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预约
第三章 考试组织和评判
第四章 考试员
第五章 考场和设施
第六章 考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我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指引、检查和监督,负责考试员资格考核和考场验收、检查、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本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时,应当设立受理岗、考试岗、监督岗。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符合原则考试场地、考试路线、考试车辆、考试系统和考试设施进行考试,应当按规定使用全国统一考试预约、监管系统。未按规定使用,不得组织考试。
第二章 考试预约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如下规定核定考场、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拟定考试能力:
(一)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计算机考位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二)科目二考场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场路线和考试项目设立数量、考试车辆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试员数量、考试路线数量、考试车辆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考场和考试员最大考试量应当逐级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依照本地考场布局、考试能力和考试需求,合理制定考试筹划。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我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能力和异地考试需求,审核制定异地考试筹划。
车辆管理所在制定考试筹划时,应当分时段安排考试场次。有条件地方,应当科学安排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次,容许申请人同步预约、持续考试。容许摩托车准驾车型申请人一次预约所有科目考试。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至少在考试前十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布考试筹划,供申请人查询。
车辆管理所公开考试筹划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取消、减少或者变更考试筹划。需要追加考试筹划,应当至少在考试前七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布。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对初次申请和申请增长大型客车、牵引车、都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考试预约,应当使用全国统一互联网考试预约系统办理。对初次申请和申请增长其她准驾车型考试或者满分考试、实习期满考试、注销恢复考试以及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驾驶证考试预约,应当使用全国统一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办理。
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电话、窗口等各种方式,供申请人预约考试。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使用互联网考试预约系统,对已按照规定完毕注册申请人办理考试预约业务流程和详细事项为:
(一)依照考试筹划,受理申请人考试预约申请,并于考试前第五日停止受理;对于考试筹划未约满,可以延长至考试前第三日停止受理预约申请。
(二)通过计算机系统汇总考试预约信息,按如下规则对预约申请人进行自动排序:
1.初次预约科目一考试,按照驾驶证申请受理时间排序;
2.非初次预约科目一或者预约其她科目考试,按照上一次考试时间排序;
3.考试预约成功申请人因自身因素取消约考或者缺考,按照取消预约时间或者缺考时间排序;
4.同步符合第2、第3目情形,按照近来一次时间顺序排序。
(三)依照考试筹划和申请人排序,由计算机拟定考试预约成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在互联网发布,供申请人查询并下载打印考试预约凭证。
(四)对考试预约截止日期及之前申请取消考试预约,直接予以受理;对考试预约截止日期后申请,告知申请人到业务大厅窗口办理。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办理考试预约业务流程和详细事项为:
(一)审核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确认身份证明有效。
(二)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形,并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预约考试条件。符合规定,受理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三)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毕核查,可以先受理,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毕核查。核查成果证明具备不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或者不符合预约考试条件,终结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提出取消考试预约,受理岗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确认身份证明有效、核对预约申请信息后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预约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超过六十日未成功,车辆管理所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其她考场预约考试渠道。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考试能力满足本地需求,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异地申请人预约考试业务,并按如下流程和详细事项办理:
(一)制定异地考试筹划,明确异地申请人考试考场、时间、科目、受理人数,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制定异地考试筹划,并在互联网上发布,供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符合条件申请人选取。
(三)考试筹划发布后,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流程和详细事项,通过计算机系统对异地申请人进行单独排序,受理考试预约。
(四)考试预约结束后1日内,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受理岗将预约信息转递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地车辆管理所。
第十三条 因系统故障、停电、天气等特殊因素,不能按照考试筹划组织考试,车辆管理所应当另行安排考试,并及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对无法参加另行安排考试,车辆管理所应当依照申请人提出考试预约申请及时安排考试。
对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局限性6个月,车辆管理所应当依照申请人提出考试预约申请,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每个科目优先安排1次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优先安排考试有关信息在互联网和考场公开,供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核定考试能力、制定考试筹划由监督岗负责,并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办理考试预约业务由受理岗负责。
第三章 考试组织和评判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行考试工作,严格执行考试内容和评判原则,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实行考场开放,发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容许考生在考试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考试环境。
第十七条 科目一考试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监督下,由考生使用全国统一计算机考试系统完毕考试。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第十八条 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报考准驾车型,选定相应考场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监督下,由考生按照规定考试路线、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驾驶考试车辆持续完毕考试。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都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应当使用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评判。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都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考试不合格当场补考时,未扣分已考试项目不再补考。补考仍未合格,重新预约考试,参加所有项目考试。
第十九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按照报考准驾车型,选定相应考试车辆,在考试员同车监督下,由考生在随机抽取考试路线上,按照考试指令完毕考试。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都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夜间考试不合格当场补考时,白天考试成绩保存。补考仍未合格,重新预约考试,参加白天考试和夜间考试。
夜间考试应当在路灯启动时间段内进行。进行夜间考试时,考试员和考生应当穿反光背心,考试车辆应当启动车辆灯箱。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使用计算机考试系统,应当采用人工随车和计算机考试系统相结合方式进行评判。
第二十条 驾驶技能考试期间,除参加考试考生和考试员外,其她人员不得乘坐考试车辆。
第二十一条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可以合并进行,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内,使用全国统一计算机管理系统,随机选配考试员到不同考场承担各科目考试任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试开始前,当场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用考试路线和考试车辆。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前,还应当依照不同考试路线和考试车辆随机选配考试员。
第二十三条 考试员在每场考试开始前,应当将个人通讯工具上交、统一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流程和详细事项为:
(一)考试员组织核对考生身份,组织考生有序进入候考、考试区域。
(二)考试员自我简介,组织解说考试流程、纪律、安全事项等规定。
(三)按照有关原则规定进行考试和评判。考试不合格考生,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制作或者填写考试成绩表,当场发布考试成绩,由考试员和考生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对考试不合格,应当场告知因素。对考生回绝签字,考试员应当在考试成绩表注明。考生对考试成果有异议,考试员应当及时报告业务领导解决,容许考生在考试结束后三日内查询本人考试音视频资料。
