正常进行,还未造成严重损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要求处罚。
损毁公路或私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要求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实施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要求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相关要求,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相关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害,应该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车辆,必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汇报公路管理机构,接收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
(二)《中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3条、第5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14条、第15条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22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23条至第33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
第六章 附则
第39条
(三)《中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要求,经同意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要求,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同意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实施正常巡查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统一标志制式警车,和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实施抢险救灾任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含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该依法保护投资者正当利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该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公告牌,接收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该根据国家要求标准,结合公路交通情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需清楚、正确、易于识别。关键通行信息应该反复提醒。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该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醒,或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给予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该立即汇报相关部门并帮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公安机关应该依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方法。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立即将相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醒。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该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有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从事其它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
发生前款要求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该立即汇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车辆不得超载。
发觉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该立即汇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该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立即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据公路法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验,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推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更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费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私自变更收费站位置;
(二)未根据国家要求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验、维护;
(三)未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经过需要;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情形,未根据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未进行提醒、公告,或遇有交通堵塞不立即疏导交通;
(六)应该公布相关限速通行或关闭收费公路信息而未立即公布。
(四)《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推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推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隶属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计划
第九条 计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和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该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预防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通畅。计划和新建公路应该合理避让已建成前款所列建筑群。
第十条 计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包含上跨、下穿或并行于计划公路,应该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该根据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情况,使公路常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结构物及公路隶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中国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投资建成经营公路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公路养护指导、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该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升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该采取对应安全防护方法,设置显著作业标志,影响公路通畅,应该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应该事先在绕行路口给予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该根据国家要求实施完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路经营企业应该根据绿化计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它需要必需砍伐,应该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认真推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和优异技术手段,提升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通畅。
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需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严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该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严禁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
在前款要求桥梁、渡口、高路堤、隧道、洞口范围内和公路两侧二十米范围内严禁取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通畅其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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