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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公司客户资信证明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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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十三章 公司客户资信证明业务管理办法 (*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客户的服务范围,丰富我行中间业务品种,规范我行公司客户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我行关于管理制度,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客户资信证明业务是指我行接受公司客户申请,在本行记录资料文件资料范围内,对客户结算、融资等往来情形进行如实的描述,以资信证明书的形式,证明客户业务实际状况的一种咨询见证类中间业务。 第三条  资信证明业务分为综合资信证明信及单项/多项资信证明两种。 (一)“综合资信证明”指本行对客户在我行的业务事实状况作较全面描述的证明资料文件。 (二)“单项/多项资信证明”指本行对客户在我行关于帐户开立、存款、授信、抵/质押等单项/多项业务往来情形予以描述的证明资料文件。 “单项/多项资信证明”主要包括以下证明资料文件之一项或几项: 1、开户证明; 2、存款余额证明; 3、授信额度证明; 4、抵/质押证明; 第四条   资信证明业务必须以客观、如实、审慎的态度对待,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统一的标准和原则掌握。 资信证明必须为客观实际业务的陈述,不得带有主观评估字眼。 第五条   若客户仅申请开立开户证明、存款余额证明、无不良结算记录内容的,各网点柜台可直接受理并对外出具。授信额度证明、抵/质押证明以及应客户要求反映其在本行分行辖内多个经营机构往来情形的单项/多项资信证明业务,应报分行。 第六条 司法、税务、海关等执法机构查询本行客户资信情形而所作的关于回复事宜,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第二章  业务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公司客户资信证明业务的对象为在本行开立账户、业务往来正常的公司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用于客户在商业交往中的自我介绍,向合资、合作单位出具证明等商业或非商业用途。 第八条  公司客户资信证明业务的范围仅限于对客户在本行分行辖内的结算、融资等往来情形的描述。 第九条  对于以下几个方面,本行不予办理资信证明业务: (一)涉及客户营业额、资产负债数额以及所有非银行记录所能显示的情形; (二)以“敬启者”或空白作为受文人的资信证明书; (三)具备评估性质的资信证明; (四)本行未能确定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文件资料。 第十条 如需要向境外出具资信证明,需将银行资信证明的中文版翻译成英文,并经分行法律合规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对外出具。 第三章 综合资信证明的内容要求 第十一条  综合资信证明书受文人原则上应为xx公司、xx团体或xx政府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资信证明可按客户需要列出客户在本行帐户开立及/或存款数额及∕或已批准并已经签订对外公开协议的授信额度/及已经在有关机构办理抵/质押等情形。其中存款余额不包括已经被质押、冻结、监控的账户金额。 第十三条 综合资信证明内容的表达方式: (一)开户方面,罗列客户名下各类账户号及开户时间。 (二)存款方面,证明客户名下各类账户的存款余额。表达方式为各类账户罗列后以总数一项列出或逐项列出账户名称及相应金额等。 (三)授信额度方面,证明已获批准并已经签订对外公开协议的授信额度,表达方式为授信额度以总数一项列出或逐项列出授信额度名称及额度数字。授信额度与客户在我行的实际债务余额应该分别陈述。 (四)抵/质押方面,可依据有关客户需要,在我行抵/质押协议所附的抵/质押物清单的内容范围内,描述抵/质押物情形。对办理登记的抵/质押物,应注明登记机关的名称、证明书名称、编号及出具时间。 (五)帐户、存款余额、授信额度以及抵/质押情形原则上应统一以证明书签发前一日日终时点数为准。若客户申请出具资信证明签发日前某一日的账户存款余额证明,我行应查询该账户在客户指定日期日终未被质押、冻结、监控的时点余额,审核无误后,向客户出具存款余额证明。不得为客户出具余额与客户在我行实际业务余额不一致的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单项/多项资信证明的基本内容、相应表达方式分别比照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在我行结算及信贷记录良好,与我行合作密切的客户,可以据实在资信证明的“其他”栏中填写“客户在我行没有不良结算及信贷业务记录”。 第十五条 各类资信证明书上应明确体现“依据有关我行资料文件资料记录┈”,同时必须加上银行的免责条款:“上述描述仅为业务实际状况的客观描述,非代表本行观点,供参考。本证明函既非保证函,亦非承诺函,不构成本行对本证明申请人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任何受文人对自身的投资或其它商业行为应持谨慎态度,任何受文人依以上描述所做的投资或其它商业行为与本行无关,并不得凭此证明向本行提出索偿。” 第四章    业务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业务的申请 客户向本行申办资信证明业务,需填写《****银行开立资信证明申请书》,加盖公章和预留印鉴,并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文件资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年**月1日后不再年检)、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授权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或审议通过的企业章程的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十七条 业务受理 (一)业务经办机构对客户申请进行初审,受理客户申请。 (二)业务经办机构应依据有关客户申请资信证明业务种类和范围,对客户在本机构内的存款余额、开户和授信、抵/质押物等情形开展调查,并对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业务审查 对于仅涉及本网点的开立开户证明、存款余额证明、无不良结算记录内容的,可由柜台经理审批;对于仅涉及本网点的授信额度、抵/质押物证明,可由网点业务主管行长审批;对于仅涉及本网点的综合资信证明应按前述单项证明分别审批。如客户征信范围涉及分行辖内其他经营机构的业务往来情形,业务经办机构申请后提供书面证明给分行业务部门审批通过后,再由经办机构统一向客户出具。其中开户情形、存款余额证明、无不良结算记录,由分行运营管理部审核;授信额度、抵/质押证明由放款中心审核。 柜台对开户情形、存款余额证明、无不良结算记录内容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有关业务部门对授信额度、抵/质押证明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流程中涉及到柜台与业务部门之间、分支行之间协助查询的,应使用工作表流转。 第十九条 对外签发 仅涉及本网点的开立开户证明、存款余额证明、无不良结算记录内容的资信证明书,可由柜台经理签批后加盖“柜台业务专用章(对公)”后对外出具;其他情形的资信证明报经办机构行领导同意后,加盖业务经办机构行章后正式对外出具资信证明书。对审核建议或意见中对办理业务有前提条件要求的,业务经办机构应依据有关建议或意见完善和修改资信证明书后,盖行章正式对外出具资信证明书,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类资信证明书原则上以一份正本另附两份副本形式开具。正本原则上应由业务经办部门以挂号信函的形式直接寄送给受文人,一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副本则按本行对外出具函件的管理规定,连同申请书、工作表等建档妥善保管。对于无法提供受文人邮寄办公地址或招投标业务需将“资信证明书”与投标书一并送达受文人等特殊情形,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注明不邮寄,并由经办人直接签收正本。 第五章 费用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务经办机构应在出具资信证明书前向客户收取手续费,严格依照总行最新公示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减免。 总行现收费标准为:综合资信证明/多项证明每封人民币100元,单项证明每封人民币50元。 第二十二条  资信证明书正本由业务经办部门以挂号信函的形式直接寄受文人,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邮寄费。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行在对外出具的资信证明之前,可向客户声明资信证明的内容,如客户对本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内容有异议,可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如客户资信证明欠佳或估计就其当时资信状况所开具的资信证明无法达到客户预期目的,应及时向客户提出忠告,并提示客户是否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各类资信证明,应逐项登记和编号,随时检查执行情形,各经办行内部应健全档案记录制度,以备日后检查、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说明和修改,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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