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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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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督检验措施 (5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依据《中国预算法》、《中国会计法》、《中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财政监督检验,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包含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验单位)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验,根据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验。 上级财政部门能够将其监督检验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能够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检验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验;下级财政部门能够将本级监督范围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验处理。 财政部门能够将除包含国家秘密之外财政检验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验。 财政部门委托检验,应对参与检验人员签发检验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验由财政部门监督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验遵照独立、公开、公平、公正标准,定时公告相关监督检验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验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验: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实施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实施;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其它监督检验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立即将财政监督检验情况、检验过程中发觉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实施等方面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汇报,并接收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实施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验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验程序或任意删改检验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验单位或个人正当权益; (三)有意串通被监督检验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她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验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验单位和其它和监督检验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验中取得财务会计等方面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过程中,享受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验单位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相关财政监督检验事项向被监督检验单位相关人员提出问询; (四)就所监督检验事项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责任人同意,对相关涉嫌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能够对证据先登记保留,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留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验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任人同意,能够通知相关部门暂停拨付相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实施财政检验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对相关单位及其关键责任人给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相关部门停拨、扣抵相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专题资金、人职员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提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相关税收财政检验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相关单位检验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提议; (八)向相关部门发出其它财政监督检验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要求事项,相关部门应立即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验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验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题检验; (三)对相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申请财政资金汇报、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题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验中包含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验; (五)对群众举报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验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相关银行和被监督检验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验事项实施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验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验通知。财政部门通常应于进点检验3个工作日前将检验通知书送达被检验单位。事前向被检验单位下达检验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验效果,经财政部门责任人同意,检验通知书能够在检验前合适时间下达。 (二)检验组对被检验单位实施检验,应出示检验通知书或检验通知书副本、检验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委托书。 (三)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组应出具《财政检验汇报》,并交被检验单位征求意见。被检验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验汇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验单位在要求时间内对《财政检验汇报》提出异议,检验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需,应修改《财政检验汇报》。 (四)检验组应在检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验汇报》,并附送检验工作底稿和相关证实或判定材料和被检验单位对财政检验汇报意见。 (五)监督检验机构对《财政检验汇报》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验组组长给予说明或核实,也能够由监督检验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验汇报》审理经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验单位下达《财政检验决定》;包含行政处罚,按《中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验应组成不少于2人检验组并指定检验组组长;检验组实施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验工作质量和提交检验汇报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日常监督和专题核查,其监督检验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能够不下达检验通知书、检验结论、检验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题核查时发觉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移交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被监督检验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验单位应接收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监督检验,并为财政监督检验人员提供必需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被检验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验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验通知》、《财政检验汇报》、《财政检验决定》等财政监督检验文书送达回执; (二)相关责任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回复检验人员问询;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汇报和其它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协议、协议和其它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立即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要求期限内实施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验决定》,并回复实施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被监督检验单位能够拒绝财政部门检验: (一)财政部门未向被检验单位下达检验通知书; (二)监督检验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检验委托书; (三)监督检验人员超越检验职权或检验范围。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验单位在下列情况下能够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验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回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验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验、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推行监督职责需要;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检验次数已超出一次,对同一行政机关检验次数已超出两次。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检验除。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验单位对《财政检验汇报》所作检验结论,应在要求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和事实有出入,能够要求复查。 被监督检验单位不服《财政检验决定》,有权在要求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验决定》不停止实施。 第五章 预算收入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监督检验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专题检验,由省财政部门和中央驻海南相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和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专题检验,由省财政部门检验,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亲密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组织协调和监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相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订包含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要求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法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法,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关键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征收是否立即、足额,有没有私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情况,是否违反要求私自设置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其它账户; (二)征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立即、足额上缴国库,有没有私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立即、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没有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行为; (四)预算收入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正确,有没有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情况; (五)是否根据相关要求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六)是否违反要求提替换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征收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征收管理和检验是否连续有力;对相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验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相关金融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单位,应立即、如实地提供相关情况、资料和证实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帮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行政部门、相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主动支持、帮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及财政检验决定实施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验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法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移交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移交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预算收入,在考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验决定》之前,相关部门已检验并下达检验结论或决定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验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要求,妨碍财政监督检验,财政部门能够责令更正;拒不更正,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措施要求,对单位、单位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国税收征管法》、《中国会计法》、《中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相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要求》等法律、法规要求给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验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触犯《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移交公安部门给行政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验人员违反本措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情节严重,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验单位或个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害,被监督检验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据《中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有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负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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