(五)各科目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自动上传或者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考试成绩表移送受理岗。受理岗检查整顿考试音视频监控资料,并按规定保存。对于异地考试,由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在考试合格后三日内,以挂号邮件、特快专递、内部传送等形式,将考试成绩表转递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地车辆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考试期间,考试员应当维护考试秩序,禁止与考试无关人员与车辆进入封闭考试区域;对考试秩序混乱,应当报业务领导批准后,中断考试业务。
考试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考试作弊,应当中断考试,收集、固定物证、视频资料等有关证据,制作询问笔录。经审核确认,取消作弊考生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其她科目成绩无效。作弊考生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系统故障等因素浮现误判,考试员应当在当天内通过考试监管系统报业务领导批准后,保存误判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安排考生重新参加考试。
对考生故意调节、遮挡监控设备导致成绩表打印照片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无照片,核算后应当按作弊解决。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立考试档案室,负责考试过程档案保管和调用。考试档案应当实行车辆管理所内部转递和保管,不得交由其她社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为转递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履行考试过程档案电子化,容许考试过程中档案采用电子形式转递,所有科目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表等档案资料应当所有打印,交由考生和考试员签字确认。
实行电子签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科目考试工作由考试岗负责,考试岗由考试员担任。
第四章 考试员
第三十条 考试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考试员资格证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授权从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我省(自治区、直辖市)范畴内考试员培训、考试和考试员资格证书核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考试员资格管理规定,明确考试员培训考试、寻常管理等规定。
第三十二条 考试员分为专职考试员、兼职考试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选拔专职考试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警和文职人员中选拔兼职考试员。专职、兼职考试员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求。
专职考试员承担考试任务量比例应当达到50%以上,兼职考试员承担考试任务量比例应当达到20%以上。
第三十三条 专职考试员和兼职考试员可以承担所有准驾车型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工作,可以承担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相应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但兼职考试员只能承担小型汽车及如下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小型汽车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专职考试员或者兼职考试员承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大型货车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专职考试员承担;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专职考试员承担。
第三十四条 考试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道德品质和职业素养;
(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没有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记录,近来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也许危及行车安全疾病病史,无酗酒行为记录;
(四)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五)纯熟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知识,以及考试原则和考试办法,具备考试评判能力;
(六)具备计算机常识并纯熟掌握操作技能;
(七)具备良好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
(八)没有因违规行为被取消考试员资格记录;
(九)具备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其她条件。
第三十五条 拟选拔为考试员人员应当参加不少于40小时培训,进行专业技能考试。培训和考试内容涉及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知识、廉政警示教诲、计算机评判系统操作、驾驶技能、考试评判能力。考试合格,核发考试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考试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考试员资格证书应当记载考试员姓名、有效期起止日期、发证机关、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准考车型等信息,并粘贴考试员照片。
第三十七条 获得资格证书考试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小时业务知识培训和廉政警示教诲,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考试员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未按期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考试员资格,调节岗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员寻常培训教诲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考试员培训教诲管理规定,编写培训教材,制定培训筹划,指引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集中培训和寻常培训相结合教诲训练机制。
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廉政教诲、业务知识、实战技能集中培训,每周进行考试工作总结、点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职考试员轮岗交流制度,对持续承担考试工作超过三年,可以依照考核及工作状况与其她岗位交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运送公司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社会志愿者等群体中聘任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并负责管理和支付薪酬。
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在专职考试员监督管理下,可以承担考生身份验证、考试引导、考场巡逻、远程监控等考试组织监督工作,以及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辅助评判工作。
驾培机构教练员不得担任社会辅助考试人员。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任社会辅助考试人员所需经费,应当商本地财政部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考场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考场管理规定,明确考场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等规定。
直辖市、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范畴内考场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考试供应能力进行评估测算,提出考场建设需求,按照以便群众、合理布局原则布建考场。
考场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需求。对存在考场资源缺口,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考场,履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依法选用社会考场。
勉励有条件地方积极推动县级考场建设,以便群众就近考试。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地考场资源缺口实际状况,及时提出购买社会考场服务需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引意见》等有关规定,购买社会考场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财政等部门,将社会考场纳入本地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贯彻财政预算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购买社会考场服务需求,以及社会考场服务主体资质和详细条件。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原则,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拟定承办社会考场服务主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办社会考场服务主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考场管理、评价考核和惩戒退出等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合同,及时组织对考场检查验收,按规定开展考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免费使用社会考场,不得参加社会考场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考场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法人拥有考场建设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立、车辆配备、设施设备、考试系统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规定应当符合有关原则规定;
(四)建立场地、车辆、设施寻常检查,考试系统寻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状况处置等完备考场运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营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考场使用验收申请,并提交符合有关原则规定文献资料。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原则和本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方能用于考试。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所有科目考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考场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考场关于系统应当接入全国统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直辖市、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原则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管理。
考试系统密码、设立考试业务权限、维护系统参数应当由监督岗专职考试员负责。
