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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集中代收付系统业务处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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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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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稳定运行,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措施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措施。第二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下列简称代收付系统)是指接入小额支付系统集中办理代收付业务处理系统。集中代收付运行机构(下列简称运行机构)指运行和管理代收付系统机构,是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第三条 运行机构、委托运行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业务企机关(以下简称入网企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代收付系统参与者。第四条 代收付系统处理批量代收业务和批量代付业务。代收业务指定时发生扣款业务,如代收电费、水费、通讯费等,其业务特点是单个收款人同时向多个付款人收款。代付业务指定时发生付款业务,如代付

3、工资、保险金等,其业务特点是单个付款人同时付款给多个收款人。第五条 办理代收付业务必需签署协议(协议),代收付业务协议(协议)分为代收协议和代付协议。代收协议是指办理代收业务企机关和付款人签署劳务协议及付款人对其开户银行签署授权协议。代付协议是指办理代付业务企机关和其开户银行签署代理付款协议。第六条 运行机构建立代收付业务集中协议(协议)库,对代收付业务协议(协议)正当性进行验证。第七条 人民银行对代收付业务实施统一管理。代收付机构负责系统具体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第二章 基础要求第八条 企机关经过代收付系统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须向人民银行申请收付费项目代码,和运行机构签署入网协议并进行入网登

4、记。第九条 入网企机关能够采取直联报文、WEB访问、磁介质文件、纸介质凭证四种方法和运行机构交换业务信息。第十条 入网企机关采取直联报文、WEB访问或磁介质文件方法提议、接收代收付业务,应该遵守运行机构制订业务数据和接口规范,采取数字署名技术确保业务数据安全,并确保业务数据文件名唯一性。第十一条 入网企机关采取纸介质凭证方法提议、接收代收付业务,必需给纸介质凭证编制唯一凭证编码并加盖公章。第十二条 入网企机关能够直接或经过代理机构和运行机构交换纸介质凭证或磁介质文件,运行机构收到入网企机关磁介质文件或纸介质凭证,应该在一个工作日内转换为电子信息。第十三条 企机关提议业务内容应该遵守入网登记时约

5、定业务规则。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付业务须进行安全性检验、业务正当性检验、协议(协议)集中核验。协议(协议)由付款清算行核验,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付业务不进行协议(协议)核验。安全性检验关键包含数字署名认证、解密、用户密码及用户权限检验;业务正当性检验是指根据入网登记时约定业务规则进行业务频率、金额上限及银行账号、业务数据格式等项内容检验;协议(协议)核验是指核验代收付业务协议(协议)号。第十四条 代收付系统对经过安全检验、业务正当性和协议(协议)核验成功代收付业务,根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规范提交到小额支付系统进行处理并由其完成资金清算。第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进行代收付业务信息交换时,

6、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要求信息格式,并采取支付系统密押机制确保业务数据安全,办理代收付业务银行必需采取直联模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第十六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小额支付系统返回业务处理结果,应立即生成相关信息文件并立即返回给入网企机关。对于采取纸介质方法提议、接收代收付业务入网企机关,运行机构应该在二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文件转换为纸介质凭证。第十七条 代收付业务系统存在纸介质凭证和电子信息两种形式,纸介质凭证和电子信息能够相互转换,含有相同支付效力。代收付业务信息由纸介质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介质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介质凭证,纸介质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

7、支付效力。运行机构将纸介质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时,应该将纸介质凭证归档保留,以备查验。第十八条 代收付系统运行时间标准上和小额支付系统一致。运行机构依据系统运行维护需要,能够对代收付系统实施停运。停运前,运行机构应该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提前给予公告。第三章 协议(协议)库管理第十九条 代收付中心对代收付业务集中协议(协议)库进行管理。包含协议(协议)新增、修改和删除。第二十条 入网企机关应对代收或代付协议编制协议(协议)号。协议(协议)号由收(付)费项目代码和单位内部次序号组成。第二十一条 收(付)费项目代码由人民银行总行或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编制确定。第二十二条 单位内部次序号由入网企机关编

8、制确定。代收业务由收费企机关按劳务(服务)协议对付款人编制次序号;代付业务由付费企机关按代付协议对付款银行编制次序号。次序号要求同一单位内应保持唯一。第二十三条 收(付)企机关应将编制协议(协议)号通知协议另一方。第二十四条 代收业务付款人依据其协议(协议)号,对其开户银行签署付款授权协议;银行根据付款人授权,以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报文形式,向代收付系统发送新增、修改和删除代收协议信息,生效代收协议。第二十五条 代付业务付款人和其开户银行签署代理付款协议,对代付协议编制协议(协议)号;银行以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报文形式,向代收付系统发送新增和删除代付协议信息,并向运行机构提交代付协议复印件和相关证实资

9、料。运行机构对付款人开户银行发送来业务报文内容和提交代付协议复印件、相关证实资料查对一致后,生效代付协议。第二十六条 运行机构应将生效代收、代付协议立即变更通知入网企机关。第二十七条 代收协议、代付协议解除时,付款人开户银行应立即发送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报文到代收付系统,代收付系统收到报文后立即停止办理该项业务。第二十八条 代收业务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进行代收协议修改,因为付款人或其开户银行误操作,修改了她人协议(协议)信息,应该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运行机构提交证实文件,撤销所做错误修改。第二十九条 代付业务付款人对代付协议修改,仅限定经过解除原代付协议再签署新代付协议方法进行。第四章 批量代收业务第

