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行为,促进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各行社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已经和省联社签订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第二章 业务准入
第四条 省联社对拟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合作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审核,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将名单通报各行社,各行社结合自身实际选择保险公司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 各行社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营业网点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
第六条 各行社保险销售人员的资质应符合监管部门要求,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接保险代理销售人员需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
第七条 各行社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不应有排他性,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但是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最佳的合作保险公司数量。
第三章 签订合作协议
第八条 各行社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与保险公司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签订代理保险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一般应包括:代理业务范围、代理险种、违约责任和投诉主体、客户投诉事件的处理程序、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保费划缴方式、期限及手续费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 各行社代理保险合作协议应经行社合规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书后,方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双方利益。
第十条 各行社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必须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四章 规范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 各行社应根据下属代理网点人员素质、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对其代理保险业务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各代理网点应在权限范围内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社应在各代理网点设立具有代理保险业务明显标志的柜台,代理保险销售人员要与普通储蓄柜台人员严格分离,不得通过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连结保险。
第十三条 各行社销售人员应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明确告知客户该产品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并提醒客户阅读投保提示书,不得误导客户或进行不实宣传。
第十四条 各行社销售人员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但是在客户投保投资连接保险产品时,必须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测试,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各行社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存款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存款利息等进行类比。
第十六条 各行社应明确要求保险公司的银保专员在代理网点内不得单独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并要佩带其所属保险公司标志,在其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前,应明确告知客户其身份。
第十七条 各行社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必须提醒客户注意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客户代理行社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及各自责任。
第十八条 各行社销售人员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客户购买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五章 基本业务流程
第十九条 客户填写投保单。
投保单是客户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依据,客户应按照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准确、完整、如实地填写投保单,同时应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身份证件等资料,如为代理投保,代理人应提供身份证件和投保人授权委托书。
投保单的填写,须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亲笔签名,代理网点柜员不得代理客户填写投保单等重要凭证。
第二十条 审核投保单。代理网点柜员应按保险公司投保规则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内容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指导客户重新填写。
第二十一条 提交核保。审核通过后,代理网点柜员在代理保险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实时将信息发送给保险公司,由其进行核保。
第二十二条 收取保费。核保通过后,代理网点柜员根据代理保险系统中保险公司反馈信息显示的保费金额,按照投保人选定的缴费方式收取保费,存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并打印相关记账凭证,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经办人员加盖签章。
禁止代理行社将保费存入非保险公司书面指定的专用账户,禁止代理行社向投保人出具以行社名义签发的保费收取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单交接。收取保费后,代理网点柜员应按规定打印保单,认真审核无误后送交客户,并根据具体保险产品,提醒客户核对保单内容、犹豫期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单等单证应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作废单证要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对遗失的单证要及时通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章 保费及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立保费归集专户,用于保费的收缴、划拨和核算,并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各代理行社;各代理行社应开立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结算专户,用于代理保险手续费的划转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六条 各行社代理保险手续费应定期与保险公司统一结算,各代理网点不得单独与保险公司进行代理手续费结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支付给各行社的代理手续费必须全部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现金,各行社不得以保费抵扣手续费收入,并要据实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代理手续费必须全部、及时计入代理手续费科目,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代理网点及相关人员不得在代理保险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隐瞒、截留收入。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各行社要明确代理保险业务所涉及的相关业务部门工作职责,加强代理保险业务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各行社开办代理保险业务时,要与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业务沟通交流机制、客户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确保业务顺利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各行社应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加强对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在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切实提高代理销售人员素质。
第三十二条 各行社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应按监管部门要求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对宣传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宣传资料应拒收。
第三十三条 各行社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必须建立代理保险的业务台账,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代理金额、保费收入、代理手续费比例等内容,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四条 各行社应按约定做好与保险公司业务信息交流,账务核对等工作,其中保险公司保费归集账户开户行社负责与保险公司省(总)公司的账务核对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行社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业务宣传、业务办理、手续费收支、相关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是否规范,代理网点或人员是否收取保险公司或人员额外费用以及代理保险涉及的账务和报表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