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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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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裁判摘要】 一、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要求:“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关键原料、功效、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严禁她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作用关键在于商品识别性,即购置者、消费者能够经过不一样商标而区分对应商品或服务,预防购置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起源产生混淆。所以,即使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她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组成对她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二、商品通用名称应该含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含有地域性特点商品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含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

2、公众接收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定其是否含有规范性,应该以相关公众通常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定是否组成商品通用名称,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 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域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收;2. 该名称所指代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域或领域长久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 该名称所指代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域或领域普遍生产。原告:山东鲁锦实业。住所地:嘉祥县城西32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呈瑞,该企业董事长。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住所地:鄄

3、城县人民路西段路北113号。法定代表人:路维民,该企业总经理。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住所地:济宁市运河路商业街。责任人:龚修成,该企业经理。原告山东鲁锦实业(以下简称鲁锦企业)因和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鄄城鲁锦企业)、济宁礼之邦家纺(以下简称礼之邦企业)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鲁锦企业诉称:原告前身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85年起原告将所产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具等产品统称为“鲁锦”。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了“图形+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

4、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同年,原告“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觉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生产、销售鲁锦产品。这些产品全部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鄄城鲁锦企业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 “鲁锦”字样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侵权产品和包装;判令鄄城鲁锦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鲁锦”字样;判令礼之邦企业所属店堂门面不得使用“鲁锦”字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5、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阻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一切费用。被告鄄城鲁锦企业辩称:原告鲁锦企业注册成立于2月9日,在原告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成为一个工艺技术、文化代表,各行各业全部有权加以使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礼之邦企业未作答辩。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鲁锦企业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鲁锦”文字商标,使用期为1999

6、年12月21日至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原告又于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Lj+LUJIN”组合商标,使用期为11月14日至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俱罩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后于6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1993年4月22日,原告鲁锦企业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和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

7、祥京鲁益久织造,原告在取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企业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数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艰苦努力及长久大量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尤其是“鲁锦”牌服装,在中国享受一定著名度。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3月,原告鲁锦企业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置到由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生产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商品上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鲁锦企业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8、将和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显著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字号和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礼之邦企业销售鄄城鲁锦企业侵权产品,二被告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企业,其在产品上所使用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还未核准。9月,鄄城鲁锦企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鲁锦企业已注册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

9、裁定。原告系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置涉案商品取证,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发票上所加盖印章为被告礼之邦企业公章。一审法院依据原告鲁锦企业申请,依法对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进行了证据保全,发觉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原告“鲁锦”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商品同类或类似商品,该商品上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和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鄄城鲁锦企业、

10、礼之邦企业行为是否组成对原告鲁锦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鄄城鲁锦企业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组成不正当竞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鲁锦企业“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企业提供商评委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实“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被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结论性裁定,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受专用权。鄄城鲁锦企业庭审中即使提供了大量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均不足

11、以证实“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实“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5、24类商品通用名称或第25、24类商品中某一具体商品通用名称。故鄄城鲁锦企业相关“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严禁被告在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要求,在同一个或类似商品上,将和她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本案事实,被告鄄城鲁锦企业在和原告鲁锦企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鲁锦”作为商品

12、名称或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其店堂门面上使用,且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轻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为“鲁锦”且使用在先,原告“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含有较高著名度,依法应该认定为著名商品。被告突出使用“鲁锦”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起源产生误认、误购,能够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依据被告礼之邦企业对其售出商品所出具发票,能够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企业所生产侵权商品,且被告礼之邦企业

13、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在其店堂门面上,客观上轻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组成对原告鲁锦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原告鲁锦企业生产“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具已经有十几年历史,所取得各类荣誉称号表明“鲁锦”系列服装在服装生产行业含有一定著名度,在山东省境内服装行业享受很高著名度,在济宁市及其周围地域著名度则更高,已为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知悉,属著名商品。“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现仍在使用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月原告经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原告商品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所以“鲁锦”应该认定为原告著名商品特有标识。被告鄄