第四十九条 考试前,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对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保证考场及其设施符合原则规定。与考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过程中,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加强考场巡逻,维护考场秩序,在考场入口处设立“正在考试”公示标记,在群众休息和候考场合实时播放考试视频,接受社会监督。
考试结束后,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记录当天考场检查测试、运营管理、异常业务处置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并断开考试专用网络联接。
第五十条 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线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规定,设立考试路线标志和考试项目的志、标线。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规定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不进行考试时,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驾驶允许考试费,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原则,不得附加收取其她任何费用,不得为其她部门、企事业单位收费把关。
第五十二条 考场办事大厅、候考区应当发布考试项目、评判原则、收费原则、考试员和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实行低柜台服务,设立群众等待休息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配备数量足够休息座椅,提供饮水机、公用电话、发布公交线路等便民服务办法,配备用于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设备。
第五十三条 考试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考试车辆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必要时可以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
第五十四条 考试车辆应当按照有关原则规定安装副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和音视频监控系统。用于大型客车、牵引车、都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考试车辆应当设立考试用车标志,进行夜间考试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辆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记。考试用车标志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场管理服务监督和评价机制,定期对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组织检查,定期对考场管理服务水平、考生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发布监督评价成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对考场实行验收、监管和评价,不得向考场收取验收、评价等费用。
第六章 考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监管机制,监督岗通过远程监控、寻常检查、抽查档案、电话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省级、设区市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考试监管平台,通过远程音视频监控,对考场秩序、考试过程、考试评判等进行巡逻监控和事后倒查。
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采集和保存规定应当符合有关原则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场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定期巡逻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立、评判原则、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考试员应当在考试期间使用执法记录仪。考试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当天上传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检查考试过程音视频监控资料与否完整有效。
第六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考试质量和考试纪律抽查制度,每日抽查不少于百分之五当天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执法记录仪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背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视频、音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应当进行调查解决。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查处制度,以便群众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对考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状况。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汇总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考生对考试工作评价反馈、举报投诉,贯彻专人跟踪核查,督办整治。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如下情形之一,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办理考试业务;情节严重,可以指派其她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考试业务:
(一)为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二)组织、纵容、放任考试舞弊行为;
(三)违规修改考试系统参数、考试成绩或者调节考试设施;
(四)考试工作组织管理秩序混乱且拒不整治;
(五)不按规定应用考试监管系统、贯彻考试监管规定;
(六)在考试、核发驾驶证工作中,发生其她严重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十四条 考试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暂停考试员资格,组织不少于24小时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恢复考试员资格:
(一)未对的履行职责,影响考试工作正常开展;
(二)业务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
(三)在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
(四)未按规定期限上传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执法记录仪信息档案;
(五)因与考试员身份不相符不当行为被投诉并经查实。
第六十五条 考试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取消考试员资格,并按照关于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终身不得参加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直接签注考试合格成绩;
(二)组织参加、协助、纵容考试舞弊;
(三)减少考试项目、减少评判原则;
(四)篡改、伪造考试数据或者违规调节考试设施影响考试成果;
(五)故意删除、伪造、变造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
(六)收受公司和个人钞票、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礼物;
(七)本人及近亲属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经营、管理或者在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领取薪酬。
第六十六条 考场有如下情形之一,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治;经整治仍不符合规定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加考试作弊;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
(三)违规调节考试设施,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
(四)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
(五)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
(六)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
(七)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导致不良影响;
(八)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
第六十七条 考场有如下情形之一,取消考场资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
(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
(三)强制规定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
(四)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
(五)有隐瞒状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申请设立考场。
属于社会考场,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场合属法人、公司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加考场政府购买服务。
第六十八条 考试设备供货厂商提供不符合原则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成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采购涉事厂商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涉事厂商在我省(自治区、直辖市)范畴内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供货资格,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报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下列信息:
(一)各科目考试人次、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二)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重要以上责任倒查成果;
(三)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考试合格率、按照考试合格率等拟定培训质量排名,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四)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加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等行为。
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将前款第(三)、(四)项信息通报驾驶培训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范所称“五日前”、“一日后”等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五日”、“一日”等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自4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管理办法》(公交管〔〕179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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