10、三十条 以下款项结算,能够采取批量代收业务:(一)邮电类:电话费、数据通讯费、邮资费、网络使用费;(二)物业管理类: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排污费;(三)社会保障类:医疗、失业、养老、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四)行政事业类:养路费、工商行政管理费;(五)财政税收类:多种税金;(六)人民银行同意其它款项结算。第三十一条 运行机构和办理批量代收业务企机关(收款单位)根据约定方法交换业务信息。第三十二条 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业务进行安全性检验、业务正当性检验和协议(协议)号集中核验。检验核验经过后,转换成小额支付系统批量代收业务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检验核验有误,统计错误原因并生成批量代收返回

11、指令通知收款单位。第三十三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送来批量代收业务包后,根据小额支付系统要求进行核押及其它相关业务检验。检验结束后应立即向代收付系统发送代收代付通用回执。第三十四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收款清算行返回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对收款清算行业务检验失败代收业务明细,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重新向收款清算行提议批量代收业务包。第三十五条 收款清算行根据要求组包规则将批量代收业务明细组成定时借记业务包,发送到付款清算行。第三十六条 付款清算行收到定时借记业务包后,按小额支付系统相关业务要求进行处理,应该在业务要求回执期限内完成账务处理,将处理结果组定时借记业务回执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第三十七条 收款

12、清算行收到定时借记业务回执包后,应该将处理结果组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发送到代收付系统。第三十八条 代收付系统在要求期限未收到收款清算行返回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运行机构应该发送自由格式报文(或其它联络方法)通知付款清算行,查明批量代收业务包处理情况。第三十九条 收款单位在运行机构未收到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之前,能够提议批量代收撤销申请。收款单位能够经过WEB访问方法提议批量代收撤销申请,也能够向运行机构开具委托书,委托其提议批量代收撤销申请。第四十条 运行机构在确定批量代收业务没有被处理也不可能再被处理时,通知收款单位,能够提议批量代收撤销申请或强制该批量代收业务失败。第五章 批量代付业务第四十一

13、条 以下款项结算,能够采取批量代付业务:(一)工资类:工资、奖金、退休金;(二)社会公益类:医疗、失业救助、养老、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三)收益类:红利;(四)人民银行同意其它款项结算。第四十二条 运行机构和办理批量代付业务入网企机关(付款单位)根据约定方法交换业务信息。第四十三条 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付业务进行安全性检验、业务正当性检验、协议(协议)集中核验。检验核验经过后,转换成小额支付系统批量代付业务包,发送到付款清算行。检验核验有误,统计错误原因并生成批量代付返回指令通知付款单位。第四十四条 付款清算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送来批量代付业务包后,根据小额支付系统要求进行核押及其它相关业务检

14、验。检验结束后应立即向代收付系统发送代收代付通用回执。第四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付款清算行返回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对业务正当性检验失败代付业务明细,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业务;对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扣减代付业务明细,应立即通知付款单位。第四十六条 付款清算行根据要求组包规则将批量代付业务明细组成定时贷记业务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第四十七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定时贷记业务包,假如存在不能入账情况,应退汇要求时间内办理退汇业务。第四十八条 付款清算行应该在退汇要求时间到期日下一工作日内,将代付业务处理结果组成批量代付业务回执包,发送到代收付系统。第四十九条 代收付系统在要求期限未收到付款清算行批量代付

15、业务回执包,运行机构应该发送自由格式报文(或其它方法联络)通知付款清算行,查明批量代付业务包处理情况。第六章 异常处理第五十条 运行机构、入网企机关、银行必需制订内部管理规范,对业务处理过程中异常情况和所做特殊处理进行登记。第五十一条 代收付系统对入网企机关提议代收付业务进行安全性检验时,检验失败业务采取整包退回方法,标明错误原因,统计检验失败操作日志。由运行机构协同入网企机关查明事件发生原因,并进行登记。第五十二条 代收付系统对代收付业务协议(协议)进行核验时,核验失败业务采取单独组包退回方法,标明错误原因,统计核验失败操作日志。第五十三条 运行机构对入网企机关提议违反入网登记时约定业务规则

16、代收付业务,应查明原因做退回处理。第五十四条 批量代收业务包发送失败,运行机构应依据失败原因进行排查,人工操作重新发送批量代收业务包。第五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处理批量代付业务时,收到付款清算行发送逻辑错误业务包(如:先收到代收代付通用回执表明业务处理失败,然后又收到该业务批量代付业务回执),应立即通知付款清算行查明原因,并调整业务状态。 第五十六条 代收付系统处理批量代收业务时,收到收款清算行发送逻辑错误业务包(如:先收到代收代付通用回执表明业务处理失败,然后又收到该业务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应立即通知收款清算行查明原因,并调整业务状态。第五十七条 银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来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包,当回执

17、状态为不成功时,应该依据回执代码和附言(错误原因),查明原交易失败原因,并进行对应处理。第七章 纪律和责任第五十八条 代收付系统各参与者应该遵守本措施和其它相关要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立即、正确处理。第五十九条 入网企机关应该妥善保管身份私钥及加密密钥,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责任自负;有意泄露密押,组成犯罪,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因自然灾难、供电、设备故障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代收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代收付系统各参与者不得追究运行机构责任。第六十一条 代收付系统参与者假如被吞并或合并,其吞并方或新实体应对代收付系

18、统参与者行为及法律后果负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 代收付系统参与者之间在办理代收付业务时产生纠纷,应自行协商处理。调解无效,能够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入网企机关经过代收付系统办理代收付业务应缴纳业务费用,具体计费措施由物价部门审批后颁布实施。第六十四条 办理代收业务企机关经过集中代收付系统收取款项后,应该负责向付款人传输纸介质发票。发票传输方法可采取企机关自行传输、委托银行或运行机构传输、委托第三方机构传输等方法。具体方法由企机关自主选择。第六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联机储存业务数据时间最少为30个系统工作日,业务数据脱机保留时间根据同类会计档案时间保留。第六十六条 本措施自代收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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