14、城鲁锦企业企业名称取得核准时间为3月,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鲁锦”和原告使用“鲁锦”完全相同,但原告使用在先,被告使用在后。结合被告在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且未标识生产商、地址实际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显著含有傍明牌及误导公众主观有意,其行为违反了老实信用标准,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鲁锦企业相关被告鄄城鲁锦企业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被告礼之邦企业停止在其店堂门面上使用“鲁锦”字样,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侵权产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未就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取得利益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二被告各

15、自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等各方面原因,酌定鄄城鲁锦企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礼之邦企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据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要求第四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16、三十条之要求,于8月25日判决以下:一、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鲁锦”字样;被告礼之邦企业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锦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企业赔偿原告鲁锦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礼之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在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堂门面上“鲁锦

17、”字样消除。鄄城鲁锦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锦企业诉讼请求。关键理由是:在1999年鲁锦企业注册“鲁锦”商标之前,“鲁锦”就已成为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要求:“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关键原料、功效、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严禁她人正当使用。”上诉人使用“鲁锦”行为,仅是表明上诉人商品是用鲁锦面料制成,属于“正当使用”,不组成商标侵权,也不组成不正当竞争。礼之邦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

18、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鲁锦企业诉讼请求。关键理由是:“鲁锦”是鲁西南一带特有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通用名称,上诉人不知道“鲁锦”是被上诉人鲁锦企业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鲁锦企业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 “鲁锦”是被上诉人于1985年独自发明使用,是被上诉人依法注册商标,不是通用名称。当地人称她们所织造织物为“土布”、“粗布”,不用“鲁锦”一词。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认为“鲁锦”是通用名称,但对于“鲁锦”到底是指鲁西南织锦,还是指鲁西南织锦技艺,或是指鲁锦衣饰并不确定,所以不能证实“鲁锦”是通用名称。2. 商品通用名称除了要含有较强针

19、对性外,还必需含有名称规范性和公众知晓广泛性。将棉布定义为“锦”反科学,且很多地方并不将“土布”称为鲁锦,不含有广泛性。故不能认定“鲁锦”为通用名称。3. 自1999年“鲁锦”商标申请注册至今,被上诉人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和被上诉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上诉人行为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组成了不正当竞争。4. 即使能够认定“鲁锦”是通用名称,上诉人使用行为突出了“鲁锦”两字,也不属于正当使用,仍然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为证实“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通用名称,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用以证实“鲁锦”一词起源及最初使用情况。

20、1.山东艺术学院硕士生导师李百钧、原山东工艺美术企业经理翁明星出庭作证,证实“鲁锦”一词起源及早期使用情况。关键内容是:自1985年开始,李百钧和翁明星等同志一同调研了菏泽、济宁和聊城地域民间织锦现实状况后,向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可行性汇报。山东省委省政府组织了鲁西南织锦开发工作,并于1986年1月8日举行了“鲁西南织锦和现代生活汇报展”,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展览期间省委省政府特邀北京和山东省多名教授就鲁西南民间织锦发展方向和定名等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一致同意用“鲁锦”这个词定名山东民间织锦。以后鲁锦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步普及,不停发展壮大。2.省经委存档山东省经济

21、委员会(86)鲁经调字第164号文件及对应简报。证实在济南、北京等地举行鲁锦展览事实。3.鄄城县妇联存档宣传提要、CIDA扶助山东鄄城杨屯鲁锦妇女纺织联社培训班大会议程、相关领导讲话等文件。证实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在鄄城县杨屯村举行事实。第二组证据: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农民日报、中国美术报、中国纺织报、中国妇女杂志英文版和山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媒体相关报道,用以证实“鲁锦”指代鲁西南民间织锦,这一名词自开始使用后被中国新闻界所公认和传输,已成为通用名称。第三组证据:山东省及济宁、菏泽地方史志资料,用以证实在这些

22、史志资料中也将“鲁锦”作为鲁西南民间织锦通用名称。第四组证据:中国美术年鉴、中国民族图案艺术、齐鲁民间艺术通览、齐鲁特色文化丛书等相关工具书和出版物,用以证实“鲁锦”在民间工艺美术领域被作为通用名称。第五组证据,相关政府文件等,用以证实“鲁锦”作为商品通用名称和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已为各级政府文件所认同。1. 山东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鲁文物(1995)第95号文件,批复同意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艺术博物馆。2. 山东省旅游局鲁旅发第52号文件山东省旅游商品开发计划,要求济宁旅游商品中工艺美术品类包含楷木雕、尼山砚、鲁锦、水浒人物泥塑等,菏泽市旅游商品中民间艺术品是“鲁锦”。3.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法

23、()149号文件,公布“鲁锦织造技艺”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 国务院国发()19号文件,公布“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被上诉人鲁锦企业对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以下:1. 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出示上述证据原件,所以不能采纳为二审新证据。2. 上诉人不能明确界定“鲁锦”是什么商品,鲁西南织锦是什么商品。因为指代不明确,故“鲁锦”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老土布、粗布”等才是通用名称。3. “锦”成为丝织品通用名称已经含有几千年历史,上诉人将“锦”定义成棉布类物品通用名称是反科学、反历史。被上诉人鲁锦企业为证实“鲁锦”不是

24、商品通用名称,提供以下新证据:1. 1984年科学出版社出版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史,用以证实丝织物锦和棉织物斑布等物品特点,说明以“鲁锦”指代棉制品不科学。2. 黄道婆简历和服装、衣饰等商品分类,用以证实农村彩色棉布不是鲁西南特有产物。3. 济南中恒商城“苓子老粗布”宣传彩页,用以证实山东其它经销老粗布相关实体不使用“鲁锦”名称,而是使用“老粗布”一词。4. 4月中央2台播放母亲老土布视频,用以证实在全国很多地方全部有老土布,没有称为“鲁锦”。5.中国服装协会出具证实材料,用以证实被上诉人鲁锦企业为鲁锦服装所做出贡献。 6. 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对“鲁锦”商标争议申请书第9页,用以证实上诉人自己对“

25、鲁锦”概念也没有明确认识。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对被上诉人鲁锦企业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为:从科学角度解释锦和棉,在专业界有分歧,但这和认定“鲁锦”是否为通用名称没相关联性。商品通用名称包含简称、俗称及缩写等,一个商品不是只有一个通用名称,称为“老粗布”或“土布”和“鲁锦”是通用名称并无矛盾。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鲁西南民间织锦,是一个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域已经有上千年历史,是历史悠久齐鲁文化一部分。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引进现代生活。1986年

26、1月8日在济南举行了“鲁西南织锦和现代生活展览汇报会”。1986年8月20日,由山东省经委、省妇联、省艺术学院、省二轻厅等相关单位共同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行了“鲁锦和现代生活展”,引发强烈反响。1986年前后,人民日报、经济参考、农民日报、中国美术报等报刊发表相关“鲁锦”专题报道,山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也拍摄了多部相关“鲁锦”专题片。自此,“鲁锦”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称被广泛使用。以后,鲁锦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步普及并不停发展壮大。1987年11月15日,为促进鲁锦文化和现代生活深入结合,发展农村妇女生产,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在鄄城县杨屯村举行了双边合作项目-

27、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等地方史志资料在谈及历史、地方特产或传统工艺时,对“鲁锦”也多有记载,均认为“鲁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域广大农村一个以棉纱为关键原料传统纺织产品,是山东关键民间美术品种之一。相关工具书及出版物也对“鲁锦”多有介绍,均认为“鲁锦”是山东民间手工织花棉布,以棉花为关键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所以布色彩斑斓,似锦似绣,故而称为“鲁锦”。1995年12月25日,山东省文物局作出相关建设“中国鲁锦博物馆”批复,同意菏泽地域文化局在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博物馆”。1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

28、中省文化厅、鄄城县、嘉祥县作为申报单位申报“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6月7日,国务院国发()19号文件确定由山东省鄄城县、嘉祥县申报“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行为是否组成对被上诉人鲁锦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鄄城鲁锦企业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在1999年被上诉人鲁锦企业将“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济宁礼之邦企业行为不组成商标侵权,也不组成

29、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上诉人鲁锦企业“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即使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经受理,但在商评委未做出决定之前,仍应确定此两商标法律效力。但任何权利全部有限制,没有限制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到公共利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有其权利限制。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要求:“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关键原料、功效、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严禁她人正当使用。”商

30、标作用关键为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一样商标而区分对应商品及服务提供者。保护商标权目标,就是预防对商品及服务起源产生混淆,故即使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她人商标,但属于正当使用,不含有侵犯她人商标权目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起源产生误认,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其次,依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鲁锦”专指鲁西南民间织锦,即一个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域已经有上千年历史。“鲁锦”作为这种含有山东特色手工纺织品通用名称,为国家级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和山东省内新闻媒体所公认,山东省及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均将“鲁锦”记载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

31、新名”,相关工艺美术、艺术工具书中也确定“鲁锦”就是产自山东一个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大量证据表明,“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用这种工艺织造出纺织品含有手工织造、纯棉质地、色彩绚丽、图案古雅、绿色环境保护、舒适耐用等特点。在提到“鲁锦”两字时,大家想到就是含有鲜明地方特色、传统悠久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及其织造工艺。经山东省嘉祥县、鄄城县共同申报,“鲁锦织造技艺”于被确定为第一批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鲁锦”代表纯棉手工纺织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域尤其是鲁西南地域人民长久劳动实践而形成。“鲁锦”代表纯棉手工纺织品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

32、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不特定地域广泛种植棉花。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后,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开始走入现代生活,以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行“鲁锦和现代生活方法展”为起点,经过媒体大量宣传,“鲁锦”一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关键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山东地域特有民间手工纺织品通称,且已在山东地域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收。综上,能够认定“鲁锦”是专指山东地域尤其是鲁西南地域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通用名称,是一个无形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域生产、经营者共同享受。被上诉人鲁锦企业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含有广泛性,主张在中国其它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含

33、有地域性特点商品通用名称,判定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人群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中国其它省份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域特有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鲁锦企业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含有科学性,主张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锦”。对此法院认为,名称确实定和其是否符合科学没有肯定关系,对于已为相关公众接收、指代明确、约定俗成名称,即使不符合科学,亦不影响其成为通用名称。鲁锦企业还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含有普遍性,主张山东省内有些经营者、消费者将这种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称为“粗布”或“老土布”。对此法院认为,山东棉纺织业历史悠久,大家一直将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称为“粗布

34、”、“老土布”, “鲁锦”这一称谓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确定新名称,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接收。“粗布”、“老土布”等旧有名称存在,不影响“鲁锦”通用名称认定。综上,鲁锦企业上述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被上诉人鲁锦企业于1999年注册“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等。注册“Lj+LUJIN”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等。因为鲁锦企业上述商标所使用文字和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用名称“鲁锦”一致,其应含有显著性区分特征所以趋于弱化,作为商标被保护特征亦对应弱化。“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通用名称,但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

35、用名称。鲁西南地域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具、工艺品、衣饰厂家,这些厂家为了突出“手工、绿色、环境保护、舒适”“鲁锦”特点,全部有权正当使用“鲁锦”名称,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采取鲁锦。本案中,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在其生产涉案产品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采取鲁锦面料,其生产技艺含有鲁锦特点,并不含有侵犯鲁锦企业“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起源误认和混淆,属于合理、正当使用,故不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基于一样理由,鄄城鲁锦企业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也系正当使用,不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礼之

36、邦企业作为鲁锦制品专卖店,一样有权使用“鲁锦”字样,亦不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鉴于“鲁锦”现在仍是正当有效注册商标,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鄄城鲁锦企业在以后使用“鲁锦”字样以标明其产品面料性质同时,应合理避让鲁锦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精一坊”商标,以显著区分产品起源,方便消费者加以识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妥。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提出上诉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5日判决以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鲁锦企业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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